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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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田(‘被告’)原被控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只有其中一項罪成 [1] ,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判囚2年、緩刑2年,和罰款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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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3/2020 & CAAR 11/2020 CACC 15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CAAR 1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0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謝田(‘被告’)原被控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只有其中一項罪成[1],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把他判囚2年、緩刑2年,和罰款四十萬元。 控罪 2.控罪指:
涉案各方 3.要了解本案,要先知道各有關的公司和人物如下:
基本案情 4.2003年至2008年8月期間,新星會透過先鋒向德明訂購金屬錶帶,步驟如下:西鐵城和冠利先選定所需錶帶;新星依照西鐵城指示向先鋒發採購單;先鋒再向德明發採購單訂購同一款式和數量的錶帶。 5.按照這個安排(‘舊安排’),西鐵城會派代表到德明的內地廠房商討價格。達成共識後,新星會以略高於該價錢的貨價向先鋒發訂單。這個做法,西鐵城不但知道,而且是刻意要令新星向先鋒多付一點,好讓先鋒從中賺取運作成本。 6.在舊安排下,先鋒和德明的員工常因交貨上的延誤而導致關係不佳,被告遂於2008年的四月左右,連同能操日語的謝偉明,一起向PW3和Shuichi ISHIWATA建議,讓新星改為透過利德向德明訂貨,以改善延誤的問題。也就是說,讓利德代替先鋒作為新星與德明之間的中間人(‘新安排’)。 7.西鐵城同意及接受新安排,並由2008年8月開始讓新星透過利德向德明訂貨。及至案發時段的結束,德明向利德供應的錶帶,總金額為港幣66,095,391.63元,涉及978張發票;利德向新星供應的同數錶帶,則涉及967張發票,和總金額港幣69,325,700.76元。換言之,利德從中賺取了港幣3,230,309.13元的差價,即約4.89%。 8.在新安排下,貨物交付的延誤沒有好轉。 具體指控 9.控罪所指的虛假陳述是:「利德能夠向新星提供… 德明所製造的… 錶帶… 情況猶如新星直接向德明就相同產品以相同價格發出購貨訂單一樣」。 10.控方的具體指控是:透過以上的虛假陳述,被告和謝偉明成功騙得新星轉向利德下訂單,以致利德能隱蔽地以出貨價比入貨價略高的方法獲利320餘萬(見上文第7段);不當利潤中的110萬元,由利德以派股息的方法在2011至2016年間分發給由被告及其妻子持有的柏誠(見《補充承認事實》[5])。 控方證據 11.PW3是曾經參與會見被告和謝偉明的兩位日方人員之一,他也是出庭作供的唯一一位。原審法官信納他的證供,並將其重點與整宗案件作綜合分析如下[6]:
辯方說法 12.被告的說法,只有極少部分和現階段要處理的議題有關(見下文第13至16段),但為求完備,本庭會把他的證供作一粗略介紹:被告得知德明和先鋒之間的磨擦和延誤問題,於是想出以另一中間人向新星供貨;被告有和謝偉明向PW3和Shuichi ISHIWATA提議讓新星透過利德訂貨;會面期間,被告沒有指出利德和德明沒有從屬關係,也沒有提到利德會從中賺取差價,但他的陳述並無虛假;德明的最大股東夏老先生不但知道上述的新安排而且還同意利德在德明和新星之間賺取差價。 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 13.被告由關文渭大律師代表,他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7]。 (上訴理由) 14.關大律師只有一個核心投訴,即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被告的陳述屬虛假。他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以作支持。 15.上訴理由(1):控罪和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符。
16.上訴理由(2):控方沒有也無法證明,利德在新安排下賺取的差價(貨價的4.89%),實高於先鋒在舊安排下收取的行政費。
(第一層考慮) 17.本庭認為,關大律師的投訴是不成立的。 18.關大律師引用PW3的部分證供以支持他的說法。首先是PW3的主問[8]:
然後是盤問[9]:
19.至於PW2,關大律師則依賴他被盤問時的相關說法如下[10]:
20.然而,被關大律師從中抽出,並著力強調的所謂「價錢不變」和「總成本不變」,其實是要按照上述三段證供的整體內容來理解的。 21.例如,綜合PW3的主問和盤問,他曾明確向法庭指出的兩點是:原本已在訂購的錶帶價錢不變,和任何錶帶的價錢都要由雙方洽談商定的機制不變。這明明就是在說德明把錶帶賣出去的價錢(‘廠價’),而不是指新星在撇開先鋒後的總支出,否則話題根本就不會扯到貨價的商定機制上面。相信亦是這個原因,PW3在被問到,新星「要畀嘅錢(是否)會少咗」時,才會直指「冇傾過」。這個回答跟他的整個證供是首尾呼應的。 22.就同一內容,PW2的證供,更是清楚直接得多。按他的理解,和親身體驗:新星向利德訂貨,會跟先鋒向德明訂貨的價錢一樣;這是謝偉明的「保證」,而接著的「第一批訂單」也確實如此。由此可見,所謂「價錢不變」和「總成本不變」,其實就是指錶帶的廠價,而非新星在舊安排下為了要補貼先鋒而刻意多付的總額。 23.本庭剛指出的,是有關兩位證人的證供的核心。他們被盤問時,或許因為問題的問法,而曾經說過某些相對含糊的答案(PW3更是透過翻譯來作答),但都不能動搖有關的核心內容。 24.最後,本庭注意到,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被告經謝偉明作出的誤導還包括[11]:謝是德明的董事長、德明將特別為西鐵城成立一條生產線以解決延誤的問題,及德明和利德實際是同一間公司。這些誤導是極其關鍵的,作用明顯是要令西鐵城不去追問,作為新的中間人,利德究竟會有什麼好處?正如原審法官指出,若然西鐵城知道利德會從中賺取差價,西鐵城又怎會輕易地被說服[12](甚至連差價怎樣計算也不知)? 25.綜合所有證供,控罪所指的虛假陳述,是存在的。整體而言,被告經謝偉明所表達出來的訊息,就是該虛假陳述所包含的意思。 (終極問題) 26.要即時指出:以上的結論,實非定奪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鍵。 27.本庭注意到,PW2在盤問時確認,在新安排下,錶帶的廠價,仍然和以往一樣,是由PW3直接與德明商定妥當的[13],例子是通脹下的貨品自然要加價[14]。有了廠價之後,新星亦會以同一價錢向利德下訂單。既然是這樣,本庭便不禁要問:利德是如何能夠在相關的八年之內賺取到約3百萬元的差價? 28.可以想得到的答案有兩個:第一種情況是被告和PW3商定的價錢要比德明的正當[15]廠價高,第二種情況是利德以低於上述雙方商定的正當廠價從德明買入PW3所需的錶帶,操作過程當中是否涉及俗稱的‘陰陽’兩套文件則視乎箇中運作的正規程度。事實上,根據控方的撮要[16],被告的說法也是極其類似的。被告甚至說,德明向利德發出的文件,本身就清楚列出德明向利德發貨和利德向新星發貨的兩種高低價錢,亦即光明正大及在夏老先生同意下讓利德賺取差價。 29.問題是,即使法庭拒絕接納被告的講法,並假設第一種情況可按控罪入罪(在自由議價機制下何謂正當廠價是有爭辯空間的),但第二種情況卻肯定不支持控罪所指稱的虛假陳述。意思是,在第二種情況下,新星確實是「猶如(其)直接向德明就相同產品以相同價格發出購貨訂單」,只不過是被利德從中取巧及真正損害到德明而非新星。 30.本庭並未忽略,控罪所列出的「獲得利益」或「蒙受不利」者,是涵蓋極廣的,包括被告、謝偉明、德明、新星及/或西鐵城,亦即涉案各方。不過,正如上文剛提到,控罪所指稱的虛假陳述,在第二種情況下根本就不屬虛假,而且原審時亦無人留意到有不同情況的可能存在,所以有關的定罪裁決,確實是有欠穩妥的。這是本庭極不情願下的結論。 (判決) 3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批准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他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的刑期覆核申請 32.被告因本案被判入獄2年、緩刑2年,及罰款四十萬元,控方批評是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本庭認為是相當可能成立的。不 過被告的定罪既然已被撤銷,所以有關的刑期覆核申請亦無須再行處理。
答辯人/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女士及高級檢控官何眉語女士代表 申請人/答辯人: 由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代表 [1] 《控罪書》中的控罪(1)。 [2] 菅谷智樹。 [3] PW即控方證人,下同。 [4] 石綿修一。 [5] 上訴卷宗188頁。 [6] 上訴卷宗204至206頁: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5至44段。 [7] 按照單一法官的指示,申請交由上訴法庭直接處理。 [8] 上訴卷宗326頁P至327頁D。 [9] 上訴卷宗335頁O至336頁I。 [10] 上訴卷宗306頁K至308頁C。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29和35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3段。 [13] 上訴卷宗312頁K至313頁G。 [14] 上訴卷宗314頁M至R。 [15] 即bona fide。 [16] 上訴卷宗237頁: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60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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