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仲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anuary 2021.

1. 被告人在審訊開始時就第三項控罪,即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承認控罪,故本裁決理由書只會處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80/2020[2021] HKDC 1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20

[2021] HKD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仲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1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審訊開始時就第三項控罪,即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承認控罪,故本裁決理由書只會處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邨秀逸樓3208室)後,在該處偷竊一部電視及一部主機電腦。

3.第二項控罪是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邨秀逸樓3208室(「該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地點的鐵閘及一條鐵鏈,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項:-

(1)  范偉英(控方證人二)是被告的母親,而楊芷媚(控方證人一)及楊嘉雯是被告同母異父的妹妹。自2001年起她們是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邨秀逸樓3208室(「該單位」)的登記住客。

(2)  該單位於2001年5月30日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租予楊世韜,即范偉英的丈夫,而范偉英、楊芷媚、楊嘉雯及被告人以家屬的身份成為該單位的登記住客。承租人為楊世韜。

(3)  於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取消其在該單位的戶籍。從此,被告人並不是該單位的登記住客。

(4)  於2017年12月28日,因楊世韜已經過身,范偉英成為該單位的承租人,而楊芷媚及楊嘉雯繼續以家屬的身份成為該單位的登記住客。

(5)  該單位有一道木門(「該木門」)及一道鐵閘(「該鐵閘」),兩者均需要以鎖匙開啟。

(6)  於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出現於該單位外面,並致電警方求助。

(7)  同日於0111時,警員15564接獲通知,奉命到該單位處理一宗有人被困及暈倒的案件。他於0117時到達該單位外面,並見到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懷疑媽媽於該單位內及暈倒,並表示他有鐵閘鎖匙,但沒有該木門鎖匙,只能打開該鐵閘,不能打開該木門。

(8)  稍後,消防員到場,並用爆破工具將該木門打開,因此該木門門框近鎖的位置受到破壞,但該木門的鎖依然能正常使用。

(9)  警員15564進入該單位後,發現該單位內並沒有人,亦沒有任何東西損毀,之後警員15564關上該木門及該鐵閘,及留下一張便條後,便與被告人離開該單位。

(10)  於2019年4月11日,楊芷媚回到該單位,發現該單位內的下列物品不見了:一部32吋聲寶牌電視機,價值港幣300元;及一部沒有牌子的桌面電腦主機。

(11)  於2019年4月12日,偵緝警員17162到達該單位,並於0145至0220時,在該單位檢取了一個啤酒樽、一個膠水樽、一條鎖鏈連掛鎖。警方在該啤酒樽及膠水樽上找了指模,但它們不屬於被告人或楊芷媚或楊芷媚的家人。

(12)  余惠信(控方證人三)是創毅保安公司的保安員。於2019年5月22及23日他當值於秀茂坪邨秀逸樓。

(13)  2019年5月22日約2100時,被告人前往秀逸樓,並向余惠信表示以前是住在該單位,但他所持的鎖匙未能開鎖入屋。結果,秀逸樓的保安報警求助。

(14)  同日約2148時,警員24285(控方證人五)到達該單位,發現被告人,經了解後,警員24285向被告人指出,他要自行與房屋署聯絡,了解情況,被告人表示理解,結果被告人並沒有進入該單位,並與警方一同離開。余惠信亦檢查當時該單位的鐵閘,發現該單位的鐵閘是由一條鐵鏈鎖上,該單位的鐵閘及該鐵鏈並無任何損毀。

(15)  陳錦濤(控方證人四)是房屋署的職員,為秀逸樓主任,在秀茂坪邨管理處工作。

(16)  2019年5月23日約2008時余惠信在秀逸樓巡樓並到達該單位,他發覺被告人處於該單位外面,手持一支紅色螺絲批正在撬該單位外的鐵閘。余惠信上前喝止,並發覺該鐵鏈被剪斷,該單位鐵鏈的匙膽亦被損毀,余惠信於是報警求助。

(17)  被告人損毀了以下物品:一條鎖鏈;及該單位鐵閘的匙膽,其維修費用約港幣1,000元。

(18)  證物檢取的情況。

(19)  被告人之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公平性。

(20)  警方拍攝的現場及證物相片。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被告人的兩個妹妹當中較年長的一位,(以下稱為「大妹」),她作供表示,根據該單位的租約,在最初搬進時,該單位的家庭成員包括了她的父親、母親(即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她自己、以及妹妹楊嘉雯。她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居住在該單位或於該處留宿,但相信被告人利用該單位作為借貸的登記地址。過去曾經有人到該單位向被告人追債,以及潑紅油。由於父親擔心會影響家人的安全,故此要求被告人取消在該單位的戶籍。被告人同意,最終被告人的戶籍被取消。在被告人的戶籍取消之後,被告人沒有在該單位居住或留宿,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或准許被告人進入單位內,在被告人的戶籍取消之後,再沒有人到該單位追債。她表示該單位有一道木門及一道鐵閘,兩者均需要鎖匙開啟,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把木門和鐵閘的鎖匙交給被告人。她同意在2000年起,母親及父親有兩個住址,包括該單位及另外一個位於佐敦的單位。在2016年3月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的妹妹搬離該單位。


