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智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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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控罪);及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不認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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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2019 [2021] HKDC 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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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控罪);及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二項控罪)。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倚賴承認事實、控方證人證供及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反對後者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4.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尾在新界大埔汀角路11號地下的水門雞飯(「該餐廳」)工作,任職餐廳樓面。該餐廳的負責人張永輝、該餐廳職員顏麗敏及該餐廳經理黃嘉櫻均認識被告人,並曾與被告人一同在該餐廳工作。 5.案發時,即2019年7月22日大約凌晨0045時,一名佩戴口罩、身穿灰色上衣、背上黑色背囊的男子(「該男子」),在未經該餐廳授權下進入餐廳。 6.於2019年7月22日,顏麗敏在返回該餐廳時,發現餐廳被爆竊。經點算後,顏麗敏確認該餐廳失去了以下財物:—
7.該餐廳內共安裝了多部閉路電視,其中兩部閉路電視會將錄取的片段傳送至黃嘉櫻的手提電話。該兩部閉路電視是在2019年6月安裝的,其中一部安裝在收銀機的上方,而另一部安裝在走廊並對向餐廳入口位置(「走廊閉路電視」)。 8.走廊閉路電視拍攝到該男子於2019年7月22日大約00:45:43時至00:54:35時在該餐廳內的行動(「該餐廳片段」)。 9.黃嘉櫻在觀看該餐廳片段後,於2019年7月22日報警。黃嘉櫻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將記憶卡內的該餐廳片段燒錄成光碟(證物P2,工作碟為證物P2A)。 10.女偵緝警員11740後來取得大埔翠樂街和翠和里的交界,近太和中心地下2號鋪「世紀21」外於案發當日約00:56至00:57時的閉路電視片段,該片段之後燒錄成光碟(證物P3),另控方呈堂一輯共13張該餐廳片段畫面的截圖(證物P4(1)至(13))。於2019年7月22日約1630時,偵緝高級警員50802到該餐廳進行拍攝共23張照片(證物P5(1)至(23))。 11.於2019年7月22日下午約2330時,偵緝警員16225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爆竊罪。在施行警誡下,被告人只是搖頭和保持緘默。 12.於2019年7月22日約2335時至2342時,警方搜查了被告人於大埔較寮下村232號1樓的住所及被告人駕駛的九龍的士(車牌TP2092),但沒有任何發現。 13.偵緝警員16225於2019年7月23日1652至1712時,在大埔警署NTN002號錄影室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14.倪壹順為案發當日駕駛巿區的士(車牌UN2270)的司機,於2019年7月26日參加了一項由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手續。 15.在同日1425時,被告人在案件主管見證下簽署了一份香港警務處認人行列疑犯須知,確認已閱讀該疑犯須知及願意參加認人行列,和不會要求律師在認人手續時在場(證物P6)。 16.該認人手續在大埔警署認人室內進行,由總督察主持,期間被告人拒絕以當日警方提供的戲子進行列隊認人,最終被告人同意在認人室內進行面對面辨認。認人手續錄紀錄光碟為證物P7,該錄影紀錄中文謄本為證物P8,和認人程序紀錄簿為證物P9。證物P7的片段是準確地紀錄於2019年7月26日的認人手續的過程,片段未受任何干擾。證人倪壹順當時進行面對面辨認,而唯一的被認者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控方證人 第一控方證人張永輝 17.第一控方證人是該餐廳的負責人。他確認原本餐廳有9支閉路電視鏡頭接連餐廳電腦主機,後來因為該餐廳部分鏡頭損壞,所以在2019年6月該餐廳安裝了2個新的鏡頭連接餐廳經理黃嘉櫻(第三控方證人)的手機。 18.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尾,在該餐廳當兼職侍應。他指在有關時段,每星期他會到該餐廳4至5天,而每次逗留1至2小時。如果被告人上班,第一控方證人會見到被告人整個人在餐廳行來行去,包括見到他的面貌。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在該餐廳時,他會和經理、廚房人員、樓面員工閒談及討論工作情況,了解他們的需要,及看有否改善公司的空間。 19.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共見過被告人20次左右。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大約30歲,中國籍男子,身高5呎5吋至5呎6吋,身形偏肥,面形有肉、圓及略肥,工作時戴有眼鏡。 20.第一控方證人指,2019年7月22日早上約10時,該餐廳經理(第三控方證人)打電話給他說,公司收銀機被人撬走,於是自己立即回該餐廳,並在中午前到達。第三控方證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展示她手機內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第一控方證人指,那閉路電視的鏡頭是放在該餐廳的走廊的。 21.第一控方證人指,在該片段中看到那爆竊該餐廳的男人走往收銀機撬及拿了錢,並剪斷電線,其後經過放在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的下方。 22.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觀看了此片段2次,他指因為該名男子行近鏡頭時可以見到該男子的樣子,他認出該男子為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指,雖然片段中的被告人沒有戴眼鏡,但其實鏡頭都拍攝得相當清楚。他指那男子年約30,面形有肉、圓,眼睛小小,短髮,兩側再短些,身高5呎5吋,身形中等偏肥少少。他又指在第三控方證人的手機觀看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較在庭上銀幕看的畫面清楚。他指,他曾在片段中00:54:34時停了鏡頭觀看。他在庭上指該片段內的男子為被告人。 23.第一控方證人指,當被告人在餐廳工作時,第三控方證人是全職的侍應,而另外那位兼職侍應顏麗敏每星期工作3至4天。他指,自己通常到該餐廳午飯及晚飯。他指,該餐廳有一個閣樓用作儲物(包括員工)用。他指,自己和該餐廳的拍檔除了到該餐廳的用餐位置,也會到那閣樓。 24.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庭上的外貌,除了頭髮的數量外,和在閉路電視片段內一樣。 25.他又指,2019年7月22日,因為該餐廳電腦的電線被剪了,打不到單到廚房,所以該餐廳要到下午3時才能繼續營業。 26.他被盤問時同意,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該男子對該餐廳很了解。當他被問及有否和第三控方證人商討該男子是誰時,第一控方證人指,從閉路電視片段,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都清楚認得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被要求形容被告人的眼睛,第一控方證人指眼睛沒有特別。他指出,雖然自己能認出認識的人,但不能道出他們的特徵。但他指,他看片段那刻便知道該男子是被告人。他指,自己是其後才認為這人應該是對餐廳很熟悉的。 27.辯方其後就餐廳閉路電視畫面內該男子於2019年7月22日00:46:28時的畫面,對比被告人於2019年7月23日16:51:29時的畫面,指出該男子的身形看似比被告人瘦,第一控方證人同意。 28.在被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實同一個男子於證物D1(4) 的右前臂也看似比同樣該男子於證物D1(2) 的右前臂肥。 29.第一控方證人同意相片中的男子和自己心目中的被告人的外貌認知有不同,如眼眉粗幼,他自己認識的被告人的眉較粗,而相片中的男子眉較幼(證物D3(1))。他又指,觀看全個閉路電視片段比觀看某張相片較清楚見到該餐廳內的男子的實際容貌,因為片段中的男子眼眉的粗幼在不同的畫面也有分別。第一控方證人指,他認為閉路電視那男子是被告人,但他在被辯方就相中顯示該男子的外貌細節盤問時,同意有機會片中人不是被告人,因為有些相片顯示該男子的眉看似和被告人的眉粗幼不一樣。 30.第一控方證人又指,約有十多名新舊職工都知道該餐廳電閘的密碼鎖密碼。 31.在覆問時,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因為那相片的角度問題,該餐廳內該男子的身形未能在證物D1(2)、(3)、(4) 顯露出來。他又指,即使該餐廳的男子在證物D3(1) 的面也顯得比他在證物D3(2) 的面較瘦,同樣他在證物D3(1) 的右眉也較在證物D3(2) 的右眉斜。 32.第一控方證人解釋,他被盤問時指自己不能肯定在閉路電視內該男子是被告人,因為該男子戴了口罩。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從手機觀看那閉路電視較用手提電腦觀看清晰,他指自己百分之九十肯定該餐廳的男子是被告人,他不肯定其餘的百分之十全是因為相片中顯示男子的眼眉好像和被告人的眼眉有些不同。 第二控方證人顏麗敏 33.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在該餐廳工作期間認識被告人。她指自己於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尾為兼職侍應,她說自己當時每星期工作5至6天,每天工作約10小時,所以每星期在餐廳內見被告人約4至5次。因為被告人是新來工作的,所以她會面對面近距離教他怎樣工作,例如怎樣寫餐紙等。她指在過程中,她在充足的燈光的環境下看到被告人整個人。她指被告人年紀約二十尾至三十頭歲,比自己高約一個頭,面形稍肥有肉,頭髮兩邊剷青,中間有一撮頭髮,但頭髮不長,眼眉深色較黑,眼睛一般大小。 34.第二控方證人指在案發前,餐廳已關門,應該已落閘,並已被人用密碼鎖鎖上。