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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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辯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後,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4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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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8/2019 [2021]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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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和答辯 1.被告人被控案中四項控罪,即: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證人 3.控方於審訊供傳召了6位證人,他們分別是:—
被告人的選擇和辯方證人 4.辯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後,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4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5.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 6.辯方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即袁孟豪醫生 (下稱“袁醫生 ”) ,他是以腦神經科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三份承認事實,即證物P18、P19及P30處理了沒有爭議的事宜和相關證物的呈遞。 8.根據證物P18、P19及P30,控辯雙方同意:—
9.本席謹記上述公開媒體錄像及圖片檔案名稱的文字描述只是用作識别相關檔案之用,並非錄像及圖片內容的一部分。 控罪1 -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控方案情 10.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案發當天約2153時,被告人站在新城市廣場第1期L4樓層469號舖外暫停運作的扶手電梯上,向L3樓層中庭位置投擲一把雨傘,令當時已經十分混亂的環境持續混亂,甚至進一步製造混亂和妨害治安,明顯是粗暴、具攻擊性和威嚇性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11.控方指被告人當時必定知道他身處的公眾地方,即新城市廣場L3樓層,的情況非常混亂,因此被告人在作出上述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他一定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在場人士向警員施擊或繼續施擊,因此被告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2.控方並指當時現場聚集了很多參與騷亂的人士,他們情緒高漲,當中多人向警員投擲水樽、雨傘及硬物,情況非常混亂,於當時的情況,在被告人附近的人士有相當可能受被告人的行為觸發而去參與毆鬥、作出暴動行為或威脅作出暴力行為,導致社會安寧進一步遭受破壞。 13.控方是以閉路電視影像證明向L3樓層投擲雨傘的白衫男子便是被告人及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他必然是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被告人上述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14.相關控罪1的影片為:—
15.MFI-C截圖1 -6 為上述影片截圖。 辯方爭議事項 16.就著控罪1,辯方爭議:—
控罪2 -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控方案情 17.控方指控罪2的事件是發生於控罪1之後,PW1當時身穿警隊防暴制服,與他新界南機動部隊A2小隊隊員從好運中心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站內的同事。控罪2是發生於PW1與他的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L3樓層後前往港鐵站途中發生。當時在新城市廣場內約有二、三百人,而在L4及L5樓層的圍欄佈滿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叫囂和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從高層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他們大部分人穿著黑色上衣、黑色褲。當中有人載上頭盔或口罩:小部分人手持長雨傘。 18.當PW1小隊推進至L3樓層近381號舖時,他們遇上示威者較強烈的襲擊,PW1小隊的人數亦由原來的40多人減至剩下6至7人。 19.控方指PW1受襲位置是於L3樓層平面圖綠色交叉位置 (證物_PW1_P17A_1),當時PW1面對的示威者人數遠多於小隊人數,在PW1前後左右方都有示威者,場面十分混亂。PW1受到來自前方和左方的襲擊,PW1以圓形盾牌作防衛和保護在他右手邊平排的女警員19896 (下稱 “女警”)期間,他感到背部及後頸痛楚,感覺被人用硬物攻擊背部與後頸兩至三下。 20.PW1當時看不到襲擊他的動作和襲擊者是誰,因此他也沒有即時制服襲擊他的人。PW1於庭上觀看大紀元 (P13)、黑材料 (P13) 、東網電視 (P13) 、東網直播 (P15) 、Cam 8(P12A)、Cam 11 (P12B) 和Cam15 (P12C) 的相關片段後,他確認上述片段與他背部及後頸被襲擊的證供吻合。 21.控方指從呈堂的錄像可見,被告人便是襲擊PW1的人,事發時被告人揮動長傘襲擊PW1。 22.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以長傘襲擊PW1,事實上是擊中了PW1的背部及後頸。 23.相關控罪2的影片為:—
24.MFI-C截圖5-12 為上述影片截圖。 辯方爭議事項 25.就著控罪2,辯方爭議:—
26.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是錄像中向PW1揮動長傘的白衣男子,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揮動長傘的動作既沒打中PW1,那上述行為只構成企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因此法庭就着控罪2應只交替裁定被告人 “企圖” 罪成。 控罪3 -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控方案情 27.控方指控罪3是發生於控罪1和2之後,案發時,PW4於L3樓層看見一些警務人員在L3樓層中庭範圍330號鋪附近被大約50人包圍攻擊,於是他帶領其他同事上前提供協助。當時PW4要盡快將同事帶離危險地方,他和同事會合後,朝著車站售票處方向推進,在到達398號舖位置,PW4隊伍的人數已減至20人左右,他們組成一個泡沫式 (Bubble) 陣式,即隊員圍繞指揮官及其他同事面向外組成一個大圓形陣式,以防受襲。 28.PW4擔心在推進至398號舖位置期間有同事沒有跟上小隊,他要求小隊指揮官點算人數。PW4隨即發現大約有10名軍裝和便裝同事在L3樓層中庭位置被大約30人包圍。PW4因該位置十分嘈吵,相信於該處發生了衝突,遂與PW2上前支援。 29.當PW4和PW2在中庭位置時,他們被約20人包圍。PW4嘗試將在中庭被攻擊的同事帶回398號舖位置。PW4感到他的頭部被硬物敲打。當時PW4戴著頭盔但仍然感到襲擊的力度頗大。PW4雖看不見,但他相信被人用手持長傘襲擊頭部。PW4隨即看見被告人手持一把長傘向後退,PW4上前追截被告人,而被告人繼續以長傘襲擊PW4,這幾下襲擊打中PW4的手。接著,被告人將PW4推倒於地上,被告人繼續襲擊而PW4以手擋架,這些繼續的襲擊當中二至三下觸踫到PW4右手,其中一下打中PW4的無名指前端。那刻PW4感覺到如『被鎚仔揼中』般痛楚。 30.控方案情指被告人上述以長傘對PW4的襲擊,對PW4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案中PW4的醫療報告證實他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 31.控方指廣場閉路電視、公開媒體錄像及圖片拍攝到被告人向PW4襲擊,PW4用手抵擋後站起來追截被告人的過程。 32.相關控罪3的影片為:—
33.MFI-C截圖14 -23 為上述影片截圖,其中包括社媒圖片1 (證物P14) (截圖22) 及社媒圖片2 (證物P14) (截圖23)。 辯方爭議事項 34.就著控罪3,辯方爭議:—
35.辯方對控罪3的立場是被告人是有襲擊PW4,但襲擊根本沒有對PW4造成任何身體傷害,遑論嚴重傷害,因此法庭只應交替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罪成。 控罪4 - 有意圖而傷人 控方案情 36.控方案情指控罪4是緊接控罪3發生:當時PW2和PW6在L3樓層398 -398A號舖外加入協助PW4截停被告人。他們嘗試制伏被告人,但被告人不斷激烈掙扎。PW2要求被告人冷靜但不果。PW2嘗試以 “壓點” 控制手法控制被告人,過程中他用右手按住被告人頭部,期間被告人咬斷PW2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分。 37.控方指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有意識自主的,根據腦神經科專家證人余醫生的專家意見,被告人咬斷PW2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分的咬噬動作是有意識自主的,原因是:—
38.相關控罪4的影片為:—
39.MFI-C截圖25 -31 為上述影片截圖,其中包括社媒圖片3 (證物P14) (截圖27)。 辯方爭議事項 40.就著控罪4,辯方不爭議PW2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分被被告人咬斷這一事實,辯方爭議的是:—
