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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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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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8/2020 [2021] HKDC 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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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 2.第二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上述條例第4(1)(a)(3)條。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和地點都是一樣,即2020年2月5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的一輛的士(登記號碼AF7222)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二所指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和控罪三所指內含1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 爭議 3.就控罪二和三,李大律師代表控方指出控方的立場是第二被告乘坐的士到達案發地點,然後把控罪二所指的毒品(證物P1)交給第一被告。警員當場拘捕第一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繼而在的士車廂後座乘客位的罅隙檢獲控罪三的毒品(證物P2)。警誡下,第二被告就控罪二和三作出招認。 4.佘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他指出辯方的立場是第二被告並不是把證物P1送交第一被告,亦不是管有證物P2的人。辯方懷疑及相信本案的士AF7222的司機才是真正販運毒品的人(見:辯方結案陳詞第4段)。 5.本案爭議點是第二被告是否販運證物P1和2的人。就證物P1和2由檢取至呈堂的證物鏈是不受爭議的。 審訊 6.審訊時,由於第二被告指稱警員13237曾向他作出威迫利誘的行為,所以本案以交替程序進行。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證,第一證人是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13237;第二證人是拘捕的士司機的警員8675;第三證人是拘捕第一被告的警員24289;第四證人是本案第一被告。 控方案情 7.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2020年2月5日警方於上述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巴士站)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約在晚上9時29分,警方看見一輛紅色的士,車牌AF7222駛進巴士站(的士)。在的士裏有的士司機謝先生,第二被告和他的女朋友徐美珍女士(徐女士)。第二被告坐在的士司機後方,而徐女士則坐在第二被告左手邊。 8.第一被告走近的士,並將手伸入的士內,取了一些東西,即證物P1。辯方爭議他從的士那扇窗把手伸入,和從那人取得證物P1。警員24289上前截停第一被告。 9.根據同意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 10.警員13237作供稱,他與同僚坐在一輛私家車上,在巴士站附近埋伏。2129時,他看見的士駛進巴士站。之後有一名男子即第一被告走近的士。從警員13237的位置,他看不見的士左邊車身那一扇窗打開。他下車走到的士後座右邊,打開車門,並向車上的人出示委任證和表露身份。他帶第二被告到行人路問話。警員24289在現場大聲說,他已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思疑毒品,所以警員13237認為這可能與第二被告有關。於是他向第二被告解釋搜身原因,但搜身後沒有什麼發現。他要求第二被告站在他身後見證他搜查的士。他在後座乘客位的罅隙找到證物P2(見:證物P3相片冊,相片8至12)。他打開給第二被告看,並問第二被告「呢包乜野嚟?」第二被告沒有回答。警員13237繼續搜查的士,並無其他發現。他向上級匯報完畢後,便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說:「阿Sir,頭先包白粉我用$7000賣比阿三嘅,的士座位底包白粉都係我嘅,我都係諗住自己食同賣俾人賺錢,唔關我老婆事」。隨即第二被告被上鎖上手扣。 11.警員13237續說,他在現場警車上補錄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在他的警員記事冊(記事冊)(見:證物P13),而第二被告也在冊上簽署(見:第36頁第一至第五行)。他同意刪減了第二被告作出口頭招認時,不時說出的「誒」字。 