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敏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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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一項控罪是關於一個銀行賬戶內的款項流動。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38/2020[2021] HKDC 2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8/2020

[2021] HKDC 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敏諾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2月4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兆昇先生,由T C Wong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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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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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一項控罪是關於一個銀行賬戶內的款項流動。

2.第一項控罪所指的賬戶是第一被告人沈敏諾名下在中國銀行持有的賬戶(下稱「賬戶一」),總共涉及4,932,000元。第一被告人亦就賬戶一作為持有人被控第一項控罪。

3.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關於第二被告人黃偉健,分別於中國銀行(下稱「賬戶二」)及上海滙豐銀行(下稱「賬戶三」)所持有的賬戶;涉及的金額分別是3,695,100元以及875,000元。第二被告人就上述賬戶的持有人分別被控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三項控罪均涉及財務中介騙案,總共有十一名受害人,各人均互不相識,亦無一人與任何一位被告人見面。本案唯一聯繫三項控罪的是一間於2015年3月9日在香港成立的恒信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其英文名本為SH Enterprise Limited,於2015年3月11日改名為HS Enterprise Limited。本席留意到這簡稱與香港主要的銀行之一恒生銀行相近(下稱「恒信」)。

5.恒信在此案中以中介人身分訛稱可以為受害人向財務機構貸款,令各人把款項存入兩名被告人的戶口之內。恒信於2017年4月3日在香港灣仔租用了一個單位作為辦公室,租約為兩年,但自2017年7月之後已經沒有交租,單位亦在8月已經凋空。

6.第二被告人在開案之初就其面對的第二、第三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則就其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不認罪,所以是次聆訊的審訊部分只是涉及第一被告人。

7.本席在此首先處理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兩項控罪。根據其同意的案情,於2017年5月至8月期間,恒信向十一名人士宣稱可以以中介人身分向銀行取得貸款,但條件是要交出一筆錢作為資產證明或保證金。他們亦可以先向財務公司借貸作為資產證明或保證金。其中六名受害人按恒信職員表示把錢存入第二被告人名下的賬戶二(第二控罪)以及賬戶三(第三控罪),但事後並無得到銀行貸款,亦沒有退回款項。

8.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3月14日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設立賬戶,亦為唯一的簽署人。戶口二於9月18日被取消,結餘為零。

9.於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該賬戶二總共有八十三筆存款,與案有關的是五筆由自本案的五名受害人所存入,總值為3,695,100元,該筆款項在存入之後不久就為第二被告人以現金提款方式取出。記詳情如下:—

(1)  受害人六號鄭桃枝於2017年7月6號存入400,000元;

(2)  第七號受害人方敏怡於2017年7月7日把自財務公司借得的1,067,500元存入賬戶二號,於2017年7月7日,上述兩筆款項為第二被告人以現金提走;

(3)  受害人八號盧秀嫺於2017年7月18日把自財務公司借得的777,600元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二號賬戶,該筆款項為第二被告人於翌日以現金提走;

(4)  受害人四號冼貴森於2017年7月20日把自財務公司借得的400,000元存入賬戶二;

(5)  受害人十號謝照基於2017年7月20日把自財務公司借得的$1,500,000存入賬戶二,於2017年7月21日,上述款項總數$1,450,000為第二被告人一次過以現金提走。

滙豐賬戶(賬戶三)

10.賬戶三於2006年7月17日為第二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戶,亦是唯一的賬戶簽署人。該賬戶於2018年6月30日取消,結餘為$29.71。

11.於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賬戶三共有五十六筆交易,總共涉及1,746,602.64元,其中與第三控罪的有以下兩筆款項,其總數為875,000元。

12.受害人九號冼貴森於2017年7月28日把自另一財務公司借得的$300,000存入戶口三,並於同日為第二被告人以現金提走。 

13.受害人十一號Balila Antonimar Villanueva於2017年8月18日,把自財務公司借得的575,000元存入戶口三,在同日為第二被告人以現金提走。

14.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廚師,並無擁有任何物業和車輛。根據2011年至2017年的報稅紀錄,他平均月薪為$8,222.71。根據上述案情,在認罪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有處理該等財產之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賬戶一)

15.本案只涉及第一被告人,他不認罪,但對其名下的中銀賬戶(賬戶一)的款項流程以及他確有處理該筆款項等基本事實並無爭議(見同意案情P22)。就有關恒信的資料與前述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相同,不贅。

