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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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湯偉其)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原審法官)在2021年1月28日以口頭判決方式裁定答辯人控罪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及停牌1年。原審法官是在2021年2月17日頒下書面裁決,確認他在2021年1月28日的口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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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2021 [2021] HKCA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法庭指示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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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湯偉其)原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原審法官)在2021年1月28日以口頭判決方式裁定答辯人控罪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則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及停牌1年。原審法官是在2021年2月17日頒下書面裁決,確認他在2021年1月28日的口頭裁決。 2.申請人(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悖常理”,是合理的法官不應會達致的。因此,希望能獲准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人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要求上訴法庭覆核答辯人的判刑。 3.申請人提出的案件呈述須在原審法官作出判決後的7天內(即2021年2月4日或之前)作出。由於原審時的外聘主控官在考慮事件時,忽略了法例定下的時限,並在時限過後(2021年2月8日)才就案件向申請人作出報告及建議提出案件呈述的申請。申請人在2021年2月9日收到有關報告,並在2天後即2021年2月11日提出案件呈述的申請。當時申請已屬逾期而需要法庭批准才能進行。 4.答辯人反對案件呈述申請,原因包括:
討論 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刑期覆核申請要在21天內作出和案件呈述申請要在7天內提出有別。麥大律師指申請人不可能一方面能在限期內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但卻未能在限期內提出案件呈述申請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6.外聘主控官是在2021年2月8日就案件撰寫報告時,案件呈述申請已超越了《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列明的7天時限。 7.在目前階段,本席不適宜亦不應該就事件的是非曲直,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有悖常理作出具體或明確的裁決,但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案件呈述上訴有合理的論點支持。 8.申請人的延誤只有7天。麥大律師列出延誤對答辯人造成的不公。本席認為,麥大律師所指的不公,如有的話,並非是該7天的延誤所造成的。 9.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席認為以整體背景而言,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案件呈述的申請。 10.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7天內,即2021年4月15日前提出案件呈述,以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答辯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麥健明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