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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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十項控罪,當中涉及兩架車輛及兩組罪行。第一組罪行包括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與其他人士於2020年4月3日偷竊停泊在街上收費錶泊車位的一輛私家車(以下稱「車輛一」)。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在同一天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車輛一。第三項控罪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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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7/2020 [2021] HKDC 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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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被控十項控罪,當中涉及兩架車輛及兩組罪行。第一組罪行包括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與其他人士於2020年4月3日偷竊停泊在街上收費錶泊車位的一輛私家車(以下稱「車輛一」)。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在同一天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車輛一。第三項控罪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第二組罪行包括第四至第十項控罪。控方對第六項及第十項控罪不提證供起訴,該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中。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偷竊了一部停泊在街上的私家車(以下稱「車輛三」)。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控罪,分別為危險駕駛、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即一對號碼字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3.就第一組罪行,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控罪提及的郭川發(以下稱為「郭」)向被告人表示發現一輛車的車窗打開及匙膽插著車匙 ,要求被告人載他前往該處,以換取1,000元港幣酬勞。被告人當時意識到郭準備去偷車。同行的還有兩名泰國男子,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以下稱為「車輛二」)接載以上各人到達案發現場,其他人負責偷竊和駕駛車輛一離開。他在2020年4月16日被警方拘捕。他獲得警方批准保釋。 4.就第二組罪行,車輛三的車主在2020年4月25日晚上鎖好車輛三之後離開。第二天發現車輛三不翼而飛。在2020年5月15日,警方在長沙灣興華街西近連翔道的警車上執行反非法賽車行動,當時交通流量稀疏。警員發現由被告人駕駛著的車輛三掛上登記號碼VL2795的車牌駛過,在「只准向前駛」道路標記的位置,違反道路標記右轉行駛。於是警車發出閃光警標作出追截。在右轉之後,車輛三停在紅燈前,警員用揚聲器要求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即時在交通燈仍是紅色下左轉駛入東京街西。警車於是發出警報聲響展開追捕。 5.被告人把車輛三直接駛過東京街西與通州街交界路口,再駛過東京街與荔枝角道交界路口,然後左轉上長沙灣道(西行)衝過上述三個路口的紅燈,當時以時速70公里行車,超出該路段的50公里時速限制。車輛三繼續以時速約70公里再衝過長沙灣道(西行)與興華街交界路口的紅燈。當駛至長沙灣道(西行)與大南西街交界路口時,交通燈轉為綠色,車輛三違反「只准向前駛」交通標誌,突然掉頭轉入長沙灣道(東行)。 6.接著車輛三以時速約90公里沿長沙灣道(東行)行駛,衝過長沙灣道(東行)與昌華街、興華街、東京街、欽州街、南昌街及黃竹街的交界路口紅燈。在追捕期間,車輛三共衝了11次紅燈。 7.當車輛三駛至長沙灣道與大埔道交界路口近長沙灣道24號,該處的交通燈為紅色。有一輛的士停在交通燈前左一線(以下稱「的士一」),另一輛的士則停在左二線。車輛三在駛近的士一時減速,不斷左搖右擺,然後突然加速,試圖在的士一與路邊欄杆之間駛過。車輛三最後與的士一左側及欄杆發生碰撞,被困在的士一和欄杆之間的行人路上。 8.警車停在車輛三後面。警員到車輛三的前方,被告人正在腳踏油門,嘗試駕駛車輛三離開。第二名警員到了車輛三的右方,叫被告人停止,期間兩名警員用警棍敲車輛三的擋風玻璃和左前車窗。三名警務人員拔出配槍,向被告人發出警告,最後被告人投降。 9.其後在車輛三上發現一對登記號碼VL2795字牌於車輛的頭尾位置,以及一塊損毀了的登記號碼VL2795字牌在車尾箱內。 10.事件中沒有人受傷,但的士一的左側及尾燈損毀,維修費用為約港幣25,000元。而車輛三的匙膽損毀;車廂內膽被拆散;及司機座位安全帶被更換。VL2795字牌並非車輛三車主所擁有。 11.被告人在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間被法庭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個人背景及求情 12.被告人42歲,未婚,任職裝修和汽車維修,但收入不穩定。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小六,他需要照顧與前女友的四名子女,年齡由13至18歲,全部為學生。他的父母已經退休,依靠積蓄、老人金以及被告人和其他子女的經濟支持。被告人有兩名兄長和一名妹妹。 13.被告人有十八次刑事定罪紀錄,部份牽涉多項控罪,共有四十項控罪,當中有十二次定罪與不誠實相關,有一次危險駕駛,三次定罪涉及多於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下駕駛,亦有兩次定罪涉及多於一項偽造/管有偽造駕駛/車輛文件。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2019年10月16日,牽涉的控罪包括盜竊、偽造或管有偽造駕駛或車輛文件、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下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八項控罪。被告人最後離開監獄的日期為2020年2月29日。 14.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在盜竊控罪中的角色次要,而且郭並沒有把承諾的1,000元報酬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感到後悔,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他準備在出獄後考取駕駛執照,並希望最終成為汽車維修員。被告人請法庭給予他最後一次機會,讓他向自己的孩子負責,做個好榜樣。 案例 15.在HKSAR v. Yu Chi Chiu (CACC 198/2015),上訴庭表明,若車輛盜竊是經精心計劃,又或被盜車輛被用作干犯其他刑事罪行,均會被視為加刑因素。 16.在Yu Chi Chiu一案中,相關控罪為一項盜竊罪,牽涉一輛輕型貨車,上訴人承認控罪。他有十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五次是盜竊,但從那些盜竊定罪的刑罰看來,不可能是車輛盜竊。該案的上訴人沒有夥同其他人士犯案,但卻在出獄後大約三個月干犯該案。上訴庭最後批准刑期上訴申請,但認為三年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上訴庭認為,就上訴人有相當多不誠實案底和在出獄後不久干犯該案,屬同一加刑因素,故此裁定加刑兩個月。最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25個月監禁。 17.在HKSAR v. Chan Chi Man (CACC 262/2018),申請人就危險駕駛、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承認控罪。