6.在2017年初,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遺失了整串鎖匙,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在母親表示遺失鎖匙之後的一個月內,安排更換該單位的木門門鎖。由於該單位的鐵閘鎖若要更換,需要跟房署安排進行,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或處理該單位的鐵閘鎖更換事宜。在更換了木門門鎖之後,持有新木門門鎖鎖匙,以及原本的鐵閘鎖匙之人士,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妹妹以及母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因病住院,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新木門鎖匙交給父親。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她從來沒有把新木門鎖匙交給被告人。

7.在作供當天,該單位的住戶為控方第一證人、她的丈夫、母親和妹妹。母親返回了內地接受治療,但將來會返港在該單位居住。妹妹有時候留宿在工作地點,但每星期均會回該單位居住。

8.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在2019年1月初,她在該單位居住,但在2019年1月尾,單位被騰空,準備進行裝修工程,但最後工程延遲,因為1月尾正是農曆新年,若要在該段時間開始工程,承建商要求額外費用,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決定把工程開展時間延遲。在2019年母親返回內地接受治療,而由於不能在該單位居住,控方第一證人搬到丈夫的家中同住,而妹妹則在工作地點留宿。控方第一證人每星期會返回該單位一次收信以及簡單留意單位的情況。


9.在2019年3月21日,大約晚上8時正,控方第一證人吃過飯之後返回該單位。在收了信件後,她到達該單位的門外,發現木門及鐵閘均各自放著一張字條,其中一張是消防處的字條,表明消防員曾經破門進入該單位;另一張是大廈管理員的字條,要求單位住客或戶主聯絡房署主任,鐵閘上亦被一條黃色鐵鏈鎖上。

10.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致電999,以了解發生了的事情,她得知曾經有人報警,表示她的母親在屋內暈倒,故此,消防員到場破門入屋,並留下字條。當天晚上警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把鐵閘上屬於警方的黃色鐵鏈歸還警方,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告訴警員,她會在之後的一天再到該單位。當天晚上控方第一證人亦有跟大廈座頭的保安談過以上事件,得悉扣上鐵鏈的鎖頭屬於大廈保安,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晚上沒有進入該單位。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記起保安員是何時解開扣著鐵鏈的鎖頭,但她確定曾經要求房署更換鎖頭,房署的回覆是要先派員到場檢查損毀後,才決定是否替該單位更換鎖頭。

11.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3月22日進入該單位,發現裡面並沒有任何損失,但木門門框上有被撬過的痕跡,木門門鎖沒有損壞,可正常地被鎖上及解鎖。在當天離開單位之時,控方第一證人把木門及鐵閘的鎖用鎖匙鎖上。最後屬於警方的黃色鐵鏈歸還給到場的兩名警員,而扣在鐵鏈上的鎖頭則交還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保安員提供另外一條鐵鏈(以下稱「第一條鐵鏈」),控方第一證人則購買了一個鎖頭,來扣在鐵鏈已鎖上鐵閘(以下稱為「第一個鎖頭」),第一個鎖頭價值低於300元,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擁有這個鎖頭的鎖匙。

12.在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1日之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返回該單位,每次她均會把木門及鐵閘鎖上,並把所有該處的鎖頭鎖好才離開。在2019年4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單位,發現第一條鐵鏈斷開兩段。在這天之前,該鐵鏈完好無缺。扣在第一條鐵鏈上的鎖頭及鐵閘沒有任何損壞,但該單位的木門門鎖被人用膠紙貼上,木門虛掩,沒有鎖上,亦有被撬過的痕跡。以上木門的情況在當天之前未有出現。在進入該單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一台32吋電視機及一部桌面電腦不翼而飛。該台電視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五年前以三千多元購買,案發前操作正常,折舊價大約300元。至於桌面電腦則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三年前以港幣5,000至6,000元購買,折舊價為大約300至500元。另外單位亦有一些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物件,包括有一個玻璃啤酒樽(控方證物P4)、一個膠水樽(控方證物P5)、一些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煙頭、一件衣服和一個袋,袋裡有屬於被告人的個人資料。

13.當時該單位的地面相當污穢,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員到場後檢取了上述的玻璃樽及膠樽,還有鐵閘上的第一條鐵鏈和第一個鎖頭。在當天房署還未替該單位的木門或鐵閘更換鎖頭。控方第一證人整晚在該處等候警員完成工作,直至2019年4月12日。在2019年4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購買了一條粗鐵鏈(以下稱「第二條鐵鏈」),和一個新的鎖頭(以下稱「第二個鎖頭」)(亦即控方證物P10)來鎖上鐵閘,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擁有第二條鐵鏈和第二個鎖頭的鎖匙。在離開現場之前,控方第一證人把鐵閘和上面的鎖頭鎖好。在2019年4月12日的大約一至兩星期之後,房署替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更換門鎖,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擁有木門和鐵閘的新門鎖鎖匙。

14.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3日之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到過該單位,每次均會在離開前把鐵鏈上的鎖頭和所有門鎖鎖好才離開。有些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亦會在場,但必定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唯一一個有相關鎖匙的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鎖匙交給丈夫。

15.2019年5月23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生日,她與丈夫外出用膳。在用膳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肚子不舒服到了洗手間,期間有警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留在餐桌上,在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餐桌後,她的丈夫告知曾經有人致電,後來發現警方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留言中留低了口信。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腸胃仍然不適,故此,由她的丈夫使用她的手提電話致電警方,並得知被告人曾經到該單位,並已被警方拘捕。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及丈夫到了警署了解情況。

