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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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王敏怡)被控一項販運“毒品”罪,即3,987克晶狀固體,內含3,868克“冰毒”。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267/2018[2021] HKCA 182[2023] 5 HKLRD 8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7/2018

[2021] HKCA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6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王敏怡
  (WONG MAN YI MAND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3月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王敏怡)被控一項販運“毒品”罪,即3,987克晶狀固體,內含3,868克“冰毒”。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8年8月30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同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26年8個月。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其後,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在2019年6月26日被撤銷。

4.2019年12月13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除了下令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交由上訴法庭合議庭審理,並同時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

5.申請人現由陳政龍資深大律師、王熙曜及陳曉妍大律師代表,要求本庭批准她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及證據

6.2015年11月18日,下午約5時29分,申請人經羅湖管制站由深圳入境香港。她在海關入境大堂綠色毋需申報通道被高級海關關員9815截查。當時申請人手持兩個透明膠袋,其中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一盒蛋卷和一個杏仁餅盒,另一個透明膠袋內則有三個杏仁餅盒。第一個杏仁餅盒內有一個可再密封膠袋,內載有含968克“冰毒”的997克結晶體。其餘三個杏仁餅盒內各有一個可再密封膠袋,內載有共含2,900克“冰毒”的2990克結晶體。上述“冰毒”巿值約118萬港元。

7.海關關員9788拘捕及警誡申請人,並查問她其中一包結晶體是甚麼東西。申請人說:“係毒品嚟,不過唔知係乜毒品,我幫朋友攞嘅,一個男性朋友叫阿賢。”申請人亦向海關關員說阿賢的電話號碼在她的手機內,並表示其餘結晶體亦是毒品,是阿賢給她的,但她甚麼也不知道,是阿賢着她過關後再將物品交回給他。

8.申請人有在海關關員的記事冊內簽署,以確認其內容正確及是由她自願作出的。海關關員沒有觀察到申請人有任何異常或失控情況,並指她當時的精神狀態正常。

9.同日稍後時間,海關關員帶同申請人到她的居所搜查後,申請人表示身體不適。申請人的母親要求將一些藥物交給申請人,但海關關員不容許申請人服用來歷不明的藥物。結果,海關關員在2015年11月19日凌晨12時25分,帶申請人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診。急症室駐院醫生蔣山青診治申請人後,向她處方一些精神科藥物,而申請人在同日清晨5時35分,亦有服食蔣醫生處方的藥物。

10.2015年11月19日,申請人和海關關員進行錄影會面時進一步承認她知悉“阿賢”要她攜帶返香港的東西是毒品,但她不清楚是那一類毒品。申請人亦表示“阿賢”沒有談及報酬,但有給她2,000元“袋住”。

11.有資料顯示,申請人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而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0月期間,卓天欣醫生是申請人的主診醫生。

12.根據卓醫生的證供,她接手處理申請人的個案時,申請人情況穩定,沒有妄想或幻覺。卓醫生確認申請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兩星期,因為服用了一種抗抑鬱藥感到不適而停服該種藥物。申請人除了停用該種藥物外,一直有定期覆診及按時服藥。

13.2016年3月,申請人首次向卓醫生表示有幻聽,稱有一名男子叫她去死。在其後的覆診時,申請人亦曾斷續作出類似投訴,但卓醫生表示申請人沒有不能分別想像和現實等徵狀,其記憶力或判斷力沒有受損,而其理智能力亦沒有因為思覺失調而受損。

14.卓醫生表示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在案發當天可能沒有能力辨別對與錯。卓醫生亦表示沒有跡象顯示申請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不明白海關關員的提問,而申請人回答問題時亦沒有出現混亂、呆滯、無法集中、反應慢或思覺失調等情況。

辯方的答辯理由及證據

15.辯方對申請人攜帶涉案毒品入境香港時遭海關關員截查的基本案情不表異議,但表示申請人是不知道“阿賢”要她攜帶入境香港的東西是毒品。辯方指申請人在案發時“精神錯亂”,故不知道她在做甚麼,亦不知道她的行為有錯。

16.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自己多年來受抑鬱症困擾、有幻覺及精神錯亂的病徵,更曾有自殺念頭。申請人指其父母都患有抑鬱症,兄長則是一名患有腦麻痺及中度智力障礙的殘疾人士。