背景

16.第一被告人自2011年起就沒有報稅紀錄,亦無物業及車輛。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7月16日以個人名義開設了戶口(賬戶一),他是唯一簽署人。於2017年5月至8月有五位受害人,涉及恒信的財務中介騙局,在不同的時間把款項轉入了賬戶一後,旋即為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提走,各人並無得到所承諾的財務設施。有關情節如下:—

(1)  受害人一號伍德洪於2017年5月初,一位自稱為銀行職員的人在電話中向受害人一號建議把其正在恒生按揭的物業轉按,以博付出較低利息,但條件是要在轉按的銀行設立一個有600,000元的循環戶口。受害人一號在其指示之下把自財務公司借得的款項,扣除了第一期還款15,000元,以支票交給中介公司總監以辦理設置循環賬戶事宜。該筆585,000元以2017年5月26日存入了戶口一,在5月29日為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提走。

(2)  受害人二號李梓熒。於2017年5月,受害人二號接納來電邀請到恒信灣仔辦事處商議按揭貸款事宜,最後同意以其物業作抵押,向財務公司借得3,000,000元,用來作為向銀行申請10,000,000元貸款的抵押。在扣除了首期還款之後,受害人實得2,955,000元,並在中介公司恒信的職員的指示之下,受害人分別開出了兩張支票,金額皆為1,300,000元,抬頭人是沈敏諾, 並交給恒信,以做安排貸款事宜。該職員聲稱,沈敏諾是恒信東主,並提到了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以之證明。兩張支票分別於2017年5月29日及31日存入戶口一,並為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5月31日及6月1日悉數以現金提走。

(3)  受害人三號蘇秀芬於2017年6月10日收到自稱銀行職員的人來信,最後同意把名下的物業經中介按揭以便取得現金1,000,000元作為低息循環貸款的抵押。受害人於是在2017年6月15至16日往訪恒信灣仔辦事處,與聲稱為業務經理的蔡先生見面。她簽署了樓宇按揭合約之後,分別在2017年6月26日及7月11日先後收到總共$1,000,000貸款。在蔡氏的指示下,把貸款中的997,000元分三張支票發給蔡氏聲稱為恒信東主的第一被告人。蔡示更聲稱恒信會負責向銀行安排申請循環貸款,亦並會代付按揭利息。上述款項在成功存入戶口一號後,在翌日旋即為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提走。於2017年7月28日,受害人才驚覺恒信未有如原負責償還利息,而其灣仔的辦事處亦已人去樓空。

(4)  受害人四號鄭桃枝於2017年6月尾至7月初收到一位自聲稱是恒生銀行職員的來電,在其介紹之下到恒信灣仔辦公室洽談低息借款一事。於2017年7月4號及5日,四號受害人均有如原往恒信的灣仔辦事處,並同意委託恒信以現金600,000元作為抵押,以換得恒生銀行3,000,000元的貸款。他同日簽署了一份委託合約及開出400,000元支票。於2017年7月7日,受害人把餘款一張抬頭為沈敏諾的面額為200,000元,日期為7月10日的支票交予中介人恒信的職員作為貸款抵押。該票於7月11日成功存入戶口一號,並在翌日為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提走。受害人四的貸款申請終於沒有成事,而他亦沒有再接觸到恒信的職員。他在7月31日就發覺恒信的灣仔辦事處已經人去樓空。

(5)  受害人五號吳宗慶家住居屋,於2017年5月欠下財務公司款項500,000元。於2017年5月31號,受害人五號受到一位自稱房屋署職員的人來電,表示如果房屋署得知擁有公屋的人向財務公司借款會收回業權,著其往恒信借款以清還欠款。於2017年6月8日,受害人到了恒信灣仔辦事處,同意隨介紹下向另一財務公司借取700,000元。除了以550,000元還款外,其餘140,000元可以用作償還信用卡欠款,餘款10,000元則作為律師費。於2017年6月30日,受害人五號與其妻子簽了貸款合約,交出屋契之後得到700,000元。在恒信的職員指示下,把550,000元存入了戶口一,以代償還財務公司欠款,10,000元則存入另一戶口作為律師費。於2017年7月25日,受害人五號才發現恒信並無如原代為償還該財務公司的欠款,並多次聯絡不上其職員,於是報警。

17.五個受害人的個案都略有不同,總共涉及4,932,000元。他們從未見過第一被告人,亦是同時通過一間名為恒信的公司,信納其職員的表述作為,並按其指示把存入指定的戶口,以為可以得到一些財務服務,事後發覺有關表述並不正確之時,賬戶一號的錢已為第一被告人提走,而恒信的辦公室亦已人去樓空。