12.警員13237在2020年2月5日2340時,在將軍澳警署向第二被告發出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通知書),並由第二被告簽署(見:證物P12)。同日2350時至2月6日0040時,他在記事冊上補錄拘捕過程,而第二被告也在補錄供詞上簽署作實(見:證物P13 第36頁第六行至第40頁第六行)。他向第二被告覆讀補錄供詞內容,也讓第二被告閱讀一遍。最後第二被告寫上結尾聲明及簽名。 13.警員13237講述在2月6日0210時至0230時,第二被告和徐女士被帶返他們位於九龍灣啟業邨的住所進行搜屋,但沒有什麼發現。 14.2020年2月6日1940時,警員13237提取第二被告到警署的錄影會面接見室。之後,警員24289把證物P1和P2交給他作會面之用,但沒有告訴他第一被告錄影會面的內容,該會面已在同日1905至1930時進行。警員13237當時也不知道警員8675向謝先生調查所得的資料。在1959時,他開始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記錄直至2017時(見:證物P14和證物P14A,錄影會面記錄謄本)。他在盤問下否認作出任何辯方在「反對警誡供詞呈堂理由」的行為(見:「反對警誡供詞呈堂理由」)。 控方第二證人 15.警員8675作證時,佘大律師表明不是試圖從該警員口中獲取傳聞證供,他只是向8675問及有關本案一些背景資料。 16.警員8675供述,在調查過程中謝先生說了以下事情:—
17.警員8675同意警方找到第一和第二部電話的通話記錄,但第三和第四部電話,由於使用了「太空咭」,所以找不到通話記錄。故此,警方不知道謝先生説他曾經借電話給男乘客使用是否事實。 控方第三證人 18.警員24289作供稱,他在2129時看見的士駛入巴士站30秒後,一名戴上口罩的男子,即第一被告,行近的士左邊車身前座與後座乘客車門中間的位置,伸出左手,從前座乘客位的車窗與後座的乘客做了一些似乎是交收的動作。於是他上前截停第一被告。他看見第一被告把手裏的東西丟在地上,他上前拾起,並在第一被告面前打開該張紙巾,發現紙巾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內有磚狀白色粉末的思疑毒品。他拘捕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和警誡他。警誡下,第一被告說:「阿Sir我頭先行去的士準備拎一個骨白粉就被你哋截到」。 控方第四證人 19.控方傳召第一被告為控方證人。他作供稱,現年61歲,已退休,別人稱他「扁強」或「鬍鬚強」,他沒有一個叫「阿三」的花名。他住在將軍澳景林邨。他是一名癮君子,一直吸食海洛英。主問時,他確認在承認控罪一時的案情是正確的。 20.2020年2月,他聽聞因疫情關係,邊境將會封關,所以打算買多些毒品服食。案發日下午,他去了觀塘美沙酮中心。在那裏他遇見阿九。他首次向阿九購買白粉,並給阿九$8000現金欲買半安士白粉。阿九告訴他需在晚上8時許至9時到巴士站,他會叫夥計,「耀仔」乘的士到巴士站送白粉給他。阿九當時還指向附近的「耀仔」,第一被告望了「耀仔」一眼。 21.晚上八時多,阿九致電給他,叫他到巴士站。他不知道的士號碼。他在巴士站等了約5分鐘,看見的士到達巴士站便上前。他看見有一男一女坐在後座乘客座位上。他走到後排乘客座位車窗位置,車窗玻璃降下,他問「係咪耀仔」,但男乘客沒有回答,只是立時取出證物P1交給他。他用右手伸進的士車廂拿取證物P1便轉身離開。接着,他被兩名警員一前一後衝過來。他當時感到非常慌亂,證物P1從他手上丟在地上。他解釋他曾經說「攞一個骨白粉」,他認為一個骨應該是約半安士份量。 22.第一被告在盤問下補充,他不太記得究竟案發當晚有沒有收到阿九的電話。之後,他又說應該是有收到阿九的電話。他身上的兩部手提電話被警方檢取:第一個手電的電話號碼是5422 3409,第二個是5449 2538(證物D2)。佘大律師要求他開啟證物D2。在通話記錄中有他和一名叫「通尼斯」的人在案發晚上的通話記錄:1933時和2046時,他致電通尼斯;2049時和2123時,通尼斯致電給他。第一被告解說,通尼斯不是阿九,而是他的一個朋友。由於事發已久,他已記不起當晚他們互通電話的內容。他否認因要減輕罪責和刑罰,誣蔑是第二被告送交他毒品。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內容 23.簡略而言,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講述他人稱呼他「耀仔」,而楊玉強就是「阿三」。他吸食海洛英30年,每日早上和晚上也吸毒一次;案發當日,他在美沙酮中心遇見阿三,阿三叫他「搵海洛英」;阿三給他$7000;他約定阿三在景林邨交收毒品;他與徐女士在住所附近登上的士去景林邨;他去景棉樓巴士站,在的士車廂裡遞給阿三證物P1;他把證物P2放在的士後座乘客位的罅隙;證物P2留待自己吸食或賣給別人;他去旺角從「阿峯」買白粉給第一被告。 特別事項 24.就特別事項,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他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特別事項上第二被告的證言 25.第二被告供稱,他現年52歲,與徐女士同住九龍灣啟業村啟賢樓622室。徐女士於2020年5月去世,生前患有情緒病,有哮喘和皮膚敏感,又經常胃痛。案發當晚,他陪同徐女士乘的士去將軍澳景林商場探望她的朋友。 26.第二被告作證時指出,他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在現埸,警員告訴他在乘客座位罅隙搜出一包東西並指給他看。他看見一張破爛的紙巾內有膠袋。警員問他:「係邊個嘅?」第二被告回答:「唔係我哋,唔關我事。」警員13237在回到警署後才在他的記事冊上作記錄。 27.警員13237威迫和利誘他,例如:—
