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敏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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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在經審訊之下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就兩項同樣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已知的唯一連繫是騙徒在行騙過程之中同時租用了一個灣仔單位,以恒信企業發展的名義作為中介公司向受害人行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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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8/2020 [2021] HKDC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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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第一被告人在經審訊之下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就兩項同樣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三項控罪已知的唯一連繫是騙徒在行騙過程之中同時租用了一個灣仔單位,以恒信企業發展的名義作為中介公司向受害人行騙。 2.有關第一被告人控罪中的上游罪行,是財政中介公司把以行騙案所得的財產,在短時間之內存入第一被告人並以現金提走。總共涉及4,932,000元。 3.同樣,第二被告人亦是利用其名下的兩個賬戶接收五位受害人被行騙所得之款項,總數分別為3,695,100元以及875,000元。 4.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參與該行騙行動或與任何受害人有接觸。 5.此等案件並無量刑指引,法庭得考慮個別案情作出刑責之裁定然後判刑。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一案中([2015] 5 HKLRD 536)羅列法庭在考慮刑期時可考慮的因素。當中與案有關如下:—
6.本案之上游公訴罪行是極之有計劃的行動,涉及至少多於一個騙徒使用空殼公司,把名字更改,更訛稱與銀行有關,令受害人信納真有該等中介人,而把借得的錢存入兩位被告人的銀行賬戶。 7.本案並不涉及境外犯法,但有關的行騙嚴重的影響一個商業社會運作,亦嚴重影響了眾多受害人的生計以及參與財務機構運作的僱員的生計,更影響了香港總體財經運作的聲譽。所以,本席在量刑之時認為得採納阻嚇性的量刑原則,以向社會大眾宣示此等行動就是被告人沒有積極參與騙案,各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在整個行騙行動中是不可或缺,各被告人的參與更令偵察及將騙徒繩之於法變得更加因難,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各被告人沒有案底或沒有其他參與這些特點是有效的減刑理由。 8.於許有益一案中,上訴庭羅列了相類案件的量刑,其中第14段提供了任港麗一案,當中涉及的是4,000,000元,上訴庭列出當時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9.本席的案情相比稍為嚴重,但涉及的是一個比較接近的數目。因此,本席就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0.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律師所提供的求情理由。被告人律師指稱被告人是受到其他人教唆擺(即他口中的張望)。本席已經在裁決中指出,本席不接納這個故事:雖然本席不排除有張望這個人存在,但相信被告人當時沒有可能完全相信張望的說法。 11.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承認全部控方案情,因此酌情減刑兩個月。被告人就第一控罪得以入獄46個月。 12.第二被告人就第二、第三控罪,其實是同樣涉及一個大型的行騙行動,所不同的就是被告人管有兩個不同的戶口,所以控方決定分開兩項控罪指控。本席考慮到涉及的金額以及案情之後,認為總體刑期應與第一控罪相符,所以就第二項控罪,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三控罪則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期執行。 13.本席亦考慮過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認為被告人並無刑事案底及其背景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是被告人認罪,因此節省法庭時間,亦節省了受害人上庭作證。按照上訴庭的指示,本席就應處以的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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