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01/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1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Matrimonial home – Behavior – Contribution – No costs order – Long marriage since 1974, separation since 1997, parties aged 68 and 82, health issues – Whether assets are matrimonial, whether equal sharing applies, disposal of home – Home sold, proceeds split, Petitioner pays Respondent $56,032.86.

Legal issues: Determin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Application of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Disposal of Matrimonial Home

Outcome: Matrimonial home sold; assets split equally; Petitioner pays Respondent $56,032.86; No costs ord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601/2018[2021] HKFC 9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May 2021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01/2018

[2021] HKFC 9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60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4月13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21年3月30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21年4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14日 

-------------------------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1. 這是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 在1974年2月,訴訟雙方之女兒出生。在1974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1976年10月,訴訟雙方之兒子出生。訴訟雙方之子女都已經自立。在2018年2月7日,呈請人(‘女方’)以兩年分居提出離婚呈請。在2018年6月11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事宜,在2021年1月8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將案件排期在2021年3月15日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及在2021年4月13日進行審訊。

女方的案情

3. 女方的案情如下︰

(1)   女方在1953年出生,現年67歲。女方年幼喪父,經社署由養母領養。男方是女方之養母的收養弟弟,即原是女方舅父,比女方年長14年。在1965年十二歲時她被男方性侵、在1966年十三歲時被男方強姦,其後多年在男方脅迫下與男方性交、在1973年懷孕,在1974年2月誕下女兒,在1974年6月與男方成婚。

(2)   在1972年,女方養父與男方聯名作價$72,000買入婚姻居所,各佔一半權益,購入時向銀行承做按揭借入約$40,000。自約1973年起,女方輟學到工廠工作。在1976年,兒子出生。在1978年其養父中馬得彩金約2萬元,其養父付約3萬多元付清銀行按揭貸款。

(3)   在大約1980年初,養父中風不能工作,養父之印刷業務由女方接手,翌年養父更把印刷業務贈送女方,女方收入增加,一家四口也可以出外旅遊。由那時起,除了付子女上學零用錢以外,男方已停止定期付家用給女方,只是間中不時付一些不定數額給女方。

(4)   在90年代,訴訟雙方以女方名下在東莞買了一個物業,但物業爛尾,現在是毫無價值。

(5)   由大約80年代中期女方開始投資股票,一直以來也頗有所得着。在1988年,女方從其名下之儲蓄付20萬元給養父作代價 ,養父將名下於婚姻居所之半份權益以送契形式轉讓給男方。

(6)   在大約1991年,女兒開始工作,但女兒並無付家用給女方。在1992年女方養父去世。由約1997年起,訴訟雙方分居。至90年代尾,兒子赴澳洲讀書,在2000年畢業回港,期間用了大約60萬元至70萬元,都由女方名下之儲蓄支付。

(7)   由2000年起,男方停止支付任何家用。因為訴訟雙方無溝通無錢銀往來,女方認為被遺棄。在2000年女方加入醫療輔助隊,工作至60歲退休。在2001年,女兒出嫁搬離婚姻居所。印刷業息微,至大約2005年,女方取消印刷業務商業登記。

(8)   在2008年,女方去加拿大探親,男方從來信中發現一份銀行訴訟雙方聯名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本利共約20萬元,男方全數提走和花光。

(9)   女方養母現年96歲,行動不便,住安老院舍,領綜援維持生活。兒子為‘雙失青年’,經濟上仍未能完全獨立。

(10)   女方有老花、散光、一隻眼乾、另一隻眼淚管塞、又有飛蚊症。十隻手指有十幾個關節勞損變型,退化性關節炎使手指歪斜彎曲,又有彈弓指後遺痛症。近來每晚都抽筋,經常有幾次或幾處,甚至日間都有抽搐,常覺心悸、手震。於2004年,在左腎出口上輸尿管發現生有巨石,在兩三個月內一連串做了四次清除手術,在2013年又患甲狀腺亢奮,吃了近兩年葯後康復,在2014年又發現有一顆鹿角石生在右腎盂,石雖除掉但右腎就失去功能,在2015年患高血壓用葯後續漸康復,近幾年頸項常有神經痛,於2017年初經磁力共震証實頸椎移位、脊髓被壓摺疊收窄了三分之一,又膝關節痛,在2017年壞腎細菌感染,在2020年動手術割掉一個腎。

(11)   經歷經濟問題、子女教養問題、夫妻婚姻問題、多次抑鬱、險些自殺成功,但堅持返教會崇拜,屢次倚靠神從新振作,甚至在神學院學習輔導。

(12)   在婚姻居所生活了六十年,親自維修、粉飾、保養、栽植、用盡心機、血汗和淚水,她極之不願意搬離婚姻居所。

女方的公開建議

4. 女方請求不賣樓不搬遷,她要求法庭頒令︰

(1)   男方將婚姻居所無償轉讓女方;

