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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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2)條 — 他用火燒毁的是一部私家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17/2020[2021] HKDC 5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7/2020

[2021]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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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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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王寶榮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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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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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2)條 — 他用火燒毁的是一部私家車。

2.案情透露受害人蔡先生是在元朗大旗嶺路一間鋼鐵工廠工作。案發當日(2020年3月28日)早上八時,蔡先生駕車上班並把其私家車停泊在其工作地點外的路旁。當日下午一時半左右,蔡先生發現其私家車起火,其後消防員雖很快把火撲熄,但私家車已被燒毁,而在私家車車底則發現一個燒毁的膠瓶。

3.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一架白色私家車(RX 2978)駛近蔡先生的車輛旁停下,並打開車門,不久便駛離。大約兩星期之後,在2020年4月10日下午黃昏時分,警員在天慈巴士站看見這部白色私家車停泊在路邊,其後見被告人從天慈商場出來步往私家車的方向,但當被告人看見警員隨即轉身離開,最終都給警員截停。

4.經調查後,被告人承認在2020年3月28日曾經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他當時任職Uber司機),碰巧看見蔡先生的私家車停泊在那裡,他於是把餐巾放進一瓶消毒酒精後點火,拋在私家車的車底。他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蔡先生阻止其女朋友與他聯絡 — 他與蔡先生的女朋友相識十多年,雙方是朋友。

5.被告人現年52歲,其案底顯示他於1988年8月因三項盜竊罪行被法庭判處簽保守行為12個月,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案底。不過,根據辯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目前仍有另一宗案在身,牽涉非法禁錮等多項罪行,他打算認罪而案件亦已安排於本年五月進行答辯及判刑,但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人現就某些控罪的認罪會有變卦。在這情況下,本席只就其縱火罪作出判刑。

6.被告人曾於1997年結婚,但在2014年離婚,他倆育有一名兒子(現年20歲),兒子的撫養權判予太太。被告人父親於1995年去世,現年70歲的母親獨居及患有心臟病,主要由被告人的妹妹照料。被告人間中也會和母親外出用膳。

7.被告人學歷不高,只有中一教育程度。他停學原因是發現雙親的生活困苦,於是加入職場以減低雙親的經濟負擔,亦於19歲起開始獨立生活。

8.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詳盡地交代被告人與受害人女朋友(張小姐)之間的關係與及導致他犯案的原因。楊大律師指他倆關係良好,更以契爺契女互稱大家;雙方認識初時,契女仍是一名學生,課餘契女經常與幾名同學到來被告的家玩遊戲機及與被告所收養的貓兒玩耍。同學們長大後已不再到來被告的家玩耍,但被告卻能與張小姐保持聯絡,成為朋友,最後更成為契父女。

9.契女曾有一段婚姻。離婚後,她負責照顧兩名子女,而被告人通常每星期也會跟契女和她的子女吃飯,對方也常常到來被告人的家與他收養的貓兒玩耍。其後透過契女認識其男友蔡先生,雙方曾經飯聚,而被告人亦曾乘坐蔡先生的私家車,但雙方並不熟絡。

10.契女曾經告訴被告人,她的媽媽和妹妹因有情緒問題而沒有工作,而其男友蔡先生一直為她一家提供經濟援助;但契女也多次提及其男友十分妒忌及要求她終止與被告人的交往。

11.楊大律師更提及發生於2019年1月的一件事,被告人當天由天水圍搬往元朗,契女前來協助搬屋,其男友知道後十分不滿並駕車前來要求契女立即跟他離開,但遭契女拒絕,其男友只好獨自一人離開。

12.自此之後,被告人無法聯絡契女,對方不再聽被告人的來電或接收WhatsApp訊息。被告人明白這是其男友要她這樣做的,楊大律師說被告人對契女男友的妒忌心和強加於人的行為感到非常憤怒。

13.案發時,楊大律師指被告人任職Uber司機,接到「柯打」駕車途徑案發現場,巧遇蔡先生的私家車停泊在路邊,他對蔡先生的憤怒令他干犯了本案的罪行。楊大律師強調並非有預謀,被告人所使用的易燃物品是一樽消毒酒精,一樽他經常放在車內作消毒車廂之用的東西,這是由於疫情的緣故與「預謀」無關。最後,楊大律師重申被告人與契女之間並無任何曖昧關係,只是要好的朋友而已。

14.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對自己所做的深感後悔,並要求法庭視本案為對針財物作出刑事毁壞的案件來處理,最後建議法庭採納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後扣減適時認罪至20個月的刑罰。

15.首先,本案不容爭議的事實被告人使用火把別人財物摧毁,這是以火把財物刑毁因而構成縱火罪。嚴重之處在於使用火這種難以控制的武器來毁壞別人的財物 — 眾所周知,火可以帶來很多難以想像的嚴重後果。

16.楊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中指出「當時沒有其他人、車輛或建築物靠近他的車輛,地點極為偏遠的鄉郊。」— 意指火勢並不對其他人或物構成威脅。本席有機會看過控方所呈遞的照片,私家車的左邊正正就是該鋼鐵工廠 — 咫尺之間 — 蔡先生也正就是在該處工作,本席相信該處亦有蔡先生的同事或工友在那裡上班,廠房也會存放有價值的財物,這次火警若非及時得到撲熄,以上所講的一切都是會受到威脅。

17.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純粹因為蔡先生阻止其女朋友與被告人保持聯絡而感到憤怒,案發當日巧遇對方的車輛而產生破壞的念頭,並非預謀的。乍聽起來已覺被告人所述的犯事原因相當牽強,蔡先生不希望自己的女朋友與另一男子維繫着要好的交往,一個思想正常的人聽了也覺這是正常不過的事情,又何以激怒被告人呢?作為另一男子的被告人也應明白箇中道理而有所避忌。但他的行為卻令人費解,或許這並非其背後的真正原因,什麼也好,本席也無意去作出揣測。

18.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顯示,受害人蔡先生以9萬元購買本案被摧毁的車輛,案發時大約值5萬左右。被告人一把火便把它燒毁,當時周邊環境是靠近一處有人正在工作的廠房,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以4½ 年作為量刑起點,扣除適時的認罪三分之一,刑期減至3年。

19.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的判刑是36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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