她又指,有幾個同事都知道密碼,但她不知道被告人知不知道密碼。她指案發那天早上回到餐廳後,見到地方很混亂,收銀機內裡有錢不見了。她記不起收銀機有沒有失去。她指收銀機上那閉路電視的電線被人剪斷,於是她打電話告訴經理(第三控方證人)及老闆(第一控方證人)。她指,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回來。 35.後來,她有用經理的手機觀看該閉路電視片段3至4次,自己第一次觀看時是連續看那片段,然後斷開逐一逐一觀看,也有放大畫面再觀看。第二控方證人指,那男子正面拿著東西行到鏡頭那畫面,她看了很多次。她指第一次觀看該片段時,覺得該男子很熟悉,第二次觀看便知他是被告人。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肯定該男子是被告人,因為他的身形及他的髮型,頭頂上面的頭髮是黑色,也很多白髮在側邊,髮型偏短,頭上有一撮頭髮,中等偏肥的身形,不是很高。她指,閉路電視片段內的男子與自己認識的被告人的眼眉都同樣較濃。她又指,閉路電視內的男子的頭部比較大,身形橢圓形。她指,被告人和閉路電視內的男子頭形一樣。 36.她又指,在被告人離職後,她曾在其後3至4月左右見過被告人回來該餐廳吃飯及找老闆,但不是第一控方證人。期間,被告人在吃飯後等待老闆約半小時,雙方又傾談約半小時。第二控方證人指,當天和被告人有面對面交談,問他到訪的原因,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被告人的外貌沒有改變。她指那天後約一至兩星期,被告人又再次回到該餐廳找那位老闆,被告人當時逗留了半小時左右,當天自己只和被告人面對面閒談數句。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在這兩次來訪都有戴眼鏡。 37.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觀看那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A),並指出自己曾在00:47:07時停定了片段觀看,及在00:54:33時同樣停定了片段及放大畫面觀看。她指於00:49:28時,片中男子手持收銀的錢箱,而那黑色的是垃圾袋。她又指,該餐廳的兩部電腦主機在案中失去,它們是放在收銀機旁的位置及在樓上閣樓內的。她指,在00:47:07時,男子的膊上孭著一個袋,正行去該餐廳的後方(證物P10)。 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在00:49:28時,該男子拿著黑色的垃圾袋,在該男子右手那黑色的物件是該餐廳樓上的電腦主機。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即使在00:47:07時也可明顯見到該男子眉毛濃,原因是相中的左邊那檯上的燈是關鋪後也不熄的,所以燈光很光(證物P10)。她又指,被告人的膚色是略偏黑的。 38.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認出被告人。 39.她又指,在該餐廳休息時,木門沒有上鎖,只是在門外的藍色箱內有一個電閘開關掣用密碼鎖鎖住(證物P5(3)、(4))。她指,證物P5(6) 的位置原本裝有閉路電視鏡頭,但它的電線被切斷,而本案的閉路電視片段是由走廊天花上的鏡頭所拍攝的。她又指,該餐廳的盡頭有兩道門,左邊門可上到2樓,而右邊門則通去天井,那裡有可到街外的後門及廁所。 40.第二控方證人又指,客人是不會到2樓的,只有該餐廳的員工及老闆會到那裡,那地方儲有貨物,也可作休息。 41.第二控方證人指,她在觀看該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時,由餐廳經理手持她的電話,當大家第一次觀看片段時,互相並沒有討論,第二控方證人自己覺得該男子很熟悉,當她第二次看那片段時便肯定是被告人,期間曾在播片段中間停播看畫面。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告訴經理該男子是被告人。她指,其實經理早前已看了片段,已知是被告人,但她沒有告訴自己,只是讓自己觀看片段。 42.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第一次看片段後,已百分之九十懷疑那是被告人,再看片段第二次便是肯定。她指,她知道第一控方證人也曾看片段,但第三控方證人沒有和他們討論。她指出,在片段中男子中等身材,偏肥,面形圓且有肉,髮型頭髮兩側剷青,有白髮,中間有一撮頭髮,眼眉較深色,加上該男子的行為,對該餐廳的熟悉度等,綜合考慮後她肯定該男子是被告人。 43.她指,自己第一次看片段,見該男子進入該餐廳的身形已有少少眼熟,其後該男子行去收銀機等行為,自己知道他對該餐廳熟悉了解。第二控方證人指,最初考慮該男子可能是常來餐廳光顧的客人,後來篩選覺得該男子不會是客人。她指,撇除該男子對餐廳的熟悉度,那自己是百分之九十肯定該男子是被告人。 44.第二控方證人指,該男子多次行近鏡頭,可見他的正面,她指被告人平常有戴眼鏡。她又指,她見到該男子便能認出他是被告人,但她不懂把被告人的外貌用文字描述出來。她指,被告人的眉毛較女士的粗及深色,但也是正常;眼睛沒有特徵,但自己能認出他,該男子的眼睛與自己的印象中被告人的眼睛很相似,沒有特徵。她又指,即使現在在疫情期間,如自己認識的人戴口罩,自己也可把他認出,所以雖然戴口罩有影響自己認人,但如果是熟人,則自己仍然能夠認出。 45.第二控方證人指,被告人的白髮比正常的三十來歲的人多很多,印象被告人的頭的兩側過半都是白髮,膚色也較黑。 46.第二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辯方的證物D3(2) 內顯示被告人眉形最清楚,但因燈光問題所以眉顯得較淺色,有些矇,但眉的大概形狀是這樣。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覺得那相中的眉是被告人的眉,她指自己在看閉路電視片段時是整體地看,沒有細看眉形的彎度或深淺色。 47.第二控方證人同意,在證物D2(1) 內被告人的眉的色澤看似較證物D3相片內那男子的眉淺色,但她指兩套相片的光度不同,但相中眉形吻合。她不同意辯方指,證物D3(2) 及D2(2) 內的兩名男子的眉形不同。她指,證物D2(1)、D2(2) 和D3(2) 的眉形一樣,而證物D2(3) 及(4) 看似不同是因為角度問題。就辯方指證物D2(4) 內男子的眉比證物D3(2) 內被告人的眉較粗,第二控方證人指雖然純粹從相片看似是的,但兩張相的燈光差別很大,證物D3(2) 較光,這對色澤及粗幼有明顯的影響。她指,不同角度及不同光線皆會影響相片中眉的樣子。她指,證物P10及證物D3(2) 雖然深淺度及粗幼度可能有分別,但眉形是一樣的。而證物D2(2) 的眉形也是一樣的,只是深淺度不同。 48.總體來說,這些相片的眉形吻合,她指自己心目中的被告人的眉形與片段中該男子的眉形一樣,但粗幼和證物D3(2) 有出入,但和證物P10內男子的眉形一致。 49.她重申,以整個片段來說,雖然有不同的角度和燈光,但該男子的眉和第二控方證人心目中的被告人的眉吻合,沒有分別。她指,在證物D2(1) 中的眉和證物D3(2) 及D3(5) 的眉差別很少,只是證物D3的眉稍幼,分別不大。她又指,證物D3(1) 及D2(1) 的眉形相同。她指爭拗沒有意思,因為這些相片的光度不一樣。 50.她指,自己和被告人相處了1個月,所以能認得他,即使他戴面罩,自己也能認出他。她指,如果自己只看一個人的眼及眼眉有機會會認錯人,但如果看整個片段及該男子的整個人,自己不會認錯。 51.她指,自己肯定片段中的是被告人。 第三控方證人黃嘉櫻 52.案發時,第三控方證人是該餐廳的經理,現時已經不在該餐廳工作。 53.她於2018年10月起為全職的侍應,直到2019年4月任職經理。她於2019年6月在餐廳安裝了2個閉路電視的鏡頭,並把它們連接到自己的手機。 54.她指,2019年7月22日早上,她和第二控方證人接觸,知道該餐廳被爆竊,抽屜內的錢、電腦等被人拿走,於是自己通知老闆(第一控方證人)及自己起程回餐廳。自己回到該餐廳後,已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而自己立即看閉路電視片段,發覺其中放在收銀機上方那個鏡頭的電線被人剪斷,只剩下走廊那個鏡頭的片段。 55.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觀看該片段已立即知道該男子是被告人,因為自己和他是一起工作的,雖然只是1個月,不算太長的時間。 56.她指,她見到該男子開閘「捐」入來該餐廳,按掣關閘及門,快步入該餐廳,剪斷收銀機上方閉路電視鏡頭電線及有所動作,然後行去走廊方向,自己當時不知他去哪裡,直到他重現在鏡頭,帶同黑膠袋和行去收銀機,在抽屜搜索及拿走一些東西,最後到餐廳後門離去。 57.第三控方證人指,當被告人在餐廳工作時,自己一星期上班6日,每星期平均見他4至5次。在工作過程中,她指自己有指導被告人哪裡放東西等,大家當時都有該餐廳的客人進餐區工作,大家有時一起進餐,也互相見到對方整個人。 58.第三控方證人指,被告人是30來歲的中國籍男子,身高和自己差不多,是1.65米左右,身形稍肥,有少許肚腩,都算大隻,面形比較圓,眼睛、眉形沒有特別,髮型側邊剪得很短,前面有一撮頭髮,以自己記憶是由左向右梳,後面及兩側也比較多白頭髮,黑黑實實的男人膚色。 59.第三控方證人指,憑該片段內的男子身形、外貌,自己肯定那是被告人。她指,該男子的眼、耳、額頭及眉毛,也跟自己認識的被告人一樣。 60.她指,自己第一次觀看該片段時沒有停,第二次觀看時,她在該男子「捐」入該餐廳時定畫面,以確定他進入鋪頭的時間,然後當該男子行前到很近鏡頭時,自己再停播畫面,因為自己想清楚看。 61.第三控方證人指,其後她把片段給其他人一起觀看,他們說一看便知該男子是誰。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好像是和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一起觀看的,其後第一控方證人指示自己報警,自己於是照辦。 62.她指,自己報警前觀看片段2次,當日警方到達後,自己再把片段播放給他們看。 63.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指,在片段證物P2A內那男子是被告人。她確認她指該男子最近鏡頭的位置截圖為證物P10,時間是00:47:07時。 64.她指,其後她把記憶卡內未受干擾的走廊閉路電視片段燒成光碟交給警方。 65.她指,被告人在2019年1月離職後,曾於3月左右時間到該餐廳找老闆李先生,他們曾到2樓傾談,自己當日只和他打招呼,沒有傾談。第三控方證人指,當日被告人的外貌、身形,和自己之前認識的被告人沒有分別。 66.她亦在庭上認出被告人。 67.她指,在閉路電視內可見被告人的髮型和以前一樣,側邊及後面都較多白頭髮。第三控方證人指,由證物P2A 00:49:22時及00:49:23時的截圖可見,該男子正在回到該餐廳的前部分。第三控方證人指,從該男子的身形及頭形,很快便認出那是被告人。她說,該男子的後腦位置有很多白頭髮(證物P11(1) 及 (2))。 68.第三控方證人指,庭上被告人頭上原先有的那撮頭髮已剪了,面部及身形也較以前稍肥。她指,閉路電視片段中的被告人的身形、髮型吻合自己所認識的被告人,也是在2019年3月曾見被告人的模樣。她指,相片D1(1) 至 (4) 的被告人吻合她心目中的被告人。 69.當第三控方證人被問及上述相片中的被告人的手臂看似較肥,第三控方證人指如果某人沒有手持著東西及放鬆,對比手持著東西的狀態不同,坐著和站起來的身材也可以看似不同。她指,自己是觀看整個閉路電視片段而把片段中人與印象中的被告人作比較的。 70.她又指近距離看被告人,被告人的白頭髮明顯會較遠距離看被告人的白頭髮為多。 71.另第三控方證人在指證物P11(1) 及P11(2) 的兩張相片,因為相片的左邊有長明燈的燈光,所以頭髮看似全部白色,而相片的右邊比較暗,所以看似頭髮較黑,這明顯是燈光的效果。