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少銘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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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於本年1月25日開審,唯當時第八被告人須入住隔離營至1月29日。為免浪費時間,本席接受辯方建議,在第八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以「案中案」( voire dire ) 程序,先處理關於第七和第十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錄影會面可否呈堂的議題。代表第八被告人的馮大律師不反對上述安排。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25/2019[2021] HKDC 6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5/2019

[2021] HKDC 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陽少銘 (第一被告人)
  董偉熙 (第二被告人)
  鍾彥略 (第三被告人)
  謝子君 (第四被告人)
  黃歲彰 (第五被告人)
  謝栢成 (第六被告人)
  葉俊偉 (第七被告人)
  鍾鎮浩 (第八被告人)
  曾錦源 (第九被告人)
  李家豪 (第十被告人)
  李軒朗 (第十一被告人)
  卜羽承 (第十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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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21年1月25至28日;2月1、4、5、8 至11、16至19、22、23、26日;3月1至5、8至11、22至25、30、31日
裁決日期 : 2021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 馮尚潔大律師、王澤然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霄馮國基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玉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國雄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第四、第八、第十二被告人
陳健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錫裕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詹俊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李冠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劉仲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陳敏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馬明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1]、[3]、[4]、[6]、[8] 至 [10]、[12] 至 [16] 、[18]、[2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2]、[11]、[20]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7]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7] 、[19]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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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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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分別獨自或與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22項控罪。控罪一至二十一均與警方的反三合會「砂礦行動」有關,證據來自化名「家輝」的臥底警員(下稱「PW6」)。控罪二十二只針對第五被告人棄保潛逃,他承認控罪。至於控罪一至二十一,相關被告人均否認相關控罪。

2.本案於本年1月25日開審,唯當時第八被告人須入住隔離營至1月29日。為免浪費時間,本席接受辯方建議,在第八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以「案中案」(voire dire) 程序,先處理關於第七和第十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錄影會面可否呈堂的議題。代表第八被告人的馮大律師不反對上述安排。

案中案

關於第七被告人

3.控方要求把D7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證物PP2);以及5次錄影會面和謄本(證物PP3、PP3A、PP4、PP4A、PP5、PP5A、PP6、PP6A、PP7、PP7A)呈堂。辯方反對。

4.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PW1警長50121、PW2林警署警長、PW3警員6579、PW4探員3734[現已晉升警長])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上門拘捕D7;補錄記事冊;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5.代表D7的李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否認。

6.D7選擇作供,並傳召了當時的同事(鄭先生)為辯方證人。

7.D7供稱,他在家及警署均遭PW1及其他警務人員毆打。PW1亦恐嚇及利誘他作出招認。D7稱,被捕時,他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記事冊的內容是PW1撰寫,然後威逼利誘他簽署。D7指,簽署時,他沒有閱讀過記事冊的內容。關於錄影會面,D7稱,PW1事前向他提供了一些材料,強逼他記着,並跟他排練才開始錄影。D7亦稱,PW1向他表示,只要D7指證其他涉案人士,他便會「冇事」;還可把D7轉為污點證人,警方會保護他。

8.鄭先生供稱,2015年某天,D7致電公司,剛巧鄭先生接電話,D7要求他到警署保釋D7。帶D7離開警署後,鄭先生發現,D7體味濃烈,便提議D7到他家中洗澡。D7在鄭先生家中脫去上衣時,鄭先生看見D7背部有瘀痕。

關於第十二被告人

9.控方要求把D12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證物PP9)呈堂。辯方反對。

10.控方傳召了警員1343(PW5;現已晉升警長)作供。他詳細交代了在街上截查、拘捕D12;以及補錄口供的經過。

11.代表D12的馮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行為不當的指控,PW5堅定不移地否認。

12.D12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7和D12均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簽署補錄文件;以及進行錄影會面。

