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保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77/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1.

1. 申請人(關保林)原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20年5月6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企圖搶劫罪和交替性的企圖偷竊罪罪名都不成立,但第二項企圖搶劫罪則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77/2020[2021] HKCA 77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7/2020

[2021] HKCA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關保林
  (KWAN PO L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1年5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6月1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關保林)原被控兩項企圖搶劫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20年5月6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企圖搶劫罪和交替性的企圖偷竊罪罪名都不成立,但第二項企圖搶劫罪則罪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由許淑儀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18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進入將軍澳寶林邨寶林商場一琴行,並向在櫃枱工作的職員說:“攞兩萬鈫出嚟比我”。琴行職員大叫有人打劫。申請人說:“講下笑咋”後,便隨即離開琴行。琴行職員認為申請人“黐線”,其行為亦是“黐線”行為。雖然她不覺得申請人是“打劫”,但其琴行同事仍致電寶林商場管理處報告事件。

4.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8年10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地點是將軍澳新都城中心三期,店名是“有樂町”(“有樂町”)的精品店。店員陳小姐在工作期間,申請人進入店鋪。陳小姐問申請人:“先生,有咩幫到你?”。申請人面對陳小姐並從右前褲袋拿出一把黑色約6吋長的生果刀連刀套,並用左手移除刀套,露出生果刀的刀鋒。

5.陳小姐問申請人:“你做咩啊?”,申請人回答:“攞哂啲錢出嚟”。陳小姐感到害怕,但仍故作鎮定,並向申請人說:“你走啦”。申請人呆了一下,但仍笑著向陳女士說:“講下笑咋,把刀假架”。申請人離開店鋪,而陳小姐則通知“有樂町”的東主及管理處。“有樂町”的東主亦隨即報警。

6.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進入琴行及“有樂町”之間的短時間內,有到過附近的另外四所店鋪,包括兩所時裝店、一所女性內衣店及一所纖體美容中心。

7.申請人離開“有樂町”後便前往九龍城喇沙小學上班。資料顯示,申請人自2018年9月15日開始在喇沙小學任職夜更保安員。2018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申請人離開喇沙小學,並向僱主表示家中有事要提早下班。同日,即2018年10月30日晚上約10時,申請人和妻子梁女士一起前往將軍澳警署報案室。申請人向負責報案室工作的警員說:“我做錯咗啲嘢”。當時申請人神情緊張,並支吾以對。梁女士亦向警員表示她是協助申請人到警署查詢2018年10月29日發生在“有樂町”的事件。

8.警員以企圖行劫罪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表示有入過一所精品店“睇下嘢”。其後,警員持手令搜查申請人的居所,並從垃圾桶及碗櫃分別搜獲一把菜刀和兩把生果刀。申請人向警員說:“因為我個細仔有情緒問題,所以先收埋啲刀,驚佢會整傷自己”。申請人有進一步承認他曾於一個廁所的水箱拾到一把黑色膠刀,並將膠刀放進自己的右邊褲袋後進入“有樂町”。申請人表示他在精品店內拿出膠刀的目的是向店員作出某些查詢。申請人表示已忘記在哪一個廁所發現膠刀,亦不知道在哪裏遺失該把膠刀。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9.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不表任何異議,但表示案發時受“精神錯亂”的影響,故不知道自己作過甚麼行為,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錯。申請人作供時承認自己曾入過“有樂町”,目的是入內“睇下嘢”。但他表示記不起在精品店內做過甚麼。申請人亦表示他離開“有樂町”後便返回喇沙小學上班。  

10.有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自2001年5月已在基督教聯合醫院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但他在2011年4月起停止接受治療。案發後約6個月,即2019年4月16日,申請人才再到醫院求診,並被江醫生確診患上適應障礙症。

11.申請人有傳召江醫生作供。江醫生認為申請人最大可能是患有不包括任何幻覺類症狀的適應障礙症,亦可能有重覆性抑鬱及假性失智症,但江醫生同意申請人沒有提及自己患有失憶或幻聽、幻覺等問題,亦同意申請人和警員的錄影會面紀錄顯示申請人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江醫生更表明他無法評論申請人在案發當天的精神狀態。

