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婉萍 訴 鄧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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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簡易判決申請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提出(「第14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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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36/2019 [2021] HKCFI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36號 ——————————
判案書 1.本簡易判決申請是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而提出(「第14號命令」)。 2.原告人的母親李美珍女士 (「已故者」) 於1999年1月26日去世。已故者在世時簽立了日期為1998年11月26日的最後遺囑,委任了原告人及其兄長鄧洪生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所有遺產贈予原告人及鄧洪生平均分享。唯鄧洪生於2000年9月27日於未有認證該遺囑的情況下去世,遺下原告人成為該遺囑的唯一遺囑執行人。 3.原告人後來發現被告人已於2018年5月14日在HCAG 5103/2018的申請中獲高等法院以已故者在世時未有簽立遺囑的基礎下,授予遺產管理書,被告人並將該遺產管理書登記在已故者遺產中的一項物業,即新界火炭坳背灣街37至39號峰達工業大廈10字樓14號的記錄中 (備忘錄號碼:18060800190046) 。 4.原告人否認被告人在已故者遺產中獲贈予任何利益,原告人並有權獲法院根據該遺囑頒令成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人遂於2019年9月3日針對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要求法院頒布下列命令:
5.原告人於2019年9月10日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依從有關規則的要求加入第3段的內容,狀書及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均妥善送達予被告人。 6.被告人於2020年3月11日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抗辯書」)。原告人及其律師並不知悉被告人有否於任何時間向法院存檔其「關於遺囑性質的文稿的誓章」及向遺產承辦處交回其「承辦紙」。 7.被告人在抗辯書的第4段聲稱,他及他的父親「從來沒見過媽媽李美珍的遺囑,直至收到傳票才知道」。被告人在抗辯書內作出下列承認:
8.但被告人在抗辯書第8段卻又提出下列要求:
9.聆案官許家灝於2020年6月29日批准原告人發出及送達「訴訟通知書」予將會或有可能受到本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影響的人士,即鄧亞華 (已故者的丈夫) 及周婉華 (鄧洪生的妻子) 。訴訟通知書於2020年7月13日發出,並送達予鄧亞華及周婉華,他們於指定限期內沒有在香港高等法院作出送達認收,因此他們須受在本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約束。 10.原告人於2020年9月9日發出第14號命令的傳票,及存檔吳靜江第三份宗教式誓章以支持其要求法庭就本案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並送達予被告人。 11.第14號命令的傳票於2020年11月3日在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朱法官將傳票押後至另定日期進行聆訊,預留兩小時聆訊時間,並作出以下命令:
12.被告人至今並無向法庭存檔或送達原告人代表律師其反對誓章,但被告人有出席今天聆訊。 13.被告人至今沒有存檔其反對誓章。 14.於Sum Wan Piu Paul v Lau Siu Hong (HCAP 3/2004) 一案,其案情與本案近似,被告人以該案中已故者生前未有立下遺囑為基礎向法庭申請遺產管理書,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法庭向其發出遺囑認證書。Deputy High Court Judge Poon (當時官階) 在判詞第14段指出:
15.Deputy High Court Judge Poon在判詞第18段又指出:
16.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已確認,他對已故者的最後遺囑沒有爭議,及承認該遺囑具有法律效力 (請參看上文第7段) 。因此,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任何可成立的抗辯理據。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布上文第4段列出的命令。 18.被告人今天陳述他並不須負責訟費,本席並不同意。在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遞交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是會就本訴訟提出爭議。在這情況下,原告人須作出今天的簡易判決申請。
原告人: 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律師Mr Rene Hout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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