14.本席細心考慮了PW1至PW5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5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5.關於D7和鄭先生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言存在不能解決的矛盾。D7從沒有提及,有人打他背部。可是,鄭先生卻發現D7背部有瘀痕。D7聲稱,錄影會面前,PW1要求他閱讀及記着一些材料和跟他排練。本席不相信,D7在他聲稱如此嚴峻的情況下,仍具如此記憶力,並能在鏡頭下從容不逼地回答問題。此外,D7在證物PP4A記項20、證物PP5A記項18、證物PP6A記項22、證物PP7A記項30均表示「冇嘢想講」。假如PW1曾指導D7如何回答問題並與他排練,他根本沒有必要教導D7如此回應。本席不相信D7的證言。

16.關於D12,馮大律師陳詞,拘捕D12當天(即2015年6月17日),D12只有15歲7個月。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指示5,PW5不應在沒有家長或監護人陪同下向D12發問。而當時的情況,亦沒有任何迫切性須要即時向D12調查。

17.PW5並非調查本案的人員。2015年6月17日,他駐守西九龍衝鋒隊,巡邏其間在街上截停了3名男子(包括D12)查問,屬常規職務 (routine duty)。查閱其身份證後,發現D12是被通緝人士,於是拘捕他。

18.PW5供稱,他只是按電台提供的資料(包括D12涉嫌干犯的罪行)拘捕D12。PW5在庭上清楚表示,他不知道有關罪行的詳情;純粹執行拘捕程序而已。馮大律師陳詞,PW5可以拘捕D12,但不應在拘捕現場作出調查(包括警誡D12),因為D12當時未滿16歲,沒有成年人陪伴。

19.本席認為,PW5並沒有在拘捕現場向D12調查。他向D12宣佈拘捕後,便施行警誡。標準警誡詞的內容,是告知並提醒被捕人保持緘默的權利。這段說話,並非問題,不會構成對被捕人任何形式的查問或調查。PW5警誡D12是恰當的做法,沒有違反指示5。

20.關於補錄口供(證物PP9),其內容清楚顯示,純粹是拘捕、警誡、D12回應的事後書面紀錄;PW5完全沒有任何提問。補錄的整個過程,D12的母親在場陪同並見證,程序上沒有犯錯。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7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簽署記事冊補錄;及進行相關錄影會面。本席認為,毋須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全部或任何部分摒棄。因此,本席裁定,D7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證物PP2)、5次錄影會面及其謄本(證物PP3、PP3A、PP4、PP4A、PP5、PP5A、PP6、PP6A、PP7、PP7A)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22.此外,控方亦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2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以及簽署補錄口供。本席認為,毋須行使酌情權,將上述證據全部或任何部分摒棄。因此,本席裁定D12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證物PP9)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23.同樣,上述2位被告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1及PP8)亦可呈堂。

正審

控方案情

24.控方主要依賴 PW6(警員11245)的證供。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PW6以臥底「徐家輝」身分行事,目的是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及情報。

25.控罪一至二十一的罪行,聲稱發生於2014年2月至12月其間。PW6在庭上描述了每項罪行的事發經過和參與的人物。本案大部分控罪與某三合會社團召集人馬(俗稱「吹雞」),然後在街上分頭找尋另一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類活動有關。

26.本案的關鍵是,PW6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由於每項控罪的案情繁瑣,本席認為,毋須在此逐一複述。PW6主問階段的證供,大致上與控方的開案陳詞相同。

辯方案情

27.12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2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9.本席謹記,D1、D3、D4、D6、D7、D12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0.PW6及其督導員 (handler) 警長50725(PW7),分別在庭上接受10位辯方大律師漫長的盤問。辯方依賴多項議題,質疑PW6的誠信及擔任臥底其間的操守。本席認為,下列事項值得關注:

I.  卡拉OK片段(證物D4)

在庭上觀看該片段後,PW6表示,自己的動作應該是處理毒品(手持物件去「刴」一些東西,並發出聲響,然後把該些東西遞給別人)。PW6稱,當時正處理「可樂」(即可卡因)或K(即氯胺酮)。