16.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到該單位是2019年5月23日,當時發現第二條鐵鏈被一分為二,第二個鎖頭扣在其中一段的鐵環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大約2017年直至2019年5月23日,她並沒有與被告人有任何聯絡,亦沒有收到被告人傳送的任何訊息。對於辯方聲稱被告人曾直接或間接使用來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多個電話號碼,控方第一證人均表示沒有印象。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兩人的關係甚差。她沒有向被告人表示願意讓被告人返回該單位居住,她亦沒有得悉家庭成員有作出如此的表示。她並不同意被告人曾在2019年3月或4月在該單位內留下字條,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聯絡被告人。

17.經過這件事件後,在2019年至2020年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申請戶籍,成為該單位租約中的家庭成員,但沒有搬進該單位居住或留宿。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獲得戶籍之前,因為要在家照顧自己的母親,而控方第一證人亦需照顧母親,故此,即使在結婚初期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丈夫同住。

18.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能夠認出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四條鎖匙當中的舊鐵閘和舊木門鎖匙,亦即控方證物P11A及P11B,為屬於她的母親的兩條鎖匙,因她能認出上面的字樣。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把P11A及P11B交給被告人。

19.控方第二證人是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她作供指目前是該單位的戶主,最初搬入時戶主是她的丈夫,而當時被告人亦是租約上的家庭成員之一。被告人與後父的關係不佳,被告人從來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該單位有一道木門和一道鐵閘,兩者均配有鎖頭。被告人沒有獲得後父派發該單位的鎖匙,擁有該單位鎖匙的人只有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控方第二證人以及兩名女兒。控方第二證人在2000年至2003年居住於該單位及另一個在佐敦的單位,自2003年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搬離該單位,而她的丈夫亦有部份時間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在佐敦單位居住。

20.2007年有追債的人到了該單位找尋被告人,並且潑紅油。由於擔心會影響兩名當時仍然相當年幼的女兒,故此,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要求被告人到房署取消戶籍,自此被告人的戶籍被取消。控方第二證人的丈夫在2017年8月去世,離世前有一段時間在醫院裡。2017年初,控方第二證人遺失了該單位的鎖匙,之後使用丈夫的鎖匙。

21.被告人曾經兩次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批准他搬到該單位居住,第一次是在2019年前的大約四個月,被告人到了控方第二證人在佐敦的單位,並表示想住在該單位。控方第二證人告訴被告人,她要先向房署區長獲得批准才可把被告人加進戶籍內。第二次是2019年前的大約三個月,當時被告人在廣華醫院留醫,控方第二證人前往探病,被告人再次要求到該單位居住,控方第二證人告訴被告人既然戶籍已被取消,需要等候控方第二證人向房署區長查詢,並要求被告人先不要到該單位。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向區長查詢是否能讓被告人取得該單位的戶籍,和帶被告人的女朋友在該單位居住,區長回覆不可以。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把區長的回覆轉達被告人,並告訴被告人不可以在該單位居住。

22.控方第三證人為該單位所在大廈秀逸樓的保安員,他在2019年5月22日及23日在秀逸樓當值,他作供指在2019年5月22日大約晚上9時,被告人在秀逸樓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自己以前是住在該單位,但他所持的鎖匙未能開鎖入屋,之後由保安員報警求助。

23.在2019年5月23日,大約晚上8時08分,控方第三證人與同事得悉有人在該單位外撬門,故此到該處查看,發現被告人在該單位外正在撬門,之後被告人停止動作,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等候警察到場。當日他留意到該單位的鐵閘上,扣在鐵鏈上的鎖頭被撬開,鐵閘上的匙膽亦被損壞。除了這兩天之外,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見過被告人,他亦從來不知道該單位的住客是誰人,控方第三證人亦從來沒有告訴被告人可以用任何方法進入該單位。

24.控方第四證人是房署外判公司的主任,在2019年5月23日,他於秀茂坪邨工作,在當天保安員告訴控方第四證人有一名男子拒絕離開秀逸樓,要求控方第四證人到場處理。當控方第四證人到達秀逸樓的地下,看見保安員早前提及的男子,亦即被告人,接著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一起到達該單位門外,發現鐵閘關上,上面有一條鐵鏈及鎖頭鎖上,木門緊閉。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自己想進入家中,但入口有鐵鏈鎖上,他並沒有鎖匙,故此不能進入。被告人要求房署人員協助開鎖,把鐵鏈剪開。控方第四證人告訴被告人根據正常程序,房署人員不能夠替任何人開門,包括忘記帶鎖匙的戶主或住客。

25.被告人詢問他是否可以用自己的方法開門,被告人表示若房署人員不能夠協助他,他會用自己的方法。由於被告人聲稱他的母親(亦即該單位的戶主)容許被告人進入該單位,故此,控方第四證人告訴被告人找尋家人替他開門。控方第四證人亦直接地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不可以用自己的方法開門。他否認自己、保安員或任何同事曾經向被告人表示職責所在不能協助被告人以及說出「我聽唔到,我睇唔到,我走喇」。當日在控方第四證人在場時,只有控方第四證人跟被告人說話。

