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Pham Van Tung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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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2021年4月19日的決定 [1] (「該判決」)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判決中拒絕給予申請人,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21年1月21日拒絕申請人提出的第2次「後繼聲請」的決定而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212/2021[2022] HKCA 2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2/2021

[2022] HKCA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PHAM VAN T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案書日期:  2022年2月1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2021年4月19日的決定[1] (「該判決」)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判決中拒絕給予申請人,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21年1月21日拒絕申請人提出的第2次「後繼聲請」的決定而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2021年5月3日,申請人存檔其上訴通知書,並以書面方式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而無需進行口頭聆訊。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背景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在約2015年11月1日從深圳偷渡到香港。2015年11月2日,申請人往香港入境處自首,並於2017年3月2日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聲稱因他在越南欠債而被債主傷害及追殺,因此不能返回越南。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的背景案情已於該判決第1段至第8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處長的決定

4.2018年1月2日,處長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等作出考慮,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2018年的決定」)。

5.處長認爲申請人與他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債務糾紛,亦認為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實質風險為低。處長認爲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也可移居國内其他地方,以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受害風險。

6.2020年7月9日,申請人首度向處長提出「後繼聲請」。申請人提出因他於2018年1月9日墮下樓梯,須接受治療4個月,所以沒有繼續跟進其免遣返保護聲請。後來他更在2020年被捕。處長認為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構成重大改變的情況,因而於2020年9月21日拒絕申請人第1次的「後繼聲請」。

7.其後,申請人於2020年10月再向處長提出第2次「後繼聲請」,亦分別四度去信處長,就其「後繼聲請」提出,他在2009年因欠債而被債主和手下追討和襲擊,而他來港後,債主派人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受傷,須留院治療。他們又用其兒子作人質逼他返回越南。妻子出院後得親戚協助,與兒子逃走,現下落未明。他亦稱在越南的親戚透露,債主仍派人追查他和家人的下落。

8.處長指出在2018年的決定通知書已充份考慮過申請人因被追討欠債而離開越南的背景,因此,該等事實並不屬作出2018年的決定後重大的改變。至於申請人聲稱來港後其妻子被襲擊和兒子當人質的事,申請人過去從沒有提及。在作出2018年的決定時,處長已考慮過債主曾向妻子追債的講法,而當時處長認為不能確切支持他的免遣返聲請。另外,處長指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還可選擇遷徙到別的城市。對這兩方面的情況,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有任何重大改變,因此,經一併考慮所有資料後,處長認為申請人第2次後繼「免遣返聲請」不會有實際成功機會,並而於2021年1月21日拒絕申請人的第2次「後繼聲請」(「該決定」)。

該判決

9.2021年2月11日,申請人針對該決定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於其非宗教式誓詞中表示不同意處長的決定,亦指該決定不公平。

10.申請人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李法官按文件考慮及處理其申請。李法官認為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並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 17.   申請人於2021年2月11日就第2次『後繼聲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表示不同意處長的決定,他指決定不公平。

18.   根據上訴庭案例,《入境條例》第37ZO條適用於所有『免遣返聲請』,處長有責任訂定條件,限制沒有價值的重複聲請。不過,處長須考慮個案的最新發展,法庭會確保該些限制條件不會窒礙有實質成功機會的個案。

19.  本案重點是申請人在2020年10月提出的理由是否屬重大的改變,令第2次『後繼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申請人指他來港後妻子被襲擊和兒子當人質的事,這些情況他從來沒有提出過。根據處長的決定書,申請人應該沒有就這些情況提供確切的證據和時間。而且,在2018年1月2日的決定書中,處長已考慮過自他離開越南後,債主曾到妻子家中追討的事,但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債主沒有傷害他們。當時,處長認為債主向其妻子追討一事,不能加強申請人的聲請理據。

20.   另外,就越南政府可合理保障國民安全和國內遷徙兩方面,都沒有任何重大改變,處長認為這兩方面令申請人未來受傷害的風險仍很低。

21.   基於以上分析,處長認為情況沒有重大改變,考慮所有資料,申請人的第2次『後繼聲請』沒有實際成功機會。

22.   本席同意處長的分析,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於2021年5月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

「本人曾在上訴委員會提及在越南借錢來開店舖做買賣電器和廁所用品生意。初時生意好,后因市道差及本人知識不足,導致生意越來越差而無法賺錢還債,債主得知便派幾名手下上門來討債,他們個個兇神惡煞手持木棍來到店舖搗亂破壞店中財物,並打本人全身致傷更用粗言穢語來恐嚇本人生命安全,如不還錢會殺死本人。本人十分害怕逃離越南來香港避難。」

12.申請人並沒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書面指示,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分析

13.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2018] HKCA 524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4.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5.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是重述他在越南遭遇到的問題。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6.再者,本庭亦已在以往的䅁例中多番説明,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見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陳瑞華及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4段及有關關媛薇的事宜[2018] HKCA 205第10段。申請人並沒有指出該決定有任何違反公法的原則之處。

17.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因此駁回他的上訴。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FI 1016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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