17.申請人聲稱案發當天覆診時沒有告訴卓醫生她有幻聽,原因是她不想當時陪伴她的母親擔心。申請人指在覆診後,她在中午後開始有幻聽,但她記不起幻聽的內容。申請人更指她曾感到混亂和“不由自主”,雖然她由覆診到被拘捕時都有服用卓醫生處方的藥物。 

18.申請人亦有交代她和“阿賢”的關係。她指是在2011年至2012年間,透過朋友“雞翼”認識“阿賢”,但兩人只是普通朋友,亦沒有經常見面。申請人指案發當天,“阿賢”要她由國內帶一些東西返港,但沒有告訴她要帶的是甚麼東西。

19.申請人表示“阿賢”較早前曾向她作出過相同的要求,她都沒有答應。但案發當天“阿賢”不斷致電催促她,加上她受到工作壓力,又擔心健康,故答應“阿賢”。

20.申請人力稱她離家前往羅湖後,不能記得在羅湖做過甚麼。她表示有問過“阿賢”要帶的是甚麼東西,但“阿賢”沒有回應,而她則估計要帶的是香煙。申請人更指她只記得海關關員有指示她將兩個膠袋放上X光機接受檢查。

21.申請人亦指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海關關員曾向她表示,如她快點認罪便可獲釋和母親見面。她聲稱在會面過程中,自己表現呆滯、是機械化及不由自主地作出回應。申請人指她當時精神混亂及有幻聽,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22.辯方亦有傳召聶偉醫生就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向法庭作供。聶醫生在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是申請人的主診醫生,而在案發後,於2017年6月15日及26日有兩次共8小時會見申請人。作供前,聶醫生有觀看申請人和海關關員的錄影會面紀錄,亦有參考她的醫療紀錄。

23.聶醫生認為申請人和海關關員會面時表現呆滯、目光散漫、有不合適的情感表達、說話離題、思路不直接、有不合邏輯及不由自主的表現。聶醫生認為申請人可能不能衡量事件的利與弊,亦很可能決定不了事件的對與錯,包括在道德和法律層面上。

24.但聶醫生承認不能決定申請人就她身體狀況的說法是真或是假,而他的意見是建基在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確的。

25.聶醫生表示申請人作供時,指她在接聽“賢仔”的電話時,忽然間“一片空白”,而情況維持至她經羅湖返港後的說法是他首次聽到。聶醫生指出申請人的說法沒有醫學證據支持,因此,他對申請人的說法有保留。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26.就申請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原審法官先向陪審團指出:  

“…被告人嘅案情就係佢當時根本並不知道杏仁餅盒內戴有危險藥物。況且她當時一片空白,而她並不知道她正在做的行為是錯的,…”

“就本案控罪控罪元素,包括當時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物件是毒品呢一方面,如果你哋認為係有合理疑點,或者未能夠肯定被告人一定干犯咗涉案罪行,你哋就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方要證明兩件事情,第一,被告人將有關危險藥物進口入香港,即循陸路將危險藥物運入香港。第二,被告人知道有關物件係危險藥物,即被告人知道杏仁餅盒內載有危險藥物。 …”

“…控方要證明被告人知道嗰啲東西係危險藥物,只證明被告人知道暗藏嘅係違禁品係唔足夠,必須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暗藏嘅係毒品或者危險藥物。…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控方證明咗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嘅所有元素,包括被告人知道有關物件係毒品,你哋就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如果你哋肯定控方證明咗控罪嘅所有元素,你哋就必須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27.就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的答辯理由,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但係喺呢件案件入面,除此之外,被告人喺本案提出咗一個以精神紊亂為由嘅辯護。根據被告人嘅案情,當被告人干犯有關行為時,即是將毒品進口入香港嘅時間,佢當時正係承受因精神疾病而引起缺乏理智嘅情況,以致佢根本唔知道自己在做嘅行為嘅性質同埋特性。或者如果佢真係知道,佢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事情係錯。正如琴日袁大律師有提過,喺法律上每個人都被假定係精神健全嘅,並具有足夠程度嘅理智為佢犯嘅罪負責,直至相反證明到令你哋信納為止。而且要確立一個以精神紊亂為由嘅辯護,需清楚證明在干犯有關行為時,被告人是正承受因精神疾病而引致缺乏理智嘅情況,以致佢唔知道自己正在做行為嘅性質同埋特性,又或者如果佢真係知道,佢亦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事係錯。換而言之,法律規定是由被告人來證明她有權以精神紊亂為由獲得一個無罪嘅特別裁決。被告人喺呢一方面毋須使你哋肯定呢點,同控方嘅責任唔同。但係佢哋必須要在相對可能性嘅準則下使你哋信納呢一點。即是被告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當佢將涉案毒品進口入香港的時間,她是正承受因精神疾病而引致缺乏理智嘅情況,以致佢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行為嘅性質同埋特性,又或者如果佢真係知道,佢根本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事係錯。辯方必須證明上述我所提嗰三個元素,即是精神疾病、引致缺乏理智,第三就係她不知道自己正在做嘅行為嘅性質同埋特性,或者如果佢真係知道,佢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事係錯。呢三個元素然後先至呢個辯護理由可以成立,呢三個元素缺一不可。

