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Cheuk Chuen (鄧灼全) also known as 鄧灼銓 對 Tang Wai Chee (鄧尉池),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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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2年7月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在審訊時及就本申請,被告人都是親自行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520/2017[2023] HKDC 1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20/2017

[2023] HKDC 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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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G CHEUK CHUEN(鄧灼全)
ALSO KNOWN AS 鄧灼銓
 

被告人 TANG WAI CHEE(鄧尉池),以其個人
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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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2月20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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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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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21年5月5日頒下判案書,判被告人敗訴。

2.在2022年7月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在審訊時及就本申請,被告人都是親自行事。

3.該申請相對於法定的上訴期限(28日內)逾期超過十三個月。本席在2022年7月15日發出的書面指示裏,要求及准許被告人存檔補充誓章解釋為何逾期一年多才申請上訴許可。

4.經考慮雙方的誓章及書面陳詞內容後,本席作出以下裁決。就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爭議內容等,本席在該判案書裏已闡明,在此不再重複。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沿用在該判案書裏的簡稱。

法律原則

5.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得直,但該上訴得直的機會須要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

6.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1)延誤的時期;(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4)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對訴訟其他各方的利益的損害。

延誤

7.明顯地,逾期十三個月是一個十分長的延誤。法庭已多番述明訴訟要有終局性的重要。但是被告人只存檔了非常短的補充誓章去解釋。他說他在2021年4月9日接種了第二針新冠病毒疫苗,之後他身體不適直至2021年7月尾。他未有說明他身體怎樣不適,更加沒有提供任何醫生證明。然後,他說他在2021年9月9日收到本案審訊的謄本,其後尋找律師索取專業意見。他沒有告訴法庭他在什麼時候向法庭申請審訊的謄本。

8.本席難以想像,在接種了新冠疫苗後,被告人身體如果如他聲稱維持不適數個月之久,亦不適到一個程度令他不能處理上訴許可申請,他卻完全沒有尋求醫治。在沒有醫生證明或醫學證據支持下,本席不相信亦不接納被告人所聲稱的解釋。

9.再者,被告人現在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絕大部份根本不需要考慮審訊謄本的內容亦可以提出。被告人也沒有合理解釋為何收到謄本後十個月才提出本申請。

10.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夠提出合理的原因去解釋為何他未能夠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和為何延誤這麼久。單是因為有這麼久和未有合理解釋的延誤,本席會拒絕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據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11.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2.被告人存檔了「上訴理據書」,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有關不同祖先的子孫身份可以轉移問題,尤其是鄧楚白祖之37.5% 事宜;

2.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沒有派發 “堂” 的收益予各成員 : (1) 鄧盤安; (2) 鄧伯裘祖; (3) 鄧楚白祖; (4) 鄧獻廷祖;

3. 被告人只是「鄧盤安」這一房之代表,在其房中派發 “堂” 分來 “房” 的收益給該房子孫(包括原告人),而原告人只是該房內之子孫;

4.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原告人拖欠被告人的債務事宜,其中包括:在土地審裁處 (LDPE 794 of 1999及 LDPE 795 of 1999) 收地案件中雙方 (原告人及被告人) 同意律師費用及其雜費各佔一半及其後轉交區域法院審理 (DCCJ 15771 of 2000) 及在每年 (春秋2祭)(即每年2月及9月) 的拜祭祖先費用;

5. 原審法官沒有處理在1984年期間被告人存檔予元朗民政事務處之成員名單內的問題;

6.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之「實名制」論據;

7. 鄧楚白祖在該堂八份一份數裏面的37.5%不應計算在賠償給原告人的數額內;

8. 基於本上訴理據書,原審法官不應判定被告人需賠償複計利息,由2004年起每年應賠償予原告人的數額,以最優惠利率年息5%,計算複息。”

13.以下討論,本席會分別簡稱上述上訴理據為 “擬上訴理據(1)” 至 “擬上訴理據(8)” 。

擬上訴理據(2)及擬上訴理據(3)

