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奕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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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共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2019年5月15日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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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5/2019 [2021] HKDC 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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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面對一共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2019年5月15日發生。 2.他承認控罪一至六,但否認控罪七「販運危險藥物」罪和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所有控罪的罪行陳述如下列表顯示:—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控罪一至六) 4.被告承認控罪一至六,支持該六項控罪的案情簡述如下。 5.於所有關鍵時刻,譚上懿(譚先生)是涉案車輛TH3414的車主,該車的車輛牌照於2019年2月18日到期。2019年3月初,譚先生把涉事車輛的車匙交給他的朋友李卓維並叫李先生找人幫他倒車。譚先生並不認識被告,亦沒有批准被告或任何人在香港使用涉事車輛。 6.2019年5月,李先生安排拖車把TH3414停泊在大埔墟。他認識被告並告知被告關於TH3414停泊在大埔墟的事,但他從來沒有准許被告使用該車。 7.2019年5月15日凌晨,警員26716及其隊員高級警員795乘坐車牌AM6862的警車(警車)在大埔區執行巡邏任務。當警車沿南運路近太和路向廣福邨方向行駛時,警員26716留意到TH3414在警車的前方行駛,並發現TH3414除司機外,還有3名男乘客。警員26716察覺到當時坐在前排左邊乘客位的男子顯得神情緊張,而且迴避眼神接觸,於是覺得可疑,便要求TH3414的司機在路邊停下,並在南運路及寶湖道交界,燈柱N3289的附近截停TH3414。 8.被告是TH3414的司機,當時他身上只有屬於被告的學習駕駛執照。 9.被告因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無牌駕駛及駕駛無第三保險車輛,當場被警員26716拘捕。警誡下,被告說TH3414是他朋友的,他在朋友不知情下取去並駕駛涉事車輛。(控罪一) 10.2019年5月15日約2009至2033時,警方與他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說:—
11.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於2019年6月24日確認:—
12.被告在案發期間有以下違反其學習駕駛執照條件的情況,包括:—
控方案情(控罪七和八) 13.在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文提及TH3414的前座乘客迴避警員26716的眼神之後,據本席接納警員26716的說法,當時兩車並排向着寶湖方向行駛一段距離之後,TH3414突然加速。警車於是亮起紅藍閃燈,又使用擴音器要求TH3414的司機停車,但不被理會。TH3414繼續行駛,直至有一輛紅色的士阻擋去路便切入左一線。此時,該警車立即越過右線,然後切線停在TH3414前。 14.警員26716下車向被告搜身,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當支援的警員23048到場後便開始搜查TH3414。他在司機位右前方的散紙箱搜出一個灰色索繩布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
15.警員26716此時以「藏有毒品」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啲朋友事。」 16.警員23048繼續搜查TH3414,並在前排左邊乘客位後袋位置搜出一把約30厘米長,有黑色手柄和套上紅色封套的不鏽鋼刀(鋼刀)(證物P5);及在車尾箱內搜出1個布袋,內藏1支曲棍球棒(球棒)(證物P6)。 17.警員26716於是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即鋼刀和球棒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攞嚟自衛嘅。」 18.在現場,被告在警員26716記事冊(證物P9)的補錄供詞確認他在警誡下的招認。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證物P13和P13A)對涉案毒品也作出招認。 19.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份量相對不是龐大、毒品包數、每包份量、毒品價格(約港弊$3,855)、服食劑量等等,本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控罪七「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成,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此處不贅。 刑事定罪紀錄 2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21.張大律師在書面和口述的求情陳詞指出,被告在2000年2月2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9歲,現在21歲。他與太太、一名三歲的女兒、一名兩歲的兒子和外母同住。他的太太現在懷孕,即將分娩。 22.有關被告的工作,他在2020年10月取得暫準駕駛執照(P牌),在原有僱主,由做了四年的「跟車」,專職為貨車司機,月入$17,000。 23.張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下述與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相關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00;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HKSAR v Ejiobu Lazarus HCMA 334/2016;HKSAR v Wong Man Hei DCCC 147/2019。 24.他指出擅取車輛兜遊,與擅取車輛的目的是干犯嚴重罪行,兩者刑罰,該有區別。他強調本案案情顯示被告在關鍵時段 (i) 沒有超速駕駛TH3414;(ii) 沒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規例;(iii) 沒有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iv) 沒有涉及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被告是在非繁忙時間駕駛,而且駕駛時段維持很短。 25.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張大律師指出下述案件的相關法律原則適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和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26.就控罪八,張大律師認為相比其他同類案件,被告管有鋼刀和球棒,兩者都不算是攻擊性武器最差的類別。被告在現場沒有打鬥,沒有即時使用該些武器使人受傷,案情也不涉及黑社會的背景。 27.最後,張大律師援引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一案,希望所有刑罰能同期執行。 