你哋喺處理所有呢啲問題嘅時候應該從一個廣義嘅角度,以符合常識判斷嘅方法處理。如果辯方唔能夠證明呢啲元素嘅任何一個,或多過一個,而控方能夠證明本席所講述過嘅販運危險藥物罪嘅元素,你哋嘅裁決就必須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但係如果辯方使你哋信納被告人將毒品進口入香港時較大嘅可能性係精神紊亂辯護三個元素都齊全,你哋嘅裁決就必須係因精神紊亂而無罪嘅裁決,亦都即係琴日李大律師講,根據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刑事程序條例》嘅第74條嘅裁決,就係因精神紊亂而無罪嘅特別裁決。”

“但係除此之外,被告人喺本案提出咗一個以精神紊亂為由嘅辯護。根據被告人嘅案情,當被告人干犯有關行為時,即是將毒品進口入香港嘅時間,佢係正承受因精神疾病而引致佢缺乏理智嘅情況,以致佢根本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行為嘅性質同埋特性。又或者如果佢真係知道,佢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事係錯。就呢個辯護理由,舉證責任喺被告人身上。換而言之,法律嘅規定係由被告人嚟證明佢有權以精神紊亂為由,而獲得一個無罪嘅判決。被告人毋須使你哋肯定呢一點,但係佢必須喺相對可能性嘅準則下使你哋信納呢一點。即是被告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當她將涉案毒品進口入香港嘅時間,佢係正承受因精神疾病而引致缺乏理智嘅情況,以致佢根本唔知道自己正在做嘅行為嘅性質同埋特性。又或者如果佢真係知道,佢唔知道所做嘅事係錯。”(強調後加)

28.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詳細覆述雙方提出的醫學意見,特別是卓醫生和聶醫生就申請人的病況所作的證供。原審法官亦有覆述各海關關員就案發時處理申請人的情況所作的證供來協助陪審團理解案發時申請人的精神狀態,及申請人是否能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

29.就控方指申請人作出過的招認,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

“控方係倚賴呢啲招認,控方進一步指稱被告所承認嘅事實都係真嘅。你哋喺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咁樣以被告人承認嘅事實作為判案依據嗰陣時,你哋必須考慮兩點。第一,就係就口頭警誡供詞,同埋補錄警誡供詞,被告人事實上有冇作出呢啲招認。所以第一個問題,你哋就係要作出一個事實裁斷,就係喺事實上佢有冇咁講過。如果你哋唔肯定佢有作出呢啲招認,就不需理會呢啲招認。但係如果你哋肯定佢有作出呢啲招認,咁樣你就要問第二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呢個問題係適用於口頭、補錄供詞同埋錄影會面紀錄,就係你哋是否肯定該些招認嘅內容係屬實。你哋考慮呢一點嘅時候,要決定被告人嘅招認是否或可能是因為受到壓逼,又或者某些人講咗某些話,或做咗某啲事,而這些講過嘅話或做過嘅嘢,好可能使到被告人嘅招認不可靠。如果你哋斷定被告人承認呢啲事實或提供呢啲答案係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來自海關人士嘅壓逼手段,又或者某些話,又或者某些事,而呢啲講過嘅話或者做過嘅事好可能使到被告人嘅招認唔可靠,你哋亦都唔應該理會被告人呢啲承認嘅事情。

喺呢件案件入面,被告人指稱被捕後,佢受到精神病嘅困擾,而關員亦都唔畀佢食藥。喺第一次同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亦都有關員同佢講過話快啲認罪就可以擔保,或者有得保釋,可以見到媽媽,呢啲就係被告人嘅指控。如果你哋斷定被告人嘅指控係又或者可能係真嘅,而被告人係又或者可能係因為咁嘅行為而作出招認,你哋就必須把嗰啲招認拋諸腦後,不應以之為斷案依據。