14.該判案書裏已經清楚闡明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沒有將該祖堂裏原告人應得的收益分給原告人。被告人有或沒有將該祖堂的收益派發予其他成員,從來都不是本案涉及的問題。所以本席亦沒有如擬上訴理據(2)中提及的 “錯誤理解被告人沒有派發 “堂” 的收益予各成員”,而被告人也未能指出本席在那裏有這樣理解。

15.反而,本席理解被告人這部份的案情,他有做好該祖堂司理的責任,將收益派給各房,包括他和原告人這房;而只是他的案情是他家本房的 “代表”,收到派給他這房的收益後有全權將所有利益只派給自己及自己的兒子,而不派給原告人及他的男裔。

16.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7段已交待被告人的案情不斷有多番改變。而上述說法是在審訊中才提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裁定該祖堂是《新界條例》第十五條相關的祖堂,所以原告人作為男性後裔,是在該祖堂有份的。本席也在該判案書中裁定不接納被告人指稱他是房 “代表“ 有絕對權力決定分派等的說法。

17.換而言之,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在該祖堂應得的收益,而被告人亦在本案以個人身份被申索,所以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交回後者應得的收益。

18.現在,被告人只是重複自己的說法,並沒有指出本席以上的裁決怎樣有錯。

擬上訴理據(4)

19.在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中,他只是提出種種聲稱及原因為何原告人在該祖堂冇份及原告人的申索無理他並沒有申訴如果原告人有份,一些與該祖堂有關的支出須要在計算賠償額時計算在內。被告人在修訂抗辯書或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也沒有提到在本擬上訴理據裏提出的支出及其數額,其他訴訟或原告人 “拖欠被告人的債務事宜” 。所以,被告人根本從來未有正式和正當地將這些事宜納入本訟案中。

擬上訴理據(5)

20.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3段裏,已經考慮及分折存檔於元朗民政處包括1984年存入的名單,本席不再在此重複。

21.這些名單不是在法律上決定誰在該祖堂有份的依歸,它們極其量只是法庭考慮的部份證據。

22.再者,被告人現在陳詞,就這些名單提出在審訊時未有提出的新論點及 “推斷”,說 “該1984成員名單上就出現很多的問題 ”。這樣是違反基本原則,就是與訟者不能以上訴為由,重新再提出另外的爭拗論點來再次初審爭議。本席亦認為被告人這些新論點及 “推斷” 對裁定原告人是否在該祖堂有份沒有可取之處。

擬上訴理據(6)

23.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7(c),19至27段處理和分折被告人這個所謂「實名制」的種種說法和爭議。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自己自圓其說地個人聲稱有這個「實名制」,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其他事實證據或法律理據去支持這個所謂 「實名制」的存在及法律效力。被告人亦沒有指出本席怎樣誤解這個所謂「實名制」,本席只是清楚判決不接納所聲稱的「實名制」。

擬上訴理據(1)及擬上訴理據(7)

24.在作供時,被告人述明他本家的房除了享有「鄧盤安」的三份,還分得該祖堂的另外八份一收益,但這八份一的收益大部份是需要分給其他人[1]。再經過澄清後,被告人接受這一份其實就是鄧獻廷袓那一份[2]。而就這方面原告人是同意的。不幸地,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7段裏錯誤地述說 “他們家亦獲得鄧楚白祖在該祖堂的一份權益裏的37.5% (“其他份數”)”,其實應該是他們家亦獲得鄧獻廷袓在該祖堂的一份權益裏的37.5%。在頒下本判決書時,本席亦同時發出書面勘誤,改正在該判案書的第7段裏的上述錯誤。如果上述錯誤引致被告人作為司理及鄧楚白祖同人有為難和不便,本席在此致歉。

25.但是,無論其他份數是在鄧楚白祖或在鄧獻廷袓份數中得到,原告人和被告人這房應得的份額不受影響,所以本席就被告人應賠償金額的裁決,亦不受影響。

擬上訴理據(8)

26.被告人只說他認為利息應該怎樣計,並未有指出本席就利息的判定那裏有錯。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處置

28.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以暫准方式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日內申請改動,本暫准命令將會在該期限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沈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1]   審訊第二天下午, 謄本第159至166頁

[2]   審訊第二天下午, 謄本第166至174頁; 審訊第三天上午, 謄本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