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Cheuk Chuen (鄧灼全) also known as 鄧灼銓 對 Tang Wai Chee (鄧尉池),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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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與訟雙方是親生兄弟。他們是父親鄧醮習 (“父親”) 的唯一兩名兒子,原告人是哥哥,生於1941年,被告人是弟弟,生於1955年。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520/2017[2021] HKDC 5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20/2017

[2021]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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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G CHEUK CHUEN (鄧灼全)
ALSO KNOWN AS鄧灼銓
 

被告人 TANG WAI CHEE (鄧尉池),以其個人身份
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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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0年12月1日至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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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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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與訟雙方是親生兄弟。他們是父親鄧醮習 (“父親”) 的唯一兩名兒子,原告人是哥哥,生於1941年,被告人是弟弟,生於1955年。

2.本案的主要爭拗事項,是原告人是否鄧巡撫堂的受益人之一。如果原告人是受益人之一,還需要裁決他在鄧巡撫堂應得的份數及在這些年來沒有分發給他的得益的數額是多少。

鄧巡撫堂及背景

3.鄧巡撫堂(“該祖堂”)是與訟雙方的曾祖父鄧盤安先生 (“曾祖父”) 與幾位同性親戚成立的祖堂。他們將位於新界錦田區丈量約份第106約地段第1356號的土地 (Lot No. 1356 in D.D. 106, “該土地“)歸屬及登記為該祖堂全權擁有。雖然被告人有爭議,但明顯地(往後解釋)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97章第十五條相關的祖堂。曾祖父是該祖堂登記於元朗民政事務處的第一位司理。

4.該祖堂有四位成員,共佔八份裏面的下述份數:—

(a)  鄧盤安三份;

(b)  鄧伯裘祖三份;

(c)  鄧楚白祖一份;及

(d)  鄧獻廷祖一份。

5.在1961年,與訟人的祖父鄧將興先生 (“祖父”) 登記成為第二代司理,取代曾祖父。同年,原告人移民到英國。當時,被告人大約五歳。此後,原告人長居英國,只偶爾回港。

6.在1980年,祖父過身。在1983年3月,父親也因病離世。而被告人則在1985年9月登記成為第三代司理,取代祖父。

7.與訟雙方同意在祖父或父親在世時,他們家亦獲得鄧楚白祖在該祖堂的一份權益裏的37.5% (“其他份數”)。

8.直至80年代中,該土地的收益不多,該些收益除了用作祭祖及該祖堂成員年度晚宴花費外,剩餘不多。所以雖然雙方就該祖堂在80年代前的運作有分歧,本席亦不作贅述。1987年開始,該土地租出作為廢車場等用途,租金收入亦開始增加。本席會稍後才處理收益數額等事宜

9.由1987年開始,被告人一直以該祖堂司理的身份將該祖堂的收益分派給各成員,唯獨沒有分發給原告人,而根據被告人的補充回覆原告人的質詢書[1],他將曾祖父一房在該祖堂的八份三的收益及其他份數的收益全數分給自己。

10.在2006年,原告人退休,並從英國搬返香港定居。原告人多番向被告人要求拿回他在該祖堂應得的利益。原告人在2010年曾經嘗試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償,亦曾多番去信元朗民政事務處要求該處介入處理。原告人也嘗試申請登記成為該祖堂的額外一位司理。他雖然得到其他三房的多位成員支持,但因為被告人反對所以不成功

11.在2017年,原告人開展本案正式以法律途徑向被告人就該祖堂的事宜作出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的案情非常簡單直接。

13.第一,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十五條相關的祖堂。被告人雖然多番地述說該祖堂是一個怎樣的民間組織等等,嘗試去支持他說該祖堂的權益是所謂「實名制」的說法。其實被告人沒有爭議該祖堂的本質,也沒有爭議該祖堂一直被元朗民政事務處認可為《新界條例》第十五條相關的祖堂。所以,根據上訴庭於Tang Man Kit v Hip Hing Timber Co Ltd[2],第36至42段指出,民政事務處是透過對法律及事實的基礎來決定一個祖堂是認可的祖堂。除非有關決定被推翻,否則一個認可的祖堂的地位是不可被挑戰。

14.第二,根據《新界條例》第十三條,中國習俗戓傳統適用於新界土地。而經過案例確立,依據中國傳統及習俗,所有該先祖的男性後裔都從出生起便成為該祖堂的成員。(如Tang Yau Yi Tong & Anor v Tang Mou Shau Tso & Ors[3];Stephen Selby, Everything You Wanted to Know about Chinese Customary Law (But Were Afraid to Ask), 21 HKLJ 45 (1991)) 。