但係如果肯定被告人曾經作出招認,而被告人所指稱嘅上述情況並冇發生,你哋都仲要必須考慮,你哋是否肯定呢啲招認嘅內容係真確。無論乜嘢原因,如果你唔肯定呢啲嘅招認嘅內容係真,你哋就必須棄之不理。如果你哋肯定被告人呢啲承認嘅事實係真,就可以將佢作為斷案嘅依據。”(強調後加)

上訴理由

30.代表申請人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大部分涉及申請人在案發時,和被拘捕後是否受“精神錯亂”的影響這議題。

31.陳資深大律師認為就“精神錯亂”這辯護理由,原審法官錯誤地將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置於申請人身上。他認為申請人有提出了她受“精神錯亂”的影響,故已經履行其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因此,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不成立,申請人才應被定罪。

32.陳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及她是否知悉其攜帶的東西是毒品這些議題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足。

33.陳資深大律師強調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及其招認是可靠的。陳資深大律師認為在這議題上,控方必須排除申請人的精神病會影響申請人有作出過招認及其招認是不可靠的可能性。陳資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足夠指引陪審團申請人和海關關員會面時正受精神病的影響,更沒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特別謹慎才可以依賴申請人的招認來將她定罪,及提醒陪審團如申請人的招認受到或可能受到申請人的精神病影響,令該等招認變得不可靠,則他們必須摒棄申請人作出過的招認為證據。

34.陳資深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應指引陪審團即使他們不接納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但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她在案發時攜帶的東西是毒品時,他們仍須考慮申請人在案發時所患的精神病是否會影響申請人對她攜帶東西的性質之認知。

35.最後,陳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有過度干預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令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陳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充當“主控”的角色和加入了“格鬥場”,令一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感覺到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討論

36.陳資深大律師同意在法律上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神智正常推定”)(presumption of sanity)。陳資深大律師亦同意目前在普通法下,一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要根據M’Naghten Rules,依賴“精神錯亂”作為答辯理由,即(一)他在案發時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本質,即他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或(二)假如被告人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話,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被告人都必須推翻“神智正常推定”。要推翻該推定,被告人不但負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更有“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在案發時蒙受“精神錯亂”的影響,故無需對其構成罪行的行為負責。

37.事實上,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案確立的普通法原則是在刑事檢控,控方當然負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但Viscount Sankey法官在其判案書中首次提及M’Naghten案時,已表明“In M’Naghten’s case, the onus is definitely and exceptionally placed upon the accused to establish such a defence.”(在M’Naghten’s案件,和一般情況有別,舉證責任肯定是在被告人身上去建立該答辯理由。)(非官方翻譯)。在判案書第481頁,Viscount Sankey法官指明“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屬例外情況。“Throughout the web of the English Criminal Law one golden thread is always to be seen, that it is the duty of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e prisoner’s guilt subject to what I have already said as to the defence of insanity and subject also to any statutory exception.”(在英國刑法的網絡,永遠都有一條黃金線,即控方有責任去證明罪犯的罪行,例外則包括法定列明的情況和“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非官方翻譯)。

38.R v Sullivan [1983] 2 All ER 673,由Lord Diplock, Lord Scarman, Lord Lowry及Lord Brandon等多名顯赫的大法官組成的英國上議院對The M’Naghten Rules有以下明確解釋:

When a defence of insanity was put forward on a criminal charge it remained the case that the accused had clearly to pro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finition of insanity in the M’Naghten Rules, that at the time of committing the criminal act he was labouring under a ‘defect of reason’ resulting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the term ‘mind’ being used in the ordinary sense of the mental faculties of reason, memory and understanding. Thus, if the effect of a disease was to impair those faculties so severely as to have the consequence that the accused did not know wha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that he did not know that it was wrong, he was ‘insane’ in the legal sense.”

“當‘精神錯亂’被提出作為某些罪行的答辯理由時,被告人必須根據M’Naghten Rules 就‘精神錯亂’的解釋,清楚證明當他干犯該些刑事行為時,他因意識患病而導致理性受損。理性這詞是一般所指和智力官能有關的智力、記憶力和理解力。因此,如因意識患病,而削弱該些官能嚴重程度令被告人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或如他知道自己做甚麼,但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錯,他才是患有法律所指的‘精神錯亂’。”(非官方翻譯)

39.Lord Diplock法官在Sullivan案的論點亦在R v Hennessy [1989] 2 All ER 9案確認。

40.歐洲人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在H v the United Kingdom案(Application No. 15023/89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裁定“精神錯亂”辯護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人的法規,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2條就“無罪推定”的保障,原因是該法規和“無罪推定”無關,而只是涉及“神智正常推定”。

41.Lord Chief Justice法官在 R v Smith (Oliver) (1911) 6 Cr App R 19 案亦重申:

“The only general rule that could be laid down was that insanity, if relied upon as a defence, must be established by the defendant.”

