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家慧 對 彩康(香港)有限公司 經營專業醫生美學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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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家慧女士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 2019年第26390號申索(「該申索」)的申索人。汪女士不服審裁處程慧英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判其勝訴、但只獲1,360元港幣的賠償的裁決(「該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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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0/2020 [2020] HKCFI 2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2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639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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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汪家慧女士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 2019年第26390號申索(「該申索」)的申索人。汪女士不服審裁處程慧英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判其勝訴、但只獲1,360元港幣的賠償的裁決(「該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裁決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3.汪女士聲稱其受到被告的傷害所引致的損失超越75,000元港幣,但汪女士只申索75,000元,即審裁處司法管轄範圍的上限,因此該申索毫無疑問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汪女士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2)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上訴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5.另外,就算該判決涉及法律問題,汪女士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同時向法庭顯示,她擬提出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庭仍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6.汪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審裁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包括其對汪女士所需的復原時間和復原情況,這都是事實問題,而賠償金額是針對這些事實裁斷所作出的估算,如果汪女士想挑戰這些事實裁斷,其必須說服原訟庭,審裁官在作出這些事實裁斷的過程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的錯誤,否則審裁官對證人證供及/或證據的衡量取捨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是不能夠批予上訴許可的。汪女士所提出的三點上訴理由均是就一些事實的裁斷提出爭議,但汪女士並沒有指出審裁官有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汪女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