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奕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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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共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2019年5月15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至六,但否認控罪七和八,該些控罪如下表所示: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85/2019[2021] HKDC 4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5/2019

[2021] HKDC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奕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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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至[6]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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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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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共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2019年5月15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至六,但否認控罪七和八,該些控罪如下表所示: —

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控罪一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 被告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TH3414),(下稱TH3414)以供其本人使用。
控罪二 駕駛未領牌車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TH3414。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被告在道路上使用TH3414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四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1)及46(2)條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學習駕駛執照所指明的種類的汽車(即TH3414)時,沒有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該駕駛教師執照令該駕駛教師有權給予屬該種類的汽車的駕駛訓練。
控罪五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2)及46(2)條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TH3414時,載有其他人,而該等人並非一名駕駛教師、另一名正接受駕駛訓練的學習駕駛人士及一名或以上的經授權考牌主任。
控罪六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B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0(3)(a)及46(2)條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沒有按照運輸署署長向他發出學習駕駛執照時以書面指明的條件駕駛汽車(即TH3414),即沒有安裝駕駛教師隨時可以使用的手操作制動器,亦未設有駕駛教師可以用手操作的有效的遙遠操控制動系統。
控罪七 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被告在香港新界大埔南運路與寶湖道交界附近的TH3414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06克氟代氯胺酮的6.86克粉末。
控罪八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被告在香港新界大埔南運路與寶湖道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及一枝曲棍球棒。

爭議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項(見:承認事實證物P1):—

(A)  2019年5月15日凌晨,警員26716及其隊員乘坐車牌是AM6862的警車(“該警車”)在大埔區執行巡邏任務。其後,該警車上的警員看見一輛銀色木田牌私家車TH3414在路上行駛,當時涉事車輛的司機就是被告。

(B)  經搜查後,警方在TH3414檢獲以下證物︰—

(i)  在司機位右前方的散紙箱搜出一個灰色索繩布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

(a)  1個印有粉紅色標記的可再封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該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共1.98克的粉末,內含1.62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P3)。

(b)  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共4.88克的粉末,內含3.44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P4)。

(ii)  在前排左邊乘客位後袋位置搜出一把約30厘米長,有黑色手柄和套上紅色封套的不鏽鋼刀(鋼刀)(證物P5);及

(iii)  在車尾箱內搜出1個布袋,內藏1支曲棍球棒(球棒)(證物P6)。

3.控方由何大律師代表。控方倚賴指證被告的的證據包括: —

(i)  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而涉案鋼刀和球棒是作自衛之用;

(ii)  被告在警員26716記事冊(證物P9)的補錄供詞確認現場的招認;和

(iii)  被告在錄影會面(證物P13 和P13A)有關涉案毒品的招認。

4.辯方由張大律師代表。辯方的立場是被告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他被警員暴力對待和誘使承認相關控罪。在較後時段,他在警署也受到誘使,不論在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裡均需按警方指示承認控罪。另外,TH3414曾被多人使用。被告對於車內有涉案的毒品、鋼刀和球棒全不知情。

5.換言之,本案的爭議是被告有否管有涉案的毒品、鋼刀和球棒。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6716(警員26716)供稱,案發當晚(5月15日)他和駕駛該警車的控方第七證人高級警員795(警員795)在大埔南運路一帶巡邏。0028時,警員26716看見該警車前方的TH3414正沿太和路左一線切入左二線。該警車於是加速與TH3414平排。警員26716看見TH3414車內共有四個男人,而坐在司機旁的乘客與他對望後,迴避他的眼神,並左右張望。兩車並排向着寶湖方向行駛一段距離之後,TH3414突然加速。警員26716懷疑車上或車上的人有違禁品,於是該警車亮起紅藍閃燈,又使用擴音器要求TH3414的司機停車,但不被理會。TH3414繼續行駛,直至有一輛紅色的士阻擋去路便切入左一線。此時,該警車立即越過右線,然後切線停在TH3414前。