“唯一能確立的一般性規則是如要依賴‘精神錯亂’為辯護理由,被告人必須證實該辯護理由。”(非官方翻譯)

42.Sodeman v R [1936] 2 All ER 1138案,Viscount Hailsham L.C. 在判案書第1140頁重申,“… but it is certainly plain that the burden in cases in which an accused has to prove insanity may fairly be stated as not being higher than the burden which rests upon a plaintiff or defendant in civil proceedings.”(但明顯地在被告人有責任去證明“精神錯亂”時,該責任不會高過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或被告所負的舉證標準。)(非官方翻譯)。

43.陳資深大律師甚至公平地指出,香港法庭一直都是跟隨上述普通法的原則,向一名依賴“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的被告人施加舉證的“說服責任”。(見Lam Kwong Choi v R [1959] 2 HKLR 252, HKSAR v Wong Hung Fai, Joseph, unreported CACC 153/2007等案)

44.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案在討論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無罪推定”時,表示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24條將“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放在被告人身上有違反“無罪推定”的原則,但表明不打算討論“精神錯亂”答辯理由是否屬例外情況。但終審法院亦有引述Sir Anthony NPJ在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 (2006) 9 HKCFAR 574案討論“無罪推定”在普通法的地位時,有確認“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是控方負舉證責任的一個例外情況。Ng Po On案不支持陳資深大律師的立場。

45.在完全沒有可依賴的先例下,陳資深大律師仍希望能說服本庭適用於“精神錯亂”這逆轉舉證責任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構成不合符比例地減損被告人能根據《基本法》第87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1)條所享有的無罪推定之權利。

46.陳資深大律師援引多類文獻,包括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地方法院的判例,英國法律委員會報告,法律書籍編者的意見和多宗案件的附帶意見來支持他的立場。

47.陳資深大律師力稱在“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出現時,要求被告人負“逆轉舉證責任”,即“說服責任”的做法會減損了被告人享有無罪推定的權利,不能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proportionality test)。

48.陳資深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在提出“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時,他只負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便足以解決以下問題,即(一)防止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濫用精神錯亂作為辯護理由來逃避刑責;及(二)由於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精神正常十分困難,而被告人自己才知悉構成其辯護理由的事實,故“說服責任”應被逆轉。

49.陳資深大律師力稱當被告人履行了“提證責任”後,控方應負有“說服責任”來否定“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陳資深大律師亦強調,即使被告人能成功依賴“精神錯亂”為答辯理由,陪審團的特別裁決亦大多數會導致被告人被判醫院令(Hospital Order),故“精神錯亂”這辯護理由不應會被濫用。

50.本庭應先指出陳資深大律師的任務艱巨,極具挑戰性,甚至是無法克服,原因是陳資深大律師實際上是要求本庭否定大量普通法地區先例及本庭較早前作出的裁決。陳資深大律師提出部分脗合他的立場的文獻,亦是建基在某些特殊情況。到目前為止,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及新西蘭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都沒有裁定在處理“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被告人只負有“提證責任”,而控方有“說服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該答辯理由。  

51.本庭無權推翻上訴法庭以往作出過的判決,亦沒有足夠基礎作出有別於大量普通法地區先例的判決。事實上,原審時,辯方的大律師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根據陳資深大律師向本庭表述的立場行事。

52.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在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的前題下,要以“精神錯亂”來推翻“神智正常”推定的一方不但具提證責任,更具說服責任是合理,亦是經多番測試而得出的社會共識。

53.本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的觀察,在普通法下,向依賴“精神錯亂”的被告人,以“逆轉舉證責任”方式,施加說服責任,雖然會削弱無罪推定,但目的是避免有罪者輕易脫罪,對無罪推定的保障屬合理限制,完全符合合理性測試。

54.在陳資深大律師援引的Chaulk and Another v R [1991] LRC (Crim) 485案,加拿大最高法院有針對性地審視精神錯亂這辯護理由,並裁定就“精神錯亂”作出逆轉舉證責任的要求對無罪推定保障的限制,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55.陳資深大律師邀請本庭採納該案Wilson J和其餘大多數法官相反的單獨少數判決的陳述不具說服力,本庭不認同。