15.而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哥哥,同是曾祖父的男性後裔,所以原告人一房及被告人一房應該同等地享有在該祖堂裏的權益。

16.原告人更向被告人直接指責,說被告人濫用司理的身份,弄權謀取個人利益,侵吞原告人一房在該祖堂的份。

被告人的案情

17.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及案情多番改變,現在攝要如下:—

(a)  “鄧巡撫堂成立以來只有四個持份人,不是原告人所謂代表成員。(i) 鄧伯裘祖 (ii) 鄧尉池 [即被告人] (iii) 鄧世澤 (iv) 鄧獻廷祖” (被告人2017年6月26日的抗辯書第3段),而“根據該堂歷年來的記錄,原告人不是該堂有份成員的名單內,所以原告人不存在分享該堂利益的權利” (被告人2017年6月26日的抗辯書第7段)。

(b)  在被告人於2018年9月27日的經修訂抗辯書中,他說鄧巡撫堂是一個會堂,並非一般祖堂。而該堂只有三位有份成員,利益分派分為八份股份:鄧尉池擁有其中四份,鄧伯裘祖擁有其中三份,鄧世澤擁有其中一份。

(c)  在審訊中,被告人聲稱及解釋該祖堂的利益分配是基於「實名制」,就是只有在記錄內有名的人才在該祖堂有權益。他說根據該祖堂歷年記錄,原告人都不在有份成員的名單內,所以原告人沒有權益。

(d)  在審訊中,他又說當該祖堂的收益分發到這些有名的成員後,該成員有絕對權利決定他自己家族內那些人有份,那些人冇份。而由於他是有名的成員之一,所以他代表他的家族有絕對權利決定原告人沒有份。

(e)  在審訊中,當被問到如果這樣,那麼在原告人及被告人一房中,是否被告人有絕對權力決定他自己的名字會被登記成為成員,而原告人就不能夠被登記,被告人第一次提出說這是父親吩咐的。他說父親臨終時說,如果原告人不回來參加父親喪禮,那麼原告人就在該祖堂冇。而由於原告人確實在父親喪禮中沒有回港,所以原告人沒有份是根據父親的遺願。

(f)  被告人又說原告人沒有盡兄弟的義,所以在該祖堂沒有份

(g)  在被盤問後期,被告人又說父親的意思,要把在該祖堂的收益儲存下來成為「家庭基金」,以作修葺祖屋及應付其他可能的家庭支出等。所以該收益不需要分予原告人。

(h)  他又説他從該祖堂得到的收益,全部都交予媽媽作生活費用。

討論

18.就該祖堂不是一個一般祖堂的說法,被告人在2019年11月28日審前覆核聆訊時向法庭申請存檔鄧吉慶圍的司理鄧國祺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陳述說鄧國祺先生會作證支持這說法,會解釋吉慶圍的祖堂是有特別傳統。在原告人不反對下,本席批准該申請。鄧國祺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其實非常簡短,只包含一段文字。內容說被告人在他父親鄧醮習身故後,根據傳統族例,被告人自動成為鄧吉慶圍有份人。明顯地,鄧國祺先生的證詞,一點也不支持什麼所謂「實名制」,他只是說根據中國傳統慣例, 就如一般祖堂,男裔子孫會自動成為祖堂的有份人。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傳召鄧國祺先生出庭作證。被告人亦未有提供任何文件、專家或其他證供支持他這個說法,他這說法只有他個人片面模糊之詞。本席不接納該祖堂不是一個一般祖堂的說法,並裁定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十五條相關的祖堂。

19.就這個所謂的「實名制」,被告人有多種說法。

20.其一,是被告人在2017年6月26日的抗辯書第3段所指的該祖堂只有四個(後來又說三個)持份人,不是所謂「代表成員」。本席理解他的意思,就是該祖堂如一般普通信託一樣,只是被指定的受益人才有份,而不是有關祖先的男性後裔都有份。在該第3段裏,被告人更聲稱他是該祖堂成立以來的四個持份人之一。這分明是謊話連篇。在曾祖父成立該祖堂時,被告人還未出生,他怎能夠是該祖堂成立以來的四名(或三名)有名受益人之一!被告人的份,明顯地是由傳承而得到的,而不是由該祖堂創辦人指定的。

21.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nd Edition Vol 42 [285.052] 段清楚地䦴述一個祖堂的性質和特㸃:—

“The t’so and tong are traditional forms of the Tsing system of ancestral landholding in common ownership for the benefit of the male member of a family or clan. They are managed and represented by managers and their registration is governed by Chinese customary Law.

