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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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關於被告人管有「他相信為危險藥物但其實並非毒品的物質」作販運而遭到檢控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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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5/2020 [2021] HKDC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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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關於被告人管有「他相信為危險藥物但其實並非毒品的物質」作販運而遭到檢控的案件。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罪行詳情 「被告人於2020年2月22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18號怡華工業大廈地下外,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即甲基苯丙胺。」 3.另外,他還承認多五項牽涉其汽車的交通違例事項 — 他本人沒有駕駛執照,其所購入的汽車沒有領牌,當然也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他更將車輛前後車牌套上假牌(別的號碼) — 因而觸犯以下的罪行:
4.案情透露案發當日 (2020年2月22日) 下午時分,被告人把其汽車停泊在新界屯門新安街18號怡華工業大廈地下外面,其後與一名女子返回取車之際,給一隊警員截停調查。 5.警員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三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4.7克的結晶固體。其後與警方會面時,他表示被警員截查前約15分鐘,他以$6,000從一名叫「道友強」的人購買了該三包冰毒。他把汽車從青山駕駛到被警方截查的地方,而他本人並沒有任何駕駛執照,而汽車是他本人在2020年1月以$8,000購買得來,他沒有為汽車申請牌照也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為了避免給警方抄牌,更於二月期間把車輛前後的車牌套上假牌。 6.在拘留期間,當局替被告人進行驗尿,測試結果顯示他對冰毒呈陽性反應。換句話說,當他承認在本案中駕駛有關車輛的時候,他身體內是有危險藥物的。 7.被告人現年27歲,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包括2008年一項藏毒,2017年一項盜竊和一項勒索和最後一項在2019年5月3日的普通襲擊,其判罰是兩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因此他是違反了有關的緩刑令。 8.被告人學歷不高,只有初中教育程度;被捕時為一名運輸散工,月入$15,000左右;他是一名吸毒者但沒有長期病患;他目前正與太太分居,與女友同住居於其女友家中。 9.在其信中,被告人表達他因一時貪念而犯下了嚴重罪行,後悔莫及。於還柙期間,母親不辭勞苦到來探望他使他非常愧疚。望法庭輕判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0.代表被告人的文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須負擔家庭開支壓力、工作不穩定及有吸毒習慣,所以才干犯今次罪行,被告人承諾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並戒除毒癮。 11.文大律師很有幫助地援引多宗案例[6]闡述法庭面對這類案件應採取的判刑步驟和考慮;簡單而言,首先把該物質的份量視為被告人所相信的毒品類別來考慮(基於該類毒品的一般純度The Usual Strength),按照相關毒品的量刑指引計算,然後就各種減刑因素作出遞減,例如認罪,部份毒品作自用等等。最後,在考慮了犯事者有著販毒這種邪惡意念需要阻嚇外,鑒於毒品並不帶來真正傷害 (No Harm) 可再作刑期的扣減。 1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管有的冰毒份量為14.7克,文大律師以冰毒的量刑指引計算,基於這個份量得出88個月的量刑起點;換句話說,是百分之一百的純度。在此停一停,根據法庭的經驗,縱使冰毒一般的純度屬於偏高,但很少是百分百的純度。 13.根據有關的量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的刑期是3至7年;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8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即是10克為毒品的份量 — 其純度百分比是10/(14.7)x100% = 68%)。首先扣減三份一適時的認罪,量刑起點減至56個月。 14.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濫用冰毒的人,其驗尿報告可支持這點。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但要獲得進一步一成至兩成半的刑期扣減,其實有關「自用部份」需要是相當可觀的。 15.在這方面,辯方未能說服法庭有相當可觀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至於他是冰毒的濫用者,法庭可有酌情權作少量刑期扣減,但基於本案的情況 — 那些物質並非冰毒,說他拿部份作自用並沒有什麼意義,因此法庭不作任何扣減。 16.基於其所管有的物質並非危險藥物,考慮到其不能造成傷害這點,法庭把刑期扣減多25% 至42個月。 17.至於其他交通違例事項,法庭並不知曉被告人從何獲得駕駛技術,但客觀的事實,他的駕駛技術(如有的話)沒有得到客觀的測試或驗證。他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特別考慮到他會吸食毒品後駕駛,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會構成嚴重威脅;一旦發生意外,受害一方獲得賠償差不多可說是不可能的事,還有可能找不到犯事者,因為他會套用虛假的車牌,目的明顯是避免給執法當局抓獲。 18.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判監是恰當的,考慮到本案案情,並給予三份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量刑如下:
19.在求情方面,基本上除了他的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20.至於第六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一事,由於辯方表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不作停牌命令,本席現頒令被告人從今天開始起計18個月內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車輛。 21.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刑期與第五控罪當中的一個月和第六控罪當中的一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22.就其違反緩刑令一事,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執行,本席相信當初法庭頒令時已向他清楚表明,一旦在緩刑期內再犯法便需要服刑這兩星期,另外再加所犯控罪的刑期。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犯下本案的嚴重罪行,明顯無視法庭的命令。因此,他需要就這兩星期服刑,而這兩星期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23.因此,他的總刑期是44個月再加兩星期的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初犯最高判監3個月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初犯最高判監3個月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25(1)(a)及(60)(3)條,初犯最高判監3個月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最高判監3年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最高判監12個月 [6] 譚伊真〔2014〕3 HKLRD 691; 譚玲婉〔2016〕2 HKLRD 572; 鄭玲玲〔2019〕3 HKLRD 797; 李藹儀〔2012〕1 HKLRD 276; R v Szmyt 〔2010〕Cr App R (S)69, 4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