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Wai Keung 對 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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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人,何偉強(HO WAI KEUNG),聲稱在2015年12月13日,為答辯人億豐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 億豐 」) 的僱員,在工作期間,因意外引致身體受傷,在2017年8月29日向億豐申請僱員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007/2017[2021] HKDC 5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007/2017

[2021] HKDC 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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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HO WAI KEUNG  

答辯人 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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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27日及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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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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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人,何偉強(HO WAI KEUNG),聲稱在2015年12月13日,為答辯人億豐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 RICH INVESTMENTS LIMITED)(「億豐」) 的僱員,在工作期間,因意外引致身體受傷,在2017年8月29日向億豐申請僱員補償。

2.根據億豐的經修訂的回答書,億豐反對申請的理由是何先生並不是億豐的僱員,只是一個自僱經營者;在何先生聲稱的意外發生時,何先生正經營回收生意。而事實上,根據已披露的文件:—

(1)  2014年11月1日雙方訂立的合作營商協議書,答辯人以每月$30,000的薪金,僱用申請人為監工,負責監督答辯人回收業務的日常運作,職責包括由九龍灣的九巴車廠運送輪胎到元朗八鄉吳家村作回收,機械和工具由答辯人提供。

(2)  2015年10月1日,何先生以自僱及個人名義,獨自經營回收輪胎生意,簽訂向答辯人借用場地、機器及工具證明書。

(3)  2015年10月1日,同樣地,何先生以自僱及個人名義,簽訂向答辯人注資金額借款證明。

3.何先生在本案展開直至2021年1月25日,一直有私人聘用的律師代表。在3月16日的聆訊,何先生親自應訊時,表示要求答辯人提供文件,在該聆訊本席命令,將本申請編入定期審訊表,審訊日期定於2021年7月20日至21日。

4.在當天聆訊後,將本申請排期聆訊後,何先生即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向答辯人取得:—

(1)  答辯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全部銀行開出支票的存根(“第一項要求”);

(2)  藍星環保物料再生公司(藍星)在東亞銀行戶口的全部銀行開出支票的存根(“第二項要求”);

(3)  援引及向法庭存檔當時在答辯人公司工作的工人所提供的證供(“第三項要求”);及

(4)  梁東在2016年約7月到元朗警署報案的口供副本(“第四項要求”)。

5.由於本案已有定期審訊日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 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已經定立,因此,何先生的申請是在進度指標日期後提出。

6.答辯人反對申請,存檔了一份答辯人在關鍵時刻當時的董事羅日祥所準備的非宗教式誓章,反對申請人的要求。除了分別反對上述各項要求外,答辯人的整體反對理由為,何先生所要求的文件與本案爭議的項目沒有關係,而且申請人從這宗案件展開直至2021年1月,一直有律師代表,有關申請人現在提出四項要求的文件,在本案開展前應已存在,但申請人於過去三、四年有律師代表期間,從未提出上述要求,鑒於本案已排期在7月審訊,因此答辯人極力反對,認為申請人的申請嚴重延誤、無聊及無理。

7.在4月27日的聆訊,本席已拒絕第三項(看第22至24段),但聆訊需押後,原因是答辯人沒有交代第四項要求提及梁東的角色。答辯人遂存檔一份梁東的非宗教式誓章,特别回應第四項要求。梁東分別在2016年12月2日和2016年4月27日成為答辯人及智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東,梁東仍然是答辯人現任董事。

8.在今天的押後聆訊,何先生仍然是親自應訊,答辯人由曾大律師代表,曾大律師在聆訊前呈交一份詳細書面陳詞。何先生在聆訊時,放棄第四項要求。為了節省時間,本席在本判詞中,節錄並採納了大律師部份的陳詞。

9.根據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在處理案情的重要爭議時,首先須提及兩間公司,其一是藍星:申請人在2013年6月獨自創立及經營輪胎回收行業的公司。答辯人公司在2015年3月9日成立。而根據答辯人的案情,答辯人公司的創立是根據雙方在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合作營商協議書。答辯人稱該協議書主要是用來反映與申請人在藍星所投資的股份。

相關法律原則

10.除了第三項要求外,是次申請其餘三項的要求應是根據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根據適用的規則,法院有權於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命令時,於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命令。

11.首先,申請人要求答辯人作出特定文件透露時,須肩負起舉證的責任,亦即必須提出證據以顯示他所要求的文件是關乎該訟案的至少一項事宜,而且須有足夠證據顯示該等文件是存在的,且對方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

12.另外,即使申請人的申請涉及與本案有關的事宜,法院應保留酌情權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法院只會在有必要時才作出命令,法庭仍然可因文件透露對訟案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而拒絕作出命令。

