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婉萍 訴 鄧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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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簡易判決申請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提出(「第14號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P 36/2019[2021] HKCFI 10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36/2019

[2021] HKCFI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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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婉萍  
   
被告人 鄧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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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3月3日

案書

1.本簡易判決申請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提出(「第14號命令」)。

2.原告人的母親李美珍女士 (「已故者」) 於1999年1月26日去世。已故者在世時簽立了日期為1998年11月26日的最後遺囑,委任了原告人及其兄長鄧洪生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所有遺產贈予原告人及鄧洪生平均分享。唯鄧洪生於2000年9月27日於未有認證該遺囑的情況下去世,遺下原告人成為該遺囑的唯一遺囑執行人。

3.原告人後來發現被告人已於2018年5月14日在HCAG 5103/2018的申請中獲高等法院以已故者在世時未有簽立遺囑的基礎下,授予遺產管理書,被告人並將該遺產管理書登記在已故者遺產中的一項物業,即新界火炭坳背灣街37至39號峰達工業大廈10字樓14號的記錄中 (備忘錄號碼:18060800190046) 。

4.原告人否認被告人在已故者遺產中獲贈予任何利益,原告人並有權獲法院根據該遺囑頒令成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人遂於2019年9月3日針對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法院頒布下列命令:

(1)  宣告1998年11月26日由前居於香港新界沙田新翠邨新明樓721室的已故李美珍簽立的遺囑為有效遺囑並作出嚴謹形式授予;

(2)  宣告撤銷於2018年5月14日在遺產授予申請2018年第005103宗發出予被告人並以備忘錄號碼18060800190046針對以下物業,即新界沙田火炭坳背灣街37至39號峰達工業大廈10樓14號登記於土地註冊處之遺產管理書;及

(3)  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5.原告人於2019年9月10日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依從有關規則的要求加入第3段的內容,狀書及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均妥善送達予被告人。

6.被告人於2020年3月11日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抗辯書」)。原告人及其律師並不知悉被告人有否於任何時間向法院存檔其「關於遺囑性質的文稿的誓章」及向遺產承辦處交回其「承辦紙」。

7.被告人在抗辯書的第4段聲稱,他及他的父親「從來沒見過媽媽李美珍的遺囑,直至收到傳票才知道」。被告人在抗辯書內作出下列承認:

「第6段:『本人對媽媽李美珍的遺囑沒有爭議。』

第7段:『本人承認媽媽李美珍的遺囑是有法律效應 (力) 。』

並向法庭建議:

第9段:『現向法官建議以下命令把遺產承辦書Grant No HCAG 005103/2018撤銷。』

第10段:『姐鄧婉萍立即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媽媽李美珍有遺囑承辦書,如果有媽媽承辦書之後儘快通知所有受益人。』」

8.但被告人在抗辯書第8段卻又提出下列要求:

「本人要求成為媽媽李美珍遺產的執行人,幫助各受益人更快更好地辦理好遺產事項,避免再次發生無限期被拖延下去,這樣會對其他受益人不公平。」

9.聆案官許家灝於2020年6月29日批准原告人發出及送達「訴訟通知書」予將會或有可能受到本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影響的人士,即鄧亞華 (已故者的丈夫) 及周婉華 (鄧洪生的妻子) 。訴訟通知書於2020年7月13日發出,並送達予鄧亞華及周婉華,他們於指定限期內沒有在香港高等法院作出送達認收,因此他們須受在本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約束。

10.原告人於2020年9月9日發出第14號命令的傳票,及存檔吳靜江第三份宗教式誓章以支持其要求法庭就本案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並送達予被告人。

11.第14號命令的傳票於2020年11月3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朱法官將傳票押後至另定日期進行聆訊,預留兩小時聆訊時間,並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不能以傳真信件的形式列出或陳述他的案情;

(2)  被告人必須在本命令發出之日起計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人代表律師其反對誓章;

(3)  倘被告人仍在國內不能出席該聆訊,他可於聆訊日期前兩星期申請以視像遙距聆訊形式進行該聆訊。

12.被告人至今並無向法庭存檔或送達原告人代表律師其反對誓章,但被告人有出席今天聆訊。

13.被告人至今沒有存檔其反對誓章。

14.Sum Wan Piu Paul v Lau Siu Hong (HCAP 3/2004) 一案,其案情與本案近似,被告人以該案中已故者生前未有立下遺囑為基礎向法庭申請遺產管理書,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向其發出遺囑認證書。Deputy High Court Judge Poon (當時官階) 在判詞第14段指出:

“Subject to certain exceptions, Order 14 applies to all actions begun by writ: Order 14, rule 1(2). That includes probate actions which must be begun by writ: Order 76, rule 2(1). Those exceptions contained in Order 14 are irrelevant for present purposes. In other words, nothing in Order 14 excludes its application to probate actions.”

(中文譯文:「除若干例外情況外,第14號命令適用於所有以傳訊令狀開展之案件:第14號命令,第1(2)條規則。這包括必須以傳訊令狀開展之遺囑認證訴訟:第76號命令,第2(1)條規則。載於第14號命令內的例外情況對本案並不相關。換句話說,第14號命令內並無任何條文摒除該命令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

15.Deputy High Court Judge Poon在判詞第18段又指出:

“...If the defendant, purporting to defend the action, is unable to raise any credible defence, the plainti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proceed to summary judgment without incurring unnecessary costs and delay.  It makes perfect sense to retain the application of Order 14 to probate actions.” 

(中文譯文:「...倘被告人在其抗辯的案件中無法提出可信的抗辯理由,原告人應不用花費不必的訟費及延誤而獲得簡易判決。保留第14號命令適用於遺囑認證訴訟絕對是合理。」)

16.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已確認,他對已故者的最後遺囑沒有爭議,及承認該遺囑具有法律效力 (請參看上文第7段) 。因此,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布上文第4段列出的命令。

18.被告人今天陳述他並不須負責訟費,本席並不同意。在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遞交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是會就本訴訟提出爭議。在這情況下,原告人須作出今天的簡易判決申請。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律師Mr Rene Hout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