她指,由證物P12(1) 相片可見,從遠處距離及因燈光暗,該男子的白頭髮並不明顯。從證物P12(2) 相片可見,當該男子距離鏡頭比P12(1) 近些時,燈光較充足,明顯可見在男子右側面及後方有白頭髮,而頭頂的頭髮看來黑很多。另第三控方證人指,從證物P12(3) 相片可見,該男子頭頂基本上是黑色,而側面則白髮較多,有燈光那邊更多白色。她又指,證物P12(5) 相片可見該男子的後腦位置頭髮較白,而近頸的位置較黑,當時男子離開鏡頭約10呎。她指,自己平常見被告人很少在黑暗的環境,如果雙方以10呎距離,那被告人的頭頂頭髮看似全黑,而後面白色較明顯,髮腳則較黑。第三控方證人指,證物P12(6) 相片明顯因為燈光的效果,左邊頭髮較白,而右邊頭髮較黑。 72.她被盤問時否認片段內男子其實沒有白頭髮。她又指,被告人的頭髮的兩側及後面皆明顯有白頭髮。第三控方證人又否認證物D5(1) 至 (5) 的相片內的被告人與第三控方證人心目中的被告人的白頭髮有出入。辯方指,於證物D5(4) 相片中的被告人的背面頭髮看似是黑色的,第三控方證人指這是因為燈光充足時黑色較明顯。她指,證物D5的相片是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截圖,明顯可見錄影會面房內的燈光充足及平均,所以整體來看頭髮看似較黑。 73.第三控方證人指,知道餐廳電閘密碼的人少於10人。她又指,自從被告人離職後,餐廳閘的密碼未有更改,而自己是在被告人離開後,即在2019年6月才在該餐廳內安裝那2部新的閉路電視鏡頭。 74.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從片段中該男子進入該餐廳後,便懂得迅速地撳掣關閘,不用尋找哪個掣,而且從他的外貌、身形、髮型,就是第三控方證人認識的那個被告人。她同意公司除了被告人,只有一個很高的中國籍男同事,其他男員工都是泰國人,而只有被告人的身形、外貌、髮型吻合片段中的男子。 75.她又指,該男子在關閘後立即剪斷閉路電視的電線,而且迅速去餐廳上面的閣樓偷走了閉路電視的主機,而此閣樓是用來放貨及員工更衣的位置,只有曾在餐廳工作的員工才知那主機的位置,所以此男子肯定是曾在該餐廳工作。她又指,餐廳的後巷是很黑的,因為除了出口燈外沒有其他光線,而且在片段中也可知道該男子懂得在上2樓的位置的架上拿大的黑垃圾膠袋。 76.第三控方證人作證指,其實辨認自己的朋友,自己會望他整個人來辨認他,她否認該男子在證物D3相片的外貌與被告人在證物D2相片內有分別。她同意純粹基於看相中男子的眼眉,證物D3(2) 及D2的4張相內有可能不是同一個人,因為證物D3(2) 內那眉較幼及淺色,至於在證物D3(2) 及證物D2內的男子的眉形的分別,第三控方證人指這是因為眼望的方向不同,她指即使證物D2(1) 及證物D2(3) 同一個被告人的眉形也不一樣。 77.第三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同意,有可能是其他人告訴片段中的男子電腦主機的位置,也有可能該男子剪那密碼鎖開閘。她也同意,如果食客留意,也會見到那開關掣及收銀機上的閉路電視鏡頭。 78.第三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指,事發後她把閉路電視片段送出去給另外一位李老闆,後者從他的電話把被告人在WhatsApp的相片傳送給自己,令自己更加肯定該男子是被告人。她指自己在主問時未有提及此點,因為沒有人向她作此發問。她指自己曾把那相片給一位女警看,但自己記不起有沒有把該相片交給女警。她說,那相中的被告人跟自己印象中的被告人是一樣的。 79.第三控方證人也重申,自己在收到那相片前已是十分肯定那閉路電視片段內的男子是被告人。第三控方證人指,證物P2內的被告人的樣子與閉路電視片段內的男子是一樣的。 80.她指,她看過閉路電視片段無數次,而在庭上她觀看那錄影會面紀錄第二次,她亦注意到在證物D3(1) 疑犯左手有一紅點,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左手也清楚看到在同一位置有相同的紅點(時間為16:59:39),第三控方證人指,自己不清楚究竟那紅點是否深色的斑。她指,整體來說,她覺得錄影會面紀錄及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是同一個人,只是眼眉的問題令她認為有機會不是同一個人。她指,D3(1) 相片中的眼眉比自己心目中被告人的眼眉,因為燈光的效果,所以深淺度可能有不同,但她指這不會影響她認為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是被告人的可能性。 第四控方證人倪壹順 81.第四控方證人為一位57歲的的士司機。在2019年7月22日,他駕駛的士UN2270,於0056時在大埔「世紀21」的鋪外等客,當時見到一人由太和街約離自己的士4至5個車位前方位置轉出來,雙手捧著一件黑色的膠袋物件,當時現場燈光一般,有街燈照亮地鋪,地產鋪的光管招牌也是亮著的。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全程看著他,其後他上了自己的車左邊後座,全段觀察時間約10至20秒左右。 82.第四控方證人指,該男子約30至40歲,身高不高,約1.7米,中等偏肥的身材,面圓也較闊,戴黑口罩,最特別之處是他的額頭,因為髮線較高,頭髮較密,短髮,該男子沒有戴眼鏡。其後,該男子要求去石門,也在石門避車處下車。第四控方證人指,該男子穿短T恤、長褲。庭上播放證物P3片段可見地上有影,有燈柱及的士的影子,所以現場燈光應該是充足的。 83.第四控方證人指,警方在2019年7月26日安排他去做認人手續(光碟為證物P7,謄本為證物P8),庭上播出證物P7。認人手續時第四控方證人曾叫被告人站起來,好讓自己知道被告人的身形及高度。第四控方證人在面對面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第四控方證人說「好似係」。第四控方證人指,當日他見到該男子沒有戴口罩,但認人手續時被告人戴了口罩,但第四控方證人指自己認出該男子的身高,中等略肥身材,額頭比較圓,髮線比較高,跟上自己的士的那位男子是一樣的。他指,這四個特徵是同一個人。 84.第四控方證人被盤問時,承認自己最初在認人手續見到坐著的被告人時,說自己「唔係好肯定」,其後他要求被告人站起來,跟著第四控方證人指被告人「好似係」那乘客,他同意這表示那乘客是被告人,但是他不肯定。其後第四控方證人補充自己不是百分之百肯定,唯一的原因是因為在認人手續那男子戴上口罩,但他對該男子的四個特徵,即額頭、髮線、身材、輪廓體形是很肯定的。他指,該乘客的額頭尤其突出。他指,當時乘客是沒有戴眼鏡的,但他沒有印象在認人手續那男子有沒有戴眼鏡。 第五控方證人女偵緝警員11740 85.第五控方證人指,自己駐守在大埔警區刑事調查組第3隊。於2019年7月22日1330時得知該餐廳被爆竊,報案人為第二控方證人,之後到該餐廳了解案情,撿獲閉路電視片段,替當事人錄取口供,及獲得有關光碟。該餐廳的經理也把被告人的職員登記表格交給自己,其中資料包括被告人的地址及電話,但其後在該地址找不到被告人,而是憑被告人手提電話號碼與被告人聯絡。 86.第五控方證人指,他們相約被告人在大埔警署見面後,他們在被告人的同意下到被告人的家搜查。偵緝警員2222跟被告人乘坐被告人的的士,而自己跟案件主管鍾督察、偵緝警員16225、偵緝警員21050坐另一部車到被告人家。 87.被告人在家外被偵緝警員16225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未有作答。其後在被告人同意下搜屋及搜被告人的的士,沒有發現。其後大家返回大埔警署。 88.第五控方證人指,她曾觀看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2次,認為被告人的身形、外貌、髮型與閉路電視內的男子相似。她指尤其是被告人的白頭髮。 89.她指,其後他們帶被告人回大埔警署,並在2350 時見當值警官,其後自己到警署4樓辦公室做文件,整理檔案及閉路電視片段。她指,由當天直至2019年7月23日1652時前自己沒有接觸被告人,自己只在錄影會面後,在被告人面前把那錄影會面的光碟封存,及在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人提取身世背景口供。她指那錄影會面紀錄房間在2樓。 90.她又指,在2019年7月23日1930時,自己取得世紀21店的閉路電視。 91.她又指,自己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施行威嚇、利誘,她亦沒有洞悉其他同事有這樣做。 92.第五控方證人指,在收銀機上找不到被告人的指模或掌印,只有第三控方證人及另一人的。 93.她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指自己是日租租的士的,但自己沒有印象他曾在其他時間提及此點。她指,當日大隊回警署前,被告人曾指示警方把的士放在他住所外的空地上。她指,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案發當天他在駕駛的士,但他提及接載客人的時間都只是在案發前後的時間。其後,第五控方證人同意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指,於0045時自己在駕駛的士往尖沙咀,即在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的時候,他在駕駛的士。 94.她又指,根據證物P3,那乘客於0056至0057時上了第四控方證人的士後去石門,車程約20分鐘,如被告人是那乘客,便沒有可能由上水接載客人,並在0130時到尖沙咀。 95.第五控方證人又指,自己在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後那天,曾到上水彩園邨的士站彩園路附近視察,現場並沒有安裝閉路電視,而地鐵那閉路電視也沒有覆蓋馬路的範圍。 96.另外,因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未有說出自己的士到尖沙咀那個確實地點落客,所以第五控方證人沒有到尖沙咀作出調查。她又指,雖然她的工作紀錄沒有寫出她在錄影會面紀錄後那天曾去彩園邨一帶,其中包括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在草圖上指自己的士上客的位置檢視,但其實第五控方證人指,自己每天乘車到該處轉乘地鐵回警署,這是她上班必經的路線。她指自己沒有在記事冊寫低此點是因為在現場看不到有任何閉路電視,也沒有得到任何證據。 97.她解釋,雖然當日下午她曾到的士公司作出調查,希望拿到該車的攝錄機但不果,但她也有在記事冊內作出紀錄,因為那是她上班時發生的事,而且她是用警車離開自己的警區到車行的。 98.另第五控方證人指,被告人曾表示他駕車時曾和其他行家聯絡,但被告人不能提供那行家是誰和他們的聯絡方法,否則她也會聯絡這些人作出調查。第五控方證人就此資料的來源記不起,不肯定是被告人在她在場的時候說的,還是由其他同事告訴她的。第五控方證人也指,自己記不起被告人曾說自己是憑電話接客的,即其實第五控方證人可以拿他的電話作查詢。 99.第五控方證人也指自己及同事沒有說過,即使被告人有租的士,的士也可以由其他人駕駛,或即使被告人和其他人在案發時溝通,也不表示他當時不在犯案。 100.第五控方證人表示,自己從未聽過被告人指警方可查被告人的電話案發時的位置,以找出被告人當時的位置,或查電話紀錄。 101.她指,被告人向警方說自己的車沒有攝錄機。第五控方證人否認警方曾對被告人說,即使車有攝錄機,也不代表當時是被告人駕駛該的士的。 102.第五控方證人又指,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看在犯人財物袋內的電話。 103.她否認在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曾被帶往另一房間,內有偵緝警員21050、偵緝警員2222及案件主管,而當時偵緝警員2222及偵緝警員21050叫被告人認罪。 