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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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杜啟華是一名現年24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他被控的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四項控罪即:—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78/2019[2021] HKDC 3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8/2019

[2021] HKDC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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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1年3月15日下午3時31分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陳淑儀女士助理刑檢控專員及馬宇傑先生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先生及高麟先生,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Disorderly conduct in a public place)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idly harm)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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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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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杜啟華是一名現年24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他被控的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四項控罪即:—

(1) 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控罪一」);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二」);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三」);及

(4)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a)(「控罪四」)。

案情

2.控罪一至四均發生於2019年7月14日,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內的不同地點。

控罪一

3.本席不擬贅述本案的案情,簡而言之,案發當天於沙田區舉行的遊行集會其後演變成騷亂及暴亂事件,當中暴徒投擲很多磚頭、硬物和雨傘。於控罪二、三及四的受害人,即控方證人一警員20355葉卓軒、控方證人四總警司梁子健(案發時為高級警司)及控方證人二偵緝警長54112梁啟業和他們的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有人於好運中心上方平台投擲磚頭。於下午時情況惡化,除了暴力升級,更有人群堵路、紛亂及暴動的情況,涉及投擲磚頭、硬物和雨傘。在場的警員因此需要更換防暴制服作出驅散、掃蕩及拘捕行動。

4.上述是控罪一案發前新城市廣場以外沙田區的情況。

5.新城市廣場於控罪一案發時,在晚上9時50分左右,控方證人一的小隊進入新城市廣場L3樓層,打算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站內的同事。當控方證人一抵達332至226號舖之間位置時,他看到場內約有二、三百人,於L4及L5樓層圍欄的都是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身處高層的更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色衫褲,當中有人戴上口罩或頭盔,小部份人手持長雨傘。

6.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即約2153時,他站在新城市廣場L4樓層469號舖外暫停運作的扶手電梯上向L3樓層中庭位置投擲一把雨傘,當時被告人知道他身處的公眾地方,即新城市廣場L3樓層的情況非常混亂,因此,他作出向L3樓層中庭位置投擲雨傘時,他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在場人士向警員施襲或繼續施襲,他具有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

控罪二

7.控罪二的案發時間是緊接於控罪一之後,當時控方證人一正奉控方證人四命令與新界南機動部隊小隊其他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在站內的同事。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雨傘後,他從L4樓層沿扶手電梯匆忙走往L3樓層。接著被告人撿起地上一把長雨傘打向並三次擊中控方證人一的頸背和後背位置。

8.事件中,控方證人一被擊中感到痛楚,但並無受傷。案發時,控方證人一身穿警察制服,因此被告人清楚知道他襲擊的是一名警務人員。

控罪三

9.控罪三是發生於控罪一和控罪二之後。案發時,控方證人四於L3樓層看見一些警務人員在L3樓層中庭範圍330號舖附近被大約五十人包圍襲擊,於是他帶領其他同事上前提供協助。當時控方證人四要盡快把同事帶離危險地方。他跟同事會合後,他們朝著車站售票處方向推進。於到達398號舖位置,控方證人四隊伍的人數已減至二十人左右,他們組成一個泡沫陣式(Bubble),即隊員圍繞指揮官及其他同事面向外組成一個圓形陣式,以防受襲。

10.控方證人四擔心在推進至398號舖位期間有同事沒有跟上小隊,他要求小隊指揮官點算人數。控方證人四隨即發現大約有十名軍裝和便裝同事在L3樓層中庭位置被大約三十人包圍。控方證人四因該位置十分嘈吵,他相信於該處發生了衝突,遂與控方證人二上前支援。

11.當控方證人四和控方證人二在中庭位置時,他們被約二十人包圍。控方證人四嘗試將在中庭被攻擊的同事帶回398號舖位置。控方證人四感到他的頭部被硬物敲打。當時控方證人四雖戴著頭盔但他仍感到襲擊的力度頗大。他雖看不見,但他相信被人用長雨傘襲擊頭部。他隨即看見被告人手持一長雨傘往後退。控方證人四上前追截被告人,被告人繼續以長雨傘襲擊控方證人四,被告人的幾下襲擊打中控方證人四的手。接著,被告人將控方證人四推倒於地上,被告人繼續襲擊,而控方證人四以手擋架,這些繼續的襲擊當中二至三下觸踫到控方證人四的右手,其中一下打中控方證人四的無名指前端。當下控方證人四感覺如「被錘仔揼中」般痛楚。

