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56/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21.
1. 申請人(吳志偉)原被控共四項控罪,包括(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俗稱“偷車”罪(控罪五);(二) 協助罪犯罪(控罪六);(三) 危險駕駛罪(控罪七);及(四) 管有危險藥物罪,即6.31克“冰毒”(控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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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6/2020 [2021] HKCA 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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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吳志偉)原被控共四項控罪,包括(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俗稱“偷車”罪(控罪五);(二) 協助罪犯罪(控罪六);(三) 危險駕駛罪(控罪七);及(四) 管有危險藥物罪,即6.31克“冰毒”(控罪八)。 2.在備審過程,申請人曾改變主意,但最終承認“偷車”罪(控罪五)、危險駕駛罪(控罪七)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協助罪犯罪(控罪六)則獲控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沒有繼續檢控申請人。 3.就控罪五、控罪七和控罪八,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在2020年9月11日判處申請人分別入獄9個月18天、2年及16個月。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五的9個月18天判刑中的7個月和控罪八的16個月判刑中的14個月,要和控罪七的2年判刑分期執行。上述判刑已反映了申請人因認罪而取得的20%刑期扣減。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為3年9個月。原審法官同時下令申請人停牌3年,並要接受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取回駕駛資格。 4.申請人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代表申請人的李頌然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控罪五和控罪八分別採納的12個月和20個月量刑基準過高,而就控罪五因申請人認罪而給予他20%的刑期扣減則不足。就控罪七,李大律師不反對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6個月量刑基準,但認為申請人認罪而取得的20%刑期扣減亦是不足夠。李大律師沒有就控罪七反對停牌和接受駕駛改進課程令。 案情簡述 5.案發當天,即2018年8月30日,申請人為了協助另一偷車罪犯逃避警方的追捕,在未得車主同意下取得另一部車輛後協助該罪犯逃走。申請人在接載該名罪犯途中被警務人員追截,但申請人沒有停車,更在追捕的警員和失車車主及車輛之間高速穿插。警員曾使用警棍和開搶,但仍未能截停申請人。申請人的瘋狂駕駛行為導致警務人員要多番閃避。其後有警車加入追捕,而整場汽車追逐覆蓋約10公里路程,最終申請人棄車逃跑。 6.2018年9月20日,警員搜查申請人的居所,並在其房間內搜出6.31克價值3,000多港元的“冰毒”。 7.申請人在同日,即2018年9月20日晚上向警方自首。申請人承認上述偷車罪犯致電要求他協助,亦承認在駕駛期間有被警員追截,警員其後敲打申請人的車窗,並拔出手搶,但申請人仍不理會,並駛過警員。 8.申請人承認在未取得車主的同意下取得車匙駕駛有關車輛。申請人在2015年11月已因危險駕駛罪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因此申請人是在停牌令有效期間干犯本案。 9.申請人亦承認在其居所搜出的毒品是他以4,500元購入作自用。 10.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罪行。申請人有13次定罪紀錄,涉及33宗控罪,包括4次危險駕駛及一次“販毒”。申請人是在停牌期間,為了協助另一名罪犯逃亡而未得車主同意駕駛其汽車。更甚者,申請人的駕駛行為近乎瘋狂。他在追捕警員和失車車主及車輛之間高速穿插,在警員開槍要求他停車時仍然駕車逃離現場。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認罪,他就危險駕駛被判處的2年判刑是極為輕判。本席亦認為以申請人偷車的背景及他管有“冰毒”的分量和案發的經過,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1.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及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不同意原審法官就各項控罪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重,亦不同意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申請人因認罪而獲得的20%酌情權刑期扣減屬不足。本席更不同意以整體案情而言,申請人被判處的3年9個月總刑期是明顯過重。 12.本席認為申請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兆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頌然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