There are three characteristics shared by the t’so and the family tong :

(1) only the direct male descendants of the ancestor whose name is used for the tso or family tong can be members of the t’so or family tong; even the descendants of the originator's brothers do not qualify for membership;

(2) the interests of the t’so or family tong members begins when the members are born and end when the members die; and

(3) i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founders that the parcel or parcel of property must be perpetuated and not disposed of.”

(亦見Tang Yau Yi Tong & Anor v Tang Mou Shau Tso & Ors, [1995] 2 HKC 245, 252-253)

22.基於本席以上裁定了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十五條相關的祖堂,本席再裁定該祖堂有上述的性質和特㸃。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該祖堂如一般信託,只是指定受益人有份的說法

23.其二,被告人又說只是在存檔於元朗民政事務處的該祖堂成員名單裏列出的成員才有份。基於下述理由,本席完全不接納該說法,本席認為該說法只是被告人拒絕將利益分給原告人的借口。

(a)  被告人根本完全不能指出基於那些法規,案例或規定,誰是該祖堂有份得益者會根據這些名單來決定,而不是根據上述傳統祖堂的特點,所有有關祖先的男性後裔都有份。

(b)  在審訊中,被告人提到在該祖堂有份的不同受益人的名字,而被盤問中,被告人承認這些他提到的受益人名字都沒有在該些名單裏列出來。所以, 該祖堂的利益有份人的定斷根本不是如被告人上述聲稱的。

(c)  元朗民政事務處多番在書信裏表明就祖堂有份人名單等祖堂內部事務,是由祖堂的傳統規則處理及決定,該處無權參與其中。

(d)  元朗民政事務處2018年3月15日的信函[4],說該處就該祖堂一共存檔有7份成員名單。而在這些名單中,有兩份由原告人在2012年存入,在該兩份名單裏列出原告人及其兒子在該祖堂有份。沒有爭議的是該兩份名單,也被元朗民政事務處接納及存檔。

(e)  再者,根據元朗民政事務處的記錄,在1984年存入了一份名單,列出了原告人,他的兒子鄧佩天及被告人都在該祖堂有份。該份名單的呈報人簽名是「鄧尉池」,即是被告人[5]。被告人聲稱該名單是冒簽偽造的。本席考慮到當時父親離世差不多一年而被告人準備接替登記為司理,原告人長居英國甚少回香港,當時該祖堂每年得益甚少,該名單被存檔多過20年,被告人作為司理都沒有爭議它的真實性,直至2012年才第一次爭議,本席不相信該名單是偽造的,並裁定它是由被告人存入元朗民政事務處。

(f)  故此,被告人聲稱在這些名單中原告人沒有被列出為有份成員之一是在事實上不正確的。

24.其三,被告人在法庭作供時第一次聲稱在父親過身前幾年,父親在原告人及他面前說如果原告人不回香港參加父親的喪禮,原告人就在該祖堂冇份。而由於原告人後來確實沒有回家參加父親的喪禮,所以被告人跟隨父親的遺願,沒有將該祖堂利益分給原告人。杜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說由於原告人的得益是根據祖堂傳統習俗規定,父親本人冇權決定原告人冇份。本席不需要考慮該陳詞,因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該事件的證供,理由如下:—

(a)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由本案開展至被告人在審訊中作供前,一直都只是說原告人不孝,沒有回港參加父親喪禮,沒有提及聲稱的父親遺願。如果被告人的答辯理據是父親的遺願,那應當是一件在他腦海和記憶中非常鮮明的事情,他沒有理由一直沒有把這個重要的答辯理由明明地道出來。

(b)  況且,在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原告人就沒有出席父親喪禮,作出下述的詳細解釋。原告人說當時父親病重,他跟媽媽在長途電話中商量,決定在父親還在世時,回港照顧陪伴父親。於是原告人及後回港,逗留了三個多星期照顧父親原告人回到英國後不久,父親就離世。由於要打理在英國的餐館業務,原告人跟媽媽商量後決定不回港參加喪禮。如果被告人的案情屬實,被告人理應在盤問原告人時直接向原告人指出他知道父親有留下遺願等等。但是,就原告人這些解釋,被告人已經沒有太大爭議,更加沒有拿這些他聲稱父親的遺願的事情向原告人對質。