26.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及保安員離開現場,被告人留在該單位外,當時沒有任何行動,在控方第四證人在場的情況下,並沒有任何人接觸或以任何方式處理過鐵鏈。他同意一般而言,若單位有問題,住客或戶主會向房署報告,如需維修,會向房署申請批准。他表示房署不會容許任何人在沒有戶主的同意下把鐵閘扣上的鎖鏈剪開,亦不會對發生的事情裝作看不見。

27.控方第五證人是在2019年5月22日到該單位外的警務人員,接觸過被告人,他告訴被告人必須聯絡房署職員以確認扣在鐵閘上的鐵鏈上之鎖頭是否屬於房署,之後他離開現場。

28.控方第六證人是於2019年5月23日到現場的警務人員,在當天晚上8時22分他到達該單位外,被告人當時在該處等候,控方第六證人向被告人作出了一些基本的查問,得知被告人因為不能夠用鎖匙進入該單位,故此,使用螺絲批撬鐵閘。由於懷疑被告人涉及爆竊,故此,控方第六證人替被告人搜身,但沒有任何發現。被告人向控方第六證人指出螺絲批的位置,其後由控方第六證人檢取了一支螺絲批、一個剪鉗、被告人的袋,以及被剪斷的鐵鏈和鎖頭。控方第六證人發現該單位鐵閘上掛著的鐵鏈被剪斷至兩段,有明顯剪痕,鐵鏈的其中一部份尚扣著一個鎖頭,他亦發現該單位的鐵閘鎖頭有被撬開過程的痕跡。之後控方第六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罪名為刑事毀壞,並且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昨天有兩名房署主任授權他如此做。

29.至於控方第七證人,他被傳召的目的只是澄清在錄影會面過程當中提及一些日期以及警員編號時的錯誤,這些錯誤並不影響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其他部份的內容。

辯方案情

3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在證供中表示,他在出生前已喪父,母親在被告人約10至11歲改嫁。被告人在13歲時到香港跟母親團聚,最初與母親及後父同住。到了被告人大約15至16歲,他因與後父關係欠佳而搬離家中,他的教育程度到中一。在被告人家人最初搬進該單位時,被告人是該單位租約指明的家庭成員之一,在一次家人一起用膳時,被告人的後父向每位家庭成員逐一派發該單位的鎖匙。被告人表示自己從來沒有在該單位居住,只是在探望母親及妹妹後,偶爾而很久才發生一次的情況下在該單位留宿,睡在單位的客廳中的雙格床。

31.被告人在佐敦租了一個住宅單位,在2000年起讓母親與被告人同住,其後被告人繼續住在此佐敦單位,而母親則搬到另一個單位。被告人母親所住佐敦單位的租金由被告人支付,因被告人一直至大約2017年在生果銷售及批發行業有工作及收入,被告人的母親沒有工作,而後父當時已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沒有工作。被告人的母親在2000年至2003年間會在佐敦和該單位兩處居住,但在2003年後,已沒有再返回該單位。後父一個月平均會在佐敦單位與被告人的母親居住大約二十天,被告人在母親搬到佐敦居住後,基本上每天均會與母親到酒樓用膳。

32.自從2001年起,被告人到該單位時的大部份情況,是往探望最年輕的妹妹(以下稱為「二妹」),二妹跟家人的關係出現最多問題,被告人的母親要求被告人多些與二妹談話,當時基本上只有大妹及二妹居住在該單位,探訪時有些時間大妹亦會在場。被告人大約每月數次到該單位探訪大妹及二妹,因兩位妹妹經常爭執。在每次到該單位探訪,從沒有任何人阻止被告人入內。

33.直至2017年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在被告人仍有該單位戶籍時,雖然被告人並非由後父所出,但他亦是家庭的一份子,被告人的母親經常邀請被告人到該單位,但被告人並不常到該處。

34.在2008年,在一次與母親及後父用膳期間,後父表示大妹準備結婚,故要求被告人取消該單位的戶籍,好讓大妹放心。由於被告人根本不曾住在該單位,故他毫不猶疑,之後的一天立即往取消戶籍。被告人表示家人從沒向他提及曾經有人到該單位追債及潑紅油。雖然被告人曾經舉債,但已在很久之前全部清還。


35.在大約2017年某一晚夜深時分,被告人的母親致電被告人表示兩名妹妹因二妹的毒品問題而發生激烈爭執,差不多大打出手,要求被告人到該單位了解情況。由於被告人找不到該單位的鎖匙,故此母親把她的鎖匙交給被告人,用作到該單位調停之用。在之後的一段時間,被告人每兩至三天到該單位探望二妹。後來被告人把母親交給他的鎖匙放在自己的家中,因為他有許多其他鎖匙,故後來忘了母親的鎖匙放了在何處。

36.在2017年大妹結婚,被告人出席了婚禮,後父在同年去世,在父親去世後,被告與大妹發生唯一一次的爭執,當時大妹外遊返港不久,在電話通話中,被告人在談笑間說大妹最近經常外遊,是否因後父留下了許多金錢給大妹。大妹用不禮貌的語調表示那並非被告人的事,並問被告人認為自己是誰,以及說了許多難聽的說話。被告人感到大妹認為被告人準備意圖爭產。在這次談話之後,雙方沒有再聯繫。當時二妹正進行自願戒毒療程。每個週末二妹均會與被告人及母親到酒樓用膳,偶爾大妹亦會在星期天加入。

