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am Van Tung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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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78年10月1日生於越南,已婚有1子1女,來港前住海防市陽京郡黃義坊。他受過12年教育至高中,曾任建築工人,售賣建築材料 (2003-2009) 和水電散工 (2010-2015)。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也從沒有被檢控、拘捕或監禁。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52/2021[2021] HKCFI 1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52/2021

[2021] HKCFI 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52號

申請人 Pham Van Tung
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 (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1.申請人在1978年10月1日生於越南,已婚有1子1女,來港前住海防市陽京郡黃義坊。他受過12年教育至高中,曾任建築工人,售賣建築材料 (2003-2009) 和水電散工 (2010-2015)。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也從沒有被檢控、拘捕或監禁。

2.2008年初,他向債主借了25億越南盾[2]經營一宗大生意,月利率10%,不須財產抵押。

3.2009年6月,越南經濟轉差,他未能還利息。債主與手下到他家追討,他被債主的手下斬斷肩膀骨,傷口約50厘米,傷重倒地,妻子和兒女目擊過程。他須留醫兩個月,1年後才康復。出院後,債主與手下多次到他家追討,每次他都能及時避開,他曾在不同地方暫住避債, 2009年10月最後1次見債主。2010年2月,他一家遷往胡志明市暫避。

4.在胡志明市期間,他須時常轉換居所避債,做水電散工為生。2014年,政府發展海防市他的祖屋一帶,收回他的祖屋,本來應有賠償港幣40餘萬,不過債主與政府有聯繫,佔用他的祖屋和土地獲利。直至2015年,債主仍派人到胡志明市追尋他,但他每次都能成功逃避。

5.他因生命受威脅,決定離開越南。他先把家人安頓在父母家[3],然後在2015年10月27日經芒街市到中國東興市,再乘巴士往深圳,幾天後坐快艇偷渡入香港,到港後翌日向入境處自首,他沒有向中國政府求助。

6.自他離開越南後,債主沒有再向他的家人追討。他知債主是一名公安,但不知職級,債主與黑社會有緊密聯繫,從事放債等生意。根據妻子所述,債主仍到妻子的家追討欠債,並威嚇若申請人不還債便殺他。不過,債主沒有傷害他的家人。

7.他指稱債主手下眾多,總會有方法找到他。債主是公安,有權勢,而且越南政府效率低又貪污,他很難得到幫助。

8.申請人在2015年12月28日獲保釋,到2017年3月2日才提出「免遣返聲請」。他聲稱無力還債,如被遣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傷害或殺害。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4]

9.處長於2018年1月2日拒絕他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他曾被債主襲擊,身體受傷,留醫約兩個月,不過復原後仍能帶家人到其他地方避債,其後安頓家人再偷渡到香港,身體沒有嚴重傷勢。沒有證據顯示他精神受困擾,傷勢未符「最起碼的嚴重程度」。

(b)   雖然債主多次到他家追討,他都安然避開。在胡志明市也只是懷疑被債主手下跟踪,雙方沒有接觸。

(c)   債主從沒有傷害他的家人,雖然他聲稱曾被債主斬傷,但那次債主也沒有乘機殺害他。

(d)   沒有證據顯示債主與越南政府有任何關係,本個案純是私人債務糾紛。當他離開越南後,債主也沒有騷擾他家人。政府發展土地,債主霸佔他的祖屋獲利,但他未能提供實質證據支持這說法。

(e)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他認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

(f)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市和峴港市,債主很難找到他。

(g)   基於以上理由,處長認為申請人未能確立會受傷害和殺害的風險,所以駁回聲請。

1次後繼「免遣返聲請」[5]

10.申請人沒有就處長的決定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不過,他在2020 年7月9日向處長提出另一「免遣返聲請」[6],當時申請人因「使用偽造身份證」被判監15個月,正在服刑。[7]