13.距離審訊日期越近,法庭會更加謹慎處理,越小心運用酌情權。一般而言,申請的一方須讓法庭信納其因有特殊情況,以致即使進度指標日期受到影響,法庭仍應該批准有關的申請。

第一項要求

14.申請人聲稱他所要求的銀行支票的存根能顯示出答辯人有沒有聘請工人,包括他在內,從而知道羅日祥先生有沒有作假證供 [1]

15.答辯人指出,答辯人的律師早前已按申請人前律師的要求,提供了由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答辯人的匯豐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副本。其後,答辯人再應申請人前律師的要求,提供了13張由答辯人開出的$30,000支票副本,及一張$30,000的入數紙紀錄。該些支票副本及入數紙紀錄剛好符合申請人所聲稱他每月收到的薪金款項,但該些支票的收款人其實並不是申請人。申請人的前律師其後並沒有就這個問題作出任何跟進或要求作進一步的文件披露。申請人的前律師更於2021年1月13日確認申請人已經就本案準備妥當,並可排期審訊。

16.因此,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是次的申請顯然屬於一個釣魚式(fishing)的要求,意圖從中找一些可能有用的證據。再者,銀行開出的支票存根只會顯示有關收款人或收款公司的名字,根本不能顯示該收款人或該收款公司與答辯人之間有沒有僱傭關係。因此,申請人亦不能借此證明答辯人是有聘請工人的。況且,即使申請人可以得到有關的支票存根,申請人很可能又會作出進一步的文件披露申請,要求披露有關收款人或收款公司與答辯人之間的關係,這只會是費時失事,浪費法庭及答辯人的時間。

17.除此以外,答辯人認為由於有關的文件數量龐大,而申請人基於上述理由要求答辯人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索取這些文件以求得知收款人或收款公司的名字是不公義的,而這與本案案情所須的文件也不相稱。故此,就訴訟的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申請人這項要求也是無必要的。

1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反對理由。首先,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支持其披露的原因。根據上述本席所簡述的爭議點,雙方並不否認的是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合作營商協議書,答辯人的案情是,申請人與當時答辯人的唯一股東羅日祥之間為合作營商協議關係,而答辯人只是曾經投資合作營商項目的公司,答辯人亦以下述三份文件支持答辯人的說法:(1) 合作營商協議書;(2) 2015年10月1日簽訂的借用場地、機器及工具證明書;及(3) 2015年10月1日的注資金額借款證明。根據雙方的爭議,無論答辯人有否聘用其他工人,均與本案無關。

第二項要求

19.申請人聲稱只有展示藍星在東亞銀行戶口的全部銀行支票存根就能即時清楚知道當中有沒有人作假證供[2]

20.答辯人已在其反對誓章中清楚表示,申請人是藍星的合夥人,亦是其所有名下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故申請人能夠自行向東亞銀行索取有關的紀錄[3]。申請人之前一直有律師代表,但卻完全沒有作出相關的行動,故這申請顯示申請人有意拖延審訊日期。

21.本席同意藍星並非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其回收生意收與本案爭議重點完全無關,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是藍星所有名下銀行戶口的授權簽署人,正如答辯人稱,此項要求匪夷所思,本席認為何先生稱他曾經向銀行提出要求而遭拒絕,但何先生沒有任何文件支持他的說法,無理如何,遭銀行拒絕,純粹是他與銀行之間的事宜。本席拒絕這項要求。

第三項要求

22.申請人聲稱現在有幾位工人能證明他們為誰工作及誰發給他們工資,所以作出申請,要求提交新的證人證供[4]

23.本席拒絕第三項要求,原因是申請人前律師亦於2020年8月21日申請存檔蘇汉成的證人陳述書,證明該位證人為答辯人所聘請及由答辯人發給他薪金[5],但該申請在2020年9月8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駁回。本申請不但跟2020年8月21日的申請同出一轍,最重要的是其他人與答辯人的關係或其他人對申請人的看法,均與本案的爭議點無關。

24.更甚是若本席批准申請人在這階段存檔新的證人供詞,答辯人就申請人提交的新證人證供中所述的事項作進一步的調查及/或回覆的機會很高,因而大有可能導致審前覆核及審訊日期被逼擱置。

總結

25.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反對理由,認為申請人在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已經定立後才提出本申請,嚴重延誤、無聊及無理,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曾慶庭大律師代表


[1] 申請人的非宗教式誓章第1頁。

[2] 申請人的非宗教式誓章第1-2 頁。

[3] 羅日祥先生的非宗教式誓章第12-13頁。

[4] 申請人的非宗教式誓章第1頁。

[5] 羅日祥先生的非宗教式誓章“LYC-5”之證物。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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