18.就第一控罪涉及的五個證人所存入的金錢是經欺騙手法取得,所以是可公眾罪行的財產,這點並無爭議餘地。而第一被告人把金錢取出,自是符合「處理財產」的法律定義。

19.本案並無任何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該等財產的來源,所以本案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直接或者間接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0.本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控罪一涉及的五項騙案,更無任何證供顯示他知道該騙案與存入款項的關係。所以本案議題其實只是被告人在處理該等財產當然是否有應有之犯罪意圖。

21.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一被告人28歲,其學歷包括酒店管理文憑,亦曾在澳洲唸了一年市場推廣課程,但並無完成該等課程。他曾參加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從業員課程,亦曾在物流公司及運動用品公司工作。自2011年開始,他就沒有任何報稅紀錄。

22.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自2013年,在其內地女友張晴的介紹之下,認識了其女友的表哥張望,開始跟隨張望學習「做生意」。第一被告人為張望在深圳市經營一間深圳市七彩星廣告公司,約有五十名員工,其生意包括了彩印海報及廣告橫條等等。此外,張望更有參與金融、大型建築項目等等業務,生意額上千及億。在他眼中,張望衣著光鮮,招呼客人時出手闊綽,吃的及喝的都是貴價物品,更出入高貴場所,是一名成功人士。

23.到了2016年,由於張晴不滿意第一被告人職位低微,又因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欠發薪金,所以他乾脆辭職,全職跟從張望。但第一被告人並不需要每天上班,只是在張望要求之下以及在周末到內地與張望一起見客,他亦沒有月薪,更沒有正式職位;張望再會不定期的給他數千塊元作為車馬費。到了2017年2月4號,張望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有些貨款不方便直接匯入大陸,而張望本身亦沒有香港戶口,所以要求第一被告人利用自己個人的戶口代收款項,然後用現金提出轉移交給他。

24.每次張望會通知第一被告人會有一筆款項匯來,並以微信把單據副本存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對照之下認為貨款與存入金額大致相符,就會到銀行把錢提出,並在香港交予張望。第一被告人不認為這安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他與張望多年來的交往,認為他與張望情同父子,又加上女友亦樂於第一被告人跟隨張望,所以同意此等安排。

25.第一被告人亦曾問張望為何不直接要求找換店幫助,對方回應為找換店只可算是地下錢莊,客人也不會同意,客人相信的是張本人,而第一被告人常常在張身邊,所以客人也會相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在張的要求之下曾把自己的身分證交予對方影印存檔,此等安排一共發生五次。

26.於2017年8月,第一被告人在被捕之前忽然發覺與張晴與張望失聯,張晴在深圳的家沒有人應門,而張望辦事處的職員更表示雖然公司確有一張姓的高級職員,但離職已久。第一被告人更表示他的微信戶口是由張晴利用其內地電話開啟,第一被告人與張晴失聯不久,他發覺不能再使用該戶口,所以猜想是張晴已把戶口的密碼更改。

27.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根據他與張望的認識經過、長時間的接觸、期間的所聽所聞,以及他理解張望的商業活動運作模式、規模及財力,他沒有理由相信他協助處理的財產是經非法手段得來。 

28.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理由是否合理之前,本席得就其說法屬可信法作出事實上的判斷。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除了口頭證供之外,他只提供了兩張照片以證實其女友張晴確有其人及五張表面上是深圳七彩星廣告有限公司的發票(D2)以佐證其說法。有關照片是兩張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在兩個不同的地點所拍的照片,從兩人的打扮看來,兩張照片是在同一天所拍,本席亦無證據分辨出該照片女子的身分。至於D2是五張發票,皆以美元為單位,第一被告人謂它是自張望微信傳來的發票其中四筆存款,第一被告人用以證明他與張望之間的安排是確有其事。

29.本席認為這些文件證供並不能證明張望證供的說法,反之,雖然D2中的款項大致與四筆存款吻合,但文件本身並無任何證明佐證第一被告人說法。雖然第一被告人提到D2上面所提及的數額與折合港幣之下大約與本案的四筆存款相近,但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美元和港元是掛勾的貨幣,但其匯率每天都有一定幅度的起跌,如果外國匯來美元,存入一個港幣戶口的話(假定該銀行有現有的制度可以自動把美元轉為港元)銀行一定會照當日的匯率折成港幣,所以不可能每次都是整數存入。以D2(1)為例,有關發票日期為5月1號2017年,付運為5月30號,而賬戶一號中確有一筆港幣585,000元的現金,折算利率應該美元兌港元是1.78,這在現實上生活中並不太可能。