7.警員795作供稱,當TH3414被截停後,他上前叫司機「唔好郁」。由於TH3414內有四名男子,他為了保護自己和同袍,他只叫坐司機位的被告下車,然後指派警員26176帶被告到左前方較安全位置作出調查。他本人負責看守車內三名男子,並召喚增援。

8.警員26716問被告為何不停車,被告沒有回答。警員26716要求被告出示駕駛執照,被告回答他只得「學」牌,沒有正式駕駛執照。警員26716向被告搜身,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當支援的警員到場後,被告站在警員26716旁見證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3048搜查TH3414的過程。

9.警員23048講述他在0100時開始搜車的過程,並在上文第2段提及之處檢獲證物P3、P4、P5和P6。辯方只是同意警方而不是警員23048檢獲證物P3至P6。另外,警員34103為本案的證物在2019年5月15日拍攝22張相片(見:證物P7)。

10.警員26716供述,當警員23048檢獲證物P3和P4之後,他在0110時以「藏有毒品」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啲朋友事。」此時,他向被告鎖上手銬。

11.同樣,當警員23048檢獲證物P5和P6之後,警員26716在0115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即鋼刀和球棒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攞嚟自衛嘅。

12.在現場,警員26716把拘捕過程和被告在警誡下的兩個招認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第44至第46頁,即0100至0115時段的記項(見:證物P9)。被告也在現場簽署確認相關招認。警員26716還拘捕被告其他交通的罪名。之後他一直看守被告直至警犬隊員和攝影隊員完成所有調查工作便在0237時帶被告返回大埔警署。

13.警員26716續說,同日凌晨4時開始至早上8時,他在警署把案發現場拘捕及警誡被告的過程,和被告的招認再次作出補錄(見:第50頁0410記項至第60頁第9行)。0833時,他從報案室提取被告;0835時,他向被告就每項罪行的補錄內容分開和逐一覆讀,又讓被告自己閱讀。被告在記事冊上第64頁寫上結尾聲明和簽署作實。警員26716說,記事冊上所載的是準確記錄。最後,他把記事冊複印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文件複印認收書(證物P10)簽署證明收到副本。

14.控方第四證人女警7724、第五證人高級偵緝警員283和第六證人警長2896的證言是關於他們向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晚上2009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經過,下文分析證言時會提及和處理。簡略而言,辯方指出女警在開始錄影會面時,喝停被告的說話;警員283在錄影會面前「教導」被告應如何回答,又與被告「預習」問題和答案;而警長拒絕被告要求見家人或律師。

15.有關TH3414,根據承認事實顯示:—

(i)  自2019年2月25日起,控方第一證人譚上懿先生是TH3414的車主(見:證物P2,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ii)  在2019年3月初,他把TH3414的唯一車匙交給朋友,即控方第八證人李卓維。

16.譚作供稱,他現年26歲,因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19年7月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其後他認罪,被判監40個月。他供述曾經約有10次把TH3414借給李先生使用,但不知道李先生會否再把該車借給他的朋友使用。若譚先生想取回該車,便會問李先生取回車匙。他曾收過一些違例定額告票,而他不是涉事事件的司機,在這些情況下,他會把告票交給李先生處理。他在被收押在荔枝角羈留所之前,把車匙交給李先生代為出售。他又稱他會擺放私人物品在車內,如證物P7相片1、2和8所拍攝的毛公仔、座墊和雨傘是屬於他的。

17.關於本案,他不知道案發日誰是司機。在2019年5月15日,他應警方的要求去大埔警署,並確認涉案的鋼刀丶球棒不是屬於他,也不是他擺放在車內。至於涉案毒品,他說不清楚。

18.李卓維先生供稱他現年22歲,是一名髮型師。他的工作地點在大埔墟鄰近的一間車房。譚先生把TH3414的車匙交給他。TH3414大多數停泊在上述車房附近的馬路上。李先生續稱,譚先生把車匙放在車裡,譚生生會使用TH3414,也會借車給別人包括李先生的朋友使用。雖然李先生從來沒有駕駛TH3414,但會擺放一些香水和散紙在車內。據李先生所知,其他使用TH3414的人也會放物品在車內。他認識一些玩曲棍球、從事五金行業和在廚房工作的朋友。就涉案的毒品、鋼刀和球棒,不是他放在車裏的,也不清楚是誰人擺放在內。