12.申請人的妻子梁女士作供時指自2018年年初,申請人會在半夜呆坐及自言自語,但申請人否認。梁女士亦指申請人時有幻聽及幻覺,並表示在工作地方見到女鬼及聽到上落樓梯的聲音,而他的情況一直都沒有改善。梁女士更指申請人經常出街“周圍行”,但她沒有叫他不要這樣做。梁女士其後得知申請人上了新聞,並知道他可能干犯了打劫案件,故和申請人一起到警署查詢。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事件中沒有使用武力,亦沒有令人感到害怕會受到武力對待。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企圖搶劫罪不成立。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只說了一句“攞兩萬鈫出嚟比我”,不足以構成企圖偷竊,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交替的企圖偷竊罪亦不成立。

14.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按M’Naghten Rules裁定要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申請人除了有提證責任外,亦有說服責任證明案發時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的性質及本質,或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

15.原審法官表明在處理“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能否成立時,除了醫療報告外,亦要考慮申請人在案發時及案發前後的行為和說話。

16.原審法官考慮過各證人的證供,包括申請人和醫生的證供後,裁定申請人未能履行他負有的舉證責任顯示他能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

17.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有樂町”拿出一把生果刀,移去刀套,露出刀鋒,用刀尖指向陳小姐,並以認真的態度著陳小姐“攞哂啲錢出嚟”。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已構成企圖搶劫。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只集中處理申請人能否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而沒有詳細分析和該項控罪有關的其他控罪要素。  

上訴理由

18.許淑儀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是錯誤的。許大律師同意申請人有提證及說服責任,提出足夠的醫學證據證明他在案發時不知悉自己行為的性質及本質或如他知悉自己做甚麼,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錯。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要確立“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的舉證標準只是相對可能性。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申請人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提升至毫無合理疑點,對申請人不公。

19.許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2001年至2011年間有接受精神診治,但其後8年停止治療。許大律師亦指出根據江醫生的證供,申請人停止治療,他的精神問題有機會復發,導致他有機會患有適應障礙症或重覆性抑鬱,甚至假性失智症。

20.許大律師強調江醫生的證供支持申請人的立場,指他在案發時因為失憶令他不能記得案發時的情況。

21.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否定梁女士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而不給予該些證供恰當的比重。在其書面陳述,許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申請人的證供,並依賴申請人快步離開琴行,及離開“有樂町”時向左後方回望一事。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顯示她有根據一些“潛逃證據”來針對申請人,違反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案定下的法律原則,即“潛逃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罪責,除非被告人是在沒有清白的理由下潛逃時,“潛逃證據”才可以用作支持控方的說法。

22.除了涉及“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外,許大律師亦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案發時申請人是否有意圖不誠實及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這議題。

23.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案發前後的行為荒誕離奇,顯示他不一定有奪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因此,針對他的企圖搶劫罪是有疑點的,而裁定他有罪亦是不穩妥的。

討論

24.本案根本不涉及任何“潛逃證據”這議題。控方沒有依賴“潛逃證據”來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原審法官亦沒有利用“潛逃證據”加強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

25.原審法官只是在處理申請人是否能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時,指出申請人離開琴行及“有樂町”時的行為不支持他聲稱在案發時,他不知道自己曾做過甚麼,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屬不當。

26.原審法官在考慮申請人能否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時,是有權考慮申請人在案發前後的行為舉止。許大律師提出和“潛逃證據”有關的上訴理由沒有可立足之處,根本不應提出。

27.法律上的假定是每個人都是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理智對其作出的行為負責。如辯方要依賴“精神錯亂”作為其所犯罪行的答辯理由,辯方不但有提證責任,更有說服責任確立該答辯理由。許大律師亦同意要履行該說服責任,辯方必須提出足夠的醫學證據。  

28.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敏怡(CACC 267/2018)案有就“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作出過詳細表述。

29.本庭須強調“精神錯亂”並非泛指任何精神失常或精神病,亦不包括所有精神病所引致的精神狀況。一名被告人因不受控制的衝動不足以支持“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英國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Kopsch 19 Cr App R 50案重申:

“The law with regard to criminal insanity is that every man is presumed to be sane, and to posses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reason to be responsible for his crimes, until the contrary is prov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jury. To establish a defence on the ground of insanity, it must be clearly prove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tting of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know it, that he did not know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涉及刑事‘精神錯亂’的法律是除非說服陪審團相反的情況確立,每一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並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要確立‘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必須清晰地證明在作出犯罪行為時,被告人因精神病所致的理性缺陷,導致他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或,如他知悉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非官方翻釋)

30.因此,要成功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申請人有舉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包括專業的醫生證供、清晰地及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案發時他的精神狀態符合“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的特別要求。

31.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提出的唯一醫學證據以支持他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源自江醫生,但江醫生首次診療申請人是在2019年4月16日,即案發後近6個月。江醫生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就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表達任何意見。江醫生作供時確認,他無法評論申請人在案發當天的精神狀態。江醫生亦同意根據警員記事冊的內容及申請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謄本,申請人的邏輯或組織能力正常。

32.許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投訴江醫生在原審作出上述觀察時沒有機會觀看錄影會面的錄像紀錄。她指原審法官沒有在審訊時播出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讓江醫生觀察到申請人在會面時的神情舉止令他能正確評估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神態,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33.本庭須指出,確立“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的舉證責任在辯方。如辯方認為讓江醫生有機會觀看到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能引發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辯方理應要求給予江醫生機會觀看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沒有提出該要求,控方或原審法官都無權建議或強制江醫生作供時必須先觀看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來強化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

34.原審法官有考慮過有關證據,包括江醫生的證供,申請人和梁女士的證供,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在案發現場的表現及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的過程和內容。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認定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本庭認為許大律師就“精神錯亂”這議題有關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5.但本案確有其不尋常之處。一般搶劫罪犯犯案的目的是盜取他人財物,而在過程中,會使用武力或作出令人感到害怕會受武力對待的行為。

36.根據“有樂町”店員的證供,申請人進入店鋪便走向收銀櫃枱,出示生果刀,並移去刀套。申請人明顯有向店員使用武力或令她感到害怕會受武力對待,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申請人確有意圖盜取“有樂町”或店員的財物?

37.證據顯示案發當天下午,申請人在將軍澳地區先後進入過共6所店鋪。申請人進入的第一所店鋪是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琴行。申請人在琴行內向櫃枱職員說“攞兩萬鈫出嚟比我”。

38.原審法官因為申請人沒有在琴行使用或威嚇使用武力,而裁定他企圖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亦認定申請人只說了一句“攞兩萬鈫出嚟比我。”不足以顯示他有企圖偷竊。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交替性的企圖偷竊罪亦不成立。

39.申請人在“有樂町”出示刀,因此他有使用武力或威嚇使用武力,但就企圖偷竊這議題,申請人在“有樂町”的言行無異於他在琴行的言行。在“有樂町”,申請人亦只是說過“攞哂啲錢出嚟”。

40.不論是在琴行或“有樂町”,申請人都沒有作出任何其他行為顯示他有意圖偷取店鋪及/或職員的財物。

41.事實上,“有樂町”的店員向申請人說:“你走啦”後,申請人便說:“講下笑咋,把刀假架”,並調頭離開店鋪。  

42.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有樂町”或其他店鋪作出過足以顯示他有意圖偷取他人財物的作為。

43.原審法官以申請人用刀指嚇“有樂町”店員,並以認真態度著店員“攞哂啲錢出嚟”,認定申請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已構成企圖搶劫。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裁決在這方面有矛盾的地方。原審法官指第二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申請人的態度較認真,但這一點不足以解決該些矛盾。

44.在考慮第二項控罪是否成立時,原審法官沒有處理申請人是否有企圖偷取“有樂町”及/或店鋪職員的財物這議題,原因可能是原審時雙方的大律師並沒有著墨該議題,而只關注申請人的精神狀態。

45.申請人的行為極為奇異。本庭不打算猜測申請人的怪異行為是否真的受其精神狀況導致,亦不打算猜測申請人進入“有樂町”的真正動機。

46.但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言,本庭對申請人進入“有樂町”的目的是否要偷取他人財物有存疑。原審法官沒有足夠或恰當地處理該議題亦沒有解釋在該議題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差別之處,導致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47.本庭亦認為案件有潛在疑點,故有需要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有關定罪和判刑。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許淑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