舉證責任及標準 41.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實控罪的責任,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控方就著每項控罪均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良好品格自我指引 42.本席謹記,因被告人並無定罪記錄,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較低。 43.就著控罪2,於結案陳詞階段,控辯雙方的關鍵爭議己不是被告人是否有以長傘在PW1身後打向對方,而是上述他對PW1的攻擊有否打中PW1。顧及上述控罪2關鍵爭議之處,本席已按良好品格自我指引,但認為該指引在應用後對解决「長傘有否打中PW1」這事實爭議幫助不大。 44.就著控罪3,於結案陳詞階段,控辯雙方的關鍵爭議己不是被告人有否以長傘攻擊PW4,而是PW4『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這傷害是否因被被告人長傘打中而導致和這傷害是否構成“嚴重傷害” 。顧及和聚焦於上述控罪3不爭議的和關鍵爭議之處,本席於考慮被告人有否懷有第19條罪行所需的「惡意」和意圖等罪行元素、他以長傘攻擊PW4所使用的力度和他是否有意以雨傘擊中PW4的身體等議題時,已按良好品格指引給予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45.就著控罪1和4,本席按良好品格指引對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給予被告人有利的全面考慮。 陳詞及證據的考慮 46.本席於裁決前考慮了與各項控罪相關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詞。 47.控辯雙方應本席要求於結案陳詞除了對證據分析外,並就案中雙方證人的證供撮要以書面陳述。本席為免使判案書過於累贅,不擬重複雙方陳詞和證據的内容細節。對於沒有於本判案書內特別提及的陳詞論點,本席亦已一一考慮。 控罪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48.第245章第17B (2)條指明:—
公眾地方 49.控辯雙方對控罪1的指稱案發地點是否為一公眾地方並無爭議。事實上,控罪1的指稱案發地點,即新城市廣場,於案發時是公眾人士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本席裁定新城市廣場屬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 (1)條所指的 “公眾地方”。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50.就著何謂 “擾亂秩序的行為” ,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裁定 “擾亂秩序的行為” 一詞的意思最好是讓主審法官因應案件發生時間、地點及情況按照該詞的通常意思判斷。根據Chow Nok Hang案,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毋須導致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干擾。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51.第17B條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的其中一罪行元素是被告人的行為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 52.終審法院於Chow Nok Hang案裁定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的行為 (i) 意圖;或 (ii) 相當可能引致另一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可以以下兩種形式干犯:—
53.按Chow Nok Hang案終審法院所採納英國案例對 “破壞社會安寧” 一詞的定義,以下情況出現即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54.就著控罪1,控方指案發時被告人站在新城市廣場第1期L4樓層469號舖外暫停運作的扶手電梯上,向L3樓層中庭位置投擲一把雨傘,令當時已經十分混亂的環境持續混亂,甚至進一步製造混亂和妨害治安,明顯是粗暴、具攻擊性和威嚇性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55.控方用以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便是上文所列關乎控罪1的片段 (證物P12B、P12C及P15) 和有關片段的截圖 (MFI-C截圖1-6)。控方用以辦認被告人即上文所指向L3樓層中庭位置投擲雨傘的人的證據亦是倚賴片段和截圖。 56.從證物P12B及P12C的片段和截圖清楚可見,有一身穿白衣的短髮男士在L4樓層469號 ‘LULULEMON’舖外下行通往L3樓層的扶手電梯旁撿起一雨傘,把雨傘投擲到L3樓層,接著該男子沿同一扶手電梯走往L3樓層。 57.本席比較了:—
58.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20段所說:—
59.本席檢視了相關的影片及影片截圖,肯定P12B及P12C的片段和截圖跟P15的片段和截圖中的白衣男子均是同一人,即被告人。 控罪1於相關時間新城市廣場的情況 60.本席信納PW2證供所說,案發當天下午,沙田區的遊行集會演變成騷亂及暴動,當中暴徒投擲很多磚頭、硬物和雨傘。於PW2和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有人於好運中心上方平台投擲磚頭。綜合PW1和PW2上述沒爭議的證供,在案發當日,於沙田區有大型遊行集會。至下午情況惡化至暴力升級,有人群堵路、紛亂及暴動情況,涉及投擲磚頭、硬物和雨傘。在場警員因此需要更換防暴制服作出驅散、掃蕩及拘捕行動。 61.上述是控罪1案發前新城市廣場以外沙田區的情況。 62.就著被告人在何等情況下作出該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認為更重要的考慮應是新城市廣場於控罪1案發時的情況。 63.從本席所信納的PW1的證供可見,於晚上9時50分左右,PW1的小隊進入新城市廣場L3樓層,打算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站內同事。當PW1抵達332至376號舖之間位置時,他看到場內約有二、三百人,於L4及L5樓層圍欄的都是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身處高層的更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色衫褲、當中有人戴上口罩或頭盔;小部分人手持長雨傘。Cam 11 (P12B) 21:53:40至21:54:00畫面中約於中間位置的白衣男子投擲雨傘的情況與PW1當時所見於於L4及L5樓層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的情況吻合。 64.從PW1及PW2的證供和相關影片可見,於控罪1案發期間,新城市廣場L3樓層的情況十分混亂。 被告人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65.以當時新城市廣場L3樓層混亂的情況,身處L4樓層的被告人向中庭位置投擲雨傘這行為不折不扣屬“擾亂秩序的行為” ,莫論被告人投擲的雨傘會否擊中任何人,本席同意控方陳詞,向人多的地方投擲雨傘這行為本質上已是粗暴、具攻擊性和威嚇性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以當時現場的氣氛,不論被告人是否首名向L3樓層投擲雨傘或水樽等物的人,他向L3樓層投擲雨傘,必然會使現場示威者情緒更為激動,甚或仿效被告人的行為,使本已情況十分混亂的L3樓層的情況進一步惡化,公共秩序進一步被破壞。本席依Chow Nok Hang 案的要求考慮控罪1相關時間和地點及情況,並以 “擾亂秩序的行為” 一詞的通常意思判斷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雨傘的行為。本席的裁斷是: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雨傘,他明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66.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雨傘時,於L4及L5樓層圍欄有大量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他們當中更有人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 67.本席肯定當時身處L4樓層圍欄的被告人清楚知道當時現場混亂的情況。不論被告人是否首名向L3樓層投擲物品;也不論在被告人投擲雨傘後現場有沒有其他人仿效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物品,本席肯定被告人作出向L3樓層投擲雨傘這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他是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當時在新城市廣場對警方人員不满的人士向警方人員施襲或繼續施襲 (不論他們是在L3、L4或L5樓層)。被告人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的人士,包括 (i) 那些在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雨傘前,對警方人員的不滿僅限於以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方人員的在場人士;和 (ii) 那些在被告人向L3樓層投擲雨傘前,已經向警方人員施襲的在場人士。被告人有意圖激使 上文(i) 的人士向警方人員施襲和 (ii) 的人士向警方人員繼續施襲。 68.以當時現場的情況,在場人士如被激使向警方人員施襲或繼續施襲,必然會導致:—
