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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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為,張文達於2020年3月25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芳華里1-11號毓華樓地下D舖7-11便利店,搶劫廖梅英,劫去一包香煙。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1/2020[2021] HKDC 5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1/2020

[2021] HKDC 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osenally & Ne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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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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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為,張文達於2020年3月25日,在香港九龍慈雲山芳華里1-11號毓華樓地下D舖7-11便利店,搶劫廖梅英,劫去一包香煙。

2.第二項控罪為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3月25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沙田坳道2號黃大仙警署報案室8號接見室,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20片內含右旋美沙芬的片劑。

3.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4.控方指被告人於2020年3月25日,早上約3時在涉案7-11便利店,用鎅刀指向收銀台的店員,並說要買煙。被告人除即拿取了一包香煙,之後逃走。

辯方案情撮要

5.辯方指搶劫者並不是被告人,案發時被告人在家中。但假若本席不接納,那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搶劫或企圖搶劫,或盜竊罪的發生。

本案的關鍵議題

6.本案的主要關鍵議題在於搶劫者身份的確認,在此,本席提醒自己Turnbull案例的指引。本案的次要關鍵議題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廖梅英

7.案發日凌晨2時多,一名男子(男子甲)孭著斜孭袋在她當店務員的7-11出現。他走上走落,證人跟著他走。男子甲戴著口罩,好像穿白色上衣,藍色短褲及拖鞋。他面部沒有什麼特別。證人認得他因為他經常到店內。之後男子甲離開店舖。稍後男子甲重回店舖,走去放酒的地方。證人意識他可能偷酒,所以步行過去男子甲的位置。他們互相對視。男子甲走過去櫃檯說「我要買煙」。證人回答「你如果買,你出嚟,我會賣畀你」。男子甲站在櫃檯門位置,阻擋證人進入。男子甲拿出一把藍色鎅刀;他左手攞煙,右手攞刀。證人驚慌,不敢前行。取到煙後,男子甲便攞著煙跑步離開。證人大叫她的拍檔控方第二證人快點出來,因為有人打劫。控方第二證人出來後跟證人一同跑步去追男子甲。證人追了一會便返回店舖。控方第二證人繼續追,但後來因為追不到,所以返回店舖。店舖損失一包萬事發香煙價值60元。在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及從它攝取的相片後,證人形容男子甲身穿黑色長袖衫,短褲。證人說這名男子天天來。

8.盤問下,證人說男子甲第一次離開及第二次進入店舖相隔約十分鐘以下。男子甲兩次的衫褲、樣貌一樣。證人見過男子甲帶口罩及沒有戴口罩的樣貌。

9.在隔了一年後的認人手續,證人先後認了三個人出來,都說好似。頭兩個除了口罩後,證人說不敢肯定是否就是他。最後證人認出7號位置的被告人;但除口罩後的7號男子(即被告人)的頭髮比起男子甲的短一些,下巴比起男子甲的尖一些。證人不肯定被告人是否男子甲。

10.關於鎅刀事件,男子甲取出鎅刀後將刀片退出一、兩格用右手以水平位置向前指著證人。

11.就著P1(4)相片顯示男子甲右手舉起,右前臂指向天這一幕,他那時右手未拿出刀來。

12.當證人向男子甲說你想買煙就出來,證人的意思是叫他走。證人否認他曾經向男子甲問「你要幾多包」,證人也同意男子甲不會說「要一包」。證人更加否認說過「收錢啦」。證人不大覺得有男聲講「行開啦」。其後證人承認她有可能講過「要幾包?」,但那時見到刀,心情緊張。

13.證人描述鎅刀有五吋半長,騰出刀片後有六吋半長。證人同意男子甲跑步離開時一手拿煙一手拿刀。

14.覆問下,證人看著P1(3)[02.54.14] 相片說,那時男子甲左手攞煙,右手攞刀。當證人再看P1(4)[02:54:16] 相片時,她又說男子甲攞煙走,證人去攔他,叫他出來,他就舉起刀出來。

15.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曾經說過,男子甲經常來店舖偷嘢。本席嚴正聲明,本席對這部份的證供完全不理會。

控方第二證人李輝華

16.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在7-11店舖內的拍檔。案發日有份追捕男子甲,但最後未能成功捕獲。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8068

17.控方第三證人是拘捕警員。他最有用的證供是由涉案7-11店舖步行至被告人居住的樂滿樓正門需時少於兩分鐘。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重點

18.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重點為:—

(a)  7-11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較實時慢了約6分鐘;及

(b)  控方第一證人出席的認人手續於2020年4月21日進行;期間,被告人選擇了認人行列的7號位置。

控方證物P12/P13

19.控方證物P12/P13是涉案7-11店舖周圍環境的合比例平面圖。該圖顯示從被告人居住的樂滿樓正門到涉案7-11店舖最短步行距離約為165米。按正常的步速每小時四公里計,這段距離需要步行約兩分半鐘。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撮要