28.判刑前,本席提取了被告的戒毒所報告和背景報告。張大律師已向被告解釋該2份報告的內容。 29.張大律師強調被告是一名十分疼愛子女的好父親,及對妻子十分關顧的好丈夫。 判刑理由 30.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張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他所引述的每一宗案例。正如本席在4月1日的聆訊提及,(i) 被告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根據相關條例,本席可索取戒毒所報告作參考;(ii) 控罪八的判刑選項只有監禁式刑罰、羈留在勞役中心或更生中心,而不包括社會服務令和緩刑。本席只是索取戒毒所報告和背景報告,換言之,被告淸楚知道監禁刑期無可避免。 31.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曾在2016年吸食過一次氯胺酮,又在本年三月,吸食過一次可卡因藉以減壓。被告不是一名癮君子,他不適宜被羈留在戒毒所。 32.背景報告指出被告在本年一月被解僱,他的家庭正面對經濟困境。被告的妻子已經向社會福利署核下元朗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尋求幫助。社工也會協助他們申請綜援。 33.首先,各控罪的最高刑罰如下:—
控罪一和三 34.事實上,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雖然案發是晚上凌晨時分,交通流量少,但是被告當時只是一名學習駕駛人士,還未取得駕駛執照。他擅取朋友的私家車,然後提議接載多達三名朋友兜遊。本席接納張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擅取TH3414的目的是干犯其他刑事罪行。但被告無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若是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包括他的朋友便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HKSAR v Wong Chi Ming第20段)。 35.在考慮了關乎控罪一和三的所有案情和辯方所援引的案例,就此兩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和6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被告於去年10月9日在區域法院的提訊聆訊中,已表明他會就控罪一至六認罪,所以他理應得到全數1/3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一,被告被判入獄六個月,控罪三入獄四個月。 36.張大律師明言被告沒有屬乎控罪三條例所指的「特別理由」,故此被告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在此段時間,被告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很大可能會被判即時入獄。 控罪二、四、五和六 37.至於其他涉及交通的罪行即控罪二、四、五和六,經考慮了相關案情、被告的求情(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被告即時認罪,本席會以罰款處理。控罪二:罰款$2,000;控罪四、五和六,各罰款$600。這四項控罪共罰款$3,800,在保釋金扣除。 控罪七(管有危險藥物) 38.涉案毒品(即內含5.06克氟代氯胺酮的6.86克粉末)分別載於9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每包份量約0.66至0.8克。 39.根據Wan Sheung Sum案,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定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該考慮毒品的份量、收藏的方法、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是考慮還是毒品的份量,跟着法庭需要考慮減刑的因素。 40.本案所涉的毒品份量不可算是少,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張大律師接納本案的毒品有潛在風險流入他人手中。正如前述,被告管有多達9包的毒品,本席考慮了當中潛藏散發的風險,把刑期向上調高三個月,至15個月監禁。 41.被告在審訊時否認知悉涉案毒品藏於TH3414司機位右前方的散紙箱。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所以不能得到認罪後1/3的刑期扣減。雖然被告犯案時19歲,他的子女年紀尚幼,但案發時其實他已為人父,他理應知道一旦鈴鐺入獄,便不能照顧家庭,妻兒父母也頓失經濟支柱。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就此控罪,他被判入獄15個月。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2.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Sir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攞嚟自衛嘅。」雖然涉案攻擊性武器並沒有使用,但很明顯,被告藏有這些攻擊性武器,正如他所述,如有需要,會在打鬥中使用它們。還有,被告是在公眾地方而非個人住所藏有這些攻擊性武器,而當時他更與數名友人一起,換言之,當時有潛藏風險這些武器會為他人使用。 43.本席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帥(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豪(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4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逸昇(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55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雅倫(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4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2號)等等。 44.在梁英明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在處理一宗涉及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管有攻擊武器罪的刑期上訴時指出,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上訴人管有這些武器的意圖。 45.本席檢視了涉案的鋼刀和球棒,前者長約30厘米,刀鋒銳利,有一定的殺傷力,可造成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至於球棒,它也可造成身體傷害。鋼刀和球棒分別放置於TH3414的前座乘客位的後袋和車尾箱。被告案發時正駕駛TH3414,他隨手可取出鋼刀使用。若他在車廂外,也可打開車尾箱取出球棒使用。 46.經小心考慮上述案例和本案案情包括涉及兩項攻擊性武器、它們的種類、性質、存放位置及被告管有的意圖,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得不到認罪後的1/3刑期扣減。本案也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控罪八,被告被判12個月監禁。 總刑期 47.被告面對多項被判監禁刑罰的控罪,該些控罪的性質不同,理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一個2年的監禁刑期可反映被告整體的罪責。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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