69.倘若上述情況出現便構成於Chow Ngok Hang案終審法院所指的 “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 。 70.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透過他向L3樓層投擲雨傘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71.本席既裁定被告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這終審法院於Chow Ngok Hang案裁定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發生的第一種形式),法庭本已毋須考慮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這 罪行發生的第二種形式。但本席基於下文的分析,認為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72.考慮到於控罪1案發時,於新城市廣場聚集大批示威者,在場參與示威的人士情緒高漲的程度從他們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身處高層的更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的行為可見一斑,本席認為現場可看到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人士,不論他們是身處L3、L4或更高樓層,如他們目睹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他們當中有人因被告人的行為而向警方人員動武或繼續動武、作出暴動行為或威脅作出暴動行為的風險是實際和具迫切性的,換言之,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73.本席認為現場在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前已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這情況不會影響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和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的考慮,便如控方結案陳詞第26段正確指出:—
74.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首名投擲雨傘的人和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前是否已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對考慮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沒有任何幫助。 75.本席認為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作為預防性 的罪行 (preventive crime),這罪行所預防的除了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外,當然也包括預防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持續甚或惡化。 76.倘若辯方對罪行的詮釋正確,那控方只可以對首名投擲雨傘向中庭的人控以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對第二名或之後在現場同樣地作出向中庭投擲雨傘的人士,控方不能控以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而只能考慮控以別的控罪。本席認為對“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正確詮釋不可能出現上述荒謬的情況。 77.本席認為“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作為預防性的罪行 (preventive crime) 不僅適用於一切社會安寧遭破壞的事件尚未發生的時候,這罪行同樣適用於社會安寧遭破壞中時防止社會安寧繼續/進一步遭破壞。如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前A、B及C君在現場的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倘若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 (i) 被告人有意圖透過他上述行為激使在場人士,包括A、B及C君繼續破壞社會安寧及/或其他在場人士D、E、F君開始加入破壞社會安寧 (Chow Ngok Hang案裁定的第一種形式);及/或 (ii) 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有相當可能激使在場人士,包括A、B及C君繼續破壞社會安寧及/或其他在場人士D、E、F君開始加入破壞社會安寧 (Chow Ngok Hang案裁定的第二種形式),這些均屬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作為預防性的罪行 (preventive crime) 所針對預防的情況。 78.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外,他案中擾亂秩序的行為同時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控罪1的裁決 79.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1的所有構成要素。 80.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罪名成立。 控罪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81.辯方從不爭議且證據亦清楚證明於控罪2相關時間PW1是一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當時正奉PW4命令與新界南機動部隊小隊其他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在站內的同事。從上述未被爭議的證供,PW1當時是在執行他警察職責。從PW1的證供和相關控罪2的影片清楚可見,PW1當時身穿警察制服,本席肯定被告人清楚知道PW1是警務人員。 82.辯方在結案陳詞不爭議被告人是控罪2相關影片中手持長傘打向PW1的人。本席從影片中,亦肯定被告人是投擲雨傘向中庭後從L4樓層匆忙沿扶手電梯走往L3樓層的人。接著被告人撿起地上一把長雨傘並以該長傘打向PW1背部。 83.控罪2的關鍵爭議是被告人以雨傘打向PW1的襲擊是否有打中PW1。 84.就著在控罪2相關時間PW1能否感覺其頸背和後背位置 (證物P20 “X”所示位置) 被擊中和感到痛楚,本席信納PW1所說當時他穿著的黑色背心和與頭盔後頸位置相連的夾棉厚布有一定程度的保護作用;本席亦相信PW1所說他穿的背心物料不算厚。本席認為以PW1以上的裝束,他絕對可以感覺其頸背和後背位置被擊中和感到痛楚。 85.本席認為以控罪2相關時間現場的情況,PW1指他不知道三次被擊中在感覺上的分别是合理的。PW1絕對沒理由於當時細味比較三次被擊中在感覺上的分别及將該些分別 (如果有) 記憶/記錄下來。本席認為PW1以他三次被擊打的位置均是背部及後頸位置,約於肩甲骨中間 (證物P20 “X”所示位置) 描述他第一和第二次被擊中的位置是及第三次感到被擊中痛楚的位置是“X” 的左方是合理和清晰的。 86.PW1在盤問下同意從襲擊者所用的是長傘推論PW1與襲擊者之間的距離大約是半米至一米。本席認為PW1當刻既未目睹襲擊者以長傘襲擊他的情況,那「半米至一米」只是PW1的推論。PW1與襲擊者之間更合理的距離範圍應是成年人 (辯方於結案陳詞已不爭議被告人是手持長傘的人) 手持長傘長傘可及的距離內。以正常成年人手臂加上的雨傘的長度,手持長傘手臂伸直時,長傘可觸及的人/物跟持傘者的距離應不止「半米至一米」。本席認為影片所顯示PW1和被告人於控罪2相關時間的距離是較PW1「半米至一米」這推論更具證據價值。 87.就著與控罪2有關的片段,它們因角度及距離問題,均不能顯示長傘是否接觸到PW1身體。同樣地,因角度及距離的關係,片段亦不能顯示被告人三次以長傘打向PW1均沒有打中對方。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片段所顯示被告人以長傘打向PW1時,二人的距離並不是長傘不可能打中PW1的距離。 88.就著第一次襲擊是否有擊中片段中的橙衣男子手持的水樽而沒有擊中PW1的可能,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所說,被告人第一次襲擊PW1時,長傘可以在襲擊PW1的同時或襲擊後長傘去勢未止時 (控方的用語 “襲擊後的完成動作 (follow-through)”) 擊中水樽。本席認為片段中的橙衣男子手持的水樽的影像對第一次襲擊是否有擊中PW1的考慮並無影響。 89.就著第二次襲擊是否有擊中PW1,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所說,相關片段沒清楚顯示第二次襲擊時長傘有任何部分飛脱。再者,即使長傘有部分飛脱,被告人手持的剩下的長傘仍可擊中PW1。本席認為片段中第二次襲擊時長傘是否有任何部分飛脱對第二次襲擊是否擊中PW1的考慮並無影響。 90.PW1的後頸背部位置被打中的證據完全來自PW1。PW1的證供清楚指出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的位置是發生於Exhibit_PW1_P17A_1_12120627_001綠色交叉位置。PW1的證供亦清楚指出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在PW1右方的女警倒地,PW1繼續左手高舉圓盾防衛示威者攻擊,右手手持警棍阻嚇示威者,女警站起後試圖衝前追捕示威者但卻為PW1和另一警員拉住阻止她繼續衝前。 91.本席考慮了控罪2相關片段和截圖,PW1就著上文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所發生的事情和片段及截圖所見吻合。本席信納PW1就著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所發生的事情的證供可信可靠且為事實所在。 92.從控罪2相關片段可見,在上文PW1感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之前於綠色交叉位置,被告人確是以長傘打向PW1,於當時當地,除了被告人外,再沒有其他人向PW1施襲。 93.本席就著PW1是否感覺背部及後頸位置三次被擊中這課題,信納PW1就著他感覺三次被打中的證供可信可靠且為事實所在。考慮到PW1所描述的是來自身後,只憑感覺判斷而非目睹被襲身體位置,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三次襲擊擊中PW1身體的確實位置與PW1庭上作供時憶述的位置是否沒有絲毫偏差並不影響PW1是否感覺自己身體被擊中這更重要課題的考慮。 94.本席信納PW1就著他感覺背部及後頸位置三次被擊中的證供真確無誤;他就著感覺背部及後頸位置三次被擊中的地點和時間之證供亦可信可靠。於當時在該地點,向PW1襲擊的只有被告人。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以長傘打向PW1且確曾打中PW1。 95.被告人三次以長傘於片段所見的距離在PW1身後打向對方,明顯被告人不是為了驚嚇PW1;他是要以長傘襲擊和打中PW1。