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玉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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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0年2月5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58/2020[2021] HKDC 3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8/2020

[2021] HKDC 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玉強 (第一被告)
  駱子耀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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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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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0年2月5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

2.第二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上述條例第4(1)(a)(3)條。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和地點都是一樣,即2020年2月5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棉樓外巴士站的一輛的士(登記號碼AF7222)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所指的毒品份量是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而控罪三所指的是內含1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經審訊後,他被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實顯示,2020年2月5日,一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4289和警員13237在將軍澳寶林北路近景林村景棉樓外巴士站(巴士站)進行反毒品行動。約在晚上9時29分一輛紅色的士(的士),車牌AF7222駛進巴士站。

4.第一被告行近的士,並將左手伸入的士後座方向,他從車後座的乘客位取了一些物品。警員24289立即上前截停第一被告。

5.此時,第一被告轉身向景林邨逃跑,但被警員24289截停。他看見第一被告左手手握拳頭,並隨即放開左手把一包用橡筋圈着紙巾掉在地上。他立即檢取這包用橡筋和紙巾包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並在第一被告面前打開,發現內藏有白色粉末思疑危險藥物(證物P1)。警員24289當時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第一被告回應「呀Sir我頭先行去的士準備拎1個骨白粉,就俾你哋截到。」警員24289與第一被告進行補錄警誡。

6.2020年2月6日1905至1930時,警員24289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

(a)  涉案的毒品重量約半安海洛英;

(b)  他是從一名叫「耀仔」的人購買的-即的士內坐後座位乘客的男子;

(c)  案發日晚上約六時左右他在觀塘美沙酮中心見到耀仔及一名叫「亞九」的人;

(d)  他給了對方$8000港幣及相約「耀仔」在案發地點即將軍澳寶林北路景棉樓外巴士站交收毒品;及

(e)  他每次當家人外出時他會以追龍方式吸食毒品,剩餘的毒品會藏在後樓梯一個垃圾桶旁。

7.經驗測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1是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控罪一)。

8.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在審訊時裁定上文第3至7段及下述案情為事實。上文提及的士駛進巴士站之後,警員24289向第一被告作出調查。另一邊廂,警員13237走到的士後座右邊向車上的第二被告和他的女朋友表露身份。他帶第二被告到行人路問話。他聽到警員24289在現場大聲說,已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思疑毒品。所以警員13237認為這可能與第二被告有關。於是他向第二被告搜身,但沒有什麼發現。他要求第二被告站在他身後見證他搜查的士。他在後座乘客位的罅隙找到一個用白色紙巾包着的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思疑毒品海洛英(證物P2)。他打開給第二被告看,並問第二被告「呢包乜野嚟?」第二被告沒有回答。警員13237繼續搜查的士,並無其他發現。他向上級匯報完畢後,便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說:「阿Sir,頭先包白粉我用$7000賣比阿三嘅,的士座位底包白粉都係我嘅,我都係諗住自己食同賣俾人賺錢,唔關我老婆事」。警員13237與第二被告進行補錄警誡。

9.2020年2月6日1959至2017時,警員13237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

(a)  別人稱呼他「耀仔」;

(b)  案發當日,他在美沙酮中心遇見「阿三」,即第一被告,「阿三」叫他「搵海洛英」;

(c)  「阿三」給他$7000;

(d)  他約定「阿三」在景林邨交收毒品;

(e)  他與徐女士在住所附近登上的士去景林邨;

(f)  他去景棉樓巴士站,在的士車廂裡遞給「阿三」證物P1;他把證物P2放在的士後座乘客位的罅隙;

(g)  證物P2留待自己吸食或賣給別人;及

(h)  他去旺角從「阿峯」買白粉給第一被告。

10.經驗測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2是內含1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控罪三)。

11.證物P1的零售價是港幣11,037元,證物P2的零售價與證物P1相同。

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2.第一被告有12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四個與本案控罪相同(1988年和1993年各有一個;1995則有兩個)。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在1998年4月,因管有侵犯版權物品而被罰款$2,000。

求情(第一被告)

13.2020年2月19日,本席聽取兩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14.首先,黃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現年61歲,已婚,與太太育有兩名成年女兒。他與太太和一名女兒居住將軍澳。第一被告曾從事紡織工人超過20年。其後他當過建築物拆卸工人約10年。他在4年前退休,主要原因是健康出現問題。約在5年前,他開始有哮喘病。經濟上,他靠自己的積蓄和太太及女兒的收入。他太太是一名清潔工人,兩名女兒亦各有工作。

15.黃大律師續説,第一被告吸食海洛英超過20年。他購買涉案的11.6克海洛英,如每次吸食0.23克,足夠他使用約50次;如每日以相同份量吸食三次,也足夠他使用超過兩星期。本案涉及第一被告一次過購買十多克毒品,原因是他聽說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政府打算把邊境關閉,引致毒品供應短缺。