28.有關第二被告對警方的指控,詳情可參考「反對警誡供詞呈堂理由」。 29.另外,第二被告又稱警員13237在一張紙上寫下他(第二被告)稍後在錄影會面應該要說的版本,包括第二被告要承認在美沙酮中心,由阿九介紹認識了阿三;收了阿三$7000;他從一名叫「阿峯」的人取得毒品;他去將軍澳把毒品交給第一被告;和在的士裡檢獲的毒品是屬於他的。 30.第二被告又供述錄影會面裡項目57,73,82,92,340至344和350便是紙上提供的答案。警員13237和他「綵排」會面的問答過程,然後進行錄影會面。他跟「劇本」回答,但其實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的。 31.佘律師要求他在法庭上開啟警方從他身上檢取的手提電話,即證物P4的通話記錄。2020年2月5日的通話記錄顯示他曾與「珍」,即徐女士(電話號碼9757 9164)和「T」,即的士司機(電話號碼5987 8548)的通話。 特別事項的裁決 32.在審訊時,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自願作出口頭招認、進行補錄和參與錄影會面記錄。本席裁定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任何一項證據。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案的法律原則,認為無須給予有關裁決的原因。 33.現在交待特別事項裁決的理由。 34.第二被告供述他吸食毒品30年,他同意涉案控罪的毒品份量大。當李大律師問他如此份量,警方表示只控告他「藏有毒品」罪而不是「販運毒品」罪時,第二被告回答,當時他是「半信半疑」的。既然他對於警方作出的利誘存有懷疑,他又強調自己沒有犯下涉案控罪,他斷不會明知將被控告「藏有毒品」罪,需至少坐牢半年,甚或是被控「販運毒品」罪,也會甘願被誣蔑及認罪。按道理,他對警方的提出半信半疑,他應該質疑警方,查問過究竟,不會輕易就範,他甚至會與警方討價還價,要求立即釋放徐女士,然後才肯參與錄影會面。他什麼也沒有做,寧願冒着被誣蔑和坐牢的風險,也選擇順應警方的要求。他一旦鋃鐺入獄半年,便無法照顧他一直形容體弱多病,又需要人時刻照顧的徐女士。所以第二被告當時的反應不是一名合理的人處身同樣的境況會作出的。 35.當然,本席考慮了他在證人台上不時強調徐女士身體一直不好,「捱唔到」被警方羈留。他為了「保護」徐女士,所以才按警方指示而行,希望徐女士盡快獲得保釋。若果他真的那般着緊徐女士,他理應會做出以下事情:—
36.另外,若果警員13237教第二被告如何回答錄影會面的問題,下述的情況理應出現包括:—
37.上文可反映第二被告的證言不合情理。 38.第二被告稱在現場沒有口頭招認。他在盤問下確認是在錄影會面完畢之後,警員13237才在記事冊裏作出補錄。既然如此,警方在錄影會面時便不需跟從補錄內容的方向和內容發問。在此情況下,如果警員13237曾教第二被告如何回答會面的問題,如上文所述,他理應掌握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的答案,然後叫第二被告配合案情作答。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言可說是自打咀巴,駁斥了佘大律師之說,即由於警員13237從現場回到警署後編作補錄,繼而才進行錄影會面,所以警員13237在會面時向第二被告提出的問題便受制於或必須沿用口頭招認的內容。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言正削弱了他的證言的可信性。 39.第二被告作供稱,警員13237在錄影會面之後要求他叫徐女士錄一份口供,警員更教他該份口供的內容。第二被告之後向徐女士覆述:「一陣差人幫你攞份口供,你照我咁講就得,到時會面之後,差人就放你。放心,我會冇事,我同差人講咗。你乜都唔知,將毒品推在我身上,你在的士裏看見有人行埋黎,唔識嘅,俾咗啲嘢我,我是長期吸毒,最緊要咁講,你照講...。」根據第二被告的證言,警方一直指控他把證物P1送交第一被告,警方斷不會在會面之後,反而叫第二被告教徐女士講第一被告交一些東西給第二被告。如果警方這樣做,便會出現兩個不同的版本,兩者互相矛盾。第二被告供稱,當時他聽到警員這樣教他時,沒有覺得任何不妥。無論是警方叫他教徐女士錄取口供內容的版本,以及第二被告對這事件的反應或感覺,都是不合邏輯,令人難以置信。 40.除以上之外,第二被告在盤問下承認(i)在記事冊上抄寫結尾聲明和簽署,和(ii)這代表其內容是正確的。他既然知道有這意思,而他又強調沒有作出口頭招認,他大可不簽名,提出查詢甚至質疑警方的做法,但他並沒有這樣做。顯然,第二被告當時清楚知道警方對他的指控,而他是願意簽名作實。 41.最後,第二被告在盤問下透露的士司機要求停在巴士站讓他(司機)的家人送膳食給他,這個說法簡直是不可思議。由於這方面的證據也涉及一般事項,本席在下文加以分析。 中段 42.控方舉證完畢,佘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43.第二被告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他在一般事項作供稱,在2014之前他是一名外賣員,月入$3000。2014年之後,他失業,每月領取綜援金$2400。他是一名癮君子,如果沒有錢便會去新蒲崗的美沙酮中心服用美沙酮。徐女士也是一名癮君子,吸食海洛英。