19.另外,承認事實顯示:—

(i)  證物P3、P4、P5和P6均無發現被告的指紋或DNA;

(ii)  警察總部刑事部毒品調查科情報組(“情報組”)並無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資料。根據情報組的資料,以2019年5月份5克或以下結晶類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每克$562計算,6.86克氟代氯胺酮的零售價估算是港幣$3,855;

(iii)  張耀君醫生是化學病理學和毒理學的專家。他為本案就氟代氯胺酮的吸食劑量提供專家意見。他的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14)。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20.被告反對口頭、補錄和錄影會面的招認的理由,見「反對呈堂理由」(MFI-2),此處不贅。被告行使他的權力,在特別事項上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言

21.被告現年20歲,已婚,與太太育有一名三歲的女兒和一名兩歲的兒子。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現職「跟車」。

22.他作供稱2019年5月15日,他駕駛TH3414,按警方指示停車。警員795首先行近他,要求他打開車窗、熄匙和交出身分證和車牌,繼而問他車上有沒有違禁品,被告回答沒有。在警員要求下,他打開車尾箱。警員795發現一支球棒,然後要求增援。他已經忘記是警員795或是警員26716發現司機位右邊「散子兜」裏藏有思疑毒品。其後,警員795要求被告登上一輛停泊在TH3414後方的中型衝鋒車。在車廂中,警員795問他毒品屬於何人。被告回答不知道。警員795便打被告胸膛兩至三下,然後再問:「毒品你唔認亦會叫你啲friend話係你」,被告此時說:「毒品係我自己食」。警員795再問「㗎生邊個?」,被告回答:「唔知」。警員795說:「㗎生攞嚟自衛」。然後再打了被告兩至三下,被告於是回應:「係攞嚟自衛。」

23.他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警員26716也沒有如他所說,在他的記事冊上作出即時記錄。被告續稱,警員26716在警署時沒有把他的記事冊的內容向他(被告)覆讀,而是讓他自己閱讀一次,然後見叫他在適當位置上簽署。被告形容當時照警員的意思做,目的是希望快快離開警署,所以「係咁以睇」補錄內容。他沒有收到警員記事冊的副本。

24.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警長和警員283分別五次「教導」他在會面時應該怎樣回答問題:第一次,由他們和女警在羈留室提取他往錄影室的途中;第二次,在錄影室;第三次,警長和警員283帶他去洗手間的途中;第四次,他們三人從洗手間返回錄影室;和第五次,在錄影室會面前。警員283和他進行一次「預演」。在預演時,若被告提供的答案令警員283不滿意,警員283便會教被告如何回答。錄影會面記項88, 91-99, 106, 110, 114, 116, 118, 120, 122, 205, 220的答案是在預演時提及的,其他是警員讓他自由作答。被告稱部份答案是真,部份是假。在錄影一開始時,他打算問警員283「攞完啲毒品,架車邊度攞」,目的是希望得到一個令警員283滿意兼且是合情合理的答案,但被女警喝停。[在播放錄影會面時可聽到被告説:「咁架車嗰度」,然後女警喝被告,此部份沒有謄本。]

特別事項的裁決

25.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並認為他回答時多番迴避,沒有道出真相。

26.有關補錄一事上,被告的證言是警員26716沒有催逼他,他快看一遍後便寫上結尾聲明。被告又說由於受到警員795在現場的暴力對待和威嚇,所以回到警署便按指示在補錄上簽名確認當中內容。根據邏輯而言,若果警員26716對被告作出這些不當行為包括編作招認,他是不會突然之間又跟足程序把補錄內容給被告閱讀,他應該只會吩咐被告寫上結尾聲明,並要求被告在適當位置上簽署。這樣便可快快完成整個補錄的過程,以免夜長夢多。本席不接納被告這方面的證言。