104.她否認看不到被告人有白髮。 第六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6225 105.他指,在案發時,自己隸屬大埔警署刑事調查隊第3隊,其他隊員包括案件主管、偵緝警員21050、偵緝警員22956。 106.第六控方證人指,自己於2019年7月22日晚上2325時,在聯絡到被告人後,在2330時就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及警誡他,其後搜查他的的士及寓所,及其後帶他回警署,並在2350時向警署當值警官報告。他確認由他第一眼見被告人到向當值警官報告,被告人未有離開自己作為拘捕警員的視線。他指自己於2019年7月22日2351時至2354時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他讓被告人自己閱讀該通知書,自己也有讀給他聽,然後被告人表示okay,於是自己叫他在文件上簽署,自己也簽署(證物P14),被告人當時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其後,第六控方證人指,於2355至0030時和被告人在會面室內,在自己的記事冊上補錄警誡供詞。警誡下,被告人只是點頭,並沒有說話,其後被告人簽署,被告人在此時候也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107.第六控方證人指,在2019年7月23日0036時補錄完畢,他便沒有接觸被告人。直到7月23日的1428時,第六控方證人在偵緝警員2222陪同下從當值警官處提取被告人到警署2樓作打指模手續,跟着把被告人交回報案室人員處理。他指,在這段時間內,被告人未有向他作出任何要求。 108.第六控方證人指,同日1605時,他再次從報案室提取被告人,並向他解釋落口供的程序、流程及錄影會面的模式,被告人表示願意參與,於是他們便帶被告人到錄影會面房間。第六控方證人指,直到這時段,被告人也沒有向他作出任何要求。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自己再次給被告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第六控方證人指,自己在發出該文件前曾向被告人解釋文件內容,讀一次給他聽,也有讓他自己閱讀,然後被告人沒有表示,也沒有提出要求,只說okay便簽名了(證物P15)。 109.第六控方證人指,於2019年7月23日1652時,偵緝警員2222陪同自己及被告人進入2樓的錄影會面紀錄房,自己在被告人面前測試房內的器材,而偵緝警員2222看守被告人。因為第六控方證人打算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播放該餐廳的室內閉路電視片段,其後發覺房內的DVD機不能操作,於是通知案件主管鍾督察這情況,其後主管叫偵緝警員21050把片段截圖展示給被告人看,所以偵緝警員21050照辦,而自己和偵緝警員2222在錄影會面紀錄房看守被告人。在此段時間大家沒有交談,而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110.第六控方證人指,其後偵緝警員21050帶同截圖回來,並和偵緝警員2222走出錄影會面紀錄房到監察房,剩下第六控方證人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房,自己跟著也測試房內查看其他設備是否運作正常,之後自己發出證物P15給被告人及開機,當時只有被告人及第六控方證人在場。 111.錄影會面紀錄後,過程製成光碟,其後光碟被封存入貴重財物袋,而第六控方證人、被告人及第五控方證人在財物袋上簽署。 112.第六控方證人指,在錄影會面紀錄過程中,偵緝警員21050曾進入錄影會面紀錄房。第六控方證人指,那錄影會面紀錄謄本正確反映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而光碟副本也交給被告人,由他簽收。 113.他指自己由2019年7月22日至錄影會面紀錄完結前,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施行威嚇、利誘,其他同事也沒有這樣做。他指,被告人也從來沒有向自己投訴,自己也沒有拒絕他任何要求。 114.他指自己沒有聽到被告人向偵緝警員2222指自己需要還的士,而後者回覆他先做完錄影會面紀錄。 115.他又指,他和偵緝警員2222到報案室提被告人打指模,是由偵緝警員2222輸入電腦作紀錄的。 116.他同意他在自己的記事冊內及口供紙未有寫提取被告人做錄影會面紀錄的時間(即1605時)和在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曾有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曾有器材操作問題,他說自己忘記作此紀錄。 117.他否認他們在1428時提取被告人後帶被告人到報案室後的會面室,並向被告人指在該餐廳掃到被告人的指模,而且閉路電視已影到被告人,叫被告人認罪,否則很大鑊,而被告人回答真不是他。 118.第六控方證人也否認在1605時再次提取被告人時,他帶被告人去2樓的另外一個房間,而第六控方證人其後離去,剩下被告人和偵緝警員2222,後來第六控方證人才回來帶被告人入錄影會面室。 第七控方證人偵緝警員21050 119.第七控方證人在2019年7月22日與第六控方證人同隊。 120.他指,當晚他的任務是協助第六控方證人看守疑犯及搜證。他指,大隊回到大埔警署後,第六控方證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人及補錄警誡供詞,自己則一旁看守被告人,其後他把被告人交回報案室當值人員看管。 121.他指,在2019年7月23日再次到報案室提取被告人,其後當他和偵緝警員2222在錄影會面房想播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時出現機件故障,所以他安排打印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作錄影會面用,而當時被告人和第六控方證人在錄影會面房等候,其後他把截圖拿回錄影會面房,當時偵緝警員2222及案件主管在控制室,但第七控方證人不肯定。 122.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自己也有進入錄影會面房去處理DVD機等,但自己和被告人沒有交談,被告人也沒有向自己作出要求。 123.第七控方證人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過程中也有進入錄影會面房,提供文件上的資料給第六控方證人。他指,在錄影會面完成後,自己帶被告人做套指模手續,然後送被告人回報案室。 124.第七控方證人指,自己在7月22日見被告人至在錄影會面完結前,未有對被告人施行威嚇、利誘,也沒有見其他人這樣做。 125.他指自己和偵緝警員2222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及的士,自己沒有干擾車的攝錄機。他也沒有聽過被告人說案發時自己和行家用電話溝通或被告人指的士內的攝錄機可以證明他當時在駕的士。 126.就被告人曾指自己電話紀錄及電話的GPS可以顯示他在案發時的位置的說法,第七控方證人指自己沒有印象。 127.他指,他替被告人做打指模前,其他同事曾經替被告人做其他的案件指模校對,但他指一個是現場校對,一個是留紀錄。 128.他指,他未有聽過被告人說要找律師,而在自己印象中,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不需要律師。 129.第七控方證人否認:—
130.他指,自己已記不起在錄影會面紀錄前,被告人有否被帶去不是錄影會面紀錄的房,他指有機會被告人曾被帶去控制室。 131.他指也有可能偵緝警員2222曾問被告人發生甚麼事,他指被告人被帶到那房可能因為錄影會面紀錄室內的儀器故障,需時解決的問題。 132.他說,他記得被告人曾說自己案發時在駕的士,但他忘記這是在那房間發生還是在錄影會面紀錄時發生的。 133.他否認辯方指自己曾在被告人說自己載的士街客,不是叫喚車的客時,自己曾對他說「那你並不能找到那客人,而他也不會替你作證。」他否認被告人曾對自己說,可以查他的手提電話資料,他用Zello同行家講電話。 134.他指他沒有印象偵緝警員2222曾對被告人說,即使的士有錄影機,的士都可以是其他人駕駛的,但他說自己曾聽到被告人說的士有攝錄機。 135.第七控方證人也指,被告人好似曾提及警方可以看他的手提電話紀錄及GPS,他也指有可能這是被告人在房內說的,但他沒有印象偵緝警員2222說「我們不會查他的電話」。 136.他指自己沒有印象偵緝警員2222對被告人說「彩園邨那裡有閉路電視,如果你講大話,我們會知道的」。 137.他也指,自己沒有聽過被告人說自己要還的士給車主。 138.被盤問時,他指自己從寫字樓準備好片段截圖後,回到錄影會面室時,被告人已在錄影會面房內。他也同意在現場,可能偵緝警員2222曾問被告人發生甚麼事。 第八控方證人鍾卓賢督察 139.第八控方證人於2019年7月22日隸屬同一個警區,是本案的案件主管。 140.他當晚11時左右,連同其他同事到被告人的住所,目睹及指示同事作出的士及被告人寓所的搜查,其後大隊返回大埔警署。 141.他指,於2019年7月23日約1652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又指,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同事測試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播那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有機件故障,不能播碟,同事通知他後,他便走到錄影會面房,並發出指示予同事偵緝警員21050把該段片段截圖作錄影會面紀錄用。他指自己給予指示後便返回自己的辦公室,在錄影會面紀錄進行中自己留在4樓的辦公室。他指,在2019年7月23日,自己沒有和被告人對話。 142.他也指,在整件事件中,自己和同事都沒有向被告人施行威嚇和利誘。 143.他指,當日見到被告人時,未有察覺被告人的的士內有車的攝錄機。他指,雖然自己沒有親身搜車,但他可以看到實況。 144.在被盤問時,第八控方證人指,自己當天知道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機件有故障,未有進入控制室,只直接到錄影會面紀錄房。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房逗留了5至10分鐘,當時偵緝警員16225也在房內,他記不起偵緝警員2222在不在。他認為偵緝警員2222較有經驗,可以帶領偵緝警員16225,令案件進行順暢。 145.第八控方證人說,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後,偵緝警員2222便不需要在錄影會面紀錄房內,他會到控制室作監控。 146.他指,被告人除了錄影會面紀錄室外,沒有被帶去其他控制室或其他房間。他指,根據他了解,在被告人做錄影會面紀錄期間時,偵緝警員21050及偵緝警員2222都在控制室內。 147.另第八控方證人指,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內指自己在案發時駕的士,但他沒有清楚指出客人在哪裡上自己的車及在哪裡下車,故調查主任很難跟進調查。他指,如果被告人有合理的解釋,他們會去調查,但如果被告人沒有提供實質的證據,便沒有辦法。 148.他同意在被告人被拘捕後,他的手提電話被撿取。 149.