11.處長指出任何先前曾經提出「免遣返聲請」的人,不可再提出另一「免遣返聲請」。除非在先前聲請的最終裁定後,情況有重大改變,而一併考慮該些改變後,會令後繼的「免遣返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12.申請人在信中確認他在2017年提出的「免遣返聲請」已被拒絕[8]。不過,他在2018年1月9日因墮下樓梯,須接受治療4個月,所以沒有繼續跟進。後來更在2020年被捕。

13.處長認為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構成重大改變的情況,所以在2020年9月21日拒絕第1次後繼的「免遣返聲請」。

2次後繼「免遣返聲請」[9]

14.申請人在2020年10月再向入境處處長提出第2次後繼「免遣返聲請」。他分別4 次去信入境處處長 [10],就「後繼聲請」提出以下理據:

(a)   在2009年因欠債而被債主和手下追討和襲擊。

(b)   他來港後,債主派人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受傷,須留院治療。他們又用其兒子作人質逼他返回越南。妻子出院後得親戚協助,與兒子逃走,現下落未明。

(c)   在越南的親戚透露,債主仍派人追查他和家人的下落。

15.處長指出在之前的決定書已充份考慮過申請人因被追討欠債而離開越南的背景。至於他來港後妻子被襲擊和兒子當人質的事,申請人過去從沒有提及。其實,在2018年1月2日作出決定時已考慮過債主曾向妻子追債的講法,根據申請人所述,債主沒有傷害妻子,當時處長認為不能確切支持他的「免遣返聲請」。另外,處長指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還可選擇遷徙到別的城市。對這兩方面的情況,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有任何重大改變,因此,經一併考慮所有資料後,處長認為第2次後繼「免遣返聲請」不會有實際成功機會。

16.處長在2021年1月21日拒絕他第2次「後繼聲請」。

司法覆核

17.申請人於2021年2月11日就第2次「後繼聲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表示不同意處長的決定,他指決定不公平。

18.根據上訴庭案例,《入境條例》第37ZO條適用於所有「免遣返聲請」,處長有責任訂定條件,限制沒有價值的重複聲請。不過,處長須考慮個案的最新發展,法庭會確保該些限制條件不會窒礙有實質成功機會的個案。[11]

19.本案重點是申請人在2020年10月提出的理由是否屬重大的改變,令第2次「後繼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申請人指他來港後妻子被襲擊和兒子當人質的事,這些情況他從來沒有提出過。根據處長的決定書,申請人應該沒有就這些情況提供確切的證據和時間。而且,在2018年1月2日的決定書中,處長已考慮過自他離開越南後,債主曾到妻子家中追討的事,但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債主沒有傷害他們。當時,處長認為債主向其妻子追討一事,不能加強申請人的聲請理據。

20.另外,就越南政府可合理保障國民安全和國內遷徙兩方面,都沒有任何重大改變,處長認為這兩方面令申請人未來受傷害的風險仍很低。

21.基於以上分析,處長認為情況沒有重大改變,考慮所有資料,申請人的第2次「後繼聲請」沒有實際成功機會。

22.本席同意處長的分析,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代行)

日期: 2021年4月1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 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19/4/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Pham Van T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9/4/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3118/17
(前為 RBCZ 10967/17)及
L/M (21450) in ImmD RA 7/37/C及
L/M (22382) in ImmD RA 7/37/C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2/1/2018),第7-9 段。

[2]  約港幣80萬。

[3]  父母家也在陽京郡,距他的原居所約300米。

[4]  處長決定書(2/1/2018),第12-24段。

[5]  處長決定書(21/9/2020),第4-11段。

[6]  Subsequent application.

[7]  申請人在2020年4月27日被判監。

[8]  處長於2018年1月2日駁回聲請。

[9]  處長決定書(21/1/2021),第6-13段。

[10]  28/10/2020, 28/11/2020, 1/1/2021 and 6/1/2021。

[11]  Ram Chand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12/2018, §§8-11.

At §11, “While it is open to the Director to adopt measures (like the statutory and administrative constraints in question) to prevent abuse of the system by a claimant who makes repeated claims without merit, the Court would ensure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such constraints in a particular case would not prevent a genuine non-refoulement claim with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ss from being properly considered by the Direc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