第二天,PW6在庭上解釋,片段中的動作其實是嬉戲,他並沒有處理毒品。他「刴」的東西可能是花生、砂糖或「冇嘢」(即扮作「刴」一些東西)。花了好些時間翻閱「流水簿[1]」後,PW6確認,關於片段中的活動,他沒有作任何紀錄。PW6解釋,由於是嬉戲而並非處理真正毒品,所以沒有記錄在「流水簿」。

II.  任職英皇金融的薪酬

PW6稱,「英皇」的底薪是每月3,000元,但要找到客人才獲發底薪。他同意,這一點沒有記錄在「流水簿」。他在「英皇」工作了約8個月,「流水簿」只記錄了他向PW7呈交2次薪金(分別是1,500元及2,100元)。PW6亦稱,上司以現金出糧給他。他不知道,自己的佣金如何計算;亦不知道,為何2次的薪金也低於底薪。他表示,沒有追問上司,因為不想惹怒上司而失去職位。

III.  購買免稅煙

PW6曾向一名叫Vicky的男子分別以320元及330元購買2條免稅煙。PW6同意,上述價錢均低於當時的市價。而事後,他沒有把香煙交予PW7處理。PW7承認,他沒有撿取或保留該2條香煙為證物;並聲稱,曾指示PW6「食咗佢」或「請人食」,以便PW6掩飾身分。

IV.  佛牌饋贈

PW6接受了一名叫Roger的男子贈送的佛牌為見面禮。可是,他沒有把該佛牌交予PW7保管。PW6承認,他當時保留了佛牌,但現時不見了。

V.  「左口」不在香港

根據「流水簿」,201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其間,PW6曾與「左口」見面數次,並同車前往維港灣、良記,渡船街等地點。而PW6聲稱,D9就是「左口」。

可是,D9的出入境紀錄(證物P21)顯示,他於2014年7月29日晚上離境;8月2日傍晚才回到香港。

VI.  整個行動沒有任何佐證

PW6沒有保留與任何被告人的電話通話紀錄 (call records);手機通訊程式的文字訊息;照片;或任何實體證物。PW6聲稱,行動其間使用的SIM咭遺失了;手機則應該留在家中,但未能一時三刻找到。

31.本席細心考慮了PW6及PW7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明白,針對控罪一至二十一的證據,單方面來自PW6。本席謹記,PW6對12位被告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身為陪審員,本席亦謹記,不應受不同媒體對臥底工作及形象的渲染所影響。不過,本席認為,某程度上,臥底工作時,就是在演戲;在演活一個他自行設計或上級替他設計的⻆色。無論他如何厭惡身邊的人物,又或如何盡力避免參與或牽涉在不法活動,也必須投入角色(俗稱「交戲」),其演出才具說服力。這是十分顯淺的道理,毋須經媒體渲染,任何具合理思維的人也能明白及想像得到。

3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明白,警方憑甚麼期望,PW6既能遵守臥底守則(例如:不受酒精影響、不吸毒或處理毒品),又可稱職並具說服力地飾演臥底的角色?

33.卡拉OK片段清楚顯示,PW6當時表現投入,亦似乎頗受身邊的朋友歡迎。本席認為,他把毒品「刴」碎,然後交給旁人的行為,其實無可厚非。身為臥底,做了這些行為也沒有甚麼大不了,只要如實記錄在「流水簿」便可以。可惜,他沒有這樣做。而礙於內部守則,他不能在庭上承認,自己曾處理毒品。

34.本席明白,身為臥底,喝酒幾乎是必須的事情。事實上,PW6亦經常出席在酒吧、卡拉OK的聚會。本席認為,酒量各人不同,喝多少才影響判斷力和記憶,因人而異。故不應用「酒後駕駛」的標準,來衡量PW6的酒量。只要能避免醉酒,不致令自己神智不清、記憶模糊,喝酒是可以接受的。當然,喝了甚麼種類的酒精飲品及多少,也應如實記錄在「流水簿」。可惜,PW6也沒有這樣做。

35.本席不明白,為何PW6及PW7均堅稱,沒有接受臥底或督導員的訓練。沒有受訓,如何完成如此艱鉅、複雜、危險的任務?PW6表示,他單靠記憶來記着每天發生的事情(包括甚麼人說了甚麼話),然後在當天行動結束時,盡快到達「安全屋」撰寫「流水簿」。本席萬分疑惑,沒受過特別訓練,他如何能把一整天所經歷的事(即使只是與案有關或具證據價值的部分),單憑記憶便巨細無遺地記錄下來?