第八控方證人指,警方未有檢視電話紀錄,因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他當時接觸的客是生客,所以沒有紀錄。 150.第八控方證人指,在錄影會面前,自己並不知被告人需要律師,也不知他的的士是租回來的。 151.他否認在錄影會面紀錄前,被告人曾被人帶去其他房間,女偵緝警員11740及偵緝警員21050也曾進入該房,而偵緝警員2222曾在房中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當時說案發時他在駕駛的士。 第九控方證人偵緝警員2222 152.在案發時,第九控方證人跟其他警員駐守同一隊。他和其他隊員在7月22日晚上11時許到達被告人的住所,當日他任務主要是協助其他同事及負責看管被告人。 153.他指,他及被告人同一部車回大埔警署,在把被告人交予當值警官後,自己並未有參與此事。 154.直到7月23日下午錄影會面紀錄時,第九控方證人在監控室內,從旁協助偵緝警員16225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他指,他和偵緝警員16225從當值警官拿取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並帶被告人去2樓的錄影會面紀錄房,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有被告人、偵緝警員16225、偵緝警員21050及自己。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有文件出錯,也有機件故障,不能播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所以在通知案件主管後,自己來到錄影會面紀錄房,並指示偵緝警員21050將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印出來作錄影會面用。其後,偵緝警員21050及案件主管離開錄影會面紀錄房,房內剩下第九控方證人、偵緝警員16225及被告人。當他們等待打印時,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而當截圖準備好,第九控方證人及偵緝警員21050便離開錄影會面紀錄房,走到監控室。 155.第九控方證人指,自己在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接觸被告人至錄影會面紀錄完成後,自己未有對被告人進行威嚇、利誘,也沒有見其他人對被告人這樣做。 156.他指,自己印象中,被告人的的士沒有車的攝錄機。 157.他指在2019年7月23日下午約2時,他及偵緝警員16225從當值警官處提取被告人,替他打電子指模與在該餐廳內找到的指模作對比。其後他和偵緝警員16225想提取被告人時是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158.他重申,被告人全程在錄影會面紀錄房內未曾離開,但在錄影會面紀錄前自己曾進入監控室做準備錄影會面紀錄工作,被告人則未有進入監控室。 159.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前,他肯定沒有聽過被告人指自己在案發時駕駛的士接載乘客,他第一次聽到被告人這樣說是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指,他沒有聽到被告人說,他在案發時用Zello與行家溝通或通電話,或警方可查被告人的電話紀錄以證明他當時在通電話,及電話的GPS可證明他的位置。 160.第九控方證人指,自己在7月23日沒有和被告人就案情交談,只是問他要不要飲水或去洗手間。他指,自己也沒有聽到被告人說要請律師。 161.他指,在錄影會面紀錄期間,案件主管(第八控方證人)並不在監控室,監控室只有偵緝警員21050及自己。 162.他指,他沒有聽過被告人說需要交還的士,但他有聽到被告人說的士是租回來的。 163.他否認在去大埔警署途中,他曾對被告人說該餐廳內的閉路電視已經拍到他犯案的經過,到警署時被告人應該告訴警方事件的經過, 而同樣在7月23日下午2時多,第九控方證人向被告人重申以上的對話,並叫被告人「趁現在認,否則有排你坐」。 164.第九控方證人也否認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前曾問他可不可以聯絡的士車主,以便交還的士給他,而第九控方證人說先做錄影會面紀錄。其後,第九控方證人帶被告人到另一間房間,然後女偵緝警員11740及案件主管有進入該房間。第九控方證人否認這說法,也否認自己曾在此房間叫被告人提供反駁自己案發時在現場的證據。 165.第九控方證人同樣否認:—
166.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整體事項的案情。 167.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 168.本席其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16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 170.被告人指自己是一名的士司機。他指,在2019年7月22日晚,他收到警方通知去大埔警署。到達後,偵緝警員2222指他需要去自己的住所,但沒有說是甚麼事,偵緝警員2222坐被告人的車到被告人的住所。 171.被告人指,警方其後拘捕自己。在警誡下,自己沒有說甚麼,只是搖頭。其後,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及的士,過程中自己沒有說在錄影會面紀錄所說的話。 172.被告人指自己的的士有車的攝錄機,但警方沒有叫他拿出來,他們也沒有搜或調查那車的攝錄機。 173.他指自己回警署時共5人同車,即偵緝警員2222、偵緝警員21050、一位女偵緝警員及拘捕警員。他指車途中,偵緝警員2222講了一句:「CCTV錄晒你㗎喇,你返到去同我講咩嘢事喇。」被告人指自己沒有回應。被告人指,回到警署後,他在警員記事冊補錄口供及簽署。 174.被告人指,在2019年7月23日,有另一隊警員帶他到一間房間傾談,但不是本案的控方證人。被告人指,自己忘記他們是哪一隊。他們帶被告人去報案室後的一個房間,跟住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工作,家庭狀況等,被告人說自己因為窮,所以離婚。被告人指他們問自己是否因為錢所以打劫,自己覺得很委屈,所以便哭起來。被告人又指,自己一向有抑鬱症,每日都要吃藥。被告人指,其後他們問被告人如果那事不是自己做的,被告人要告訴他們當時自己在做甚麼,跟著自己告訴他們當時自己在駕的士載客,然後他們問那是熟客還是電召客,而自己答是街客,當時他們告訴被告人應該不能找到該街客,如找到客人,他們也不願意當證人。被告人說,自己曾叫警方替自己找證人,但他們說他們不會去找。被告人指,如果警方說會替自己找那街客,自己會提供那街客的資料。 175.被告人指,其後那隊警員把被告人送回報案室,跟著偵緝警員2222及拘捕警員替自己做很多手續,但被告人說記不起是甚麼手續。當被問及那些手續是否包括打指模時,被告人同意。 176.被告人又指偵緝警員2222常說該餐廳的閉路電視連被告人的白頭髮都影到,如果被告人不認會「好大鑊」,被告人認為偵緝警員2222想自己認了那事。被告人指,他確定偵緝警員2222用的一字一句,被告人只說自己當時搖頭。 177.他說自己當時覺得警方不認真調查此案件,只想叫自己認罪,跟著他們放被告人回報案室。 178.被告人又指,其後偵緝警員21050在打指模及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前告訴被告人,已找到被偷的品物,如果上面有被告人的指模,被告人就「玩完」。被告人說自己沒有回應,被告人認為偵緝警員21050想嚇自己。 179.被告人又指,下午4時左右,偵緝警員2222及拘捕警員帶被告人去錄影會面紀錄房,途中自己問偵緝警員2222可否聯絡車主,以便還車,因為每天租金820元,而他回覆要完成錄影會面紀錄才可安排打電話。 180.被告人說,他們帶被告人去2樓一個房間,但不是錄影會面紀錄房,房中有一張檯,上有電腦,房內有偵緝警員21050。被告人指,第八控方證人及第五控方證人也曾出現過。被告人指,他們對自己說那部機壞了,要到另一個房間傾談一會。 181.被告人指,在房內偵緝警員2222叫他認罪,並講出當晚發生甚麼事。被告人說他當時告訴偵緝警員2222不是自己做的,而偵緝警員2222說「若不是你,那你不如話畀我聽,你當時在做甚麼」,被告人說自己當時駕駛的士,他們叫被告人證明自己。被告人告訴他們,車上載有客人,而偵緝警員21050說被告人不會找到那個客的。 182.被告人也告訴偵緝警員2222,自己開工時有與同行用Zello溝通,並叫他們查自己電話。被告人又說,當時自己電話在自己的私人財物袋,而5日後自己已拿回那電話。被告人說,偵緝警員2222說,被告人可以在犯案時也用apps同人溝通。 183.被告人指,自己也叫他們查看的士的攝錄機,因為它可以證明自己去過哪裡,但他們說攝錄機不能代表是被告人駕車的。被告人也向他們說,他們可以查自己的電話紀錄和GPS定位,便知道自己的位置。但他們說,未必是被告人用那電話。 184.被告人說,偵緝警員21050問他案發時他在哪裡,而被告人說自己當晚由機場去大埔翡翠花園,跟着在大埔一段時間,見沒有客,便駕車去上水,跟著在上水經雞嶺迴旋處,再去彩園邨方向,而偵緝警員2222打斷被告人並說,彩園邨有很多閉路電視,連司機的面貌都可以影到,他一查便知被告人有否講大話。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沒有作答,因為偵緝警員16225回來及說那機已經準備好了,並帶被告人回錄影會面紀錄房。 185.被告人說,如果自己有選擇,他便不會參加錄影會面紀錄及保持緘默,自己參加錄影會面紀錄因為:—
186.被告人指早前自己說的是,警方未有跟進調查,所以自己覺得如果自己在錄影下說話,警方便會去調查。 187.被告人又說,他曾要求請律師,但偵緝警員21050說「你不會有錢請律師,因為請律師要錢」。 188.被告人又說,其實除了偵緝警員2222,他也曾問另一個穿制服的軍裝警員可否聯絡車主或叫家人去聯絡車主,而該警員說要問CID,而其後該警員說CID說不能打電話。 189.被告人被盤問時同意,其實他在大埔警署時,警方准許他打電話給家人。被告人被盤問時指,他曾要求請律師這說法並不真實,因反對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理由未有列出此點,被告人否認。 190.被告人被盤問時同意,當他指的另一隊警員在7月23日就那事件問他時,自己是自願說出案發時自己在做甚麼,被告人同意當時自己告訴對方那些的乘客是街客。被告人也同意那隊警員沒有逼自己認罪,對自己沒有壓迫,他指主要是偵緝警員21050及偵緝警員2222的行為對自己造成壓迫感,但當被告人指他這說法表示那份反對理由書內的第3段指該隊警員以具壓迫性的方式查問被告人並不吻合,被告人否認。 191.被告人被盤問時指,在反對理由書中,有對偵緝警員2222的指控,也有描述警員A或較老的警員,他同意偵緝警員2222沒有如反對理由書所述曾向被告人作威嚇,恐嚇如不招認便被長時間的監禁(反對理由書第2段)。 192.他也同意反對理由書內指的警員A(反對理由書第2、第4、第6段)為偵緝警員2222。被告人被問及為何在反對理由內有提及偵緝警員2222,但又將他以其他方法描述,被告人指反對理由書不是自己寫的,他又指在庭上他才知道警員的編號。 193.被告人指,當偵緝警員2222指閉路電視片段連被告人的白頭髮也可以見,及如果被告人不認會很大鑊時,被告人指自己覺得偵緝警員2222很「串」,自己不能和他溝通,所以沒有解釋事件,他指自己感覺偵緝警員2222很有攻擊性。 194.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同意,偵緝警員21050沒有說已經找到失物,如果上面有被告人的指模,被告人要長時間監禁。