倘若被告人的第一次襲擊因距離原因打不中PW1的身體,於第二和第三次襲擊他更加會確認襲擊的距離可讓長傘打中對方 (本席的事實裁斷是三次襲擊均打中PW1身體) 。被告人顯然知道身穿警察制服的PW1當時是在執行警察職務,他有意圖襲擊PW1而事實上他手持的長傘亦擊中PW1身體。 控罪2的裁決 96.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2的所有構成要素。 97.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罪罪名成立。 控罪3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PW4的身體傷害是否屬於嚴重 98.辯方不爭議PW4於2019年7月15日約0020時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求診,醫生診斷PW4的“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 ;同樣不爭議的是PW4就著他手指的傷,放取7天病假。 PW4證供指出,而本席信納的是,當PW4撤離新城市廣場時,他發覺手指仍然很痛且腫脹。 99.辯方於結案陳詞引述案例指PW4於本案的傷勢不屬罪行構成元素之一的 “嚴重傷害”。 100.本席認為於考慮“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 是否屬“嚴重傷害” 時,除了考慮受傷的部位 (右手無名指遠端) 和受傷程度 (指骨有骨折) ,也應考慮傷勢對傷者的影響,如傷者可否完全康復。 101.本席認為就骨折程度而言,從PW4於現場已感覺的痛楚程度可見,他所受的骨折性質並不輕微, 於本案PW4的骨折絕不是一些可自行痊癒的輕微骨折,PW4指出,辯方沒爭議且本席接受的是,事件發生至審訊已有約1年3月,PW4右手無名指仍未完全痊癒,手指可屈曲程度較之前差,指尖受觸踫時仍有少許麻痺感覺。 102.平情而論,本案PW4的傷勢是不如 Ling Peng (林芃) 案傷者的傷勢嚴重,因後者的治療過程需要以多於一支的鋼針插入骨折受傷的手指 (見該案判案書第5段: “…displaced fracture of right middle finger proximal phalange. Steel pins had to be implanted into the finger…)。 103.一併考慮到PW4於本案受傷的部位、受傷程度和傷勢的康復程度及對PW4的影響,本席裁定PW4的 “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 屬於嚴重傷害。 雨傘是否打中PW4的右手無名指及傷勢成因 104.控罪3的重要事實爭議是PW4的“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 這嚴重傷害是否由被告人以左手手持的雨傘擊打做成。 105.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於控罪3相關時間曾以左手手持的雨傘打向PW4,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雖嘗試以雨傘攻擊PW4,但雨傘與PW4右手無名指從沒接觸 (因沒打中PW4右手無名指) ,因此被告人對PW4的攻擊只屬 “普通襲擊” 而非第19條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罪。 106.本席考慮了PW4的右手無名指有沒有可能是於其他情況下受傷的可能,即PW4是否有可能不是被被告人的雨傘打傷。 107.本席認為以PW4的右手無名指受傷的嚴重程度,法庭可以排除PW4於控罪3在接受醫生驗傷前傷害自己以誣陷被告人的可能。 108.本席信納PW4證供所說,在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向他施襲。控方正確指出,若PW4的右手無名指是在案發當天被其他人襲擊所傷,以骨折的程度和手指的敏感程度,PW4於受襲時必然感覺到痛楚。因此PW4不會就著有沒有其他人向他施襲右手無名指一事上弄錯。本席亦認為若PW4是於控罪3以外的時間地點被其他人打傷右手無名指,PW4不會不即時拘捕那打傷他的兇徒而將責任轉嫁被告人。本席亦不認為本案有PW4於未能抓到打傷他右手無名指的真兇的情況下乾脆把傷勢推說是被告人的襲擊做成的可能。本席認為PW4在他是在何時及那地點手指受傷這課題的證供可信可靠。 109.PW4作證時指出他右手無名指的傷勢是他被被告人推跌在地上後才出現。當時被告人右手正捉著PW4背心近右肩位置,被告人左手手持雨傘,傘尖向下和有部分在被告人手部下方突出。被告人左手手持雨傘由上而下打向PW4。當時PW4認為被告人是要襲擊他的頭部,因此他舉右手擋架。雨傘打中了PW4的右手無名指,令他感到如手指被槌子擊中般的痛楚。本席認為PW4上述就著他以右手擋格被告人雨傘襲擊而最終右手無名指被擊中且感到痛楚的證供合情合理,並無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 110.就著PW4右手無名指的傷是否有可能在別的情況下受傷的可能,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93段的分析。雖然PW4在倒地前也曾以右手掌擋格被告人雨傘的襲擊並扭斷傘柄,但PW4上述以右手掌擋格和扭斷傘柄的動作,沒有使PW4當時感到右手無名指痛楚。PW4的證供也提及於他倒地時因他的整個右手掌按地而使他感到痛楚,但PW4清楚指出他的右手無名指當時並無強烈、特別疼痛、被敲擊的痛楚感覺。本席考慮了有關控罪3的證據後,最終排除PW4右手無名指的傷是PW4在倒地前他以右手掌擋格被告人雨傘的襲擊並扭斷傘柄時所做成的可能;也排除PW4右手無名指的傷是倒地時因右手掌按地而受傷的可能。 111.本席認為PW4能清楚說出他是於倒地後被被告人以雨傘襲擊期間感到右手無名指如被槌子擊中般的痛楚。本席給予PW4上述證供全面的比重。本席從證據中作出唯一且無可抗拒的推論PW4右手無名指的傷是被告人以雨傘襲擊所導致。 112.本席考慮了與控罪3有關的截圖和影片。雖然截圖和影片都不能拍攝到被告人手持的雨傘跟PW4右手無名指接觸的一刻,但平情而論,從截圖和影片所見,於控罪3的關鍵時間,被告人的雨傘和PW4右手無名指之間的距離和位置是足以讓揮動中的雨傘打中PW4右手的無名指。從影片可清楚看見,被告人向PW4以雨傘打向PW4的動作目的顯然是想打中對方身體而不是以揮動雨傘唬嚇對方,那被告人當然會在他認為可擊中PW4的距離內才以雨傘打向PW4。從影片所見,被告人對PW4的攻擊以「猛烈」形容絕不為過,所使的力度絕對不小。在此情況下,PW4以右手擋格雨傘攻擊時被雨傘打中右手無名指是當時被告人和PW4攻守互動下完全合理的結果。上述分析亦與控方結案陳詞94(b) 段所提及的大紀元 (P13) 影片在04:29的影像和兩幅截圖的分析吻合。本席亦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94(b)段對大紀元 (P13) 影片在04:29的影像的觀察:—
113.本席不認為與控罪3有關的截圖和影片顯示PW4的右手沒有被擊中。本席認為有關截圖和影片只是因距離和角度的限制,不能拍攝到雨傘是否打中PW4右手無名指;但截圖和影片與PW4所說他以右手擋格雨傘的攻擊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不應因截圖和影片未能拍攝到雨傘是否打中PW4右手無名指便以此否定PW4在此課題的證供之可信性及或可靠性。 114.本席考慮了與控罪3有關的截圖和影片、PW4的證供和雙方陳詞,本席最後信納PW4的證供,於他以右手擋格雨傘攻擊時,雨傘打中了他的右手無名指,令他感到如手指被槌子擊中般的痛楚。從證據中,本席肯定上述被告人對PW4的攻擊,導致PW4“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 這嚴重傷害。 非法 115.於控罪3相關時間,被告人以雨傘攻擊跌倒在地上的PW4,顯然沒有任何合法辯解。 惡意 116.本席信納PW4所說,他以右手擋格雨傘的攻擊是因為他認為被告人是要襲擊他的頭部。從影片所見被告人以雨傘為武器攻擊PW4上半身的方法,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懷有以雨傘攻擊PW4使其受傷的意圖;至少被告人當時是明知以雨傘攻擊PW4可能導致對方受傷而不理會該風險而仍以雨傘攻擊在地上的PW4。 控罪3的裁決 117.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3的所有構成要素。 118.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3“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罪罪名成立。 控罪4 有意圖而傷人 PW2、PW4及PW6證供的考量 119.本席考慮了PW2、PW4和PW6就著控罪4的證供。本席信納三人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120.從PW2庭上的表現可見,PW2未有因手指被咬斷而於作證時對被告人懷恨在心。PW2一直以冷靜和務實的態度作證,沒有誇大其詞針對被告人以期對被告人不利。對於一些PW2回答不到的事情,他會坦白承認回答不到。再者,PW2的證供很大程度獲影片證據 (除了鏡頭拍攝不到的事情) 和PW4跟PW6證供的支持。PW2就著控罪4的證供,特別是就著咬噬前他嘗試對被告人施行壓點控制所做的和他感覺被咬後的反應的證供,並無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本席信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1.本席信納PW2的右手是為了對被告人施行壓點控制而在後者的面部找尋施壓點,即鼻底和上唇之間的「人中」位置。本席肯定PW2並非故意將右手無名指伸進被告人口內。將手指放入被告人的口對施行壓點控制和制服被告人跟本毫無幫助。如PW2想向被告人使用會使人受傷的武力 (而非施行壓點控制),更直接的方法是以拳脚甚或警棍攻擊被告人,PW2絕對不會愚蠢至冒著被咬傷的危險故意將手指放進正在掙扎的被告人口中。本席肯定PW2的右手無名指進入被告人口中是一意外。 122.本席認為PW4和PW6就著控罪4的證供並無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和PW2的證供及影片證據 (除了鏡頭拍攝不到的事情) 在重要環節吻合。PW4就著PW2被咬時對被告人說的那句話跟PW2的證供只存在字眼上的些微出入。本席信納PW4和PW6就著控罪4的證供均可信可靠。 無意識的行為 (Automatism) 123.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120-121段正確指出無意識的行為 (Automatism) 這課題的法律原則:
124.從本席信納為真確無誤的PW2、PW4和PW6的證供和關乎控罪4的片段可見,於控罪4相關時段,在被告人被制服之前他一直在極力抗拒PW2、PW4和PW6制服他。在他被拉後及按下前,他使力擺脫警員的捉拿向前衝;在他被拉後及按下時,被告人仍沒放棄掙扎,他全身劇烈旭動,他的左手捉著PW6背囊底部的腰帶以保持平衡。本席肯定被告人上述動作都是他為反抗警務人員而作出的有意識自主的動作。 125.本席信納PW2所說,被告人在咬噬前曾激烈反抗和掙扎:被告人以右手撥動,他的左手抓著白衣警員身體以嘗試站起來。在掙扎過程中,被告人使用腰力、向前和向下傾,彎曲雙脚及使力旭動,被告人的頭部也不斷旭動。本席肯定被告人上述動作亦是有意識自主的動作。 126.本席信納PW4所說,他因應對被告人大力和激烈的掙扎而使用相應更大的力度制服被告人。當時PW4以左手枕壓著被告人左肩膊近頸部位置發力。雖然PW4當時手持警棍,影像亦見PW4將警棍向下按壓,但亦清楚見到警棍是在被告人頸側斜向下方而不是橫向頸部。從警棍跟被告人頸部接觸的位置和角度,本席肯定於該位置和角度PW4當時難以發力以警棍向被告人頸部施壓,被告人頸部也不會因和警棍接觸受壓而感到痛楚。本席肯定PW4上述所見被告人的動作都是後者有意識自主的動作。本席同樣肯定以PW4的警棍和被告人頸部接觸的位置和角度,警棍對被告人做成的不適只會是有限,亦沒對被告人的咬噬有任何影響。 127.本席信納PW6所說,於他走近被告人時,後者仍站著、姿勢如「扎馬」般,扭動著身體和其他警務人員糾纏。至PW6在被告人身後捉著他的左手時,被告人左手使力和PW6抗衡且全身旭動。期間被告人曾掙脱PW6的左手但隨即被PW6再捉住左手。期間被告人的左手亦曾捉住PW6背囊底部的腰帶。本席肯定上述PW6所描述被告人的動作是有意識自主的動作。 128.本席謹記余醫生和袁醫生均沒有和被告人會面或傾談,因此他們並無任何被告人的主觀感受或經歷。就著他們專家證供有關被告人的,是兩位醫生根據他們從影片所見而提出的意見。本席於考慮余醫生和袁醫生的專家證供時,必須顧及相關控罪4的全盤證據。 129.本席信納PW2所說,他手指被咬,他向被告人大叫 “放開,咬住我手指” 。案中余醫生指出PW2在手指被咬時能否仍能說話是視乎不同因素,包括一個人對痛楚的忍受程度;袁醫生亦沒否定余醫生上述證供。事實上,PW2上述證供亦獲當時在他左方的PW4的證供支持。 130.辯方專家袁醫生以簡單反應時間所需的0.2秒和辯方庭上記錄PW2說出“放開,咬住我手指” 這句話需要0.83秒批評PW2不可能在PW2抽回手指前有足夠時間說這句話。本席同意控方在這課題的分析,袁醫生同意倘若他就著控罪4事發時推斷的經過有時間上的偏差,那他上述對PW2的批評便不成立。從本席於下文的分析可見,法庭認定的事實是咬噬在鏡頭被長盾牌遮擋前已經開始。袁醫生上述對PW2的批評顯然沒有將此事實考慮在內。再者縱使PW2於庭上嘗試模仿控罪4事發時的說話速度重演說出“放開,咬住我手指” 這句話,但本席認為PW2怎樣也無法把當時感受著的痛楚對說話速度的影響於庭上反映出來。再加上當時的情況如PW2所說是非常緊急,與法庭上的氣氛環境不同。本席同意控方所說,PW2控罪4事發時的說話速度必然較庭上作供時重演這句話時的語速更快。 131.本席肯定PW2和PW4在這課題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一定也聽到PW2叫他放開這句話。 腦神經科內科專家證供的考慮 132.本席於考慮余醫生和袁醫生的專家證供時,考慮了兩位醫生於腦神經科內科的專家資歷和經驗。無疑,余醫生就著腦神經科內科的學術研究、臨床經驗均較袁醫生豐富。他擔任腦神經科內科及內科專科醫學專家證人的經驗更遠優於首次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袁醫生。但本席於考慮兩位醫生的專家意見和應得的比重時,主要著重考慮專家意見的內容而不是專家的年資、經驗。 133.本席考慮了余醫生和袁醫生兩位醫生於本案的專家意見是否公平公正。在這課題,本席觀察了兩位醫生於庭上作證時的表現。 134.本席認同控方對余醫生的觀察,當辯方於庭上首次向余醫生提出大量辯方之前沒有披露的文獻時,余醫生都是坦白和謙虛地承認他在此之前不知道有關文獻提及的知識。本席留意到余醫生沒有因為辯方突然向他展示新的文獻而表現失惜,他於閱讀相關文獻後繼續詳細地回答辯方就新增文獻的提問。本席認同控方所說於審訊中余醫生一直是以保持開放的態度接納文獻中一些可以協助法庭的資訊 (如Hick-Hyman Law),他亦以謹慎的態度審視每一文獻的內容(如文獻8的實驗結果)。本席於庭上所見的余醫生,除了是一位在腦神經科內科臨床經驗豐富的醫生,也是一位在腦神經科內科治學態度謙虛謹慎的學者。 135.袁醫生就著本案引述了大量文獻。但可惜的是,袁醫生於引述文獻前並未嚴謹地審視有關文獻的認受性和權威性。對腦神經內科知識困乏的讀者如本席不可能判别一份腦神經內科文獻的認受性和權威性,必須依賴引述文獻的專家以嚴謹的態度審視以決定應否引述有關文獻。不爭議的是文獻認受性和權威性的其中一個標準是該文獻被引用的次數,同樣不爭議 “期刋影響因子” (journal impact factor) 反映期刋在有關專科範疇內的影響力。控方向袁醫生指出的兩份期刋 Lancet Neurology (刺針) 和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的期刋影響因子分別為30.039和74.699,均遠高於袁醫生引述的文獻8的3.434。袁醫生對上述期刋影響因子的差距的回應是他並不驚訝。 136.袁醫生的證供觸及 “噴嚏反射” (sneeze reflex) 這課題 (於本案辯方不是指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打噴嚏反射),袁醫生指噴嚏反射不是一冷門課題,他從谷歌網站搜尋得知文獻被引用的次數這資料並說他引述的兩份有關噴嚏反射的文獻17和18曾被引述數百次。在盤問下,袁醫生最終承認文獻17和18被引述的次數分別只有43次及12次。 137.本席認為袁醫生於引述了文獻前,並未嚴謹地審視有關文獻的認受性和權威性,庭上所見他掌握的文獻被引述次數的數據亦不完全可靠。 138.本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357段對袁醫生的一些批評。袁醫生根本不應於他的報告第25段將男性和女性的簡單反應時間的數據一併列出,原因是袁醫生知道男性的平均值比女性的低 (事實上文獻8的其中一研究重點便是突顯兩性之間在反應時間的差異)。女性的數據的參考價值不大而他於報告第25段所列出的 “0.58 - 0.64” 更不是在敍述一個時間的範圍。袁醫生清楚知道男性的數據 (580毫秒) 更能反映被告人是男性這考慮但他卻選擇把時間較長,但不適用的女性的數據 (639毫秒) 一併列出。本席認為袁醫生就著他決定採用女性的數據的解釋不具說服力。他說他在撰寫報告時,希望提供一數值範圍,而不是單純一數字,但就著男性他找不到一數值範圍,因此為了提供一數值範圍他便把女性的639毫秒也用上,和男性的580毫秒組成一數值範圍。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文獻8 Table 1既然已說明白男性數值的 “standard deviation” 及 “range” ,那已有足夠資料讓袁醫生於報告提供一數值範圍,他沒理由認為女性的639毫秒比男性的數值的 “standard deviation” 及 “range” 更適用和具參考價值。 139.本席認為袁醫生在盤問下指他在報告中所指的複雜時間並沒有指明是男性或女性,因為一個正常人要不是男性,要不是女性,是他盤問下詞窮的解釋,亦與他於引述文獻1有關簡單反應時間的數據時只採用男性的數據這處理方法相悖。 140.本席認為控方盤問時向袁醫生指出專家報告越詳盡就越能夠準確描述專家意見的結論和基礎,袁醫生說專家報告是需要專家解釋。本席認為袁醫生這回覆令人費解,若報告內容不清晰或有令人誤解的地方,如果控辯雙方在庭上沒有問及該些不清晰或有令人誤解之處,甚或有關專家報告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毋需專家出庭,那不清晰或有令人誤解之處便得不到專家解釋、澄清的機會? 141.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說袁醫生專家報告第24段修改前的版本使用的單數字眼 “an object (“一件物件”) 確會誤導讀者以為26.7秒是辨認一件物件所需的時間。至於之後的 “…thus, the Defendant might need half to one minute” 所用的“thus”更會令讀者認為袁醫生的專家意見是 “平常需要用26.7秒去辨認一件物件,但加上案發時被告人戴著口罩和痛楚影響等因素,被告人因此需要更多時間,可能是30秒至1分鐘才能辨認出一件物件。” 142.袁醫生後來指他不認為可直接把26.7秒除以實驗物件的數目18 (26.7秒/18),原因是如果實驗者幸運地一開始便接連摸到的6個或8個都是球體,那實驗者便可立即把其餘物件都一併放入另一箱子內。本席認為袁醫生提出實驗者幸運地一開始便接連摸到的6個或8個球體是毫不務實的設定,也忽略了文獻中從沒提及實驗者事前是否知道三種物件各有6件。本席認為袁醫生這後來的補充不具說服力。 143.本席同意控方對袁醫生為觸識覺所做的實驗的批評。觸識覺是袁醫生專家報告內的重要課題,但袁醫生於他的專家報告從沒隻字提及他於第24段的半分鐘至1分鐘的數據是基於他曾於辦事處戴著口罩嘗試辨認物件所得出的實驗結果。他在盤問下也得承認他的實驗是粗疏和缺乏嚴謹的科學根據。再者按他聲稱的實驗結果,他的總結是被告人案發時不可能在1秒內辨認出物件,這並不支持他於報告中所說的“…thus, the Defendant might need half to one minute”。 144.本席於考慮袁醫生的專家意見和證供後,基於上文和下文的分析,最後認為他的專家意見和證供既不客觀,亦有欠持平。本席拒絕接納他的專家意見證供。 咬噬力量 145.本席認為整體而言,麥醫生的證供支持余醫生所說被告人咬噬力量強勁。 146.本席信納麥醫生PW3就著傷勢的成因的意見,PW2的傷勢可以純粹由壓傷造成,或主要是壓傷加上小部份拉扯造成。 147.本席認為雖然麥醫生無法量化造成傷勢所需的力度,但這無損他證供所說造成PW2的傷勢的力度應該相當大這意見的價值。本席認為麥醫生上述證供是有充分理據支持:PW2的受傷位置涉及有保護手指頭外層作用的指甲;軟組織斷裂;骨頭的diaphysis位置斷裂所需力度是大的。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即使PW2把手抽回這動作有份造成傷勢,但這對傷勢的比重是小的;造成傷勢所需力度相當大部分是來自被告人咬噬造成的壓傷。 148.就著反射影響咬噬力量這課題,本席信納余醫生所說:—
