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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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51歲)在2020年3月6日至4月14日期間之5星期內,主要到位於觀塘及將軍澳一帶的便利店,使用面值港幣$500的偽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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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1/2020 [2021] HKDC 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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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51歲)在2020年3月6日至4月14日期間之5星期內,主要到位於觀塘及將軍澳一帶的便利店,使用面值港幣$500的偽鈔。 2.在這5星期內,他一共11次成功地使用偽鈔(每次使用一張面值港幣$500的鈔票),除了一次乘搭的士時使用外,其餘都是在便利店內購物或增值時使用。 3.被告人的罪行,終於東窗事發 — 在4月14日午夜12時許,被告人走到淘大花園商場一間便利店,首先以一張$500偽鈔成功增值微信支付帳戶;2分鐘後,被告人折返並使用另一張$500偽鈔購買香煙。 4.這回,由於偽鈔的顏色質感甚差,引起店員的懷疑同時檢查被告人之前所使用的一張偽鈔,發覺顏色質感同樣差劣,於是報警。不久,警員到來調查,從被告人的褲袋裏找出兩張$500紙幣及7張$20紙幣的偽鈔,於是把他拘捕。 5.關於那12次使用偽鈔的事情,被告人一共被控12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1](控罪一至十二);至於在他身上找到的偽鈔,他則被控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2](控罪十三)。 6.事後,他向警方表示因欠債而犯罪,部份偽鈔是別人給他的,部份是他從垃圾桶檢取的。他利用一些剪貼方式,以剪刀把真假$500鈔票各切一半,再用膠水把半張真鈔及半張偽鈔拼貼在一起,然後在偽鈔上貼上港幣$20真鈔的獅子圖案及金屬線等等,加強偽鈔的仿真度。 7.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以上13項控罪。他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主要與毒品有關;他首次案底是在1987年因搶劫給法庭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往後主要是一些藏毒的罪行,在1995年因兩爆竊罪名而被判處一共3年的監禁,之後就是一些藏毒的案底。最後一項案底是在1999年因藏毒被法庭判處4個月的監禁。換句話說,被告人在過往22年未有再犯事。 8.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屬於離婚人士,育有一名兒子,他只有初中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電燈技工,月入$18,000。 9.許大律師續說於2020年初,被告人因疫情及社會運動的原因,失去工作,並且欠下債項,因經濟原因而犯下本案。辯方一共呈遞四封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包括來自被告本人,其前妻及兒子和前僱主。 10.信中被告人指自己因經濟問題而犯案,未有意識到其行為後果的嚴重性。其前妻指他倆離婚後,兒子交由被告人照顧,由於兒子患有過度活躍症,令其照料增添麻煩;兒子則說最近探望父親,他看來衰老了很多,令其擔心不已;前僱主說被告人替其公司工作多年,是一名辛勤的員工,他日出獄後定會再次聘用他。 11.對於被告人製造偽鈔的手法,許大律師認為一點也不算高明;而被告人被拘捕後,更和盤托出一切事情,尤其關於首十次使用偽鈔的證據是來自被告人的招認。 12.本席有機會查看本案的證物,被告人被捕當天在其身上找到的兩張$500偽鈔,其中一張與被告人在其他日子使用的$500偽鈔有着相同的編號 (HC597033);再者,在該十次中某些日子,警方更掌握了店舖拍得被告人犯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因此,從證據角度來看,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是充分而有力的。 13.就量刑方面而言,許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沒有就製造或管有偽鈔定下判刑指引,量刑的考慮因素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工具的性質和效能,犯案時長短和犯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個人背景等等。 14.他引述李子聰一案(CACC 312 & 314/2011),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的基準適用於一項適用製造兩張$500偽鈔的案件。最後,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對自己所做的感到後悔,承認自己輕視法律的責任及後果,望法庭輕判。 15.製造及使用偽鈔是嚴重的罪行,兩項控罪最高刑罰都是監禁14年。雖然被告人所製造偽鈔的方法粗糙,但至少首11次的使用都是百分百成功的 — 成功地瞞騙對方信以為被告人所使用的是真鈔 — 被告人的行為絕對可以擾亂香港的金融體系。 16.就控罪十三而言,被告人管有兩張$500和7張$20偽鈔,案情與李子聰案相若,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7.被告人製作了偽鈔,初是管有然後拿去使用,案中涉及的偽鈔金額約為$7000多元,牽涉不同受害者 — 不同商舖或的士司機。在本案的情況而言,「使用偽鈔」的罪行與「管有偽鈔」相比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就第一至第十二項控罪同樣以 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 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20個月。 19.被告人多次成功拿偽鈔使用(一共11次),犯案的時間雖不算長(5星期),但牽涉多名受害人,其情況有別於純粹管有這批偽鈔而未曾使用的情況,前者應較嚴重(涉及連續性使用偽鈔),因此不應把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處理。 20.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往後8項控罪當中每項一個月作分期執行(控罪二至九),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21.最後,被告人透過辯方律師表示願意就案中11位受害人的損失作出賠償,一共$5500,並即時把有關款項存入法庭。就此,本席給予兩星期的扣減,由於在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被判27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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