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智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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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刑事損壞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2/2019[2021] HKDC 4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2/2019

[2021]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智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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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葉誦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崇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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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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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一項刑事損壞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案情

2.被告人在案中餐廳離職後約6個月後,於餐廳打烊後凌晨時候進入餐廳,用工具剪斷部分閉路電視的電線,及盜去餐廳的現金4,415.5元,兩部電腦主機,及一個錢箱,部分犯案過程被在被告人離職後安裝的閉路電視所紀錄。

刑事紀錄

3.被告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38歲,為一名離婚人士,案發時與母親同住。

5.被告人於2005年從香港中文大學計算機科學系畢業後,便開始在銀行擔任資訊科技相關工作,直到2018年離職時,他的職位是項目經理,月入逾50,000元。

6.被告人自畢業後就肩負供養父母及分擔家中供樓的責任。在他開始踏入社會後不久,他便承擔父親的超過200,000元的債務,用了4年償還。

7.被告人在2013年結婚,亦購入自己的物業,生活可算美滿,但好景不常,在2018年,被告人的婚姻破裂,最終離婚收場,這令被告人情緒出現極大的困擾,更嘗試輕生,因而曾入住大埔醫院一個月半的時間。經醫生診斷後,確診為躁鬱症,現時仍須每天服藥。

8.辯方律師指,因被告人受其精神病困擾,覺得難以應付其原本的工作,於是辭去原本的高薪厚職,在2018年年底破產,因而失去辛苦多年後購入的物業。不過,被告人為了家人、父母,並沒有放棄自己,努力接受治療工作,靠自己的努力轉行任職侍應和的士司機,繼續供養父母。

9.2020年,被告人的父親病逝。在父親患病期間,被告人除了長時間工作,也要每天照顧患病父親和餵藥,加上官司的壓力,令被告人心力交瘁。在父親病逝後,被告人仍繼續工作賺錢供養母親,同時亦要抽時間陪伴和安慰喪夫不久的母親。

10.被告人的母親和姐姐都為了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信中交代被告人孝順父母、照顧家庭的一面。被告人即使生活遭遇巨變,仍繼續為父母努力支撐下去。信中亦交代了被告人剛剛經歷喪父之痛,以及被告人的母親因被告人的入獄而頓失依靠,每日以淚洗面。被告人的母親在數月前才經歷丈夫離世,現在其兒子亦要接受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對被告人的母親無論在生活上、精神上亦算是一個很大的打擊。

11.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和背景,予以輕判。辯方律師師指,就控罪二與控罪一,基本上是同一件事件,希望法庭可以將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討論

控罪一

12.根據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2年6個月監禁[1]

13.本席同意被告人當時單獨行事。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犯案過程中,被告人曾從他隨身的黑袋拿出工具剪斷閉路電視電線,故他應有帶備工具犯案。

14.被告人是在凌晨時分進入餐廳,所以在犯案過程中未有導致其他人驚恐或傷亡。

15.本案餐廳的損失為24,615.5元,金額不大。

16.被告人進入該餐廳的方式,正如他的前同事(控方證人)所說(本席也接納),是沿用他早前受僱餐廳時所得的知識進入該餐廳,但他犯案時已不是該餐廳的僱員,故並不涉及違反誠信,這跟HKSAR v Sim Ka Wing[2]案件的情況不同,本席不會因此向上調刑期起點。

17.本席認為,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尤其注意到案中失去的財物價不高,應為2年3個月監禁。本席亦已考慮過有關求情陳述,包括被告人母親及姐姐的求情信,明白被告人個人的背景,亦有注意到案發時被告人正經歷人生重大不如意的衝擊,令他身心疲憊,也因此而需要接受精神治療。

18.在此案中,辯方律師在庭上確認,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未有源於他的精神狀態。辯方律師亦在庭上認為,本席不需要提取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本席也相信被告人今次犯罪是單一事件,與他的性格的不符(out of character)。他在本案前品格良好,本席願意減刑5個月監禁。

19.本席也注意到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內未有表示被告人對所犯的事情有悔意,故就此控罪,本席未有察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或減刑因素。

20.因此,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2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1.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0年。

22.本控罪涉及的閉路電視電線價值不高,被告人損壞該些電線,明顯是用來掩飾入屋犯法的事宜。本席考慮到犯案的情節,認為3個月監禁為適合的刑期起點。鑒於前述的減刑因素,本席現調低刑期至9個星期監禁。

23.被告人在觸犯控罪一的過程中觸犯此控罪,此控罪的犯罪行為跟控罪一的犯罪行為關連甚為緊密,事實上是觸犯控罪一過程中的一部分。

24.本席考慮過被告人在整件事件中的總罪責及刑期的總體性原則,認為22個月監禁為公平、合符比例的刑期。

25.故現命令控罪二的刑期全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現判被告人入獄22個月監禁。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


[1]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2]  CACC 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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