149.本席認為上述(i) 至(iv) 是余醫生根據他多年的臨床經驗和對文獻理解而作出的意見,余醫生的分析具說服力。須知(ii) 和(iv) 所從未聽聞的情況是出自在腦神經內科極具經驗的余醫生口中,而非一般市民從未聽聞有關現象。余醫生就著咬噬力量的專家意見很大程度支持被告人的咬噬是有意識和自主的。 150.本席考慮了袁醫生就著咬噬力量的專家證供和他的理據基礎。 151.就著袁醫生指牙齒和咀嚼肌的功能是咬碎或咬斷硬物,本席認為人的牙齒和咀嚼肌固然可以咬碎或咬斷硬物,但這不等同說咬噬力量大不支持咬噬動作是自主,有意識的動作。人的牙齒和咀嚼肌能咬碎或咬斷硬物這不是一有力的理據,試想如人的牙齒和咀嚼肌不能咬碎或咬斷硬物,那便根本不會出現PW2右手無名指前端被咬斷這不爭的傷勢。就著袁醫生指因他不能夠劃分有意識和自主的咀嚼肌動作和無意識非自主的咀嚼肌反射動作,所以他不能排除在咀嚼肌近嘴角牙骹位置的反射動作的力度能夠造成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在沒有文獻或臨床經驗的支持下,袁醫生因他不能劃分上述兩種動作而使他不能排除反射動作的可能性的立論基礎便頗為薄弱。本席拒絕接受袁醫生指法庭於本案無需要考慮咬噬力度這意見。 152.就著余醫生所說醫生大多在臨床檢測遇到的神經反射力度都是較小,袁醫生指醫生的臨床經驗在如本案混亂的案發環境中的參考價值較低,他只會參考文獻提供的意見。但是,袁醫生不能否認麥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即造成PW2的傷勢,咬斷手指導致粉碎性骨裂需要的力度應該相當大。雖然袁醫生指出反射動作的力度可以在不同情況下增強,但他引用的文獻完全不能用以支持他所說反射動作可以增強力度以致使人受傷。本席認同控方陳詞所說,辯方有關噴嚏反射 (sneeze reflex) 的文獻是關於氣管內氣壓的變化,跟咬噬力量這課題無關。 沒有已知的咬噬反射 153.根據余醫生的專家意見而本席接受的是,腦神經科醫生經常測試及熟悉的反射不包括咬噬反射,醫學院、腦神經科訓練或腦神經科教科書中亦沒有提及咬噬反射。本席認為余醫生在相關課題的專家意見可信可靠,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雖然余醫生同意他不能排除有比打噴嚏反射更偏門而又涉及三叉神經的反射的可能性,但若以余醫生的臨床經驗他亦從未聽聞和沒有任何文獻提及咬噬反射,本席信納余醫生所說有其他涉及三叉神經線的反射的可能性是非常低。本席認為,其他涉及三叉神經線的反射的可能性既是非常低,那更遑論會有反射力度足以使人受傷的咬噬反射的可能。 154.就著袁醫生所指只會在初生嬰兒至一歲時或患有腦退化人士身上出現的咬噬反應 (bite reflex) ,他同意這種反射屬於原始性反射 (primitive reflex) 和不適用於本案,而他指出的其他涉及三叉神經線的反射,如咀嚼肌制止反射 (即鬆口反射)及三叉神經面部反射 (trigeminal reflex) 都不涉及咬噬。本席認為上述 (i) 只會在初生嬰兒至一歲時或患有腦退化人士身上出現的咬噬反應;(ii) 咀嚼肌制止反射;及(iii) 三叉神經面部反射對本案爭議課題均並無關聯。 155.就著咬噬反射這課題,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的結論:辯方提出的咬噬反射只是一個幻想的可能性 (fanciful possibility),並非一合理的可能性。 驚嚇反應的考慮 156.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咬噬PW2導致後者右手無名指前端粉碎性骨折會否是因為驚嚇反應所致。 157.本席在考慮余醫生和袁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後,最後認為法庭可排除被告人驚嚇反應而作出咬噬反射動作導致PW2右手無名指前端粉碎性骨折的可能。 158.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並無文獻支持袁醫生以驚嚇反應解釋導致粉碎性骨折的咬噬動作這說法。從辯方文獻13和19所見,莫論導致驚嚇反應的刺激是什麽,出現的驚嚇反應都是既定(stereotyped) 的反應。驚嚇反應出現的典型面部表情是一個面部肌肉和咀嚼肌互爭 (compete)後的淨面部表情 (net facial expression),這是因為驚嚇反應涉及多組肌肉的互爭力量 (competing force),面部肌肉和咀嚼肌同時被啟動收縮。從文獻13可見,驚嚇反應的典型面部表情是 “張開口、偶爾露出牙齒”。這典型面部表情所涉及的上下顎移動方向 (不涉及上下顎合起來) 和咬噬動作所涉及的上下顎移動方向(涉及上下顎合起來) 是相反的。文獻21提及的驚嚇反應典型面部表情所涉及的笑肌 (risorius) 動作是橫向而並非咬噬閉合的動作。且 “依起棚牙",咧嘴一笑 (grin) ,嘴巴張開,這文獻提及的驚嚇反應典型面部表情是第七條頭顱神經線控制的面部肌肉導致的,與第五條三叉神經線或咀嚼肌無關。 159.雖然袁醫生力指因文獻21並無對於咀嚼肌作出任何相關觀察,因此這文獻對驚嚇反應出現時咀嚼肌的情況和反應這課題沒有任何幫助,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既然文獻21是文獻13和19就著驚嚇反應典型面部表情這課題所依賴的權威文獻,而文獻21完全沒提及咬噬動作,那清楚顯示余醫生所說,並無文獻支持袁醫生以驚嚇反應解釋導致粉碎性骨折的咬噬動作這說法是正確的。 160.就著被告人是否會因面對多種刺激而使他的驚嚇反應較面對單一的驚嚇反應的刺激為强這課題,本席認為余醫生的專家意見合理和具說服力。本席信納余醫生所說,引發驚嚇反應的刺激是需要 sudden and loud/intense noise、sharp movement 或事前不知道的強烈觸摸 (如痛楚) 等的刺激,而且刺激不是持續的。 161.考慮到於控罪4被告人在咬噬動作前處於失平衡狀態已一般時間,身處現場亦已一段時間的他定必已適應當時的嘈雜環境和跟警務人員的身體接觸,本席認為在咬噬動作前對被告人構成 “sharp and sudden” 的刺激只有對他眼部和面部的刺激。因兩者的位置接近,它們應一併被視為單一的刺激。 162.就著袁醫生指雖然他從片段聽不到其他聲音,但除了嘈雜的聲音外,不能排除現場環境中有其他突如其來的聲音的刺激出現,本席認為上述只是袁醫生沒有證據支持的臆測,不應給予任何證據的比重。 163.事實上,案中沒有任何科學或醫學證據支持驚嚇反應動作可以加強至傷害他人的力度。 164.文獻6和21支持控方陳詞:重複出現的刺激 (repeated stimuli) (文獻6的實驗包括自由下墜 (free-fall) 刺激及聽覺刺激) 會出現習慣或適應現象 ( habituation),以致肌肉反應幅度減少,所以被告人當時驚嚇反應的增強速幅度絕對不會大幅地增加。 165.本席考慮了即使如辯方所指被告人在咬噬動作時或之前短時間內受到多種刺激所引發的驚嚇反應,這些驚嚇反應會否加强咬噬力度至傷害人的程度。按袁醫生的意見,非自主的咬噬力度是可以加强至傷害人的程度;余醫生的意見則認為驚嚇反應所引發的非自主力度是有限的,亦沒有任何科學或醫學證據支持驚嚇反應的動作力度可以加強至傷害他人的程度。本席考慮了兩位專家證人的意見,最後認為袁醫生在這課題的意見,即: (i) 因驚嚇反應時出現咬噬反射動作;和 (ii) 驚嚇反應的動作力度可以加強至傷害他人的程度,均是沒有充分科學或醫學證據支持的臆測。 166.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辯方文獻13和19都不支持袁醫生以驚嚇反應解釋被告人的咬噬動作這說法。 167.本席經考慮在這課題的證據和專家意見後,最後排除被告人於控罪4是因為驚嚇反應而作出咬噬反射動作導致PW2手指粉碎性骨折和被咬斷的可能性。 辯方提出的11項刺激 168.辯方於盤問余醫生時,指出被告人大腦於控罪4相關時間需要處理以下11項刺激:—
169.本席認為余醫生對上述11項刺激的重新分類和主次之分的解釋合理而具說服力。 170.本席接受余醫生所說:—
171.本席亦認為余醫生對上述刺激於本案的重要性和主次之分的觀察和分析中肯和合理:—
被告人的反應時間 172.本席認為就著被告人反應時間這課題的考慮,應顧及各項刺激的重要性和主次之分。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於考慮刺激對反應時間的影響時,應著眼於那些和涉及的動作 (在控罪4而言即咬噬動作) 有直接關係及明顯關聯的刺激,而並不是所有刺激。本席亦同意不同的刺激是有主次之分,即它們的重要性不是均等的。本席認為余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合理和合乎邏輯。 173.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於控罪4的咬噬動作,與被告人咬噬動作具密切關係及明顯關聯的刺激應是他面部、口部及眼部範圍的觸痛或觸覺,這些都是大腦當時主要需要處理的刺激。其他一些在第五條三叉神經線範圍外的刺激,因它們與被告人咬噬動作沒有密切關係及明顯關聯,它們應被視為 “background noise and distraction”( 余醫生的用語) 。本席認為余醫生對不同刺激的主次分類和比重的考慮合理和全面,亦顧及那些與被告人咬噬動作沒有密切關係及明顯關聯的刺激。 174.被告人感受到有異物在其口內是其中一項大腦當時主要需要處理的刺激,PW2被咬的是右手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簡單來說,是其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不論做成PW2右手無名指的傷是被告人那些牙齒做成 (根據本席所接受麥醫生的意見,他認為傷勢不是一個利落的利器造成,而是一鈍傷 (blunt injury);越窄身的牙齒 (如門牙) 便會越利落,而大牙咬緊會造成鈍傷),PW2右手無名指被咬一刻,PW2的右手無名指和右手其他部份不應深入被告人口中,否則被咬的不應是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從本席所接受PW2的證供,他是在感覺被咬痛楚後才有抽回右手的反應,並無證據指PW2的手指在進入被告人口中後於咬噬前PW2已開始把右手抽回,但在抽回過程中仍在被告人口中的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被被告人咬著這情況出現。本席認為控罪4案發時被告人感受到有異物在其口內是他大腦當時需要處理的其中一項刺激。但考慮到被咬的是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本席認為這刺激對他的影響是有限的。 175.本席接納余醫生對大腦如何處理多項刺激的解說:大腦處理外來的刺激的功能十分強勁,並不是完成處理一項刺激之後才開始處理第二項刺激,大腦是同時處理或相隔很短時間內處理。余醫生上述意見與文獻8的實驗結果相符:當出現綜合刺激,複雜反應時間未必會比單一聽覺刺激的複雜反應時間長;刺激與複雜反應時間的關係並不是線性的 (linear) ,即是當刺激和反應越多,複雜反應時間未必愈長。 176.考慮到大腦處理外來刺激強勁的功能和處理方式,本席信納余醫生的意見案發時的background noise的刺激不會大幅增加被告人的反應時間。 177.余醫生的意見認為,按照案發情況的刺激和反應的複雜性所得出的估算, 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應該超過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範圍。 本席明白余醫生不是說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在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範圍之內, 兩倍至三倍只是被告人的複雜反應時間的上限。 178.本席認為雖然兩倍至三倍範圍內是余醫生的估計,但是這估計與按照Hick-Hyman Law計算出的結果吻合。余醫生適當地,因本案刺激的傳送和涉及的身體部位跟文獻1的實驗的不同,將文獻1的簡單反應時間239毫秒改為200毫秒。本席認為余醫生採納80為 “K”的代入的數值亦是從他面前資料所得的數值, 不是他憑空捏造,按Hick-Hyman Law,在代入RT (反應時間) =200,K=80和M=11 (辯方提出刺激的數目)後, 計算出的複雜時間是476毫秒。