56.本庭亦認為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Foye (2013) 177 J.P. 449案,就同類議題作出的裁決極具指導性,理應採納。Foye案的被告人被控謀殺。原審時,他同意有殺害死者,但提出“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抗辯理由。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後提出上訴,而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要求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標準證明他犯案時神志失常”,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2條下的無罪推定。該條款經英國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 1998納入為英國本土法律。

57.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就“減責神志失常”的抗辯理由向被告人施加說服責任的做法,符合相稱性標準。英國上訴法庭指出處理“精神錯亂”這抗辯理據和處理“減責神志失常”這抗辯理據時相同,法律要求被告人就涉及其特別的個人狀況舉證完全合理,沒有妨礙被告人的任何權益。該案的第33段有以下表述:

“The law does not in any way inhibit a defendant from demonstrating that in his case this ordinary assumption (of sane) cannot be made, but it is entirely reasonable that a matter so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for him to prove, albeit only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For the same reason, the position is identical if the defendant asserts not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but the greater mental disability of insanity in law: that is likewise for him to prov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法律沒有阻礙被告人去證明一般‘精神正常假定’對他而言不成立。但以一件涉及他個人特別情況有關的事宜,要他證明,而標準亦只是相對可能性的要求,絕對是合理的。同一理由,一名並非指稱減責神志失常,而是更嚴重的‘精神錯亂’的被告人情況亦相同。他亦是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來證明該答辯理由。”(非官方翻釋)

58.英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第35段進一步表述:

“In the case of both insanity and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the issue depends on the inner workings of the defendant’s min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It would be a practical impossibility in many cases for the Crown to dis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 assertion that he was insane or suffering from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Of course, if there were a bare assertion, or one supported only by poor evidence, it would be open to the Crown to invite the jury to reject it, but, if the onus lies on the Crown to disprove the conditio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would not be enough. It would have to adduce evidence of the absence of abnormality in the defendant’s mental state. But the defendant is under no obligation to submit to a medical examination and may well refuse. If he does formally submit, he may simply fail to co-operate. He may refuse, lawfully, to make available past medical or other records which are necessary to a report on his condition. This is a simple but fundamental reason why the reverse onus is essential to the working of the law o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不論是‘精神錯亂’或‘減責神志失常’的議題要根據案發時被告人的思想運作而定。很多時要控方毫無合理疑點來證明被告人聲稱受‘精神錯亂’或‘減責神志失常’的說法是錯誤,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當然,如說法是空蕩的,或只有劣質證據支持,控方可以要求陪審團否定該說法,但如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說法是錯誤的,這是不足夠的。控方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聲稱的精神失常情況不存在。但被告人沒有責任去接受醫學檢查,而有權拒絕,即使被告人正式接受醫學檢查,他亦可以拒絕合作,他亦可以合法地拒絕提供過往的醫療或其他紀錄,而該些紀錄是顯示其情況的報告是必須的。這是為何在處理‘減責神志失常’這法律議題時,逆轉舉證責任是必須的簡單但根本原因。”(非官方翻譯)

59.陳資深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之一DPP v Heffernan [2017] 1 IR 82案,愛爾蘭最高法院亦認同ChaulkFoye案的分析和結論,並裁定不論被告人依賴的答辯理由是“精神錯亂”或“減責神志失常” ,將“逆轉舉證責任”施於被告人身上,是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

60.本庭認同上述案件的處理方法。

61.原審法官在處理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時,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 準則的基礎下,證明該答辯理由成立。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符合法律的要求,是正確的。

62.在涉及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主審法官當然要秉公行事,絕對不能令合理的旁觀者覺得他對任何一方有偏見,亦不能表現出他對某方證人懷有敵意。主審法官應盡量讓控辯雙方透過主問、盤問及覆問等程序就有關議題表達他們各自的立場,而不應過份參與,否則會令人感到主審法官有既定立場,影響陪審團作出公正的裁決。

63.但主審法官除了要向陪審團解釋法律問題外,亦要就案情事實恰當地引導陪審團。要能恰當履行其職責,主審法官必須透徹理解證人的證供。

64.控辯雙方律師向證人的提問不一定能令主審法官全面掌握他們的證供足以令他可以恰當地引導陪審團。

65.在上述情況下,主審法官向證人提問絕對是有需要及恰當的,並不表示主審法官有加入“格鬥場”,更不表示被告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66.當然,主審法官的提問是否構成表面偏頗,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而定。問題的數目並非決定性的因素,而必須考慮的是問題之性質及數量,以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致的後果。(見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案)