第二被告又稱徐女士身體不好,曾經在2019年12月暈倒街上,需要由救護車送往醫院醫治,但她也是行動自如,可自己外出(落街)。 44.案發日,他留在家裡,並吸食了海洛英。下午時份,徐女士的一名病友到他們的住所探訪。離開時,徐女士電召的士,把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留給的士司機,方便的士司機與第二被告聯絡(見:結案陳詞第10段)。他有兩個手提電話號碼:分別是5264 6096和5425 6063。 45.晚上,第二被告陪同徐女士去將軍澳景林邨探望朋友,由徐女士負責電召的士,再由第二被告與的士司機互通電話聯絡何時和何處登上的士。在的士途中,約2123時,他留意謝先生曾講了一個電話。當的士停在巴士站前,他看見一名男子(辯方沒有爭議他是第一被告)行近的士前座乘客位,該座位的車窗降下之後,第一被告把左手伸入車廂與的士司機有所接觸。第一被告的動作似乎是把一些東西交給的士司機。第二被告說自己不認識謝先生和第一被告,當時他也沒有交給第一被告任何東西。第二被告續說,他登上的士時,沒有看見證物P2在乘客位置罅隙裏。 證據分析 4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錄影會面的內容、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結案陳詞和涉案控罪的相關案例和法律原則。 47.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第二被告毋須證明他是清白的。 48.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在衡量各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時, 特別是第一被告,本席當然會如辯方所指,考慮第一被告是否憑藉作證,意圖減輕刑罰。 49.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第二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的。在審訊中,第二被告供述他和徐女士是癮君子,他有刑事定罪記錄和曾坐牢。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二被告存有任何偏見。本席需獨立和分開考慮控方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罪行的每一罪行元素至相關標準。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證,若然他就爭議事項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控方都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5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一般事項的裁決 51.經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本席在此強調,縱使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言,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舉證標準不變。 52.第二被告供述案發當日的經過如下(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0至16段)。約1735時,徐女士曾經幫助到訪的朋友電召的士。她留下了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讓的士司機與第二被告聯絡。約2030至2045時,她外出。出門前,她告訴第二被告她會電召的士去將軍澳景林商場探朋友。2050時,的士司機來電告訴第二被告的士約10分鐘後到達。第二被告隨即把的士司機來電的電話號碼用「T」代表,儲存在他的手提電話內。2108時,徐女士致電並問第二被告,的士是否已經到達。第二被告回答,尚未到達。2109時,的士司機(T)來電,告訴第二被告的士已經到達。2110時,第二被告致電徐女士,但沒有人接聽。於是他在2111時再致電徐女士。二人會合之後便乘的士去景林邨。 53.在差不多到達巴士站時,的士司機告訴第二被告,他還沒有吃晚飯,又已經約了家人在巴士站等,容讓家人送飯給他。第二被告為了方便的士司機,又認為不阻礙他的時間,便隨的士司機的意思。於是,的士司機把的士停泊在巴士站。 54.以上的說法,本席認為簡直是不可思議。 55.首先,第二被告說,他和徐女士外出時,很多時候徐女士會電召(call)的士。由於徐女士的手提電話設定了拒絕接收陌生人電話的功能,所以她在電召時,會留下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讓的士司機與第二被告聯絡。當日徐女士約2030時離開住所,沒有交代去那裏,也沒有交代何時回家,只向第二被告表示會電召的士。 56.本席認為徐女士召喚的士去將軍澳,又要的士司機與第二被告聯絡,再要她自己和第二被告互相通話提及的士何時到達、二人何時和在何處滙合是大費周章的做法,也是不合情理的。徐女士大可直接叫第二被告電召的士。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言其實是試圖解說當晚他們三人為何會出現如通話紀錄的聯絡,藉以顯示他聲稱是無辜被的士司機牽連在本案裏。 57.