27.從另一角度看,若然被告真的快快看補錄一遍,這也只是他個人的選擇,並不是警員剝奪他細閱內容的機會。還有,若然被告有機會看補錄內容,他理應會細閱當中對他不利的指控,嘗試找出警方怎樣誣蔑他,以及當中的指控是否如警員795在現場所述的,單單誣蔑他藏有毒品自用而非其他更嚴重的罪行。他說有機會閱讀,卻只是「係咁以睇」,這是不合理的反應。本席不接納被告這方面的證言。

28.被告又說當時大概明白補錄內容和聲明的內容,但照指示在適當位置上簽署。原因是他理解到管有毒品自用只是需要坐牢半年至一年。他說:「藏毒自己食小事,要坐半年至一年,我理解會坐監,會坐半年至一年。在警車時,警員795已經講係好小事。」何大律師問他:「坐監半年至一年都係小事?」被告回答:「冇證據拉我唔到,如果調查落去證明唔係我,就唔係我,當時唔知毒品係邊個嘅。」何大律師問他這樣做是否為了朋友。被告回答:「我已衰咗無牌駕駛,唔爭在衰埋藏毒,警員795話可放晒佢哋,我諗坐半年至一年,就認埋佢」,又說「當時無牌駕駛一定要坐,攞個friend架車,但查藏毒未必關我事,就算關都會同無牌駕駛一起上庭。」在覆問下他說:「衰埋一齊,同期執行,應該差唔多時間,我覺得衰咗無牌駕駛同衰埋藏毒差唔多。」

29.據被告所言,當時他仍然受威嚇的影響,所以在補錄上簽署。按理,他仍在受威脅的情況下,是不可能作出如此周詳和全面的思考。他這個說法只是試圖作出解說他為何簽名。就算如被告所說,他曾經有這樣的想法,但是藏毒不是小事,被告一方面有心理準備因被誣蔑而要坐牢,另一方面又稱自己與藏毒罪無關,不知毒品屬誰,這是十分矛盾的說法。

30.另外,被告說在現場警員795曾經說,如果被告承認毒品是自用的,可以放過他的朋友。在盤問下,他說完成補錄後在羈留室重遇他的三個朋友,當時知道警員795「欺騙」了他,因為三個朋友還未被釋放。既然被告當時知道警員795沒有兌現承諾,並感到被騙,根據邏輯,被告在這情況下理應不會再相信警方,所以不會隨便順應警方的要求,按警方的指示在錄影會面作出對自己不利的答案。然而在這情況下,他還甘願為朋友和自己能在當時盡早獲釋而在會面作出招認,並且明知這些招認會帶來牢獄之災,這顯然是違反常理的。所以他說因為警員795的暴力對待和誘使,以及後期警長和警員283的誘使,按照他們的指示而行是不合理的。

31.加上,被告作證時同意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他說有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了解當中的權利。在開始錄取會面時,從影片可見,女警指出牆上的告示通知他的權利,又問他要否休息和尋找律師,被告一一拒絕。影片可見,被告抬頭望向牆上的告示。換言之,他在知道自己享有的權利的情況下(包括可以找律師)參與錄影會面的。本席留意被告態度表現自然和平靜,沒有緊張或驚慌。值得一提,女警在盤問下同意在錄影會面開始時,被告說「咁架車嗰度」,而她當時説「喂」來喝停被告繼續發言。她在庭上解釋,當時只是聽到有聲音,但不知道內容,由於已經開始錄影,所以停止被告說話。影片可見當時女警站在錄影設備機器面前操作儀器,當她打算返回座位時,被告突然發聲。而她聽到有聲音時,便「喂」了一聲。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並認為沒有甚麼不妥當。