36.關於PW6及PW7對保留紀錄、實物為日後佐證的態度,本席深感詫異。購買了價錢不尋常地低的香煙,為何不保存着證物?即使要「自己食」和「請人食」來加強說服力,拿出手機來拍個照有何困難?「私煙」極有可能是三合會的收入來源,絕對值得跟進。

37.PW6遇襲受傷,不到公立醫院求醫,本席理解。但既然到了私家醫院診治,為何不順道索取「到診證明」(俗稱「醫生紙」)。憑常識,本席相信,「醫生紙」一般也會註明診斷結果 (diagnosis) 。縱使不索取任何文件,PW7 拿出手機來拍下PW6的傷勢又有何困難?醫院的收據(證物P20),居然沒有列入控方證物清單或「不使用的材料」 (Unused materials),實在難以置信。

38.索取並保留逸東邨當晚的閉路電視片段(如有的話),絕對是控罪八有力的佐證。打草驚蛇、沒有權限要求其他警區協助等,全是PW7事後推搪的藉口。本席不接受。

39.本席認為,最低限度,PW6也須保留其手機通話紀錄及相關文字訊息。即使SIM咭真的遺失了,警方單憑電話號碼,也可向電訊供應商取得相關紀錄。這些紀錄,起碼能證明PW6何時、與甚麼人通過電話。可惜,控方沒有提供任何這方面的證據。

40.身為督導員,PW7曾給予PW6甚麼指示、指引,完全沒有紀錄。根據PW7的證供,整個臥底行動似乎是「無人駕駛」的狀態。當某些事情發生了,PW6應如何應對;如何進一步搜證;爭取接近或避開甚麼人物,PW7完全沒有給予意見。本席不明白,不給予臥底指示或意見的督導員,如何督導∕協助臥底。

41.PW6在「英皇」工作的薪酬;他對其薪酬的多少及如何計算的態度,亦令本席感到困惑。工作了8個月,只找到一位客人。即使上司是「同門兄弟」,居然沒有對PW6「捽數」;公司亦沒有行動跟進。既然底薪是3,000元,找到客人後,只分別獲發1,500元及2,100元薪金卻沒有追問上司。20多歲的年青人,在同一機構工作了8個月,只取得共3,600元薪酬,如何維生?上司、同事不會感到奇怪嗎?對於這些事情,PW6未能提供令人釋疑的回應。

42.PW6聲稱,「流水簿」是他行動其間所見所聞的準確紀錄。哪為何有記項顯示,於D9不在香港其間,PW6曾與他見面數次及同坐一車前往不同地點?這些記項涵蓋了2至3天的活動,並非一時手民之誤弄錯日期或人名。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PW6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法庭不能單純依賴他的一面之詞,來決定事情是否如他所述般發生,這樣做有欠穩妥。

44.本席沒有忽略,D7和D12的「招認」證據。首先,2人的口頭招認及事後書面補錄,其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控罪毫不含糊 (unequivocal) 的招認。

45.關於D7的5次錄影會面,本席認為,極其量他只交代了其他人說和做了甚麼。即使D7曾在某些場合出現,他未必知道該些場合的目的及性質。他亦沒有詳細交代,自己在該些場合做了些甚麼。而且,對於其他人告訴他的事情,D7本人未必具親身認知。既然本席對PW6的證供存疑,這代表某些事情未必如控方所指稱般發生或根本沒有發生。換言之,D7所招認的事情也可能沒有發生。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給予其「招認」任何比重。

4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至二十一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每位被告人就其面對的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臥底其間的行動日誌 (Occurrence Book) ,又稱「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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