以Hick-Hyman Law引證余醫生的估算 “ 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應該超過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範圍 ”,476毫秒的確沒有超出簡單反應時間200毫秒的三倍。余醫生的估算亦吻合文獻8的實驗所顯示是當出現綜合刺激, 複雜反應時間未必會長過單一聽覺刺激的複雜反應時間,而刺激和反應數目與複雜反應時間並不是呈線性關係 (linear relationship)。 179.就著余醫生應否採納文獻8的K=80於本案,余醫生因無法從文獻8內的文獻7至文獻11找到K這獨立常數 (individual constant) 的解釋,他公平地指出他不知道K代表什麼,也不知道作者採用K=80的基礎,因此不能假設K=80適用於被告人,但便如余醫生指出,被告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與文獻8的實驗人士相若、差異不大,於沒有實質數據支持下,不應假設適用於被告人的K數值會遠超於80,因此他認為K=80適用於被告人。事實上,袁醫生亦同意文獻8的作者是於參考過往一些類同或接近的研究而正確將K=80應用於文獻8的實驗。本席認為余醫生採納K=80是經小心考慮有關文獻和被告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後的決定,以Hick-Hyman Law計算所得出的476毫秒確是為余醫生對被告人控罪4的複雜反應時間的估算提供了一客觀比對參考。 180.就著Hick-Hyman Law中的K這獨立常數,袁醫生不同意余醫生採納文獻8中K=80,袁醫生認為K是一個個人化因素,會因應事件的複雜性而改變,K只能夠根據實驗結果而推斷出來,不應該代入一個特定的數值在Hick-Hyman Law的程式內以複雜反映時間。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袁醫生未能提出任何文獻支持上述他對K的認知。本席亦同意控方對袁醫生的批評,他就著文獻8內K=80的原因和出處的解釋和推論都是基於一些沒有基礎的假設。文件20並非醫學文獻,對袁醫生的論述並無幫助。 181.本席認為袁醫生在庭上是嘗試淡化Hick-Hyman Law於考慮複雜反應時間的角色。他認為大部分的複雜反應時間不可以計算出結果,Hick-Hyman Law只是解釋了刺激和反應時間的關係。本席認為若袁醫生所述正確,那文獻8的作者又怎會在以Figure 1以Hick-Hyman Law計算的數值引證文獻8的標的物 “Reactor”這個新研發用來量度反應時間的工具。本席認為袁醫生這論點站不住腳。 182.袁醫生認為複雜反應時間可以超過余醫生估計的簡單反應時間的三倍,袁醫生所依賴的是文獻8 Table 1以Reactor量度出來的複雜反應時間的實驗量度數據。本席認為於考慮文獻8 Table 1時應緊記該文獻的複雜反應與本案被告人當時的複雜反應不同,不應直接把Table 1的實驗量度數據套用於被告人。 183.細看文獻8可見:(i) 文獻8 Table 1中的男士平均數值580毫秒仍然是在余醫生估計的簡單反應時間的三倍範圍之內;(ii) Reactor這儀器在撰寫文獻8時仍是一個新研發的量度反應時間工具,文獻8實驗結果只是一初步評估,作者也指出使用電腦程式工具量度以毫秒計算的反應時間會出現無可避免的系統性錯誤。再者,在研發Reactor後,這工具至今亦未見被採納作為量度反應時間工具,遑論廣泛被應用。因此只能說曾經有設計用以量度反應時間工具的Reactor量度出文獻8 Table 1中的複雜反應時間的實驗數據。本席最後認為不能以文獻8判定Reactor是一可靠精準的量度工具。 184.綜合考慮關乎被告人的反應時間這課題的證據和專家意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複雜反應時間是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之內是合理的估算。 185.就著咬噬動作是於城市廣播 (證物P15) 中何時開始這課題,本席考慮了城市廣播 (證物P15) 和PW2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分析。 186.本席認為控方陳詞第344段:「辯方認為必須以畫面清楚顯示手指在被告人口內作為反應時間 (辯方認為是10:960) 的開始。但是,即使手指未進入口中,被告人仍可透過面部及頭部的觸覺等方法,感覺到並得知手掌移動反 (方) 向、手指的位置,咬噬的反應時間已經開始。」所說是有余醫生的專家意見支持和道理的。 187.PW2是親身感受被咬噬的人,本席信納他證供所說,於城市廣播 (證物P15) 鏡頭被長盾牌遮擋時,他為了使用壓點控制方式制服被告人,將右手移向被告人的面部。本席認為PW2上述手部動作對被告人的反應時間,包括他辨別之後進入他口中的是手指是有關聯的。 188.本席信納PW2證供所說,於城市廣播 (證物P15) 被告人再於畫面出現時,PW2的右手無名指已經在被告人口中及PW2已感到劇痛。於城市廣播 (證物P15) 10:800時,畫面中被告人已經咬著PW2的手指。本席認為PW2就著於城市廣播 (證物P15) 何時感到自己被咬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基礎。 189.考慮到PW2於上述課題的證供,本席認為余醫生所說 “必須考慮城市廣播 (證物P15) 10:800時之前畫面被長盾牌遮擋的時間,咬噬可能早於10:800時之前已經開始”是有充份的證據基礎。 190.從證據中,本席同意控方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對被告人面部和口部的刺激是在城市廣播 (證物P15) 畫面被長盾牌遮擋期間已經發生,被告人的反應時間在鏡頭被長盾牌遮擋期間開始。 191.本席同意控方以退一步的方式考慮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來引證余醫生的估算。即使從10:800時這刻開始計算,算至辯方認為手指抽出的11:440時共640毫秒,減去PW2痛覺縮回反應延遲時間所需的100毫秒所得出的時間540毫秒也是在余醫生所估算的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的範圍內。 192.換言之,不論咬噬的反應時間在 (i) 鏡頭被長盾牌遮擋期間;或10:800時這刻開始,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也是在余醫生所估算的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的範圍內。 193.余醫生於盤問下最後認為被告人的咬噬是無意識非自主反射動作是possible but improbable。本席認為整體考慮了醫生的專家意見後,法庭可肯定地排除被告人的咬噬是無意識非自主反射動作的可能。 194.本席考慮了袁醫生在相關議題的專家意見。本席不同意袁醫生界定不同刺激的準則。本席認為袁醫生認為只要接觸點在人體的不同部位,就可以視之為不同的刺激這觀點是不合理的,按他的理解,一個人如分別被兩人捉著右手及左手,他會視之為兩種不同的刺激;如一個人被人用五指使力拉著右膊,那可以說是五種刺激。那麼按袁醫生的邏輯,一個人如分別被兩人分別以十指使力捉著右手及左手,那便會有二十種不同的刺激。本席認為袁醫生以接觸點在人體的不同部位界定不同刺激並不合理。事實上,便如控方陳詞正確指出,不論袁醫生如何將被告人面對的刺激細分而最終得出11項刺激這數目,他不能否定余醫生所說,大腦處理外來刺激的功能十分強勁,並不是完成處理一項刺激之後才開始處理另一刺激,大腦是同時處理或相隔很短時間內處理不同刺激。 195.本席不同意袁醫生所說他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因面部和口部以外的額外刺激而作出咬噬動作的可能性,因此袁醫生在計算反應時間時是假設了所有刺激都導致咬噬動作的反應。本席認為袁醫生因他不能排除的可能性而把所有刺激計算在內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余醫生對被告人所面對的刺激於本案的重要性和主次之分的觀察和分析中肯和合理。 196.便如文獻18的實驗結果顯示刺激及反應的數目越多並不代表複雜反應時間便越長;刺激及反應的數目和複雜反應時間的關係不是呈線性 (linear) 的。本席認為文獻18不支持袁醫生所說應該要考慮當時被告人作出的多種反應去計算反應時間。再者就著被告人的「其他反應」而言,即被告人身體的掙扎和他捉著PW6的腰帶以保持平衡這些反應,這些「其他反應」於咬噬前已維持了一段時間,因此如控方所說,被告人的咬噬反應屬於一新增的反應。 197.本席認為袁醫生指於本案法庭應該考慮當時被告人作出的多種反應去計算反應時間這意見不具說服力。 觸覺敏感度 (tactile acuity) 和觸識覺 (stereognosis) 198.辯方援引的文獻12的其中一個實驗涉及觸識覺 (stereognosis) 測試。不爭識觸覺敏感度 (tactile acuity) 是指人感受自己身體某部分被觸摸;觸識覺 (stereognosis) 是辨認出觸摸的物件是什麼。觸覺是觸識覺的一部分。余醫生合理地同意,被告人案發時戴著口罩,他需靠觸覺敏感度及觸識覺識別進入口中的異物是手指,因手指是隔著口罩進入口中,那被告人需要識別手指的時間會較沒隔著口罩為長。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案發時如有一隻手按著被告人面部,這對觸覺敏感度識別口中的異物為手指可能有幫助。余醫生上述意見為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於城市廣播 (證物P15) 中應是何時開始這課題提供了協助,上文已作分析,不贅。 199.本席認為不應過份放大觸覺敏感度和觸識覺這課題於本案爭議事項的影響,便如余醫生所說,辨別入口中的異物是手指所需的時間根本無法量化,也沒有類似的實驗數據可供參考。余醫生公平地接受 “acute , nociceptive pain” 會令觸覺敏感度減退,但縱使如此,按他的意見,考慮了即使被告人面部感受的痛楚令其面部觸覺敏感度減退,被告人辨別口中異物是手指所需時間亦是在識别反應時間範圍之內。 200.本席考慮了袁醫生就著觸覺敏感度這課題的專家意見。袁醫生指文獻10支持他所說痛楚會減弱觸覺敏感度。他指如被告人面部感受痛楚令其面部觸覺敏感度減弱,那他便需要更長的反應時間。本席認為文獻10對袁醫生上述論點幫助不大,袁醫生在盤問下也得同意該文獻聚焦的是非常特定的情況,即急性、慢性背痛情況下對觸覺敏感度的影響。沒有其他文獻指出面部或者眼部痛楚會否影響觸覺敏感度。本席認為余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是更為全面:他於估算被告人的複雜反應時間時已將被告人面部感受的痛楚令其面部觸覺敏感度減退這因素考慮在內。 201.就著被告人的右眼是否有因被PW2右手食指按壓而痛楚,因而令其觸覺敏感度減退這課題,本席考慮了PW2的證供和相關片段。 202.本席信納PW2證供所說,於咬噬之前,他的右手移至被告人的面部是為了施行壓點控制而尋找被告人的「人中」位置作施壓點。