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Pham Van Tung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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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2/2021 [2022] HKCA 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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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李法官」) 2021年4月19日的決定[1] (「該判決」) 提出上訴。李法官在該判決中拒絕給予申請人,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21年1月21日拒絕申請人提出的第2次「後繼聲請」的決定而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2021年5月3日,申請人存檔其上訴通知書,並以書面方式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而無需進行口頭聆訊。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指示,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背景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在約2015年11月1日從深圳偷渡到香港。2015年11月2日,申請人往香港入境處自首,並於2017年3月2日提出免遣返聲請。申請人聲稱因他在越南欠債而被債主傷害及追殺,因此不能返回越南。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的背景案情已於該判決第1段至第8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處長的決定 4.2018年1月2日,處長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等作出考慮,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2018年的決定」)。 5.處長認爲申請人與他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債務糾紛,亦認為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實質風險為低。處長認爲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也可移居國内其他地方,以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受害風險。 6.2020年7月9日,申請人首度向處長提出「後繼聲請」。申請人提出因他於2018年1月9日墮下樓梯,須接受治療4個月,所以沒有繼續跟進其免遣返保護聲請。後來他更在2020年被捕。處長認為申請人的理由不能構成重大改變的情況,因而於2020年9月21日拒絕申請人第1次的「後繼聲請」。 7.其後,申請人於2020年10月再向處長提出第2次「後繼聲請」,亦分別四度去信處長,就其「後繼聲請」提出,他在2009年因欠債而被債主和手下追討和襲擊,而他來港後,債主派人襲擊他的妻子,令她身體嚴重受傷,須留院治療。他們又用其兒子作人質逼他返回越南。妻子出院後得親戚協助,與兒子逃走,現下落未明。他亦稱在越南的親戚透露,債主仍派人追查他和家人的下落。 8.處長指出在2018年的決定通知書已充份考慮過申請人因被追討欠債而離開越南的背景,因此,該等事實並不屬作出2018年的決定後重大的改變。至於申請人聲稱來港後其妻子被襲擊和兒子當人質的事,申請人過去從沒有提及。在作出2018年的決定時,處長已考慮過債主曾向妻子追債的講法,而當時處長認為不能確切支持他的免遣返聲請。另外,處長指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還可選擇遷徙到別的城市。對這兩方面的情況,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有任何重大改變,因此,經一併考慮所有資料後,處長認為申請人第2次後繼「免遣返聲請」不會有實際成功機會,並而於2021年1月21日拒絕申請人的第2次「後繼聲請」(「該決定」)。 該判決 9.2021年2月11日,申請人針對該決定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於其非宗教式誓詞中表示不同意處長的決定,亦指該決定不公平。 10.申請人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李法官按文件考慮及處理其申請。李法官認為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並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於2021年5月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
12.申請人並沒遵從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書面指示,提交任何書面陳詞。 分析 13.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2018] HKCA 524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4.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5.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是重述他在越南遭遇到的問題。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6.再者,本庭亦已在以往的䅁例中多番説明,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見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陳瑞華及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4段及有關關媛薇的事宜[2018] HKCA 205第10段。申請人並沒有指出該決定有任何違反公法的原則之處。 17.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因此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Re Pham Van Tung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單柏霖 對 鄭偉強
蘇書幼 對 法律援助署
梁淑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
有關蘇麗先的事宜
Chan Shui Wah v. Appeal Panel (Housing)
葉黎穩 對 香港政府
陳銳珍 對 市區重建局
Li Kim Lung 及另一人 對 鄧燦彬
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Re Hossen Kazi Mahabub
Kamal Kuma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Re Mojumder Sonjoy
Re Nonik Indrawati
Re Jaswinder Singh
Re Abbas Safeer
Re Tamrakar Gita
Re Raza Ahmed
Solikhin Susiyan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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