30.此外,例如D2(2)及(3)中提及另一批貨,貨價分別為$167,090及167,118美元,但代表兩筆美元的款項應該是略多於$1,300,000,但注入的款項都恰巧是1,300,000元,銀行根本沒有可能會將客人付入的款項扣除零頭,以整數存入。如果這樣做,銀行就是將客人存入的款項偷走,這在香港商業社會中並不可能。所以第一被告人提出的文件根本不能證明其說法。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更可說是千瘡百孔,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個商業社會中,根本不可能發生。

31.第一被告人口中的張望財雄勢大,既然他願意收納第一被告人為學徒及協助其商業活動,正常來說是會給予他一個正式職位及月薪,以便直接協助。第一被告人更聲稱與張望情同父子,但自2017以來,他都是在周末或在張望指示之下到內地,而其參與的活動性質更接近跟班。此外,第一被告人跟隨張望兩年,除沒有正式職位之外,更沒有薪金,其所謂「學習」就是在陪同張望宴請賓客。他口中提到的張望的生意也只是虛泛地指出是金融、地產、印刷,但當中並無任何實際資料。

32.此外,第一被告人跟隨張望兩年,亦曾往訪其辦公室,得知其職員數目,按常理,他應該與其辦事處的人有些認識,但第一被告人在與張望失聯之後,親自上張望的辦公室,似乎裡面的員工他一個也不認識。

33.再者,第一被告人更承認在把現金提出時,對銀行職員分別表示所提出的現金是「因需要現金做生意,生意對象為外國人(P3-SML/35)」、「家族生意周轉,調撥其他銀行(P3-SML/36)」、「家人做生意周轉(P3-SML/39)」、「屋企人做生意周轉(P3-SML/40)」。第一被告人解釋,是他與張望情同父子,所以他認為對方是家人。但為甚麼他要提到這是家族生意,他提款時根本就不需要作出任何解釋,亦不需要說謊。很明顯,他作出的理由是不欲銀行引起疑心之舉。

34.更令人奇怪的是張望既然財雄勢大,旗下生意種類繁多,生意額更是上千過億,其生意自然有一定制度可循。外國買家收貨之後,自然向賣家直接付款,不會向一個與賣家生意無關的人付款。第一被告人亦從未表示他發出過任何收據,亦未說過他有權發出收據。可以想像一旦發生任何爭執,在商業層面,買家會無法證明已經付款。這點,買家願意如此付款,根本不合世情,亦不合商情。張望既然掌管如此龐大的生意,他腰纏萬貫,他為何會區區的百多萬、十多萬多次來港,本席亦認為並不可能。

35.總結來說,第一被告人在不必要的事實說謊,而其證供亦與其提供的文件有不符之處,再加上其整體證供,本席亦認為他不是個可信的人,亦認為其所知、所信有關款項來歷的部分,不但不足入信,更不能在控方的證供中帶入任何合理疑點。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以,本席現在所考慮的只是控方證供。

36.有關的法律是已經有清楚的闡釋,這是俗稱「洗黑錢」的罪。就本案而言,控方並非指稱第一被告人知道其自戶口處的款項是來自五項財務中介騙案的得益,所以其實控方不必要證明該等款項的性質及來源。於本案而言,辯方並不爭議有關的款項是黑錢,而第一被告人亦有處理該筆黑錢,所以唯一的議題是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7.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019] 22 HKCFAR 446)的判詞上就「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詞重新發出更清楚的驗證標準。簡單來說,在被告人有作證的情況之下,有關驗證的標準及其步驟如下:

(a)  有甚麽事情或情況(包括被告人本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有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或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知道被告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内;及

(c)  若然該等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38.正如上文所指出,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證供中聲稱他是幫忙一位長輩處理其正常生意所得款項的說法,其解釋不但沒有可見的佐證,亦不合常理,不合現實世界中商業社會的運作,亦與其所提供的證供不符,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39.本案的不爭之事實就是第一被告人年28歲,教育程度不高,他曾在外國留學,但無功而回,家無恆產,自2011年開始亦沒有可見的入息及工作,他曾當文員或管工等工作。於2017年5月至7月,總共有每筆少則200,000元,最多為1,300,000元,轉入了其中國銀行開設的儲蓄戶口,每筆款項都是在成功存入之後在當天或短期之內為第一被告人以現金提走。被告人在提款時有四次向銀行職員提供不確的理由。本席認為,根據上述事項,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所知被告人的事實及考慮到被告人個人的境況,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不法的手段取得,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在處理該些財產之時,是有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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