67.本庭應先指出申請人的說法極不尋常,更是模糊不清,令人極難掌握。她指案發當天中午後前往羅湖時精神狀態是不由自主、好混亂、有幻聽,記不起內容,腦袋一片空白。

68.代表她的大律師問她能否記得隨後去過哪裏及做過的事時,申請人說:“唔太記得,而家記唔到”。

69.申請人甚至說自己不能肯定答過甚麼,但申請人表示記得“阿賢”交東西給她的情況,亦記得海關關員將兩袋東西放在輸送帶,又說對事件有些印象。

70.申請人一方面指自己完全不知道自己做過甚麼或正在做甚麼,另一方面又指有問過“阿賢”而獲告知她要帶的是香煙。

71.申請人多次表示在內地期間,記憶空白,“由家中出來後,不太知道自己做過甚麼”。申請人在上述議題,在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根本是前言不對後語。

72.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傳召的聶醫生,亦表示他是在法庭才首次聽到申請人在案發期間“一片空白”,甚麼也不記得的說法。

73.原審法官可以等候雙方大律師提問完畢,才要求申請人澄清她混淆不清的說法,但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該做法不一定是最好的做法。原審法官即時的提問以澄清申請人的說法,不但能令陪審團即時理解原審法官關注的事項,更能協助陪審團明白申請人的證供,亦能避免太遲的提問令申請人的證供更難捉摸。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合理和適當的。

74.本庭有詳細考慮過申請人作供時原審法官對她作出過的提問。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即時要求申請人解釋她前後矛盾的做法,絕非對申請人不公。而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更是適當甚至是較佳的做法。

75.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將自己對“一片空白”一詞的理解強加在申請人身上而誤導陪審團。

76.本庭同意雷專員的觀察。原審法官適時釐清申請人的證供,不但令控辯雙方的提問確切公平,更能確保他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證供更詳細和準確。事實上,謄本顯示原審法官記錄證供極為細緻,並每每在控方代表的提問未盡準確時,即時糾正,目的亦是保障申請人的利益。同樣地,原審法官在聶醫生闡述他對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現的觀察時向他作出的提問,目的亦是釐清聶醫生的證供,以便陪審團更能即時理解他的證供。

7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適時澄清證人證供的含糊之處是恰當的做法。原審法官亦有給予辯方足夠機會處理證人回應他向證人提問時所引發的議題。

78.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和聶醫生證供的性質,原審法官的提問絕對不會導致一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感到原審法官有偏袒任何一方或對辯方證人懷有敵意。

79.陳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有進入“格鬥場”有失中立及有表面偏頗的說法不成立。

80.本案有關的議題當然包括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香港的東西是毒品,及陪審團是否可以恰當地依賴申請人的招認為證。

81.就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的認知這議題,原審法官開門見山地提醒陪審團,申請人的案情是她當時根本並不知道杏仁餅盒內載有危險藥物,她當時腦袋一片空白,而她並不知道她正在做的行為是什麼。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明:

“就本案控罪控罪元素,包括當時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物件是毒品呢一方面,如果你哋認為係有合理疑點,或者未能夠肯定被告人一定干犯咗涉案罪行,你哋就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82.就申請人作出的招認,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引導陪審團。(見上文第29段) 

83.陳資深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對涉案毒品性質之認知,及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和招認內容是否真確這些議題上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足夠,特別是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解釋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和該些議題的關係。

84.原審時,申請人的立場是明確的。她指案發時有幻聽,感到混亂及“不由自主”,而在和海關關員進行錄影會面時,她精神混亂、有幻聽、更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事實上,大部分的審訊時間都是花在處理申請人在有關時段的精神狀況。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亦有大篇幅聚焦在申請人的精神狀況。

85.但原審法官就案發時申請人的精神狀況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只是集中在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原審法官並沒有足夠處理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和她案發時是否知悉涉案物品是“毒品”,及她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及其內容是否真確之間的相互關連。

86.本庭注意到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明顯是緊密地根據有關的《範本指引》作出。但本庭應強調,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不應是鐵板一片,需根據個別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合適的調整。

87.在本案,就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除了和她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有關外,亦涉及其他議題,包括事發時,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的東西是毒品及她是否有作出過有關的招認及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這些議題。