(c)  本席在上面已裁定1984年存入元朗民政事務處的成員名單是由被告人存入的。所以,如果原告人真的違背父親的遺願,而喪失了在該祖堂的份,那麼在1984年時,就是父親去世只是一年的時間,被告人理應不會將原告人的名字和他兒子的名字加入於該成員名單中

(d)  本席經過仔細聆聽、觀察和考慮被告人在審訊時作供的情況,及經過本判案書裏提到就被告人在不同時段不同聲稱的分析,本席的清楚結論是被告人是一個不可靠和不誠實的證人,他為了幫自己不承認原告人在該祖堂有份及拒絕分派利益給他的行徑作出辯解,東扯西拉,作出多番不盡不實的陳述作借口。本席認為真正原因,是因為被告人與原告人在英國共事時發生了一些不愉快事件,被告人認定原告人「沒有盡兄弟的義」, 而他仍耿耿於懷。

25.這些在英國發生的不愉快事情,本席不需要亦在此沒有作出任何裁決。本席只是裁決,亦是明顯地,就算原告人真的如被告人所說沒有盡兄弟的義,這都不是不分派該祖堂利益予原告人的合法理據。同樣地,就算被告人真的用該祖堂分派得來的利益在媽媽生前(2003年前)供養她,這也不是不分派該祖堂利益予原告人的合法理據。

26.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由於他是該祖堂有名成員之一,所以他有絕對權利決定怎樣分派該祖堂的八份三利益。第一,本席在上面已裁定該祖堂的利益分配,是根據適用於祖堂的傳統習俗,就是所有該祖先的在生男性後裔都有份,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有名成員」有認定的法律地位。第二,被告人根本完全拿不出任何法例、法規或理據支持他有這麼大的權。第三,就算作為司理,他只是一個受託者(trustee),負責管理,在法律上他作為司理也沒有如他聲稱的權。

27.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說是父親的意思要把在該祖堂得到的利益作為「家庭基金」。第一,不爭議的案情是在父親生前,該祖堂得到的利益甚少,根本沒有剩餘,也沒有證據指出父親預知在1987年後(他死後4年)該土地會有高地租收入。第二,在審訊時經盤問後,被告人承認在1997年後,他將從該祖堂得到的利益分派了一半給他兒子鄧榮輝。而鄧榮輝在1997年時只是四歲左右。本席不相信亦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分派一半利益給四歲的兒子,讓他為這所謂的家庭基金把金錢儲蓄下來。

28.基於上述所有的事情及理由,本席接納原告人的䅁情,而否定被告人的䅁情,並裁定原告人一房在該祖堂裏應該得到鄧盤安先生這一房的利益的一半。

原告人在該租堂的份數

29.在份數方面,在審訊中釐清後,雙方並沒有爭議。雙方同意祖父或父親在生前另外購得或獲得鄧楚白祖在該祖堂八份一份數裏面的37.5%,加上他們這房原本的八份三,合共是該祖堂的42.18%。

30.由於於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都分別有一子,雙方一房(加上兒子的份數)分別各得一半,即21.09%。但是,被告人兒子在1993年出生,而原告人兒子在1987年前已經出生。所以,由1987年至1992年度這房的收益,原告人、原告人兒子及被告人應各得1/3

被告人需要賠償的數額

31.原告人透過杜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向法庭表明他接受被告人在2003年以前將應該分派給原告人這一房的收益用以供養媽媽之用,並正式通知法庭原告人放棄向被告人追討2003年及以前的數額。

32.根據原告人所接受的被告人的補充回覆原告人的質詢書裏列出該土地由1987至2016的收入,被告人需賠償給原告人(包括原告人兒子) 由2004至2016年的數額如下:—

2004 – 2015: HK$80,000 (每年租金) x 42.18% x ½ x 12 (年) = HK$202,464

2016:   HK$88,000 (每年租金) x 42.18% x ½ x 1(年) = HK$18,559.20

Total:  HK$221,023.20

33.基於在審訊時沒有證供提及2017年至審訊期間該土地每年的收入數額,所以本席暫時計算2017年至2020年應賠償給原告人的數額如下:HK$88,000 (每年租金) x 42.18% x ½ x 4(年) = HK$74,236.80。

複計利息

34.原告人要求法庭判給原告人複計利息。

35.Typhoon 8 Research Ltd v Sea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Ltd & Anor,上訴庭說明在衡平法裏判給複計利息的原則:—