20.負責會面的偵緝警員補錄同日較早時另一名偵緝警員拘捕被告人搶劫罪時,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冇做過」。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經警誡下陳述在案發日前一天下午開始便一直逗留在家,直至案發日早上約10時出外看醫生。之後下午被警員在慈雲山中心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確認警方在他住所內撿取的黑色外褸,迷彩短褲及一對拖鞋是屬於他的。被告人亦有吸煙的習慣。

程序歷史

2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控方不作結案陳詞。辯方作出口頭結案陳詞,內容在此不贅。

證據分析

22.本席已經考慮了辯方結案陳詞。

23.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有權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偏見。

24.辯方首先攻擊控方的辨認證據。控方需要證明在樂滿樓升降機內的是被告人,及在涉案7-11店舖內的男子甲也是被告人。

25.首先,本席比較過樂滿樓升降機內的男子(除低口罩時的樣貌),及在同日稍後時間在警方錄影會面室內沒有戴口罩的被告人,本席滿意兩人均是同一人,即是被告人。

26.第二,本席比較過樂滿樓升降機內的男子(亦即被告人)及7-11店舖內的男子甲的衣服、斜孭袋及拖鞋。本席滿意兩者外貌完全一樣。本席不能比較兩人的面貌,原因為7-11店舖內的男子甲全程戴上口罩。

27.第三,本席從時間方面作出考慮。7-11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顯示男子甲在關鍵的一次進入店舖的時間為02:53:14。但這個時間比實時慢約6分鐘。即男子甲進入店舖的時間實為約02:59:14。

28.樂滿樓大堂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關鍵時段離開樂滿樓的時間為02:57:23,亦即是男子甲進入7-11店舖前約兩分鐘。本席滿意,根據兩地相隔的步行距離及時間,這是可行的。

29.本席認為,在凌晨時段,不可能有另一人穿著跟被告人身上衣著,腳上鞋履,及管有身上斜孭袋一樣款式及顏色的情況出現。所以本席裁定男子甲便是被告人。本席強調,本席並不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最後辨認出被告人的證供作出此項裁定;但同一時間,本席不認為這些證供削弱了被告人便是男子甲這個結論的基礎,原因為一個月後的被告人有可能瘦了及剪短了頭髮。

30.本席首先要指出一些客觀的事實,就是警方從沒有從被告人身上或住所搜出鎅刀或香煙;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即時否認干犯搶劫罪,這是反應證據。

31.被告人在之後的錄影會面內承認被警方檢取的黑色外褸,迷彩色短褲及白綠色拖鞋是屬於他的,但卻否認曾外出或干犯有關罪行。本席會視錄影會面內容為混合式陳述;本席會對招認部份及開脫部份一併考慮,從而得出真相。但本席必須指出,招認部份往往要比開脫部份所享有的比重更高。

32.辯方從沒有指出控方的三位證人是不誠實的證人。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反之,錄影會面內的招認部份對達成入罪裁決的幫助不大。

33.本席發現,本案的街外證人對時間長短的估計,跟一般街外證人一樣,不甚準確,往往估長了時間。所以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給予比重。本席認為,有關時間的長短,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出來的證據,本席可給予十足比重。

34.本席在整體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她雖然是誠實證人,但是她可能不自知地對男子甲產生偏見,認為他每次進入店舖必定是為了偷東西。另外,她對於事件的發生次序有些混亂,特別是她沒有辦法解釋在P1(4)[02:54:16]相片,男子甲舉起右手,前臂指向天的時候,他正在做什麼。

35.控方第一證人也未能解釋男子甲在逃跑前他們倆的對話內容為何會像閉路電視片段般這樣作出。另外有關拿著鎅刀及香煙逃跑的證據,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清楚地看到男子甲在逃跑時手上持有任何東西。

36.反而,本席從P2(2)相片,亦即是從樂滿樓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攝取的相片,見到被告人右手手持一樣近似藍色的小型東西,但這東西看來不像鎅刀。控方第一證人會否誤以為這是鎅刀呢?

37.最後,涉案的7-11店舖沒有盤點香煙數目的習慣,所以沒有獨立的證據顯示店舖的確損失了一包香煙。

38.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質量的確存在問題,因此本席不能安穩地依賴她的證供裁斷被告人在關鍵時段所作出行為的事實。而閉路電視片段卻因為角度及距離的問題未能協助本席作出對被告人行為的事實裁斷。

39.綜合這些,本席認為案中存在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40.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正式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考慮過其他在法律下容許的交替性控罪,也裁定它們不成立。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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