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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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以及第二項控罪(即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亦於審訊開始之前承認第三項控罪(即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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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80/2020[2021] HKDC 1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0/2020

[2021] HKDC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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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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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1年2月10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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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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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以及第二項控罪(即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亦於審訊開始之前承認第三項控罪(即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地點為被告人的家人之居所,但在案發時空置,準備裝修。第一項控罪中,被盜竊的是一部電視和一部主機電腦,總值500元;而第二項控罪中,被螺絲批損壞的鐵閘鎖頭價值1,000元,被剪斷的一條鐵鏈價值200元。被告人已經就總值1,700元的損毀,在法庭作出賠償令之後全部賠償。

3.被告人現時49歲,在中國大陸出生,在大陸接受至中一程度教育,在十多歲時來港與母親團聚,案發時無業及未婚。被告人有五次定罪紀錄,當中牽涉十項控罪,當中有一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1993年4月23日。

4.辯方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在2002年開始銷售生果的生意。在2017年,被告人開始有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的問題,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經常進出醫院。在案發時,被告人的身體甚差。根據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被告人進入單位,意圖在該處居住。辯方表示被盜竊的財物很舊,而且價值相當低。

5.辯方同意一般就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之量刑起點為3年,但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該單位當時沒有任何人居住,不會引致在單位內的人受驚,因此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辯方亦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誠(CACC 177/2006)。

6.就第三項控罪,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1日於觀塘裁判署出席本案的聆訊,當日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2019年12月24日,期間批准被告人擔保外出。在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在2020年3月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

7.就控罪三,辯方在求情時表示,被告人誤以為下一次的聆訊日期是2020年2月24日。他是直至2020年1月,油麻地警署的警員來電,他才發現這個錯誤。但在發現之後,他的身體狀況不佳,故直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才到油麻地警署。警署的警員叫被告人到秀茂坪警署。被告人原先準備同一天到秀茂坪警署,但在街上暈倒,被送往醫院,住院三天。在離開醫院後,他原先準備到秀茂坪警署,但再次在同一天被送到醫院,最後警員到場把他拘捕。

8.本席考慮了所有求情理據以及本案的案情,包括該處是被告人的家人之住所。就第一項控罪,一般而言,牽涉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之量刑基準為3年。本席亦參考了由辯方呈上的案例,在該案例中提到,非住宅與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之量刑基準的分別,在於牽涉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可能令屋內的人受驚。在本案案情中,被告人曾經在控罪一發生之前透過報警及由消防員破門的方式進入單位,當時被告人的家人已遷出單位,準備裝修。雖然單位內仍有電器和部份物品,但從相片可見,跟有人居住的單位佈置有所不同,故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理解該單位為沒有人居住,故此本席認為兩年零九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2年9個月即時監禁。

9.就控罪二,考慮了鐵閘及鐵鏈的損毀程度以及維修所需費用,以及本案案情和所有求情因素,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3個月即時監禁。

10.至於控罪三,被告人在法庭批准擔保時,必定會獲發一張擔保文件,上面會載有下一次聆訊日期以及所有擔保條件。就沒有到庭的解釋,辯方只是表示被告人記錯了上庭日子。但根據辯方的說法,被告人在2020年1月收到警員的來電,但被告人在知道這個錯誤之後並沒有到警署或法庭。即使他的身體一直欠佳,但法庭仍然認為這並非合理的解釋。根據辯方呈上的醫院文件,被告人在1月之後,曾經在2020年2月16日至17日、2020年2月22日至25日、2020年3月6日至10日,以及2020年3月10日至12日住院。被告人對於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16日之間為何沒有到法庭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故此這個解釋並不能成為減刑因素。

11.就控罪三,考慮了以上因素,法庭決定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一,現判處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即時監禁2個月。


12.本席亦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決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當中的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此外,由於被告人就損壞了的財產作出全部賠償,法庭決定進一步減刑1個月。故此,總刑期為2年11個月。

  (黃雅茵)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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