32.另外,若果有如被告所說,警員283教他如何作答,警員283必然會告訴他涉案毒品是那一種,即氯氨酮,以免被告在進行錄影會面時胡亂説「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又話說了「海洛英」或「可卡因」。要是這樣發生,就尷尬非常,而警方也難以令被告入罪。但是被告在主問時說,警員283沒有告訴他毒品的種類,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為毒品的種類在本案是十分重要的資訊。

33.同樣,從被告角度而言,毒品屬於那一種類對他來說也是十分重要的資訊。被告在盤問下同意他想確保在會面時提供的答案是警員283所要的。既然他一心想提供迎合警方心意的答案,但卻不太肯定毒品的種類,他理應向警員283問過究竟。但當控方何大律師問他究竟有沒有問過警員283涉案的毒品是什麼,被告說他不太記得問了誰;何大律師再問他為何不直接問警員283,被告又說他曾經問過;之後被告又回答沒有問過283涉案毒品是什麼;最後又說問過一位CID隊員是否氯胺酮。被告在回答這簡單的問題多番出現猶豫,不斷改變答案,一時一樣,十分迴避。

34.還有,被告説當回到警署之後,從值日官口中知道涉案的毒品是「K仔」,又聽到搜查時,警員思疑是「氯胺酮」,當時他不知道K仔是否氯胺酮。但他卻能在會面時,清晰、順暢和確定回答K仔是氯胺酮(見:會面謄本第110至112段)。

35.另外,據被告在主問時說:—

(a)  在案發現場警員795說:「咁啲架撐呢,係咪你自衛㗎?」被告跟着說:「係攞嚟自衛。」然後警員795說:「落簿時朝係咁講。」

(b)  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之前,警員283和警長曾經向他說:「落簿點講,錄影點講。」他的理解是,他們要求他在錄影會面時認罪。稍後,警員283又說:「攻擊性武器唔係你,你可以唔認,認咗毒品自己食,其實好小事……。」

36.被告供述,在預演時警員283只是針對和教導他怎樣回答有關毒品罪行的事宜,完全沒有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和任何有關駕駛的罪行。如被告所言屬實,這個版本不難發現有不合理之處:—

(a)  既然被告在警方眼中看似言聽計從,換言之,警方對被告的誘使奏效,何不提供涉及其他罪行的答案,務求被告一次過承認所有控罪,這便可省卻調查,也可加強控方整體案情;

(b)  警員795所說的與警員283所說的明顯有抵觸。一名合理的人身處被告的位置,也會向警員283查問如何回答有關藏有攻擊性武器罪的事宜,應該回答有如「落簿」時已簽名確認鋼刀和球棒是自衛之用或是不作任何招認,但被告沒有要求澄清。

37.凡以上所述都顯示被告的證言充滿了前後予盾和不合理的情節,故此,本席拒絕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38.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包括張大律師所提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相關內容,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現場(如有這樣説)、補錄和錄影會面,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至於被告當時有沒有作出如此招認,下文處理,因為在這階段本席只需要決定「自願性」這議題。本案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其中或全部的招應,也沒有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案所述的情況,需要本席給予特別事項議題進一步的裁决理由。

中段

39.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言(一般事項)

40.被告作供稱,5月14日晚上8時在荃灣下班;10時相約朋友於當晚11時許出外用膳;10時至11時30分,他在廣福道一間網吧玩遊戲機。在這時段,他碰到已相識2至3年的好朋友,控方第八證人李先生。被告問及TH3414泊在那裏。李先生透露他把TH3414停泊於大埔墟鄉事會路一間車房外代為修理,車匙放在車裏。被告稱他一直不知道TH3414屬於譚先生。當他與朋友相見後,他提議駕駛TH3414。他在李先生不知情下,首次擅自取用TH3414。上車時已是晚上約11時30分,他沒有留意車裡和乘客位有什麼物品,也沒有打開「散子箱」。