被告人並補充,要以他在庭上的說法為準。 195.被告人在庭上指,雖然他認為警方在威逼他,但他指自己不會被他們嚇到的。被告人同意,雖然他指警方嚇他,但他從未有作出應對。他指警方不是直接逼他認罪,只是自己提出的事他們不去調查,調查不認真,不聽自己講,卻用奇怪的調查方法針對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認為他要在錄影會面紀錄正式會面時講。被告人指如果警方作了調查,他便不需要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196.但他同時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自己沒有提供資料,例如電話紀錄、GPS紀錄、接單紀錄等,讓警方調查。被告人承認自己知道有權保持緘默,他指自己以為如果警方相信自己沒有做那件事,便會釋放自己。 197.他同意其實當警方搜屋及搜的士時,自己可以聯絡的士車主,但他說不知道自己會被拘禁這麼長的時間。被告人也同意,其實當夜他可以打電話回家,但他沒有這樣做。 198.被告人同意,警方未有指使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甚麼,只是說完成錄影會面紀錄後才可打電話給車主,但他又否認其實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自己可以保持緘默。他又說所以警方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問甚麼,自己便答甚麼。被告人說,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自己的情緒在鑽牛角尖,因為警方要求他找毫無破綻的證據。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時不要求飲水、不要求休息,因為當時不知道自己有這些權利,但被告人同時同意自己早前已收到兩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已閱讀該文件。 199.他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自己對答流暢,但他又指自己當時精神狀態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200.他同意就此案,他沒有投訴警方,他指自己沒有想要警方負責。 201.他否認其實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前沒有要求聯絡車主,也沒有人曾答應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後才可聯絡車主或朋友,警務人員也沒有以壓迫性的遊說他認罪,也沒有另一隊警員向他作出詢問,或偵緝警員21050或偵緝警員2222指如果他不認罪會很大鑊,或他在錄影會面紀錄前曾被帶去另外一個房間。以上他都否認。 202.被告人否認自己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的,即所有反對理由的指控皆不屬實。 203.被告人指,雖然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客人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下車,但其實不是真的,其實自己由窩打老道/公主道尖沙咀東出口轉去梳士巴利道,在尖沙咀尖東燈位落客,他當時認為梳士巴利道會有很多閉路電視。他又指,他落客那燈位位置應該沒有閉路電視,因為那兒沒有商鋪。 204.他指,其實自己的的士由上水駛去慈雲山,跟著去尖沙咀,但他當時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沒有說得這麼詳細,他指因為彩園邨有閉路電視,所以他說上客點是彩園邨,而自己說落客點是梳士巴利道因為他認為那裡一定有閉路電視,被告人指自己當時想提出證據令他們無法反駁。 205.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206.本席裁定該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謄本可以呈堂。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成功,即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紀錄。 207.正如被告人自己說,雖然他認為偵緝警員21050及偵緝警員2222威逼他認罪(本席並不接納),但他自己並不害怕。事實上,本席從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可見被告人的神態並不慌張,精神狀態不錯,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他希望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有正式的紀錄,逼使警方根據他的解釋作出調查。 208.他也承認反對理由中指,偵緝警員21050指被告人要長時間被監禁並不真實,或另一隊警員對被告人的詢問並不具壓迫性。 20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前已兩次收到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他自己也承認曾閱讀那份文件,所以被告人是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包括可以保持緘默等權利。 210.而他指偵緝警員2222說,完成錄影會面紀錄後便可以聯絡車主,這即使是真的(法庭不接納),他也大可以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保持緘默。事實上,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沒有人教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怎麼說,況且大家都知道租車每日820元,相對爆竊案的重要性是不重要的。事實上,被告人就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沒有作出承認罪行。由此可見,被告人其實當時參與此錄影會面紀錄,是因為他希望解釋事件。 211.在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雖然部分證供有分歧,例如主管(第八控方證人)曾經在控制室內逗留,還是在只在錄影會面紀錄室逗留,但從反對理由書可見,所有指控皆指向偵緝警員2222(第九控方證人)及偵緝警員21050(第七控方證人)及女偵緝警員11740(第五控方證人),沒有涉及其他控方證人,況且有關矛盾證供只影響第5段的指責,再加上被告人在庭上承認自己並不被控方證人所嚇到,自己希望在正式的渠道表達以逼使警方調查。被告人在庭上也同意,反對理由書第3段的壓迫性並不存在。 212.而反對理由書第5段,偵緝警員21050也沒有提及長期監禁。在反對理由書就偵緝警員2222的不同描述,明顯令人認為是不同警員,被告人也澄清其實也只是指控偵緝警員2222。 213.另庭上就請律師這投訴,其實也不存在於反對理由書內,明顯是新創作出來的指控。 214.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誠實,其證供並不可靠,並接納控方證人的誠實的證供,雖然他們的證供部分有矛盾之處,但這些並不重大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尤其考慮到席前辯方的反對理由書內容。 21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第九控方證人的指控。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是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紀錄中的。 216.本席也不認為適合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拒絕容許錄影會面紀錄光碟(證物P16)及謄本(證物P16A)呈堂,所以當時容許這些證物呈堂。 217.這是控方案情。 21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219.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整體事項) 220.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就整體事項作供。 221.被告人採納他早前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指自己任職該餐廳時,每星期工作5至6天,每次5或10小時。他於2019年2月19日離職,然後轉為的士司機。 222.他指,自己認識第二控方證人及第三控方證人,他們都是該餐廳的同事。他指自己離職後,於3月份回去餐廳一次,那次他記得他和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互相有打招呼。 223.他指自己在閣樓由中午至下午4時等李姓老闆,然後雙方傾談約數分鐘後便離去。 224.他指於2019年7月21日,自己以820元日租的士,當日中午開工,而他於7月22日早上4至5時才收工。 225.他指自己於7月21日晚上11時左右由機場接客至大埔翡翠花園,在午夜前到達,其後在那裡等了一回,跟著去上水天平邨對開十字路口接載一位女士黃淑賢,她的目的地是慈雲山慈樂邨,到達目的地時已差不多凌晨1時。跟著他又在慈樂邨接了一位男客人到尖東,約在1時半在尖沙咀車轉了一會也沒有客人,於是他便下車買東西喝。 226.被告人指,自己後來在8月中至下旬收到上述黃小姐電話叫車,被告人指早前黃小姐下車時被告人把自己的卡片給黃小姐,上面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 227.被告人又指,在7月21日的車程中,他和黃小姐談及元朗七二一白衣人襲擊事件,原因是當時黃小姐穿著白色連衣裙,而被告人也穿著白T恤,被告人說自己對黃小姐說「妳真好彩,穿白色衫」。 228.被告人又指,當他和黃小姐8月再見面時,黃小姐問被告人7月21當日是不是穿白色衫,後來被告人知道黃小姐是7月21日那天自己載的客人,於是被告人立即要求黃小姐幫手作證。 229.被告人解釋,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他是在彩園邨接到客人,原因是因為警方說彩園邨有很多閉路電視,所以自己希望警方調查。被告人指,如警方觀看彩園邨的閉路電視,便可知道自己曾經經過。他指自己當時覺得黃小姐上車位置沒有閉路電視,他又認為警方不會積極調查自己所說的事,不會調查自己所說的路線,他只是想警方調查自己上客和落客點。他當時認為,梳士巴利道有很多閉路電視,所以他說那是落客點。 230.主問時,被告人被問為何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指客人是男性,車的路線也是跟庭上證供不同,被告人指原因是因為警方說找不到證人,街客不會肯作證,所以唯一的方法是被告人期望警方查閉路電視見到他正在駕駛的士,知道犯案的人不是他。另被告人的解釋,他說客人是男性,因為對方問的是尖沙咀那車程。 231.