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Sau Kam 對 Chiu Ming Kit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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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陳淑音暫委審裁官於2020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判本案申索人林女士部份申索勝訴,兩名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9,800及訟費$37,910.90,包括訟費的判定後利息。被告人其後申請覆核,但審裁官維持其裁決。被告人現欲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2/2021[2021] HKCFI 149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021

[2021] HKCFI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54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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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AM SAU KAM  
   
第一被告人 CHIU MING KIT  
第二被告人 SIN YUG B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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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席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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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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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額錢債審裁處陳淑音暫委審裁官於2020年11月20日頒下判決,判本案申索人林女士部份申索勝訴,兩名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19,800及訟費$37,910.90,包括訟費的判定後利息。被告人其後申請覆核,但審裁官維持其裁決。被告人現欲就審裁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並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以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根據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其申請上訴許可是基於《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並指出根據該條例,本案有關的漏水及損壞的喉管應屬屋苑的公用部份。被告人更指出,申請人違反了公契及該條例的條款,導致漏水造成的損失範圍擴大,更加令維修工作更加複雜及造成延誤,因此審裁官不應判被告人應負責支付維修的費用。被告人亦就裁判官接納的損失及費用作出的評估提出爭議。

4.首先,本席審閱了被告人在審裁處提交的答辯書及文件證據。被告人並沒有在其答辯書提出受損或漏水的喉管是屬於公用部份而非屬於被告人的,因此在聆訊期間,雙方未有就損毀的喉管是否屬公用部份提出任何證據或作出任何陳詞。在其2020年7 月 9 日提交的答辯書,被告人有指出:

「2019年5月4日至6月13日管理處曾師傅和管理處何國強經理,先後多次到索方單位檢查漏水原因和維修,最後師傅目測估計是我客廁所水喉彎曲位駁口漏水…何經理根據經驗說出雙方的權責,簡單說是喉管費用一定是我支付,因條喉是屬於我的…」

5.在同一份答辯書第7頁,被告人亦指出:

「我已經完成我的責任:喉管是我的,我已第一時間補救。」

6.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所爭辯的,只是廁所設施喉管是要穿過地台,橫跨樓下廁所範圍天花,接駁公喉經管槽到達地下。而因為申索人改裝了三樓並拆除原本活動式的假天花,改為固定式石膏板天花,只留下一個12英吋x 12英吋的生口,因生口太細,做不到檢查,所以令到維修工作延誤及更複雜。

7.被告人在原審時只是倚賴大廈公契及有關條例有限制業主不應更改物業的牆及結構性支承物,並倚賴被告人有享有水管、喉管之類不受阻礙通過申索人單位的權利,指出申索人違反了公契及條例的條款。

8.就此論點,裁判官已在其判決理由書及覆核判決理由書指出,被告人拆除活動式假天花,並沒有作出結構上的改動,因此並沒有違反大廈公契條文。裁判官在此亦指出滲漏的喉管是專供申索人使用或享用的部份,並非公用部份。

9.如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或在其答辯書堅持損毀及滲漏的喉管並非專供其單位,而屬建築物的公用部份,被告人應在審訊中提供清楚及足夠的專業證據,以協助審裁官作出審決。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審裁官根據證據及答辯書提出的爭議作出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決。被告人不能為申請上訴許可才作出新的答辯理據。

10.至於審裁官就申索人及被告人有否達成口頭協議的問題上,這是審裁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任何在事實方面提出的上訴,根本不在第28條許可的範圍內。在任何訴訟之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此作出基本事實判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不會干預的。即使之前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這也不足夠導致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11.至於訴訟涉及的費用,裁判官已指出,訟費只是粗略概括性的計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賠償及費用是否合理而作出的判決,並沒有在法律問題上有任何出錯。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因此不批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