41.他的朋友叫他駕駛TH3414去大埔工業村,再去大埔墟富善邨和寶湖路交界。他行駛左二線,途中,他的朋友向他說:「喂,有警車」。他發現在該交界處左一線有一輛並排的警車,兩車停在紅燈前。當警車開駛時,亮着紅藍燈,又要求TH3414停車。被告稱因自己無牌駕駛感到驚慌。他駕駛TH3414過了巴士站之後,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然後停車。在停車之前,他沒有如警員26716所形容,突然加速,也沒有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更沒有的士阻欄前方而停車。對於證物P3至P6,他全不知情。他稱自己和李先生都不打曲棍球。

42.停車後,警員795要求他下車和拿出車牌和身分證,又問他車上有沒有違禁品,他回答沒有。警員795打開車尾箱,發現一個袋,打開拉鍊內裏有球棒(證物P6)。然後,警員26716搜查司機位,當檢獲毒品時便問被告毒品屬於何人,被告回答「唔知」。除此之外,二人再無對話。他又說他看不到警員23048在左前乘客後袋搜獲一把有紅色封套的刀(證物P5)。

43.被告採納他在特別事項關於個人背景、描述現場發生的事情和他與警員795的對話,為一般事項的證言。被告強調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證供分析

4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文件證據、控辯雙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45.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的。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是較低。由於被告選擇作供,若就爭議事項他所講的是屬實,又或可能屬實,這意味著控方未能證案至相關標準。

46.本案涉及八項控罪,本席在處理控罪七和八時會就每一項控罪分別和獨立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同時,就他所承認的控罪,不作考慮。

4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控方證人證言的分析

48.控方倚賴被告的招認,而辯方亦採納「特別事項」的結案陳詞。

49.上文已交待本席裁定所有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的。現本席首先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言。

50.張大律師指警員26716在現場沒有施行警誡和進行即時補錄,他是回署後才編作補錄內容。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若是警員26716 無中生有,他無須把現場發生的事首先作一次簡單的記錄,然後再作另一次詳細的記錄,這是大費周章和不合理的做法。本席接納警員26716的證言,即他解釋因 (i) 現場混亂,記錄時急促;(ii) 他資歷淺,所以認為有需要作更詳盡的記錄,即使是重覆。本席留意他在第44頁至第46頁(在現場記錄),如他所言,字體較潦草;在第50頁至第60頁(在警署記錄),他用上清晰的字體,還逐字記錄他警誡和拘捕所說的內容(見:第50頁至第60頁)。

51.另外,他又解釋由於資歷淺,他在記事冊上第54頁只記錄了在現場搜獲的球棒,卻遺漏記錄在現場還搜獲的鋼刀,所以他在第59頁作出補充記錄和重覆被告的招認。他強調被告在被拘捕藏有鋼刀和球棒時,被告在警誡下只作出一次的招認。警員26716在作證時曾說警誡被告之後才作出拘捕,後來更正他的說法,他當時是先拘捕後警誡。

52.據他所言,他在2019年2月14才出學堂,而本案發生在他出了學堂3個月。他說案發日是他第一次接觸犯人和處理證物,當時有很多事宜需要顧及,所以覺得比較混亂。很明顯,他缺乏實戰經驗,但當他一發現有錯漏,便立即作補救。本席不認為他在記事冊作補充記錄的做法有陰險或詭詐的成份(sinister/evil)。還有,他供述先警誡後拘捕,之後說不太記起當時的情況,要求閱讀記事冊。最後他澄清當時是先拘捕後警誡。就這方面的證言,他已作清晰交代。本席有機會觀察他作供的表現。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3.警員26716只提及向被告鎖上手扣。雙方大律師沒有向他提問怎樣替被告鎖上手扣。本席肯定不是如被告所言從後上鎖,要不然他是不能在記事冊上簽名的。

54.辯方認為警員795在現場的角色和作為有不合理之處:(i) 他是資歷深的警員,卻不是由他調查被告,反而是警員26716;(ii) 在未知車上有何違禁品便召喚支援。