被告人在被盤問時確認,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是自願告訴警方事發經過。他被盤問時指,在庭上他說在翡翠花園落客是在午夜12時前,因為午夜容易記。至於為何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當時他就那事件的記憶應比審訊時好,他卻說到翡翠花園時是12時半,而該乘客上車時11時45分(謄本紀錄162B項)。被告人說,其實庭上的版本才是對的,被告人解釋因為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自己想著怎樣才可令警方到彩園邨看閉路電視,沒有注意到時間。 232.被告人又同意,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未有提及自己曾在天平邨接客,只提及彩園邨,而兩邨的距離是10分鐘的車程。 233.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說「其實我要思考,上水就一定係彩園邨㗎」(108B項),而其實是天平邨,被告人解釋因為他想警方去彩園邨調查。但被告人同時承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未有叫警方去彩園邨調查閉路電視片段。 234.被告人又指,在事件發生後,他去過彩園邨,發覺那裡有4個閉路電視,他不明白為甚麼警方說那裡沒有閉路電視。 235.他又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時,他在證物P18用筆顯示當時乘客上車的位置並不是天平邨,但他否認其實當時他沒有在上水接客,及庭上和錄影會面紀錄的版本都是被告人自己創作出來的。 236.被告人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的事是自己作出來的,但他指庭上說的不是作出來的。他又被指,如果他真的希望警方調查,應提供正確的資料,被告人回答因為他在錄影會面紀錄時自己鑽牛角尖,想用那方法逼使警方調查,自己當時也認為很難找到街客做證人。 237.被告人又同意,在整份錄影會面紀錄中,他未有提及從天平邨接客到慈樂邨,並說由上水彩園邨到尖沙咀,也沒有提及曾接女乘客。被告人同意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供給警方的資料是錯的。 238.被告人被盤問時又指,自己沒有想到案件會到法庭,因為他認為如果警方調查彩園邨,事件便會解決。被告人又說,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謊,因為他想警方調查彩園邨。他又說,自己當時認為沒有需要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真話。他又同意,他從來沒有要求警方重新錄取供詞,去澄清自己早前在錄影會面紀錄說的話,他指自己不知有此權利。 239.被告人指,案發那天是黃小姐第一次乘他的車,他在以前未有見過她,他指在去慈樂邨的25分鐘車程中,他們大部分時間交談,談及七二一事件及黃小姐乘車的習慣等。 240.被告人指,黃小姐下車時,被告人把自己叫阿亦(譯音)的卡片及手提電話號碼交給她。被告人說,因為自己不想別人知道自己的真姓名,其他的士司機也叫他阿亦。 241.被告人指,自己有4部手提電話,而黃小姐打電話給自己那部手提電話,便是警方於拘捕後的數日後還給自己的那部電話。被告人又說,他已把電話賣了,因為沒有用。 242.被告人指,自己曾入精神病院,他不想接觸以前的朋友,所以開了新電話。被告人指,因為換了新電話,所以約車的客也沒有了,但他有主動告訴黃小姐自己的新電話號碼。他指,雖然自己曾說案發當日的電話紀錄、GPS定位及Zello軟件可以證明自己在駕駛,但因為警方說沒有用,所以他沒有把電話的資料保存;但同時被告人承認,案發後他想找資料證明自己案發時在駕的士。 243.被告人又說,當黃小姐8月找他時,自己好像是入天平邨接她到慈雲山慈樂邨的,但時間較午夜早,被告人說最初自己意識不到她便是7月22日凌晨的那位客人,後來她說「你今日不是穿白衫」,並問自己記不記得那天載過自己,被告人指自己那時才意識到她是那位乘客,跟著自己問她可不可以做自己的證人,被告人說他自己被控偷東西,而黃小姐說沒有問題,但被告人指自己沒有告訴黃小姐自己被指在哪裡偷東西。被告人指,自己不記得8月那次黃小姐在慈樂邨哪個位置下車。被告人指,因為是黃小姐打電話約車的,所以他有黃小姐資料。他指自己告訴黃小姐找到律師時便會找她。 244.被告人說,自己自8月後共載過黃小姐約10次,雙方也有用WhatsApp聯絡及一起到外吃飯。他指自己沒有和黃小姐討論本案,只叫她去見律師。他同意自己在審訊期間、在作供前,也有和黃小姐聯絡,但未有談及本案,自己作供後便沒有聯絡黃小姐了。 245.被告人指,自己在該餐廳離職後回去找李老闆,因為想他投資的士軟件Go Taxi,但李老闆沒有興趣。他否認自己其實是向他借錢而老闆拒絕。 246.被告人否認該餐廳閉路電視片段內(證物P2)及在世紀21鋪外片段(證物P3)那男子是自己。 辯方證人黃淑賢 247.辯方證人指,自己和丈夫及孩子在慈雲山慈樂邨居住,而母親則在上水天平邨居住。 248.她指,自己於2019年7月22日凌晨12時左右,在天平邨對出十字路口馬會道截停被告人的士回家,車程約半小時,過程中雙方談及元朗七二一事件。辯方證人說,剛巧自己穿白色連衣裙,而被告人穿白色衫。下車時,被告人把自己的名片交給辯方證人。 249.辯方證人說,8月中時自己坐被告人的士去母親的家。辯方證人說,自己主動提及上次七二一那天大家穿白色衣服,問被告人記不記得自己。辯方證人說,跟著被告人說自己有件案涉及七二一那天的,想她幫手出庭做證人,辯方證人同意。 250.辯方證人說,其後自己有約被告人出來吃飯,坐車約10次。辯方證人指,最後一次坐被告人的士是審訊前數個月的事,雙方見面時沒有提及此案,只是普通傾談。辯方證人指,第一次就此事見律師是於去年,即2019年的事,而其後見被告人新的律師是2019年尾或2020年頭的事,共見過3次,每次被告人都在場,她指是律師樓文員通知自己上庭的時間。 251.當辯方證人被問及和被告人聯絡的電話紀錄時,辯方證人指由本年10月開始的紀錄才有,以前的紀錄已刪掉,而自己和被告人的WhatsApp紀錄也全部刪除,因為不重要。 252.辯方證人指,第一次坐被告人的車談及七二一事件,自己問被告人有沒有留意,是自己主動提出此事,也是自己主動說大家都是穿白色衣服。 253.辯方證人又指,自己無業,在讀幼兒教育,之前是診所護士,丈夫也是失業,靠綜援生活。她指自己因為有情緒病,所以在東九龍接受精神治療。 254.她說車程完成後,她有付錢。辯方證人指,自己一般坐地鐵去調景嶺上課,每月約坐的士4次單程,她說自己可以負擔。 255.辯方證人否認被告人不是她在7月22日那天乘的士的司機。 256.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257.首先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是一個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 258.在此案中,雙方沒有爭議該餐廳在有關時候被證物P2那男子非法進入,並被偷去控罪一罪行詳情內所指的財物,而且該男子也無合理辯解而損壞了控罪二罪行詳情內商維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電線,意圖損毀該等財物。 259.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是在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的男子的身分。 260.本席提醒自己必須跟隨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內列出的指引,特別小心考慮一切證人的證供。本席也同意就辯方所指,控方倚賴辨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除了需要考慮各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更要十分謹慎地評估證人的辨認是否準確無誤,足以讓法庭完全倚賴。原因很簡單,因為認錯人情況時有發生,即使一個人是誠實的,很有信心沒有認錯,他也可能真的認錯了。就算一般來說,認出相識的人可能比辨認陌生人較為可靠,但是誤認某人是自己相識的人也會發生,這也是Turnbull的指引。另外,就算有不止一名證人能作出辨認,甚至不止一名有說服力的證人,亦有一同出錯的可能。這點也不難理解,因為犯案者與被告人相似,所以證人有機會認錯,既然兩者都是相似得會令一個證人認錯,自然有機會令多於一人認錯。 261.控方最主要的證據來自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 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第三控方證人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 262.本席注意到,在本案中犯罪者戴上口罩,因此辨認者未能觀察他的面部全貌。本席也小心評核第一控方證人至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以防止他們的辨認是過分基於該人必定是曾在餐廳工作的男員工此範圍內找出較吻合片段中男子外貌的人,或是因同事認為片段中的人是被告人,從而加深自己對片段中的人為被告人的肯定性。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有機會多次觀察證物P2,可以見到該男子的活動姿態,這相對在現實上只短暫看到對方的辨認較安妥。當然從閉路電視片段中觀看也會受鏡頭及播映器材的質素、角度、距離、燈光等影響。 263.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第三控方證人案發時都不在現場,他們都是靠觀看證物P2作出辨認。本席明白閉路電視片段的局限,但它的優勢是控方證人可重複觀看片段,準確地了解情況。 264.首先,就第一、第二、第三控方證人,本席毫無保留地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都是在該餐廳和被告人相處相當的時間而熟悉被告人的人。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和他們曾經有相處不快的經歷。這三位控方證人對被告人的描述吻合,沒有矛盾的地方,也和被告人當時的外貌相符。當然本席注意到,這些控方證人指平常被告人在上班時都有戴眼鏡,也沒有戴口罩,跟該男子在證物P2不同。 265.本席注意到每位控方證人在庭上都被辯方律師仔細地就不同證物的某張相片內的該餐廳男子,與被告人於某張相片內的容貌(主要是眉形的粗幼及顏色)作比較,白頭髮有或無或多少作比較。本席認為眾所皆知,眉毛的粗幼明顯或頭髮的色澤在不同的燈光下表現不同,例如該餐廳內的男子在證物D3(1) 內眉毛的顏色,明顯跟證物D3(4) 內同一男子的深,另證物D2(1) 至 (4) 內的被告人的眉毛明顯比MFI-8內被告人的眉毛深。而且憑常識也知,即使同一個人的眉形,在不同的表情時也不一樣。 266.本席注意到,其實該餐廳那男子的眉形粗幼於證物D3(1) 至 (5) 與MFI-8內被告人的眉形及粗幼相同。 267.另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對被告人身高、身材、髮型,包括白髮分佈、高度、髮線、額頭、面貌的形容基本相同。辯方律師曾指,該餐廳相片中的男子的手臂似乎較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粗幼不一樣,正如第三控方證人指出手臂不同的動作令肌肉伸縮度不同,令手臂外貌看似有分別,不同的角度也會令視覺效果不同,例如該餐廳內的男子左前臂在MFI-3與證物D3(1) 也明顯不同。 