“24 … The principles which entitle the court to award compound interest are set out in Wallersteiner v Moir (No. 2) [1975] 1 QB 373, recently considered by this court in China Everbright - IHD Pacific Limited v Ch'ng Poh (Unreported) CACV 513 of 2001, 19 February 2002 at [85-92]. They are encapsulated in the following passage from the judgment of Lord Denning at 388 C-D:

"... in equity, interest is never awarded by way of punishment. Equity awards it whenever money is misused by an executor or a trustee or anyone else in a fiduciary position - who has misapplied the money and made use of it himself for his own benefit. The court:

"presumes that the party against whom relief is sought has made that amount of profit which persons ordinarily do make in trade, and in these cases the court directs rests to be made," i.e., compound interest: see Burdick v Garrick, 5 Ch.App. 233, 242, per Lord Hatherley L.C.”

36.杜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嚴重地及明顯地違反其作為司理的授信責任,長期的侵吞原告人應得的利益。所以,根據上述原則,被告人應賠償與原告人複計利息。

37.基於本席上述的討論及裁定,本席同意及接納杜大律師上述陳詞。本席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需賠償複計利息,由2004年起每年應賠償予原告人的數額,以最優惠利率年息5%,計算複息,至本判案書日期,往後以判定利率(8%)單利息計算,直至全數償還給原告人為止。

禁制令

38.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被告人作為該祖堂的司理,侵吞、剋扣、減少、延遲分配或分發給予原告人及他兒子在該祖堂裏應得的利益。

39.根據衡平法,法庭對受託人(trustee) 有管轄及管理權,可以透過較簡單的程序處理與信託運作有關的事情。如果受託人不斷地違反受託責任,或行為缺乏誠信,通常較有效和對信託較有利的處理方法,是移除他作為受託人(而在本案案情,作為司理);不竟受託人通常是一個不收報酬但要負責任的職位。以禁制令方式處理,最終需要開展藐視法庭程序,較費時間及訟費,亦令雙方增加對抗性;再者,對於處理鄉間親戚之間的事情,它應該是最終的方法。

40.本席希望在本案判定後,被告人可以在不需要執法程序協迫下,承認原告人在該祖堂有份,及確切執行他作為司理的授信責任。

41.所以經過考慮後,本席決定不頒下禁制令。有需要時,原告方可以以上述提及法庭管理信託的程序處理糾紛。

宣告

42.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下的宣告內容,包括原告人及被告人兩房各佔該祖堂利益份額21.09375%。

43.該宣告內容涉及鄧盤安這一房獲得鄧楚白祖在該祖堂八份一份裏面的37.5%。但這部份只是在本案中雙方的同意案情。由於鄧楚白祖並非本案的與訟者,如法庭頒下該宣告,代表鄧楚白祖的利益在未有機會表白前被該宣告負面影響。故此,本席不會頒下該宣告,而會頒下以下的宣告:—

(a)  鄧巡撫堂為《新界條例》第97章第十五條相關的中國傳統習俗下成立的祖堂;

(b)  鄧灼全 (又名鄧灼銓)、其子鄧佩天及他們二人的男性後裔均為鄧巡撫堂裏鄧盤安這一房的成員,他們在生時可與鄧盤安的其他在生的男性後裔,平均分得鄧盤安這一房在鄧巡撫堂八份三(或其他已獲得的額外份數,如有的話)的份數的利益。

處置

44.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本席頒下上述第43段的宣告。

45.本席命令被告人須賠償予原告人HK$295,260 (HK$221,023.20 + HK$74,236.80),但這數額不是最終數額。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七日,以書面形式向原告人確認該土地在2017年至2020年每年的全部收入(包括租金或其他收入)及附上文件證明,如租約及租金收條等等。經確定上述收入後,原告人可以根據本判案書的裁定準確計算在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應賠償與原告人的數額,並在14日內以書信通知法庭。雙方亦有自由就確實數額問題上提出書面申請。本席指示本案判決書在正式蓋印前,須經本席同意。

46.本席也判給原告人上述第37段裏提及的利息,並以暫准形式,判本案的訟費予原告人,包括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該訟費須由被告人個人支付,而不可以用該祖堂的利益支付。本訟費命令會在14日後成為正式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日內以書面提出更改。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沈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夾第44-50頁

[2] CACV 137/2002, unrep., 13 May 2005

[3] [1995] 2 HKC 245

[4] 審訊文件夾第210頁

[5] 審訊文件夾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