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少英代表女兒楊麗麗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938/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February 2003.
1. 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 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 和 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 兩案。在 吳嘉玲 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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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3938/2001 CACV 39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938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3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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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日期:2003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6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的問題,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來港]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 ,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3.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3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本案資料顯示,本案申請人楊麗麗於1984年8月15日在國內出生。她出生時父親楊學聲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她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第3段第(2)項或第(3)項條件。但是她是否符合第(1)項條件,則要視乎她何時抵達香港。 6.麗麗是偷渡來香港的。她和她的父母曾向入境處聲稱她是在1997年4月抵達香港的,但是在入境處進行調查期間,麗麗和她母親楊少英卻承認,麗麗的真實到港日期是1998年4月26日。入境處也有提出證據,證明楊少英曾向他們提供偽證,以圖證明麗麗是在1997年4月抵港的。然而,麗麗和楊少英說她們的上述承認是在入境處人員誤導下作出的。楊學聲也堅稱,麗麗是在1997年4月偷渡來香港的。 7.麗麗告訴本庭,她在1997年時曾到一補習社學習英語。她已遺失了有關文件。她曾回到補習社向一位女教師取證,該教師說補習社沒有文件記錄,但她對麗麗有印象,可以為她作證。另外,麗麗和父母都異口同聲地告訴本庭,楊學聲和楊少英在1997年底在香港進行婚姻註冊(還呈上有關該註册的文件以作支持),麗麗當時也有到場。入境處卻提供了一份該補習社負責人的口供紙,內説補習社沒有學生的記錄,而負責人對麗麗沒有任何印象。 8.由此可見,雙方的證據有嚴重的衝突,對證據上的問題,有很強烈的爭議。本庭認為,若麗麗能證明她是在1997年4月已抵達香港,她無疑是符合第(1)項條件,但她所提出的及入境處所提出的證據和資料是真是假,在沒有聆聽過雙方的口頭證供及仔細審查所有證據之前,是無法決定的。而且,答辯人獲取那些否定麗麗在1997年來港的證據的手段和處理該等衝突證據的方法是否存有司法覆核基準的不合理4情況,是可爭議的。因此,本庭認為本案需要法庭作出進一步的調查,才可以作出決定:本案是否合符司法覆核的情況、應否給予司法覆核的濟助?這是法庭應該許可就事件進行司法覆核的因素之一。參看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751頁第53/14/15段。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命令可進行司法覆核,案件發還原訟法庭處理。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4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see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