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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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CC 15/2021[2021] HKCFI 15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2021

[2021] HKCFI 1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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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Mickey FUNG Mei-k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  搶劫罪(Robbery)
[2]  企圖搶劫(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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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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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控罪一、三及四都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控罪二是「意圖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申他的認罪,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簡而言之,被告人的四項控罪都是涉及的士的搶劫案。

根據案情摘要,就控罪一,在2020年1月24日凌晨約5時30分,被告人在深水埗巴域街近石硤尾街登上一輛由PW1駕駛的的士,當的士駛至窩仔街近白田街時,被告人用刀指嚇PW1,劫去港幣500元。在PW1的請求下,被告人在離開前退回其中的50元給PW1。

就控罪二,2020年2月4日凌晨約2時15分,被告人在深水埗黃金電腦商場登上一輛由PW2駕駛的的士。當的士駛至巴域街和石硤尾街交界時,被告人用刀指著PW2的頸項。PW2在掙扎期間受了刀傷,左右手分別有一條10厘米和5厘米的傷痕,被告人未有劫得任何財物。

就控罪三,2020年2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被告人在石硤街登上一輛由PW3駕駛的的士,問PW3有沒有500元找續,PW3答有。當的士駛至大坑西邨時,被告人用刀指嚇PW3,並劫去港幣600元。

就控罪四,2020年2月11日早上5時25分,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在深水埗欽州街近南昌街一同登上一輛由PW4駕駛的的士。不久,該另一名男子在海壇街近九江街下了車,被告人則繼續留在的士上,並說要前往另一個地方,又問PW4有沒有500完找續,PW4答有;此時,被告人用刀指向PW4,劫去港幣1,300元。

被告人作案前後的行蹤,部分被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

2020年2月12日,警方將被告人拘捕,並且在他家中搜出一把長約47厘米的刀。被告人承認,是他干犯控罪三和控罪四時用的。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二,但承認干犯了控罪三和控罪四。其後,在認人手續中,被告人被PW1、PW2和PW4認出。

被告人的背景及案底

被告現年27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二,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深水埗一個公屋單位。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說,被告人曾任職升降機維修學徒,月入港幣15,000元。但他在本案發生前數個月失業,以致出現經濟困難。

被告人自2011年7月起至2020年5月期間,共有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三十七次定罪,其中大部分涉及不誠實行為,包括偷竊、向當鋪提供虛假資料、意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欺詐、製造或管有虛假文書及處理贓物等等,但不包括搶劫罪或意圖搶劫罪。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20年5月21日因店內盜竊被判罰款1,000元。本案涉及的四項的士劫案都是被告人在上述店內盜竊案落保釋期間干犯的。

求情

蘇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並有真誠悔意,並得到家人支持,懇請法庭輕判。蘇大律師提及,被告人有給予警方一份不損害自身利益的證人陳述書,提供資料指證上文提到涉及控罪四的另一名男子,但警方認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對他們沒有幫助。

量刑

根據茆廣生 訴 女皇案,就持械行劫罪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的判刑基準是5年監禁。然而,上訴法庭在其後的眾多案件中強調,的士劫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由於的士司機,尤其當夜班的,需要在僻靜的地方上落客,容易成為劫匪的對象,因此對干犯此類案件的罪犯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一般而言,上訴法院不會干預就單一控罪判處5至6年監禁(見HKSAR v Hussain Shakil,2011年的案例)。若是夥同多於一人犯案的,刑期甚至可以高達7年(見R v Tran Van Anh,1993年的案例)。

在本案,就控罪一、三及四,雖然上訴人所劫的金額不多,但仍屬嚴重的罪行。

就控罪二,雖則被告人未能劫得任何金錢,但只因為PW2的反抗,而且PW2在掙扎受了刀傷。本席認為,控罪二與其他控罪同樣嚴重。

考慮到被告人有眾多涉及不誠實行為的案底,並且是在保釋期間干犯,就各項控罪,本席均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按慣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之後,各項控罪的刑期降為4年監禁。除了及早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其他可以減刑的理由。

整體原則

被告人干犯了四項各自獨立的罪行,各在不同時間,有不同的受害人的的士司機,按理各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基於整體原則,本席退後一步審視全部,認為被告人認罪後,所有控罪的總刑期以7年為合適,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中各有1年與控罪四的及彼此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加1加1加4,等於7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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