12.控方證人四於案發後離開新城市廣場時,他發覺手指仍然很痛且腫脹。其後,經醫生診斷,控方證人四的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法庭最後裁定控方證人四右手無名指的傷勢屬嚴重的身體傷害,且為被告人以雨傘襲擊控方證人四時造成。

13.事件發生至審訊已有約1年3個月的時間,但控方證人四右手無名指仍未完全痊癒,手指可屈曲程度較之前差,指尖受觸碰時,仍有少許麻痺感覺。

控罪四

14.控罪四是緊接控罪三發生,當時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六在L3樓層加入協助控方證人四截停被告人。他們嘗試制服被告人,但被告人不斷激烈掙扎。控方證人二要求被告人冷靜但不果。控方證人二嘗試以「壓點」控制手法控制被告人,過程中控方證人二用右手按著被告人頭部,嘗試找尋被告人的人中位置作為施壓點施壓。過程中,控方證人二的右手無名指意外隔著被告人戴著的口罩進入了被告人的口裡,被告人咬斷控方證人二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份。事後,控方證人三麥醫生成功為控方證人二的斷指進行接駁手術,但以右手為強手的控方證人二至今右手無名指的康復程度大約為六至七成,感覺冷熱比其他手指慢,指尖感覺物件的感覺與其他手指尖感覺比較相差頗遠,並感覺不到輕微的觸碰,時常出現刺痛,冬天時會因血液流不到該手指而感到刺痛,需經常按摩,力度減至一半,不能長期用力,長期使用時,很快會感到疲累。

15.從麥醫生的證供和exhibit_PW3_P21_16155404_042和控方證人二傷勢照片可見,麥醫生需要以一長鋼針插進控方證人二右手無名指,把再植的無名指前端和無名指接合固定。控方證人二於被咬斷手指時及治療過程中所受的痛苦可見一斑。

被告人的背景

16.如前述,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他於香港大學畢業,主修科目為食物及營養科學。辯方呈遞了由被告人家人、朋友、大學堂友、舊同事、校友、師長、區議員為被告人撰寫的多封求情信函,並呈遞被告人獲香港專業護理學會頒授的證書及美國運動醫學會頒予的牌照,以證明被告人一直積極自我增值。辯方並呈遞二十六宗案例典據。

17.法庭已一一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求情文件及案例典據,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明白被告人的爺爺和祖母年時已高,他們已八十多快九十歲,他們均希望可和被告人在家裡團聚。法庭完全明白和理解老人家掛念孫子的心情,但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嚴重控罪前,便應好好考慮他一但身陷囹圄,將可能無法照顧爺爺及祖母,法庭認為被告人祖父母的情況不能視為有力的輕判理由。

18.法庭因求情信函所述,接受被告人是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青年。

控罪一

19.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有關控罪一判刑的案例,法庭認為周樂恆案、趙家文案及梁國雄案所涉及的擾亂秩序行為,顧及該三宗案件案發時的背景,比較本案案發當日沙田區內暴亂事件惡化的情況,及控罪一案發時新城市廣場內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擾亂秩序行為遠較三案的擾亂秩序行為嚴重。被告人於控罪一明顯有激使在場人士對警員使用暴力、言語辱罵警員、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擾亂秩序行為的嚴重程度只較馬希郁案稍輕。經考慮後,本席以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本席接受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給予他高於單因無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的初犯者更大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基準下調1個月至7個月監禁。除正面良好品格外,控罪一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7個月。

控罪二

20.本席考慮了控罪二的相關案情,被告人以雨傘為武器,於控方證人一身後偷襲控方證人一。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受襲前,他根本與被告人並無任何接觸,遑論衝突,控方證人一受襲全因他是執行警務職責的警員。眾多案例均指出,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須對犯案者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辯方指,控罪二是按《警隊條例》第63條提出檢控,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而非《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提出檢控,而第36(b)條最高的刑罰為兩年監禁,因此,本案被告人的刑罰應較輕。本席認為於考慮控罪二的刑罰時,重要的考慮應是案情所揭示的罪責,而非控罪是按哪一條例提出檢控。以控罪二的案情,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本席因接受被告人之前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給予他半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半月監禁。除正面良好品格外,控罪二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半月。

控罪三

21.案情揭示控方證人四由他頭部被襲,轉身追截被告人,控方證人四一直是正當執行他的警務職責,被告人把控方證人四推倒地下後,繼續以雨傘為武器攻擊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四於控罪三案發前他根本和被告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遑論挑釁被告人的行為。控方證人四受襲,全因他是執行警察職務的警務人員。控方證人四於控罪三的受傷程度,平情而論,並非同類罪行的最嚴重類別。考慮到一、懲罰犯案者;二、阻嚇後來者於社會運動使用暴力,特別是對警務人員使用暴力;三、撫平受害人的傷害及四、被告人更生改過的考慮。