被告人的眼眶既不是壓點控制的施壓點,那PW2根本沒有需要於被告人的眼眶位置施壓使他痛楚。再者PW2證供清楚指出而本席接受的是,施行壓點控制只需要使用非常輕微的力度已足以令被告人感覺痛楚,於PW2的右手仍在被告人的面部尋找施壓的過程中,PW2根本無需在被告人的眼眶使力。本席認為即使當時PW2的右手有使用力度,他的力度也必定不會大。本席接受如有手指按壓在被告人的眼眶,他會感到不適,但本席接受的事實是PW2的食指當時的力度並不大。再者從城市廣播 (P15) 10:800 的片段和截圖可見,在咬噬時,PW2的食指根本不是按壓著被告人的右眼/右眼眶。 203.基於本席對被告人的右眼是否有因被PW2右手食指按壓而痛楚的裁定,袁醫生指被告人的右眼感受的痛楚而令其觸覺敏感度減退這意見便缺乏事實基礎支持。 204.本席認同余醫生對文獻12當中涉及觸識覺測試 (stereognosis test) 的數據是否可套用於本案的觀察。該測試與本案不同的是:(i) 該測試時間除了手的觸識覺時間外,還包括了伸手去觸摸物件、將物件按測試規定放入其中一個箱內這保守估計為800至900毫秒的時間;由於大腦和手的距離是長於大腦和口的距離,因此信息由大腦傳送至手的時間是長於由大腦傳送至口,保守估計一來一回的差異是40毫秒。不計那些余醫生未能辨認的因素,將文獻12觸識覺測試辨認每一個物件所需的中位數1,338毫秒減去 (i) 的800毫秒和 (ii) 的40毫秒,所得出的498毫秒仍是在余醫生估計的簡單反應時間兩至三倍的範圍之內。換言之,余醫生估計的 “簡單反應時間兩至三倍的範圍之內” 與辯方文獻12的觸識覺測試的數據並無不吻合。 205.本席認為袁醫生對反應時間於考慮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否有意識自主的取態是予盾的。他一方面認為大部分的複雜反應時間並不可以計算出結果;但另一方面,他認為本案中反應時間最能夠協助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否有意識自主的動作 (但是他未能提供任何與被告人當時的情況相類似的實驗數據支持他的意見)。 206.余醫生作供時清楚指出,他報告中提出的4個原因是相關的,但令結論成立不需要4個原因全部成立,4個原因必須全盤考慮。因此,本席於 “無意識的行為” 這課題是全盤考慮了余醫生報告中提出的4個原因。 207.本席在“無意識的行為” 這課題的結論是袁醫生指他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控罪4時是處於某個狀態導致無意識的行為這意見,謹屬於Mohammad Hussain案法庭所指的低的可能性,不構成林建邦案所要求顯示被告人是完全失去自願控制能力的表面證據。事實上,基於以上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已足以按刑事證案標準證明被告人在控罪4咬噬時絕非處於無意識非自主的行為狀態。 控罪4構成元素的事實裁定 嚴重傷害 208.本席裁定PW2於案中所受的傷害,即他的右手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截斷及X光顯示遠端指骨有骨折,屬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不論從PW2的右手無名指受到粉碎性骨折的受傷程度、PW2傷勢的照片和PW2需接受的斷指再植手術考慮,PW2的傷勢都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 被告人傷害PW2 209.證據清楚證明PW2的右手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截斷及X光顯示遠端指骨有骨折這傷勢,是被告人的咬噬動作做成的。考慮了麥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PW2的傷勢成因是有機會混合了被告人的咬噬和PW2拉回/縮手做成的傷害,但PW2傷勢只是小部份因拉回/縮手做成,再者從專家證供和生活經驗可見,PW2被咬噬感覺痛楚將右手拉回/縮手也是人的自然反應。事實上,PW2感覺被咬將右手拉回/縮手的動作,也完全是因被告人的咬噬動作做成。 210.從證據中,本席裁定被告人對PW2右手無名指的咬噬,導致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截斷及X光顯示遠端指骨骨折的傷勢。 使PW2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 211.本席同意控方在這課題的分析,在咬噬前,被告人在逃跑,嘗試逃離警務人員的追捕。在有警務人員迎面衝向他時,他立即轉身,他即時被PW2、PW4和PW6拉向後。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當時在他身邊嘗試制服他的都是警務人員。本席同樣肯定被告人當時感受到拉扯他的和接觸他頭和面的都是正在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的手。承上分析,被告人當時所必然預見的可能性便是進入口中的 “異物” 必然 是在他身後其中一名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的手指。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考慮到“異物”( 即PW2右手無名指) 的大小和警務人員跟被告人相對的位置,被告人不可能認為進入口中的 “異物” 是警務人員手指以外的身體部位。 當時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雖是有手持警棍,但被告人絕對不可能在以為在進入口中的 “異物” 是一警棍的情況下仍大力咬噬該“異物”。 212.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考慮到以當時的情況,包括咬噬前PW2、PW4和PW6跟被告人的身體接觸,被告人根本不需經他的觸識覺 (stereognosis) 去辦認出“異物” 是警務人員的手指。即使被告人需經觸識覺辦認出“異物” 是警務人員的手指,本席肯定以當時被告人經歷的情況,包括咬噬前警務人員跟被告人的身體接觸,亦會大大減少經觸識覺辦認 “異物” 是警務人員的手指所需的時間。 213.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被告人大力咬噬口中 “異物”時,他預見該“異物” 必然是其中一名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的手指。 214.就著被告人咬噬時是否意圖使被咬噬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認為:—
215.從 (i) 至 (iii) 被告人於咬噬時的表現,本席肯定被告人在他咬噬時知道他這樣咬噬他人,被咬噬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是幾乎必然的。當時也不見得有不可預見的干預可使被咬噬者身體免受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領略到該可能性。被告人咬噬時是意圖使被咬的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216.控方指被告人有的是一個 “全面意圖”(“generalized intent”) 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不是針對指定對象,而該 “全面意圖”已經足以構成令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控方就著 “全面意圖”的原則所引述的是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0-207],Archbold作者援引的案例為 R v Fretwell (1864) L & C 443。 217.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懐有的是 “全面意圖” (“generalized intent”)。控方指被告人 “當時絕對是意圖使身後其中一位嘗試制服他的警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這個全面意圖足以構成令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 控方結案陳詞362 (b) 段)。本席認為PW2固然是被告人身後其中一位嘗試制服他的警員,但被告人咬噬所意圖傷害的,卻不是他身後的任何一 人,而是被他咬噬著手指的警務人員。被告人咬噬PW2的手指的情況,顯然有別於把一磚頭向人羣投擲而最終擊中其中一人這“全面意圖” 適用的情況。 218.被告人是否認識PW2,和他的咬噬動作是否同時有意圖抗拒合法拘捕對他是否意圖使被咬噬的PW2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考慮並不重要。 非法 219.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於控罪4相關時間知道在他身邊的PW2、PW4和PW6是因他早前在現場對PW4的攻擊行為嘗試制服及拘捕他。從上文本席的事實裁定,包括PW2沒有以手指使力按壓被告人的眼/眼眶使被告人受傷/感到痛楚。本席認為警務人員以拉扯被告人的衣服和肩部,將他向後拉按下及PW2為施行壓點控制手法接觸被告人面部都是合理的武力。從PW2、PW4和PW6的證供和呈堂的影片,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感到有生命危險或身體遭嚴重傷害的跡象。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知道他當時面對的情況,他不可能真誠地認為有必要為保護自己而大力咬噬傷害手指進入他口中的警務人員。 220.退一步考慮,即使被告人當時真誠地相信他有需要自衛 (本席肯定他不是這樣認為),他案中咬噬PW2手指的力度之大足以導致後者右手無名指前端粉碎性骨折,這亦遠高於保護自己所需的合理武力。 221.本席同意控方陳詞,以當時情況,被告人用手捉著PW6的腰帶以保持自己平衡才是合理的自我保護行為。 222.本席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排除 被告人是出於自衛而傷害PW2的可能。 控罪4的裁決 223.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4的所有構成要素。 224.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4 “有意圖而傷人” 罪罪名成立。 結論 225.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控罪2、控罪3和控罪4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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