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林時旺 對 Lai Chi Ngok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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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 該條例 ”) ,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11月3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在意外時,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則是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

Case No.DCEC 1073/2018[2021] HKDC 6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73/2018

[2021] HKDC 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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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LIN SHIWANG (林時旺) 申請人

and

  LAI CHI NGOK 第一答辯人
  LEE IP SING trading as ASPIRED HOME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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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1年 5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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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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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該條例”) ,就一宗發生於2017年11月3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在意外時,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則是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

2.法庭於2019年12月6日已經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就評估補償金額的程序發出一系列的指示。不過,除了申請人有根據該些指示行事外,兩位答辯人並沒有這樣做。 

3.由於兩位答辯人並沒有根據法庭指示存檔證人供詞 ,亦沒有委聘任何專家撰寫報告,故此,他們在審訊時實際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質疑申請人的案情或申索。

4.雖然兩位答辯人並無採取步驟在評估補償金額的程序中提出抗辯,但他們都有出席本案的審訊。不過,他們在開案陳詞時,向法庭表明: 他們出席的目的,並非是要就補償金額提出爭議 ,故此,他們並不準備盤問申請人,亦不打算作任何陳詞。

5.儘管如此 ,本席仍然有責任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證據及陳詞,並根據相關法律,就適當的補償金額作出判決。

有關的意外

6.申請人在2017年4月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職位為木工師傅,以日薪散工形式為他工作。

7.事發時,第一答辯人為天后柏景臺第一座49B天台工程 (“該地盤”)的承包商,第二答辯人則為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意外當日,申請人被第一答辯人指派到該地盤負責安裝戶外地板。當他在使用一台鋸床鋸木板時,他的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無名指不幸被圓鋸鋸斷,致使三隻手指的指骨及神經血管完全外露。他立即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治理。

申請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診治

8.申請人在意外當天被送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後,在同一天再被送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骨科專科部門,並由骨科醫生替他做了第一次手術。

9.醫生在手術期間,發現申請人的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無名指的第一節指骨及第二節指骨均呈創傷性截肢狀態,而且截肢部位可見到跟肌腱及骨,情況極之嚴重; 經搶救後,醫生仍然未能為申請人駁回三隻已經折斷的手指。申請人留院至翌日便出院,並須定期到東區醫院覆診。

10.不過,由於申請人左手無名指的癒合情況不理想,故此,東區醫院於2018年1月10日為他進行了削骨手術。

11.不幸地, 申請人的食指在接受手術後的康復情況同樣未如理想,其傷口更有感染跡象,故此,申請人於約2018年5月2日接受了第三次手術。

12.除手術外,申請人於大約2018年3月15日開始,亦多次到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經過約四個半月的治療後,他的左手抓力仍然不及右手的一半。

13.除物理治療外,申請人亦接受了職業治療。不過,經過超過一年的治療後,職業治療師在最後一次為申請人作評估時,仍然認為申請人不可以重操故業,任職木工師傅。

專家報告

14.申請人在本案中 ,委聘了骨科專家苗延舜醫生為他進行評估,並撰寫專家報告。根據苗醫生日期為2020年7月15日的專家報告,由於申請人的左手嚴重受傷,故此他將不可能重操作為木工師傅的故業,並只能從事例如停車場管理員及物業管理員等工作。

判傷結果

15.勞工處僱員補償委員會在2019年12月5日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中,將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23%,而他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則評定為由意外當天(2017年11月3日)直至2019年8月3日。

16.就上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 申請人在2019年12月10日存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並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17.代表申請人的潘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基於申請人的情況,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應該按第9(1A)條的規定計算。

18.該條例第9(1A)條的條文如下:

“凡 —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 及

(ii)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19.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詞。在意外後,申請人的左手嚴重受傷,自此不能再從事木工師傅的工作。他的教育程度不高,亦沒有其他特別的工作技能。因此,按照該條例第9(1)條而就申請人的損傷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會因申請人的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他因他的傷勢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

20.在這情況下,法庭應以上訴庭在Hong Kong Paper Mills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及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1993] 1 HKLR 168所釐訂的公式來計算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額。有關公式如下:

(B - A) / B x C

A = 僱員現時能夠從事的工作在意外當日的工資

B = 僱員在意外發生前的工資

C = 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下應支付的補償

21.上述公式中“A”的部份,須基於申請人的傷勢,來推算他現時能夠從事的工作在意外當日的工資。這是一個概念上的數額(notional figure)而非實際數額。

22.根據政府統計處的工資統計報告,男性樓宇管理員/保安員於2017年第4季的平均薪金為每月$12,439。本席不會採用潘大律師所建議的$12,489 ,因為該數字源自2017年第3季的工資統計報告。

23.申請人意外當時日薪為$1,330。本席接受他每個月平均工作26天的證供。因此,本席會以$34,580作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4.申請人於意外時26歲。根據該條例第7(1)(a)條 ,倘若申請人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他所應得的補償應為96個月乘以申請人意外當時之月薪或該條例附表6指明的補償額,以較少者為準。該條例附表6在意外當日適用版本的收入上限為$28,360。故此,上述公式中“C”部份的數額應為$2,722,560 ($28,360 x 96) 。

25.綜上,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應爲:

($34,580 - $12,439) / $34,580 x $2,722,560

= 64% x $2,722,560

= $1,742,438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26.因為是次工傷 ,申請人獲給予由2017年11日3日至2019年8月3日的病假,共639天。有關病假經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爲申請人因損傷而需要的缺勤期間。

27.故此,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如下:

$34,580 x (639天/30) x ⅘ = $589,243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28.跟據申請人所披露的醫院管理局紀錄,他共花費了$2,338醫療費用。本席同意申請人可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獲得同樣數額的補償。

補償總額

29.綜上,申請人可根據該條例獲得之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補償 $1,742,438
第10條補償 $589,243
第10A條補償 $2,338
  $2,334,019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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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2017年11月3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於判案書發出後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

訟費

31.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在審訊時的出庭費用)。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32.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信件形式向法庭提出) ,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