37.其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轉差,經常咳嗽吐血,曾在街上暈倒,經診斷為小腸穿洞。最初被告人每一至兩個月需入院一次,在2018年至2019年間情況轉差,一個月需住院兩次,每次入院需逗留五至七天,被告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38.在2019年1月,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再容許他每天與母親到酒樓用膳。被告人建議母親返回該單位居住,但母親表示兩名女兒沒有時間照顧她,故此,她決定返回內地讓親人照顧她。最後母親返回廣州,被告人有母親以及內地數名親人的電話號碼。

39.在母親返回內地不久後,被告人的健康進一步轉差,曾在街上暈倒而再次入院,過程中遺失了錢包及電話簿,故失去了母親在內地的電話號碼。母親的手提電話關了機,被告人只能記起大妹的手提電話號碼,因在2017年間,每隔兩至三個月被告人便會致電該電話號碼跟妹妹聯絡。被告人多次用自己的兩個手提電話號碼致電大妹,及向大妹發放文字訊息,希望取得母親在內地的聯絡電話,但大妹沒有接聽或回應。被告人的女朋友亦曾在被告人要求下使用其手提電話號碼多次致電大妹及向大妹發放WhatsApp訊息。被告人看見女朋友傳送給大妹的WhatsApp訊息的剔號,知道大妹已閱讀訊息,但沒有回覆。

40.在2019年3月,被告人的健康依然欠佳,大妹一直沒有回電,故被告人擔心家裡有事發生。等至被告人的情況稍佳,在2019年3月19日,他到該單位找母親及二妹。被告人在到場後發現他攜帶的鎖匙能夠打開鐵閘鎖,但不能開啟木門鎖。被告人在該單位外敲了很多次門,但沒有人應門。故此,他報警聲稱母親在單位內暈倒,之後該單位的門被消防員爆破。在木門被爆破後,警員告訴被告人該單位內沒有人,故被告人離開單位。

41.在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被告人曾到該單位,並用他尋回的第二串鎖匙進入單位。他對鎖頭及鐵鏈的狀態沒有印象,但他沒有剪斷鐵鏈或撬門。被告人這一次到該單位的目的是要找大妹以獲取母親的聯絡方法和得知母親的情況,但大妹不在單位內。單位很亂,兩名妹妹的床上沒有被鋪。被告人決定在單位等大妹回來。但等了兩至三日,期間被告人不斷致電大妹,但沒有人接聽,亦沒有人回來。被告人在盛怒下,把放在客廳的桌上電腦拋到旁邊,擊中了電視,兩者均因此毀壞。被告人在之後的一天找人到過單位檢查電視及電腦。被告人獲告知維修費用高於物品價值,故他決定不作維修,直接棄掉。他認為身為家中一份子,他有權處理及棄掉該些物品。在離開該單位之前,被告人在大妹的睡房留下一張A4大小的字條,表示他毀壞了電視和電腦,並要求大妹致電被告人的新電話號碼及提供母親的電話號碼。被告人亦同時把自己的出院紀錄及藥物放在字條上,和把一個相當新的LV斜孭袋及一件衣服掛在牆上,以防大妹不相信留下字條的是被告人。

42.被告人在離開該單位後返回其佐敦單位居住。被告人其後再次入院,在2019年5月出院。他在出院後,每天或隔天嘗試聯絡大妹,但不成功。被告人在2019年5月22日早上約8時45分到達該單位,發現鐵閘顏色改變,鐵閘鎖被更換,鐵閘上亦有一條有鎖頭的鐵鏈。被告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提議被告人聯絡房署,故被告人與警員一起離開。在201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返回涉案大廈,並與房署職員接觸。他要求對方替他開門和剪斷鐵鏈,讓他可以在裡面等候妹妹和取回單位內的藥物。對方表示不可以替被告人開門,並要求被告人接觸母親。最後房署主任向被告人說「你自己諗掂佢,我聽唔到,睇唔到,我走喇」,默認被告可以用自己的方法開門進入。被告人於是表示會自行想辦法,可以留下個人資料作證明,並對後果負全責。被告人認為自己有權破壞鐵閘和剪斷鐵鏈以及有權進入單位,因母親多年前經常叫被告人搬到該單位居住,但被告人當時不願意。一直以來被告人與母親及兩名妹妹關係良好,亦經常見面,故沒有理由不准內進。一向家中有任何事均會有人要求被告人回家處理。

43.之後被告人外出購買螺絲批和剪鉗,並告訴座頭保安員他會剪斷鐵鏈進入單位。被告人在該單位外剪斷鐵鏈和撬鐵閘,進行了數小時,期間有保安員到場要求被告人不要製造過大聲浪。房署職員在大約晚上8時出現。其後警員到場,被告人向警員指出他使用的工具。

案情分析

44.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各項控罪的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小心考慮了各名控方證人證供之內容,以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證人之間的證供沒有具關鍵性的矛盾,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亦毫不動搖,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亦給予該些部份絕對比重。