88.本庭不能忽視,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患有精神病、有抑鬱症及幻聽等病徵,並自2009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案發時申請人仍然有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會導致她較容易受騙及相信別人,亦可能令她更容易受海關關員的影響,而作出一些她不應作出或可能是失實的招認。

89.因此,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的東西是“毒品”,及她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該些招認的內容是否真確時,陪審團都必須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考慮在內,即使陪審團不接納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

90.就上述議題的一項嚴峻的測試是假若申請人沒有提出“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但有資料顯示申請人精神確有問題,原審法官應如何引導陪審團?原審法官是否應指示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的東西的性質,和她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招認內容是否真確等議題時,要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考慮在內。上述問題的答案是明確的,亦是顯而易見的。

91.HKSAR v Chen Xuehui (CACC 394/2012)案,被告人患有“躁狂抑鬱性的精神病”(Bipolar Disorder)。在處理被告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香港的行李箱內載有毒品時,主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Mr Khosa, unsurprisingly, relies upon the evidence of Dr Choi, DW3. Dr Choi’s evidence was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 sufferer of a mental illness known as bipolar disorder. When she was having an episode of this disorder, she would display symptoms which would make her more susceptible to believing in other people and that she would have defective judgment and would be more easily misled. In other words, you might think, members of the jury, that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this illness, when the illness was affecting them, could be prone to arriving honestly at an understanding of events that normal people such as yourselves would not arrive at; they might be more easily duped.”

“Let me emphasise this: If the defendant’s mental condition simply encouraged her to knowingly bring these drugs into Hong Kong, that does not help her case; she still brought the drugs knowingly into Hong Kong. But if the defendant’s mental condition, you think, may have made her wrongly believe that there were no drugs in that suitcase, may have allowed her to be more gullible and more easily convinced that the suitcase had no drugs, if you think her condition may have encouraged her to believe there were no drugs in the suitcase, that of course goes to her state of knowledge and that, of course, does mean that you cannot convict her. ...”

“不出所料,Khosa先生依賴第三辯方證人蔡醫生的證供。蔡醫生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患有名為‘躁狂抑鬱性精神病’的精神病。當她的精神病病發時,她會展示的病徵會導致她較容易相信他人及具判斷力缺陷,並會較易受誤導。換句話說,各位陪審員,你可能會認為一名患有該精神病的人,而當他受病情影響時,會傾向忠誠地對某事件得出的一些理解,而該些理解好像你們一樣的正常人是不會得出的。他們可能會較容易受騙。”

“我要強調,假若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只是鼓勵她在知情下將毒品帶進香港,不會對她的案情有幫助。她仍然是知情下將毒品帶入香港。但如你們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可能令她錯誤地相信該行李箱內沒有毒品,可能導致她較易受騙及較易相信行李箱內沒有毒品。假若你們認為她的狀況會加強她的信念,認為行李箱內沒有毒品,則該信念和她的認知狀態有關,而該事件則表示你們不能將她定罪。”(非官方翻譯)

92.上述處理方法,獲上訴法庭確認正確。

93.在本案就控罪的元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的東西是毒品,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沒有提及申請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引導陪審團時,有提及申請人受精神病困擾,但海關關員拒絕給她服藥。原審法官強調的亦只是海關關員拒絕容許申請人服藥,而沒有要求陪審團考慮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會影響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這些議題。

94.本庭應指出,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指引陪審團時,集中注意的只是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是否成立。陪審團在裁定該答辯理由不成立後,極可能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這議題棄之不理;而在分析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香港的東西的性質,和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招認及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這些議題時,沒有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考慮在內。

95.聆訊時,陳資深大律師就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如何能影響申請人對毒品的認知,和她作出的招認的性質及“精神錯亂”是否成立這些議題的處理的先後程序作出陳述。

96.本庭認為指引的先後並非重點,重點是原審法官必須提醒陪審團,即使他們否決申請人提出的“精神錯亂”這答辯理由,他們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攜帶入境香港的東西是毒品,及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和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這些議題時,他們仍須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考慮在內。

97.案發時,申請人精神有毛病,而該些毛病可能會影響她對涉案毒品性質的認知,亦可能和申請人是否有作出過招認及其招認內容是否真確有關。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沒有恰當地處理該些議題是不合乎常規,亦令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結論

9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有關的定罪及判刑。

99.本庭同時下令如雙方有進一步的申請,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而本庭會就申請作出進一步的指示。期間,申請人須還押等候法庭指示。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及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美蓮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大律師王熙曜及大律師陳曉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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