22.就著被告人更生的考慮,法庭顧及被告人至今對事件的態度,他否認控罪,毫無悔意可言,雖然於求情信函中Oscar Yu先生表示被告人曾對他表示後悔知錯,但被告人一直否認控罪,不肯承擔法律責任,這樣的口頭悔罪說話不值得接受為真誠悔改的表現。法庭認為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就著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而言,並不是罪行的構成元素。因此,就著控罪三,被告人襲擊的對象是執行警察職務的控方證人四,法庭應視之為一加重刑責的考慮。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控方證人四案發時在執行警務工作被襲,法庭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因本席視被告人之前具有正面良好的品格,給予他兩個月減刑,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控罪三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控罪三,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控罪四

23.本席考慮了上訴庭於馬迪倫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重要考慮因素。法庭亦考慮了判刑原則:一、懲處犯案者;二、阻嚇後來者;三、撫平受害人和受害人家人的傷害及四、被告人更生改過的需要。就著四項判刑原則,於本案法庭認為首三項較諸第4項被告人的更生需要更為重要。考慮到案情揭示被告人並非主動咬噬控方證人二。控罪二案發時,被告人是乘控方證人二手指意外進入口裡後大力咬噬控方證人二的手指,就著傷害程度、痛楚及康復程度,及傷害對控方證人二造成的後遺問題,法庭認為控罪四的案情屬同類罪行的較嚴重程度,而控方證人二於案發時他是在執行警察職務時被被告人咬斷手指更屬加重刑責的考慮。

24.法庭認為辯方呈遞的案例對控罪四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區域法院對有意圖傷人案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而一些於原審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即俗稱「傷人17」罪名成立,於上訴時,上訴庭改判第19條傷人罪罪成,並重新判刑的案件對本案的判刑幫助亦不大。原審的判刑並非上訴庭於上訴聆訊時所須考慮的課題,而上訴庭按第19條罪行改判的刑罰對控罪四的判刑考慮更無幫助,法庭認為其他就著控罪四呈遞的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和背景亦有頗大的分別,對控罪四的判刑幫助不大。於控罪四,被告人大力咬噬控方證人二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的行為兇殘,對控方證人二造成極大的傷害和後遺問題,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控方證人二是於執行警務工作期間被被告人傷害,法庭視之為加重刑責考慮,將量刑基準提高9個月至4年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之前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法庭給予他4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年5個月監禁,即53個月監禁。除正面良好品格外,控罪四並無別的減刑理由。按前述理由,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5個月。

總量刑考慮

25.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後繼而干犯控罪二、三及四,法庭認為被告人每干犯多一項罪行,案件的總體刑責亦隨之增加,不能說四項控罪是在短短數分鐘內發生,因此法庭便應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法庭認為於四罪併罰的情況下,若法庭將四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是會失諸過重,而亦會影響被告人將來的更生改過,重投社會的計劃。

26.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就著個別控罪的建議判刑,即控罪一約2至3個月之間;控罪二,約4星期;控罪三,界乎6至8個月之間及控罪四,界乎2年與二年半之間,及建議的總刑期不多於30個月。法庭認為辯方的個別控罪建議的刑期和總刑期的建議完全不能反映個別控罪的案情的嚴重性及案件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這些並不務實的判刑建議,既不能幫助法庭,對被告人亦沒有絲毫好處,因為如辯方於輕判請求不著眼於「重,但並非明顯過重」和「輕,但並非明顯過輕」,這上訴庭不會干預的刑期範圍內陳詞,要求法庭選擇一合理可行的量刑起點,反而集中提出一些並不務實,只把建議刑期說得愈低愈好的刑期建議,那便等同浪費一為被告人爭取最有利的刑期的機會。

27.辯方於陳詞中一再指法庭不應對被告人判以讓他於監獄中自生自滅的監禁刑罰。不論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的刑罰是甚麼,法庭從沒有以對被告人判以一讓他於監獄自生自滅的監禁刑罰來考慮判刑,本席亦肯定這亦不是懲教署對在囚人士的態度。

28.本席於考慮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後,認為四項控罪的監禁刑罰原則上應部份分期執行,而一合共五年半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因此指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13個月與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罰為五年半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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