55.警員795的證言是在該警車上只得他們二人,而TH3414則有四個人,他要在第一時間把危機解除,所以首先叫司機下車,然後指派警員26716帶司機到安全位置作出盤問和調查。他一個人要看守其餘三名人士,為了易於留意該三名人士,他更要求他們把雙手放在椅子上,然後用通訊機召喚支援。盤問下,警員795不同意曾經搜查司機位。他解釋如他這樣做便會處於危險狀態。

56.當晚警員26716和警員795就發現TH3414、被告駕駛的態度、當時行車時的情況及他們如何截停TH3414作供。兩名警員在這些方面的證言是一致的,也沒有什麼不合情理之處。本席難以理解辯方之說,資深的警員必然是須要向司機調查。另一角度來看,當時車上有四名人士,由資歷淺的警員只處理一名可疑人士,而資歷深的警員看守三名可疑人士,留意他們的一舉一動,控制大局,才要求增援絕無任何不妥,也是合情合理的。

57.本席裁定所有警員全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比重,案發有如他們所述的發生。本席肯定被告在現場向警員26716作出上文提及的兩個招認。

58.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並採納特別事項上就個人背景和關於現場包括與警員795的對話的證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59.被告說在警車上警員795暴力對待他,逼他承認毒品是自用的;鋼刀和球棒是用作自衞,又叮囑他「落簿時」要這樣説。被告又說在現場警員26716沒有進行補錄,他也沒有在記事冊上簽名。被告的說法不合邏輯。若是被告所形容的威迫利誘行為確實在現場有發生,警員795理應在這些威迫利誘最奏效時便在現場立即「落簿」,即0110時,並要求被告即時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招認,而不是7小時後在警署才「落簿」,到那個階段時,那些在現場威嚇的效力也大大減低。同時,這樣做只會給予被告在回警署途中和在警署被覊留時,有更多時間考慮應否與警方合作。還有,若警員在現場不立即「落簿」,就無需在現場作出這些威逼利誘的行為,倒不如在警署「落簿」時才威嚇被告。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不是實情。

60.還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在主問和盤問時供稱,他已忘記那位警員發現毒品「太耐唔記得,係警員26716或者警員795」,但在一般事項作證時,他流暢及確切地講述當警員795在車尾箱發現球棒之後,警員26716便搜車和發現毒品。本席認為他有前言不對後語之嫌。

61.縱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但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不變。如前述,本席接納並給予各警員的證言全面的比重。

控罪七 - 販運危險藥物

62.被告在自願下作出口頭招認、確認補錄並參與錄影會面。本席已考慮整份錄影會面供詞,並就相關對管有危險藥物的招認給予全面比重。

63.在現場被告承認「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啲朋友事。」在會面記錄,他承認案發當晚9時許,在大埔墟一個籃球場向一名男子以$6,000購買涉案9包毒品;三包毒品放進透明膠袋,六包毒品放進灰色袋;他把該9包毒品放在TH3414司機座位右手邊的一個「散子兜」;他每日吸食兩包氯胺酮;他用鼻「索」毒品;他吸食毒品一個月左右。

64.縱然所有證物均沒有發現被告的指紋或DNA,然而張大律師也同意這方面的證據不是「結論性」。從被告在現場和在會面的招認,毫無疑問涉案毒品屬於他,他也知道毒品種類,換言之,他當時「管有」危險藥物。但是本席未能從證據中得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65.政府化驗師確認該9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合共載有6.86克粉末,內含5.06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P8)。每包的份量是0.66克至0.81克。

66.根據危險藥物專家張耀君醫生的證言:—

(a)  氟代氯胺酮是一種新興的精神科藥物,有影響精神的作用,其藥效跟氯胺酮相似,但藥力稍強,而藥力生效的時間則較氯胺酮慢;

(b)  氟代氯胺酮和氯胺酮對人的身體和心理的臨床效果相若;

(c)  氟代氯胺酮可被濫用,而且自2019年以來已在本地被濫藥者濫用的紀錄;

(d)  文獻中所報告的氟代氯胺酮的服用劑量30至330毫克一節,稍低於氯胺酮,其中三份一的用家會服用250至500毫克,而另外三份一則在單一節數內服用多於1克。