佘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第10段説,「因為阿珍的手提電話有拒絕陌生電話的設定,所以阿珍向call台提供了第二被告的電話作接聽用途」。徐女士在下午電召的士台叫的士,在晚上又再電召的士,竟然兩次也是由同一個用5987 8548手提電話號碼的司機回覆召喚,這是十分巧合。晚上,徐女士電召的士打算去將軍澳景林邨商場。據第二被告,的士司機剛巧又是相約了家人在景林邨巴士站等候家人送遞膳食。本席認為不會出現接二連三的巧合。就算這個電話號碼是一直沿用作電召的士服務,很難想像第二被告的目的地竟然如斯巧合與的士司機的一樣,同在景林邨。 58.更甚的是,若是的士司機要等家人送遞膳食,按常理,他可以把第二被告和徐女士先送抵景林邨商場,然後驅車到巴士站等候家人,而無需讓乘客陪同他一起處理私務。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景林邨商場與巴士站的距離,但兩個地點也是在景林邨裡。一名合理的的士司機理應不會讓乘客呆在車廂等候他處理私人事情,而再送乘客去附近的目的地。同樣,一名合理的乘客理應不會同意的士司機這個提議。第二被告供述約了朋友9時30分見面,而警方發現的士出現在巴士站時已是2129時。換言之,第二被告當時選擇遲到赴約,寧願讓朋友等待,也不向司機表達先送自己去目的地。 59.本席認為他以上每一說法也是不合符情理,牽強非常。本席肯定他在編作故事,隱暪真相,並全盤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60.佘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力說法庭,在關鍵時刻,的士裡只有謝先生、第二被告和徐女士。他們三人才知道的士何時到達景林邨巴士站。他指出謝先生收到電召電話知道有乘客要去景林邨,便首先向第一被告聯絡確定到達時間,之後再聯絡乘客第二被告。另外,第一和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沒有互聯的紀錄,這可反映兩名被告人沒有聯絡。反之第二被告儲存了的士司機「T」的電話號碼5987 8548,而這個電話號碼就是出現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的「通尼斯」。佘大律師相信犯案者是的士司機,謝先生當晚駕駛的士與第一被告聯絡,叫他何時到巴士站接收毒品。 61.由於本席已經全盤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言,換言之電話號碼5987 8548不是如第二被告所描述屬於他所稱的的士司機(T)。至於為何該電話號碼出現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裡,本席不作任何猜測。根據第一被告的證言,通尼斯是他的朋友。佘大律師以上的說法,即的士司機至電第一被告通知交收地點,又再致電第二被告接受的士電召服務,是缺乏任何證據支持。 62.佘大律師形容第一被告大話連篇。本席不同意。反之本席肯定他把案發經過的真相在證人台上一一交待。他作供說「右手」伸進「後座乘客位」,這與以下兩項證據有些不符:—
63.本案畢竟發生了一年多的時間,究竟第一被告當時用左手或手右,和從那一扇窗把手伸進車廂,這些情節屬於案中枝節。最重要和關鍵的證供是他從那人手裡接過證物P1的毒品。他的證言無論在主問和盤問都清楚指出不是從的士司機手上取得毒品,而是從後座男乘客取得毒品。 64.本席留意第一被告在主問時交待他在晚上收到阿九的電話後離家,在住所附近的巴士站等候的士。在盤問時,他似乎又不太肯定當晚有沒有收到阿九的電話。但他解釋在美沙酮中心時,二人其實已講好了交收毒品的時間和地點。同樣,本席不認為他在晚上有否收到阿九的電話是關鍵議題。 65.如上文所述,本席接納他的證言,就算出現以上的不符,也不會影響他證言整體的可信和可靠性。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給予他的證言全面的比重。 66.至於其餘的證人,他們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的比重(當中有傳聞證供,如警員8675從謝先生口中得知的一些資料,當然不在考慮範圍之內)。 67.關於控罪二,本席考慮了以下的證據:—
68.毫無疑問,從第二被告的招認,他是管有證物P1,也知道它的性質,即毒品海洛英。他又是賣證物P1給第一被告。他的行為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有關「非法」、「販運」和「危險藥物」的定義。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中每一罪行元素,控罪二罪名成立。 69.至於控罪三,本席考慮了以下證據:—
70.毫無疑問,從第二被告的招認,他當時管有證物P2,知道它的性質,即毒品海洛英,又承認打算賣證物P2賺錢。他的行為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有關「非法」、「販運」和「危險藥物」的定義。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中每一罪行元素,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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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