45.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把鎖匙交給他的丈夫,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他的丈夫在電話中向警員表示自己打理該單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丈夫並沒有使用「打理」的字眼,但有說出類似的說話。本席留意到在盤問控方第六證人時,亦即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作出電話通話的警務人員,辯方並沒有向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曾經說出「打理」的字眼或是相類似的說話。而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真的曾打理或是以任何其他形式協助管理或處理該單位的事宜,亦不代表他必定會有該單位的鎖匙。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當中明確表示,每次她的丈夫到該單位均是與她一起,她亦沒有把鎖匙交給丈夫。當時單位已被空置,準備進行裝修,但裝修工程仍未開始,故此,該階段的打理或管理,或處理,必定是比較簡單的事宜,並不需要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獨立擁有該單位的鎖匙。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鎖匙交給她的丈夫。

46.法庭認為本案關鍵的時間絕非被告人的家人遷進該單位的時間。不爭議的是從遷入的2000年至案發的2019年,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曾經改變,不論是被告人與後父或是與其他家人的關係。而且該單位在案發期間的入住情況亦與之前明顯不同,故此,本席認為討論被告人的後父有否在遷入時把鎖匙交給被告人,或被告人的母親搬到內地居住前是否歡迎被告人到家中探望她均並無意義。本席留意到在2019年4月12日於該單位檢獲的玻璃樽及膠樽提取的指模並不屬於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或其家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遺下指模在該處。但這只是中性,仍要考慮其他環境證據。

4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2019年4月11日,第一條鐵鏈斷開兩段。扣在第一條鐵鏈上的鎖頭及鐵閘沒有任何損壞,但該單位的木門門鎖被人用膠紙貼上,木門虛掩,沒有鎖上,亦有被新近鑿過的痕跡。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當時有該道鐵閘的鎖匙,但沒有木門鎖匙,故控方推論被告人曾進入單位,就這一點是與以上證據吻合的。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表示在該單位內遺下一個並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袋,裡面有被告人的個人資料。這已明確地顯示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其中一名曾經進入該單位的人。至於是否有其他人曾進入單位和相關情況,均與本案無關。

48.辯方向法庭陳述,控方第二證人(亦即被告人的母親)藉著把該單位的鎖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以及不論單位內有沒有人的情況下,自由出入該單位,以及在該單位居住。法庭必須強調,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的答案不可以單獨抽出演繹,而不一併考慮該答案所回答的問題包含之範圍,以及該些問題的範圍有否清晰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

49.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清晰表示她並不批准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她亦明確表示在2018年左右,她告訴被告人不可以搬到該單位居住。辯方在盤問時問控方證人第二證人若被告人與女朋友正式簽署結婚,而房署區長亦批准被告人加到戶籍之內,控方第二證人會否容許被告人到該單位居住。控方第二證人的回覆是同意,但這個同意是建基於前面兩個情況先行出現。而這種假設性的問題,實際上並不能協助法庭,甚至是辯方。相反地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與當時的女朋友簽紙結婚,區長亦沒有批准。

50.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容許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過去的許多年,被告人會與控方第二證人一同返回該單位。控方第二證人的回答是並不經常發生。接著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容許被告人進入該單位,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明顯地,最後的這個同意是在之前的一個問題後連貫出現,而前面的問題是重點,是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一同返回該單位的情況,而並非一般的情況,例如控方第二證人不在場或是單位沒有人的情況。如把最後的問題和答案單獨抽出,而罔顧之前的問題答案以及其重點,會是扭曲了控方第二證人真正的意思。

51.另外辯方陳述,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曾經有一次在夜深時分,要求被告人到該單位,去探望當時在該單位內激烈爭執的兩個妹妹。她亦同意那一次把屬於自己的該單位鎖匙交給被告人。最後被告人並沒有歸還鎖匙,因為被告人表示失去了那些鎖匙。辯方表示,這就可以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是藉著把單位鎖匙交給被告人,而容許被告人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任何理由下,包括單位內沒有任何人又或是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人的批准之情況下進入該單位。

52.法庭對這種演繹方法並不認同,首先在控方第二證人把鎖匙交給被告人的那一次,是要求被告人在特定的情況下到該單位探望兩位妹妹。而辯方針對著證據中沒有清晰表明被告人有否在最後把鎖匙交還控方第二證人,法庭認為是吹毛求疵。既然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被告人表示自己失去了控方第二證人所交給他的鎖匙,控方第二證人又怎能要求被告人歸還已失去的鎖匙。故此,法庭認為,正確地理解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她並非表示該單位的鎖匙是可以容許被告人一般性的使用,反而是給被告人在特定的那一次到該單位處理調停妹妹爭執的特別目的。

53.另外辯方亦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不論被告人任何時間探訪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均會歡迎。但這並不代表控方第二證人容許被告人在案件相關的時段內之任何時間進入該單位,以及在控方第二證人不在單位的情況下,進入該單位。

54.證供顯示,而這亦是辯方並不爭議的,控方第二證人在2003年起沒有在該單位居住。而即使在2000年至2003年之間,控方第二證人亦有部份時間住在佐敦單位,若要探訪第二控方證人,當然是要到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身處的單位,而視乎情況並不一定會是該單位。即使假設被告人當時聯絡不上控方第二證人,因此而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在該單位內,若他的目的是要探訪控方第二證人,無論是一天中任何時間,他大可以到該單位外拍門或按門鈴,而非自行進入又或者剪開鐵鏈,撬木門以及鐵閘的鎖頭。在他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身在香港的情況下作出破壞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要達到探訪的目的,故此,這個答案亦不能夠支持辯方的說法。