67.根據使用者的經驗報告,每次濫用氟代氯胺酮的劑量範圍是30毫克至330毫克。本席接納張大律師所言:若以一劑多於1克計算,涉案份量可供吸食6次;若以每次吸食500毫克計算,可供吸食13次;若以每次吸食250毫克計算,可供吸食27次。當然本席沒有忽視何大律師的計算,但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每日或每次吸食的份量,從而令本席可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涉案毒品份量是大,而這個份量必然不會供自己服食而是用作販運用途。

68.承認事實指出該9包毒品的零售價是$3,855。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經濟能力未能負擔購買只是價值3千多元的毒品。

69.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份量相對不是龐大、毒品只是9包、每包份量、毒品價格、服食劑量等等,本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控罪七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是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0.在處理控罪八時,本席已考慮了何大律師所呈交的2個判案書 R v Poon Sin Bik [1983] 2 HKC和HKSAR v Lo Kok Leong HCMA  167/2006,也參考了其他判案書和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25章相關段落。

71.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把鋼刀和球棒。在現場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攞嚟自衛嘅。」張大律師力陳,由於譚先生和李先生均作供稱,TH3414曾被他人使用,有可能這些物品屬於其他人而不是被告。

72.由於本席接納警員26716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被告在現場作出以上的招認,並給予這個招認全面比重。被告在警員26716作出相關補錄時,也簽名確實他的招認。招認內容清楚顯示,被告知悉鋼刀和球棒在車內,同時,也說明它們的用途。

73.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聲稱:不知道車內有鋼刀和球棒;該兩項物品不屬於他;在現場可能誤會了警員的意思,所以回答警員他用鋼刀和球棒作自衛;和他沒有曾經被打,但錄影會面在被告被捕18小時後才進行。本席肯定被告在會面之前經過思量,在會面時意圖撤回現場的招認以減低他的罪責。相反,他在現場被指控時,他作出的招認是當場即時的反應,這是真實的回應。本席給予現場的招認絕對的比重,但就被告在會面時作出包括上述開脫性的回應,不給予任何比重。

74.究竟涉案的鋼刀和球棒是否攻擊性武器?

75.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l)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76.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77.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說法,涉案的鋼刀和球棒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78.R v Poon Sin Bik,上訴法庭在第209-210提及另外兩宗案件:—

“In Evans v Hughes .... It was held that a person in immediate fear of attack might have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carrying an offensive weapon if he did so in self defence but it was stressed that there had to be an immediate and particular threat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weapon was carried.

In Bradley v Moss, the principle of Evans and Hughes was applied but the divisional court again stressed ‘that the carrying of weapons by a person for defence must be related to an imminent and immediate threat of danger at the time when he carried them’. [第209頁D-F]

......

Thus, it is not a reasonable excuse to carry a weapon for use in self defence to resist an attack which is no more than a contingency. There must be circumstances revealing a near certainty of an attack. [第210頁B-C]

......

A reasonable excuse based on the need for self defence -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which is the necessary use of force to resist attack could hardly arise in those circumstances. [第210頁F]”

79.HKSAR v Lo Kok Leong,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也引用上述在R v Poon Sin Bik的法律原則。

80.控罪八指被告在大埔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毫無疑問,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管有鋼刀和球棒的目的是自衛用途。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案發前有任何可以威脅被告身安全的即時和必然危險。換言之,被告自衛的說法不能構成第33(1)條下的合理辯解。被告也無合法權限管有攻擊性武器(見:HK Archbold 25-124)。

81.經考慮整個案情包括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鋼刀和球棒意圖用作傷害他人。本席不接納張大律師所言,被告一個人為何要用兩件攻擊性武器,而發現鋼刀和球棒的位置非被告伸手可及。兩項物品皆放在TH3414內,被告坐在司機位,身體只需稍為向左轉,伸出左手便可輕易從左前乘客座位的背袋拿出鋼刀。若是他在街道上,他可隨時打開車尾箱拿出球棒。

82.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八罪成。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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