該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有一名乘客在車上。申請人以時速97公里(超出了該路段的時速80公里車速限制)駕駛的士,被警員發現後,的士突然加速。在追捕期間,申請人的的士在其他車輛中間以過快的車速左穿右插。當的士到達一組亮著紅燈的交通燈前,不能成功剎車,的士穿過停在該處等候的其他車輛,引致八架車輛損毀,以及令其他車輛上的人士和的士上的乘客受傷。 18.該案的申請人有十六次交通定罪紀錄及定額罰款。他曾經不只一次因交通違例事件而被停牌及需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9.在該案中,上訴庭表明,當一名人士在駕駛時自私地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其乘客及途人的安全,又或他在駕駛時有魯莽的情況,屬加刑因素,需要重判。上訴庭認為該案的案情屬同類型案件中最差的情況,的士穿插在其他車輛當中、違反交通標誌、在逃避警方追捕時以高速行駛 ,影響其他路上的車輛,甚至與停下來的車輛碰撞,引致他人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庭裁定該些均是加刑因素。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所採納的三十個月量刑基準並非過高。 判刑理據 第一組罪行 20.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第一組罪行的案情、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為協助他人盜竊而並非主謀、被告人的背景、同類刑事定罪紀錄、獲釋不久後干犯本案,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最終沒有得到1,000元報酬是求情理據。 21.就第一項盜竊控罪,法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法庭認為被告夥同另外三名人士犯案屬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因此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為3年3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2年2個月。 22.就第二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告人是在法庭的停牌令下駕駛,案發時只是出獄了大約1個月。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2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有同類型定罪紀錄,但沒有就相同的罪名被定罪,故此被告人需要停牌12個月。 23.就第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本席決定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4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需要停牌12個月。 第二組罪行 24.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第二組罪行的案情、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沒有夥同他人犯案、被告人的背景、同類刑事定罪紀錄、獲釋不久後干犯本案,以及所有求情理據,因被告人在第一組罪行的警方擔保下干犯第二組罪行,第二組罪行的各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必須因此調高。 25.就第四項盜竊控罪,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因應在警方擔保下干犯控罪,法庭決定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上調為3年3個月。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2年2個月。 26.就第五項危險駕駛罪,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及表現,與Chan Chi Man案中的申請人不相伯仲,不單只穿插在其他車輛之間高速行駛、無視交通標誌、衝燈十多次,甚至因此造成意外。雖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人身體受傷,但仍然有財物損失。而且案情顯示,有警員走到被告人車輛的前方,被告人仍然嘗試駕駛車輛離開。當中涉及的危險可想而知,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實屬幸運。在意外後需要動用三名警務人員拔出配槍警告,亦有警員使用警棍,才能最終迫使被告人投降。明顯地,被告人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他在馬路上駕駛車輛根本是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財產安全。 27.基於以上原因,就第五項控罪,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人在警方擔保下干犯控罪,法庭決定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上調為33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28.雖然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定罪紀錄是在2021年,已經超過5年,但即使法庭把今次定罪當作是第一次危險駕駛的定罪,法例訂明的停牌令長度亦只是最少6個月,並沒有提及上限。法庭考慮了上述提及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以及魯莽的情況,法庭認為必須頒布比起最低6個月停牌令明顯較長的停牌令來反映案件嚴重性以及保護社會大眾。就此項控罪,被告人需要停牌2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要在出獄後的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9.就第七項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控罪,法庭採納4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人在警方擔保下干犯控罪,法庭決定把量刑基準調高2星期,上調為6星期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4星期監禁。 30.就第八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人在警方擔保下干犯本控罪,法庭決定把量刑基準調高3星期,上調為3個月3星期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2個月2星期監禁;被告人需要停牌12個月。 31.就第九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應被告人在警方擔保下干犯控罪,法庭把量刑基準調高6星期,上調為6個月6星期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4個月4星期監禁。另外,被告人需要停牌12個月。 32.法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決定把第四控罪的12個月監禁和第五控罪的10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2年零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他控罪全部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年監禁。此外第三、第五及第九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即此三項控罪的總停牌令為2年。第二及第八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這兩項控罪共12個月停牌令,需要在第三、第五及第九控罪的停牌令結束後才開始計算。故此所有控罪的總停牌令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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