55.而事實上在覆問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亦明確表示當她不在該單位內時,她並不會容許被告人在沒有任何人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單位,亦不會容許被告人在該處留宿,她容許被告人到訪該單位只是以訪客的身份到場,若被告人要以訪客身份進入單位,必須先得到在屋內的人之同意。覆問中的答案正好與以上所述對盤問下的答案之理解相同。

56.法庭認為這種理解亦是合情合理的,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基本上住在國內,只是可能有短時間返回香港而住宿在該單位內,真正可能住宿於該單位的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二妹。被告人在很久以前亦已經不是租約上的家庭成員。即使是兄妹,在到訪該單位前需要先獲得批准,亦是正常不過的事情。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相關時段,並沒有獲得母親的批准進入或居住在該單位。

57.雖然控方沒有傳召被告人的二妹,但本席認為並不影響控方的案情。該單位在案發時空置中,已準備裝修,被告人的二妹並非住在該單位,亦沒有第一個鎖頭及第二個鎖頭的鎖匙。明顯地,二妹並非在相關時段管理或處理該單位,故此,她根本不可能有效批准被告人進入單位。而且辯方立場是被告人沒有在相關時段聯絡上二妹,更何況讓若被告人獲任何住客批准進入,根本不會不只一次在沒有有效鎖匙的情況下,要報警請消防員協助及自行撬門。

58.法庭認為既然被告人在2019年3月19日已發現木門不能以他持有的鎖匙打開,要請消防員來爆破,在他再次於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間,以及2019年5月22日到該單位,發現在不同階段並不只一次加上鐵鏈和鎖頭,以及最後更換了木門及鐵閘鎖頭,而自己沒有獲得鎖匙,必定知道家人並不容許他進入。本席認為根本沒有任何可能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獲准進入該單位,有任何事實上的錯誤理解。本席亦認為在本案案情中,被告人損壞單位鐵閘和鐵鏈沒有任何合法辯解。

59.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以及其作供時的語調,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紀錄有相當多的不吻合之處。首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自己是該單位的住戶,以及自十多年前家人搬入該單位起便已在該單位居住。但在被告人的證供中,雖然被告人的母親曾多次要求被告人到該單位居住,但實際上該單位從來沒有成為被告人的住所。他極其量亦只是在探望家人之後,曾偶爾留宿,次數不多,亦不頻繁。在房署的住戶資格亦已在多年前取消,根本沒有可能算得上是住戶。被告人甚至在盤問下表示,即使母親多次要求他到該單位居住,但他不願意。

60.此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在第二項控罪的相關日期,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在會面開始時控方第七證人的提問所提及的2019年5月24日是錯誤,應該是2019年5月23日,他進入該單位的目的是要搬回家居住。但在主問中,被告人表示他在最後一次2019年5月到該單位的目的並非到該單位居住,而是要找尋母親和大妹。他解釋在錄影會面時他心情不佳,不想向警員說出太多家中的情況,包括爭產及二妹的毒品問題,故選擇向警員說自己返回該單位居住。另外被告人亦在主問時解釋,他在錄影會面提及涉案的電視及電腦屬於他,他送了給一名叫阿英的朋友,但事實上他只是在盛怒下把電視及電腦摔壞了。他在會面這樣說是因為情緒欠佳,不想回答太多,故說物品送了給朋友。他沒有預計警員會追問朋友的名字,他當時亦不知道會被指控偷竊該些物品,他只是因返家找尋母親而被捕感到憤怒。他亦表示自己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前非常憤怒,曾經哭泣。

61.就以上被告人以相類似理由解釋庭上作供與錄影會面紀錄不符的兩點,法庭有以下的觀察。首先,在觀看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被告人從沒表現出憤怒,不耐性或不合作的態度或神態或語調。相反地,被告人表現合作,沒有拒絕回答問題,當觸及家庭或送贈該單位物品給朋友的話題時,被告人的回答詳細,完全沒有迴避。

62.此外,被告人不只一次被問及其精神狀態是否適合會面,被告人均回答適合,而沒有表示自己憤怒或情緒欠佳,需要休息,或是不想回答任何問題。本席認為他在盤問時解釋較早前已拒絕回答問題,但警員仍跟他作錄影會面和向他發問,他不能做甚麼,以及他希望回答問題讓警員不再煩著他,並非合理的解釋。他已多次被警誡,包括被捕時和錄影會面時合共四次,他是清楚知道他有權保持緘默。若他希望快點完成,不回答問題比虛構答案更能達到目標。

63.另外,他表示自己並不知道會牽涉在偷竊指控亦非事實。在會面紀錄的後半部,即謄本第19至20頁記項133中,警員向被告人表示繼續調查相關爆竊案,指被告人偷取了一部電視及一部電腦主機,並就此在較早前以爆竊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提醒警誡。此外,被告人在盤問下被主控官指出,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片段中完全沒有情緒欠佳的表現。被告人從主問中表示在會面過程中感到憤怒,所以不想回答問題,改稱是在會面之前,而非會面期間感到憤怒。