16.第一被告被捕當天開始被還押,直至原訟法庭在2020年4月9日批准保釋外出。保釋外出之後,他沒有吸食任何毒品。黃大律師說,除非判處第一被告入戒毒所,否則根據控罪所指的毒品份量和他的刑事紀錄,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17.黃大律師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罪,一般判監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

18.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有潛在風險,因第一被告會把剩餘留待下次吸食的毒品收藏在公眾地方,他這樣做有機會把毒品流入他人手中,故此,這是增加量刑基準的因素。

19.雖然有加刑因素,但他同時指出本案也有減刑因素。首先,第一被告在提訊時已表達承認控罪。這表現了他的悔意,省卻了法庭審理時間。另外,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審訊中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黃大律師依賴HKSAR and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190/2017和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節錄於Lo Sze Tung Stephanie,並認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審訊中作供,他的證言被法庭接納,換言之,他給予控方實質協助,理應得到40至50%刑期扣減。

戒毒所報告

20.本席在上次聆訊中下令索取戒毒所報告。黃大律師已向第一被告解釋報告內容,第一被告也表示明白。

21.總而言之,報告指第一被告現不需依賴毒品,故此,他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第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22.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

23.第二被告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在2003年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16個月;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在1988 年、2006年和2014年分別被判罰款、接受戒毒所治療和監禁4個月。他最後一個刑事定罪紀錄在2018年7月,因店舖盜竊而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現年56歲,未婚,曾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他的父母已經離世。他的一姊和一弟與他分開居住。他在案發時與女朋友徐女士同住九龍灣。徐女士已經在2020年5月離世。第二被告曾任外賣員,月入約$3000。之後,他失業,領取綜援金,每月約$2400。

量刑基準(第一被告)

25.第一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即11.6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法庭在Wan Sheung Sum等案例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訂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考慮毒品的份量、收藏的方法、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考慮還是毒品的份量。跟著考慮減刑因素。

26.經考慮涉案危險藥物的性質、數量和第一被告的個人因素包括他在干犯本案時,如戒毒所報告所言,是一名癮君子,本席採納監禁 16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7.第一被告當時管有一包份量不少的毒品,即11.6克海洛英鹽酸鹽,他在家吸食毒品把用剩的毒品放在住所外的後樓梯垃圾桶旁,該處是公眾地方。如黃大律師所言,第一被告這樣的做法令毒品有潛在風險流入他人手中,這是增加量刑基準的因素。所以本席把量型基準調高 2 個月至18個月。

28.除了認罪可以獲得量刑扣減之外,第一被告出庭作供指證第二被告,故此他也可以獲得進一步減刑。他願意作控方證人的經過如下:2020年9月7日,第一被告透過法律代表,以書面形式向控方表達他將會認罪,及願意在第二被告的審訊中作為控方證人; 9月9日,第一被告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向法庭表達承認控罪; 9月21日,他向警方提供了一份無損權益口供;9月23日,控方書面通知第二被告的法律代表,第一被告會被列作控方證人;2021年1月4日,他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並在稍後時間出庭作證。

29.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審訊中供述,在案發日下午他去觀塘美沙酮中心向阿九購買白粉,當時第二被告也在現場。「亞九」告訴他第二被告會在晚上到巴士站送白粉給他。晚上約九時許,第一被告看見一輛的士到達巴士站,第二被告和另一女乘客坐在後座乘客座位。他是從第二被告手𥚃接過證物P1。

30.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明言接納第一被告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言全面比重。

31.根據黃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一名被告人在另一被告人的審訊中出庭作證,理應得到百分之五十的刑期扣減,這已包括承認控罪所得的刑期扣減。

32.第一被告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經表示承認控罪,換言之,他理應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加上他在第二被告審訊中出庭作證,其證言也被本席接納。經考慮上述案例所定的原則,本席給予第一被告50%的刑期扣減。

33.故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入獄9個月。

量刑基準(第二被告)

34.佘大律師求情陳詞指出,第二被告牽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法庭在判刑時應把兩項控罪所涉及毒品淨總量一併考慮,然後根據相關量刑指引定出合適的量刑基準。

35.HKSAR v Chow Yu Chi CACC 359/2000,上訴法庭指出: —

“5. In arriving at an overall sentence for these offences, the judge adopted the somewhat laborious route of taking, for each offence, a separate starting point before making adjustment for totality. In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ese, where both offences were committed on the same day on closely linked facts, it would have been proper for the judge to have calculated the overall starting point by combining the weights of heroin in each charge to arrive at a total weight.”

36.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和 HKSAR v Jim Lung Keung CACC 501/2000 ,上訴法庭重申應引用以上Chow Yu Chi案的判刑原則。

37.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約11.6克和11.7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約是5年1或2個月監禁。本席把控罪二的毒品份量加在控罪三上,兩項控罪涉及共23.3克海洛英鹽酸鹽,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年。

38.本席採納6年為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他不能得到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佘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也沒有揭示任何有效減刑因素。

39.本席採納5年為各控罪二和控罪三的量刑基準。為了達至6年監禁刑期,控罪三的5年監禁刑期中的1年與控罪二的5年刑期分期執行(其餘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是6年監禁。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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