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創荏 對 朱遇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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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5年7月29日下午與當時正在駕駛重型貨車的第一被告人發生交通意外。由於是次意外,第一被告人被控以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原告人遂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分別為意外時該重型貨車的司機和登記車主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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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287/2018 [2021]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8年第12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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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背景 1.原告人於2015年7月29日下午與當時正在駕駛重型貨車的第一被告人發生交通意外。由於是次意外,第一被告人被控以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原告人遂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分別為意外時該重型貨車的司機和登記車主提出申索。 2.原告人於2018年6月19日發出傳訊令狀,由於兩位被告人均沒有存檔或送達擬抗辯通知書,法庭於2018年10月12日頒下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及訟費待法庭評定。 3.於本賠償評估聆訊中,第一被告人首次親自應訊,但由於他從未有存檔任何損害賠償書之《回答書》,法庭唯有根據鄭金蓮聆案官於2019年8月20日所作出的命令並視第一被告人在賠償金額議題上放棄作出任何陳述。 4.而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存檔答辯書,法庭也只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命令第13(1)規條視兩名被告人默許/承認原告人的狀書中指稱的一切事實。 意外及治療 5.原告人於意外後並未有立刻前往醫院接受治理,但自行駕車回家。在首兩天晚上睡覺時均感到頸部不適和酸痛,並出現嘔吐的情況。直至2015年8月1日的傍晚時份,原告人在放工後才自行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醫生診斷後確定他的頸部受壓而導致疼痛。醫生給予原告人4天病假但無需留院接受治療。 6.由於原告人之後持續感到頸部疼痛,他於8月5日往私家診所求診,及後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診治。有關物理治療中心的報告指出原告人右下頸椎旁肌有壓痛,並在頸椎旋轉檢查下顯示脊柱前凸丟失。 7.原告人共接受了14次的私家診治。原告人由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獲批出227天的病假。 專家證據 8.骨科專科張民冠醫生(Dr. Tio Man Kwun, Peter)於2019年4月3日為原告人檢驗傷勢並撰寫醫療報告。 9.張醫生參考了診治過原告人的政府及私人醫生及治療師的報告,也考慮到原告人提出對自己身體現狀的陳述,並在檢查原告人後,作出以下結論:—
賠償評估 (1) 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PSLA”) 10.原告人指出他的傷害和剩餘傷殘應屬於 “嚴重傷害” 類別,原告人要求賠償港幣$250,000.00,並依賴以下的案例作為參考:—
11.在考慮原告人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後,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與Tsoi Wing Tak案件之原告人傷勢較為類似,但考慮到本案之原告人在是次意外中只有頸部受傷而在康復後期內並沒有需要戴頸托,另外本席更考慮到Wong Ka Lai v Lau Wai Lam & Anor,[2019] HKDC 445及在該案中引用過之案例,認為港幣$140,000更能合適地反映原告人在這項目上的賠償。再考慮到通貨膨脹之因素,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5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 12.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前任職輕型貨車司機,證據顯示他每月的收入為港幣$30,000。從案情可見,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後的兩天也負傷忍痛上班,本席因此信納他在意外前是一名勤奮的人。張醫生在有關報告也指出以原告人的傷勢,227天的病假是合理的,本席因此並沒有任何原因不同意專家的意見,並接納原告人在這項目的申索及裁定他審訊前收入的總損失為港幣$30,000 x 7.5個月 = 港幣$225,000.00。 (3) 收入能力損失 13.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繼續受聘於意外前的公司擔任自僱司機,但根據張醫生的報告,原告人其後已找到另一份為食品公司擔任司機的職務,而有關工作亦需要體力勞動。在仔細考慮到張醫生的意見及原告人的工作性質,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弱肌可能會影響他攜帶重物的能力,而就張醫生所提出原告人可能不能從事長時間駕駛的工作,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跨境貨車司機,本身的工作未有證據顯示他需要長時間不間斷地駕駛。而若果張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現狀未能容許他在開車時進行肩膀檢查,相信張醫生也會就原告人和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理由而提議原告人不應再任職司機。 14.在考慮了原告人的年紀,工作性質及所遭受的傷害,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體能可能會令他在開放的勞動市場上遭受到一定程度的障礙,但認為並沒有存在任何將來可能找不到工作的真正風險。故此,法庭認為合適的損失為港幣$80,000。 (5)專項損害賠償 15.基於是次意外,原告人接受了14次的物理治療和數次的私家醫生診治,當中包括了一些X光檢查和藥物治療,共花費了港幣$13,770。這些醫藥費均有收據支持;而根據張醫生的意見,這些治療都是標準及合適的。 16.而原告人亦在就醫的時候花費了約港幣$2,000的交通費,雖然沒有收據證明,但本席認為以總共15次的就診來計算,這費用也是合理的。 17.而同樣地,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供保健食材費的單據,但本席接納有關支出為合理的。 18.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的總損失為港幣$20,700.00。 總結 19.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案中應得的賠償金額應為:—
20.本席同時亦裁定被告人須就上述賠償金額向原告人支付利息。一般損失的利息由本案入禀日起以年利率2%計算,而特殊損失的利息由意外當日起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作計算,直至本判令日期為止。之後利息以判決利率為計算基礎,直至被告人清還全數金額為止。 21.因原告人在此案中獲得勝訴,根據一般慣常做法,勝訴一方可得訟費。因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在此案中之訟費。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30,000.00。另外,原告人可在今次聆訊中獲取大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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