64.至於被告人為何會在2019年5月23日利用螺絲批撬該單位的鐵閘,用鐵鉗剪斷扣在鐵閘上的鐵鏈,被告人在主問表示房署主任說「不能開門,你自己諗掂佢,我聽唔到,我睇唔到,我走喇」,於是被告人向房署職員表示會用自己辦法開門,全權負責後果,可以留下個人資料作紀錄,亦告訴座頭保安員他會把鐵鏈剪斷以進入該單位。

65.在主問及盤問下,被告人均表示從房署主任在以上向他說的話,他理解為對方默認或默許他可以用自己方法進入單位,包括剪開鐵鏈及撬鐵閘。而根據被告人的解釋,授權是明確說出可以作出某種行為,而默許是說了一些東西令人相信。被告人認為兩者意思並不相同。

66.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房署主任說被告人只要用自己的方法開門便可以,並形容為獲得房署授權用自己的方法入內。明顯地「你自己諗掂佢」與「用自己的方法開門」並非相同,而根據被告人的理解,授權跟默認亦有重要的分別。法庭認為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跟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有具關鍵性的矛盾。

67.法庭亦認為房署主任不可能說出相關說話。在戶主未能聯絡上,只憑被告人自稱是戶主兒子的情況下,房署主任不可能就此相信被告人而授權或默許其破壞鐵閘和鐵鏈,亦不可能在此情況容許被告人以不論是哪種方法進入單位。主任亦不可能「隻眼開隻眼閉」,理由亦與前述相同。


68.至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聲稱母親把單位鎖匙交給被告人,是授權被告人可以隨時到該單位居住。但在被告人的證供中,母親交鎖匙給被告人是因為有一次他要求被告人在夜深到該單位向正在激烈爭吵的兩位妹妹調停,而被告表示找不到該單位鎖匙。而且被告人表示他其後把母親提供的鎖匙放在家中,但忘記放了在何處。明顯地兩個版本有明顯分別。

69.被告人的證供亦有不合邏輯之處。被告人作供表示自己在一次回家後留下字條、LV正牌斜孭袋、腸胃藥、出院證明及一件衣服。即使假設如被告人所述,他要向大妹證明身份,一份有他的名字的出院證明已是足夠,而無須留下醫生處方的藥物和無助記認的LV袋和衣服。當被主控官問及為何會留下LV袋,被告人反問他無須使用該袋,留下有甚麼問題。他亦表示該袋相當新,只值一萬多元。根據他的證供,他沒有想過在留下物品的3月或其後的5月之間返回該單位。以被告人的身體狀態和失去工作能力,沒有收入的情況看來,被告人把這些物品放在該單位內的說法實是非常荒誕。

70.關於被告人聲稱只靠不停嘗試聯繫大妹以找尋母親去向,而沒有致電二妹的說法亦不可信。在2019年,二妹已完成戒毒療程,在中心工作。被告人表示,在二妹有毒癮時,經常換男友,每三至四個月便會更改手提電話號碼,但他並不知道二妹在戒毒後是否有更改電話號碼。故此,若被告人如他所述般緊張找尋母親,最少會致電他所知二妹的最後電話號碼。被告人聲稱與二妹感情最好,卻連對方工作的組織名稱和電話,以及其手提電話號碼亦不知道,實是不合情理。既然母親已返回內地居住,而被告人自2017年已沒有與大妹談話,更應與感情甚佳的二妹保持聯絡,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基於以上原因,除卻雙方並不爭議的部份,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證供的全部部份。

71.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性證據。法庭小心分開考慮招認性及開脫性的部份。就招認的部份,包括被告人在2019年3月21日至4月11日之間,曾進入該單位,並把裡面的電視和電腦拿走,以及在2019年5月23日用螺絲批及剪鉗破壞該單位鐵閘和鐵鏈,辯方並不爭議。該部份內容亦合情合理,故法庭接納招認部份。

72.至於開脫性部份,包括被告人聲稱有權進入該單位,電腦及電視屬於他所有,以及他獲房署主任授權自行開門進入該單位,法庭認為並不可信。在裁決前述已分析獲房署授權一說,故不再重複。

73.關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聲稱一向有權進入該單位,之前一直在該處居住,而之前用他所持有的鎖匙便可進入該單位。但承認事實中確認被告人在2019年3月19日報稱他有鐵閘鎖匙,但沒有木門鎖匙。最後因被告人聲稱懷疑母親在該單位內暈倒,由消防員破門。被告人對此隻字不提,明顯是故意隱瞞門鎖更改,家人以行動顯示不讓他進入一事。法庭因此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74.至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聲稱他對電視及電腦有擁有及處置權,被告人最初在錄影會面表示該些物品是由他購買。但當警員追問詳情,被被告人改稱並非由他購買,而是因為他買了一部很昂貴的電視,大妹不知道把該電視拿到哪裡,故協議交換,被告人可以隨時把涉案電視及電腦取走。法庭認為被告人只是在被追問下編造謊言,其交換之說亦甚為牽強。電視是常用之電器,電腦會有資料在內,可隨時拿走之說屬不攻自破。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錄影會面紀錄中具開脫性的部份。

75.法庭確信被告人曾在第一項控罪提及的期間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一部電視及一部主機電腦,以及被告人有意圖盜竊。控方已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現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亦信納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提及的日期,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單位的鐵閘和一條鐵鏈,意圖損壞該些財產。控方已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現裁定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黃雅茵)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