268.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指,該餐廳那男子的左手手背上的色斑(證物P2,時間為00:51:55)同樣也出現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的左手手背上同一位置(證物P16,16:57:37時、16:57:40時,和證物P13)。 269.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雖然能認出自己熟悉的人,但不能用文字道出他們的特徵,但他從看片段那刻便知道那是被告人。不過他表示,該餐廳閉路電視片段內的那男子的眉毛粗幼看似和自己認識的被告人不同,所以他同意有機會那不是被告人。他指,自己百分之九十肯定那餐廳內的男子是被告人,不肯定的百分之十是因為相片中顯示男子的眼眉好像和被告人有些不同,當然他是指眉的粗幼。就眼眉粗幼此點,本席也仔細檢視席前,該餐廳內男子在片段不同時間及被告人在不同場合的片段或相片。 270.第一控方證人也清楚描述被告人的外形,他指自己於被告人離職後,於2019年3月左右(即案發前4個月左右)見過被告人,自己也和他短暫閒談,這點被告人是同意的。 271.同樣第二控方證人指,自己能認出被告人,但不懂怎樣用文字去描述他的外貌,她自己在觀看片段(證物P2)一次後已百分之九十認為該男子是被告人,再次觀看片段便肯定。她除了說被告人的白髮較一般30來歲的人較多,也說他的膚色較黑,這點在MFI-8的群體照可顯示出來。她也肯定證物P2內的男子是被告人。 272.第三控方證人在作證時已不在該餐廳工作,所以她沒有理由作不誠實的證供。她和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人一同做侍應一段不短的時間,她也描述被告人是黑黑實實的男人膚色。她曾觀看證物P2多次,肯定那是被告人。同樣,她指證物D3(1) 中那男子的眉的深淺度,和自己認識的被告人的眉的深淺度可能不同,但她不認為這會影響她認為證物P2內的是被告人。如前述,即使一個人在不同的燈光及角度,眉的粗幼也不一樣。 273.本席注意到,正如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所言,證物P2內那男子對該餐廳十分熟悉,由他能解決門外隱蔽的密碼鎖進入餐廳開始,他的動作毫不猶豫、乾脆利落,全部直截了當,他迅速把閘關上,然後從袋內拿工具剪去收銀機上的電線及處理收銀機,接着走到餐廳後面,其後手持黑色垃圾袋回到餐廳前部分,用垃圾袋裝那些電腦主機,事實證明他曾去閣樓(即2樓)拿走閉路電視鏡頭連接的另一部電腦主機(不受爭議的是,閣樓不是食客可以到的地方,只供該餐廳員工及老闆使用或儲貨用)。其後,他再把收銀機旁的另一個電腦主機拿走。此男子明顯自己曾任職該餐廳或有曾任職或現任職該餐廳的人向他提供此些資料,而他的逃走路線也是懂得經控方證人們所指(除了出口那燈箱)沒有燈光的天井到後面再到外街去。 274.由該餐廳的閘捲起,到該男子經過走廊鏡頭離開餐廳全程使用了約9分鐘。事實證明這男子並不知道在2019年6月左右,該餐廳新安裝了閉路電視鏡頭,其實包括在走廊那鏡頭,所以該男子的資料來源時間是早於2019年6月的,而且也是應該是由該餐廳職員(可能是該男子或他的朋友)提供的資訊。 275.就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指被告人在自己的車前面,由太和街轉出來,離開自己4至5個車位時,已全程注意被告人,直至到他上自己的的士。由證物P3可見,現場燈光充足,地上可見燈柱及的士的影子,被告人在證物P3共出現26秒。第四控方證人在這段時間內,是應該可以看到被告人的,因被告人是在鏡頭下朝向第四控方證人的士車頭步行,中間沒有阻礙物影響視線。 276.雖然第四控方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被告人好似係那晚的乘客」,但其後他澄清他不是百分之百肯定的唯一原因是因為那男子在認人手續中戴上口罩,但他對該客人的四個特點,即額頭、髮線、身材、輪廓十分肯定,但問題是第四控方證人未有指出他不肯定性的幅度為何。 277.鑒於第四證人在認人的不肯定性,本席不予第四控方證人就認人證供的任何比重。 278.本席也注意到,根據第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三控方證人在觀看自己的手機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已知片段中的人為被告人,但她沒有告訴其他人,只是叫他們自己觀看該片段。其後,當他們都有了自己的結論時,自己才告訴對方自己的看法。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支持第三控方證人此證供。 279.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對被告人外貌描述過於簡單及普遍,本席已在判詞前部分詳細列出各控方證人,尤其第二、第三控方證人,對被告人外貌仔細的描述,他們都不是專業證人。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所指,相中人及被告人的頭髮、髮型、黑白髮分布及額頭髮線等,都不屬於很普遍,再加上他左手手背上那色斑,這些都是比較突出的。他們當然也有作其他就身材、身形方面組合的描述。本席同意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所言,很多時間控方證人都可以辨認出相熟的人,但往往有困難準確地用文字描述他們的外貌。 280.至於被告人,本席並不接納他不在場的版本,他明顯不是誠實、也不是可靠的證人。 281.首先,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述的案發時:(一)他車上的客人的性別;(二)上落地點;(三)時間;(四)路線,皆與他在庭上所述截然不同。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版本不真實, 但他對作出不實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令人難以接受,也不合邏輯, 既然他想逼使警方調查,洗脫對自己的嫌疑,當然如果他要作答,他應當提供給警方準確的資料,以便他們跟進,例如準確的時間及上落客的地點,以便他們調查,這也容許警方就他的準確資料而查看附近的閉路電視(如有的話),但他卻提供全部錯誤的資料,包括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繪圖,示意客人上車的地點也是錯誤地提供給警方。他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時間只在剛發生案件不足2天內,他當然清楚記得案發時真實的情況,他說謊的理由是甚麼? 282.就他不在場證供,他指自己是8月份接載辯方證人,而後者亦答應為他的證人,如果這是真的,為何他不立即告訴警方,讓他們調查,清除對自己的嫌疑? 283.被告人又指,自己車上有車攝錄機,自己的手機GPS也可以證明自己的位置,手機中Zello的通話紀錄也可證明自己案發時的位置等,而警方在聽到這些說法後未有跟進調查,當然本席不接納此證供。 284.被告人在得到擔保後並未有積極跟進此事(當然本席清楚明白辯方未有任何舉證的責任),相反他把手機賣了,他指自己有4部手機,他把相關的手機賣了,其他的手機其實也可以跟進自己上述的要求,但他沒有這樣做。 285.就被告人不在場的說法,他跟辯方證人是以電話溝通的,巧合的是他和辯方證人的溝通紀錄沒有了,因為被告人把電話賣了,而那電話可以證明自己在8月份有否和辯方證人聯絡。同樣,辯方證人也指自己和被告人的WhatsApp溝通紀錄刪除了,原因為何?辯方證人如果用自己的電話約被告人的車,該些紀錄正好支持自己的證供,尤其是她在8月份已答應被告人,做被告人的不在場證人,為何她湊巧地刪除所有這些和被告人的電話及WhatsApp溝通紀錄?辯方證人這些行為難免令人懷疑。 286.辯方證人又說,和被告人出來見面吃飯時未有提及此案。但她亦同時承認,就被告人此事,她已曾到律師行不少於4次,難道她真的不關心或好奇涉及該案的事宜及對警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是甚麼? 這種說法不合邏輯。 287.被告人也承認在審訊期間,在自己未開始作供前,有和辯方證人聯絡,難道他們都是在閒談?需知道根據辯方證人所言,她3次上律師樓時,被告人都在現場。 288.另就被告人於8月接載辯方證人那次車程,對被告人來說應該是很深刻印象的,因為這是他從絕望中找到救命草,所以他是沒有理由忘記那車程的基本資料,即辯方證人從哪裡上車、目的地在哪裡,為何他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同呢? 289.另就被告人指,在第一次接辯方證人的車程是他主動提出七二一事件,他在庭上仔細道出他是怎樣提起此議題,但是辯方證人在庭上卻相反地指是自己提出的。 290.本席也奇怪就8月份的車程,辯方證人指自己早知道那天要去天平邨和母親吃飯,但如果這是早有準備的,為何她需要坐長途的士?那個時候尚早,公共交通工具仍然運行,也不應該是繁忙時間,而且作為接受綜援的家庭,這真的如她所述是可以輕易負擔的嗎? 291.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真的在案發時曾接載辯方證人,本席不能理解他有甚麼理由不如實於錄影會面紀錄中作答而捏造那些回應。再加上就法庭對辯方證人及被告人證供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辯方證人為可靠的證人。 292.事實上,被告人自己也承認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假話,他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及在庭上在案發事件的證供完全不同。就特別事件辯方的反對理由,被告人也數度承認有不實之處。被告人也在庭上作出新的指控,這顯示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93.當然,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294.本席提醒自己,本案的關鍵事項在於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男子的身分,所以本席必須特別小心處理此認人的證供。本席清楚考慮第一、第二、第三控方證人,以及證物P2、P16,及雙方呈堂或列為MFI的相片,本席也尤其考慮到雙方的結案陳詞,也考慮到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都是認識被告人、共事相當時間的同事,對他的外貌十分熟悉,即使考慮到Turnbull指引,辯方所指就認人證供要謹慎注意的地方及閉路電視片段的局限性,包括角度、距離、燈光、攝影器材質素等,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即證物P2的男子為被告人。 295.本席現判被告人兩項罪名成立,因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兩項控罪的各個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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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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