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文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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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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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20 [2021] HKDC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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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梁先生是九龍旺角長旺商場地下47A及48A號鋪家農食品有限公司菜店的店長。被告自2020年3月3日起在菜店兼職,日薪港幣750元,但上班3天後辭職。 3.2020年4月14日晚上8時30分,梁先生拉下菜店捲閘鎖好後離開,離開前亦鎖好店內夾萬(內有現金港幣約120,000元),夾萬用螺絲嵌入牆壁。翌日(2020年4月15日)清晨6時,他返回菜店,發現捲閘鎖膽與捲閘分離,置於地上,夾萬(價值港幣5,000元)被人從牆壁拆走,不知所蹤。 4.菜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穿戴眼鏡、藍色鴨舌帽、粉紅色口罩、白色手套、灰色外套(外加綠色背心)、啡色長褲及藍白色鞋的男子(通緝人士),於2020年4月15日凌晨1時04分,經捲閘進入菜店,通緝人士行去夾萬位置,花了6分鐘用不同工具從牆壁拆走夾萬,再放入紙箱,同日凌晨1時40分,他帶同紙箱離開菜店。 5.梁先生觀看上述菜店閉路電視片段,認出通緝人士是被告,他認得被告的背部、行路姿態、外型、高度及身材,被告以前在菜店工作時習慣戴帽(或鴨舌帽)和眼鏡,又經常穿著如片段所示的同一對鞋。被告在菜店上班3天中,他記起其中兩晚於8時收鋪後都看見被告在菜店外徘徊和飲啤酒。 6.大角咀富多來新邨富新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通緝人士(除上衣脫剩T裇外,衣著及鞋都一樣)於2020年4月15日凌晨1時56分,帶同紙箱進入富新樓。同日凌晨2時32分,他離開大廈,沒帶紙箱,只帶腰包,9分鐘後返回大廈,同日凌晨4時39分帶同上述紙箱離開大廈。 7.同日(2020年4月15日)早上7時30分,奧海城閉路電視拍攝到通緝人士帶同紙箱前往大角咀奧海城。同日上午9時15分,他又在奧海城一帶出現,但沒有帶紙箱。 8.李先生是涉案菜店的東主。每日收鋪後,店長都會把當日的收入放進菜店夾萬,他會安排專人其後到夾萬取款。根據他的紀錄,菜店當日(2020年4月14日)的營業收入在2020年4月15日凌晨發生上述爆竊案前,已由專人取走。 9.林先生是奧海城清潔部主管。202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一名清潔工向他報稱,在奧海城樓梯出入口外面地上發現一個夾萬,而夾萬旁邊有一個綠色袋及一把掛鎖。梁先生認得那是從菜店偷走的夾萬,綠色袋是放在夾萬內用來裝載收入,而掛鎖則用來鎖住該綠色袋。 10.2020年4月16日下午,警務人員到被告富新樓單位敲門,被告的母親開門,警員進入,被告正在單位其中一間房間睡覺。經搜查單位,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頂藍黑色帽子、一件灰黑色外套、一條橙色長褲、一個腰包及25個口罩(其中3個為粉紅色),被告的眼鏡亦被撿獲為證物,單位門外發現一對藍白色鞋。以上物品都與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示通緝人士的衣著及配飾相似。在單位內亦發現兩支士巴拿及一支螺絲批。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 11.在警誡下,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
12.被告現在承認於2020年4月15日凌晨作為入侵者進入九龍旺角長旺商場地下47A及48號鋪家農食品有限公司菜店後,在該處偷竊上述的一個夾萬、一個袋及一個掛鎖。 13.被告現年42歲,過往在2020年6月8日因盜竊罪,被判監10個星期,但緩刑18個月。該案於2020年4月30日發生,而被告於2020年4月15日干犯本案,在上述緩刑令及犯案之前。 14.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之前曾任職廚師,再曾改行做釘板工人,月入約30,000元,但工作量漸減,才改行在酒樓工作,但因社會動盪、經濟不景,收入大幅減少,後來更失去工作。當天剛巧路過案發地點,只是一時貪念,根本並無攜帶任何工具,所用工具只是在案發地點取得,並非專業竊匪,而該夾萬亦早已被清空。被告願意賠償損毀夾萬,該夾萬約值5,000元。現在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15.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指出,涉及非住宅單位的,應予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上訴庭說明,如果出現例如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因素,判刑可以予以上調,包括:
16.明顯地,被告曾在該店鋪工作,熟悉店鋪的位置及經營方式,被告潛入撬走夾萬,難以接納只是一時貪念之舉,被告的目標更是貴重的財物,把夾萬撬走,這已是加刑因素。可幸是該夾萬早已被清空,否則必被盜去大量金錢,在此情況下,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事主現在亦並無任何金錢損失,被告亦願意賠償損毀的夾萬,在此案發前,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7.經考慮所有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後,本席仍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0個月監禁。 18.另外作出賠償令,被告須賠償予該店鋪5,000元,可從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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