(2)   疫情過後男方搬離婚姻居所;

(3)   女方保留現有名下所有資產;

(4)   男方現有名下銀行存款的27萬元充公作慈善用途;

(5)   男方負責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

男方的案情

5. 男方在1939年1月10日出生,現年82歲。男方說︰

(1)   女方及男方的年齡分別為68歲及82歲。婚姻持續期達44年。

(2)   訴訟雙方在可見的將來並沒有收入、謀生能力和其他經濟來源。

(3)   女方聲稱她有若干疾病,男方82歲有不少老人病,身體及精神也日益敗壞,訴訟雙方在可預見的將來都要面對經濟需要。

(4)   婚姻居所是女方養父及男方於1972年各付一半首期購入,當時男方已33歲,女方只有19歲,訴訟雙方仍未結婚,男方在1988年再由儲蓄付20萬元給女方養父,買下另一半業權。女方不應抹殺男方購入婚姻居所的貢獻。

(5)   他一直努工作,並無其他惡習,並在分居前付出家用。女方不應抹殺男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貢獻。

(6)   訴訟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都有作出貢獻。

(7)   於離婚時財產分配時,法庭通常不會考慮何方導致婚姻失敗的原因或行為,除非缺失那方的行為是故意揮霍婚姻資產或用不正當的訴訟手法或不作全面披露自己的財產。

(8)   於2020年12月18日,產業測量師作出對婚姻居所的估值為660萬。

(9)   於2021年1月8日,訴訟雙方在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席前同意婚姻居所的市場價值為660萬元。

(10)   按男方2020年8月5日之經濟狀況陳述書,如以婚姻居所為660萬來計算,男方的資產淨值為$6,891,868.80,如扣除婚姻居所,男方的流動資產為$291,868.80。

(11)   按女方2020年8月12日之經濟狀況陳述書,女方的資產淨值為$2,697,143.85。

(12)   雙方已獨立生活超過20年,如法庭運用平等分配原則將婚姻居所出售,各方可自覓居所而不用再互相虐待,所能享有的生活水平,可能會更比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為高。

(13)   經考慮訴訟雙方的年紀、一段長的婚姻、雙方在預見的將來並無經濟來源、及面對的經濟需要及各自生活後,將婚姻居所出售而將雙方總資產平分是一個公平而合理的選項,亦沒有良好及清晰的原因而需要偏離平等分配的原則。

男方的公開建議

6. 男方的公開建議為︰

(1)   他無需支付贍養費給女方。

(2)   平均分配雙方的總資產,即將男方的資產加上女方的資產,然後平均分配給訴訟雙方。

(3)   不作訟費命令,男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授助規例予以評定。

法律原則

7.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8. 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簡單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9. 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看法

確定資產

10. 女方在婚姻居所居住。按女方2020年8月12日之經濟狀況陳述書,她有股息收入外,但並無工作收入,有銀行存款$101,866.01、股票投資總值$1,056,050.83、多份保單總值$1,434,441.25、私人貴重物品$15,000、政府全民派$10,000和強積金$79,785.76,她並無債務,資產總值為$2,697,143.85。男方對女方資產並無質疑。按女方填報,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3,546、個人開支$4,350、每月總開支為$7,896。

11. 男方也在婚姻居所居住。按男方2020年8月5日表格E,男方名下持婚姻居所市值雙方同意為$6,600,000,他有銀行存款$270,018.8、股票投資$21,850、並無負債、資產總值為$6,891,868.8。除有生果金每月$1,435及股息收入外,他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1,350和個人開支$3,600,每月總開支為$4,950。

12. 訴訟雙方分居多年。就確定資產方面,有所謂單方面資產之考慮,有關法律原則可見於前述LKW v DD案以下段落[1]

E.5.a.ii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13. 在香港家事法庭判例中常引用的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 [2007] 1 FLR 790中,主審法官Nicholas Moslyn QC說[2]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14. 引用以上法律原則,明顯地婚姻居所為家庭財產,現要處理的爭論點為訴訟雙方現時名下持有之存款,股票投資及女方名下之保單究竟是否家庭財產,男方的主張是這些都應算為家庭財產及由訴訟雙方平分,而女方則要求保留所有名下現有之資產。

15. 對於訴訟雙方以上的爭議,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1)   女方說,自女兒上中學後男方已沒有付家用給女方,她現有名下資產,都是她在分居後在醫療輔助隊的收入,在醫管局健康服務工作當時月入1萬元的收入,及她投資股票所得。對此男方否認,男方主張女方是用在分居前已有的家庭財產來投資股票,所以現有所得都應算為家庭財產。訴訟雙方自大約1997年起分房,亦並無爭議自約2000年起男方便沒有付家用給女方,至今已大約20年,又並無爭議在由約1997年至2000年兒子到澳洲求學,用了大約60萬元至70萬元,都由女方支付,所以縱使如男方所說直至約2000年男方仍有付家用給女方(女方否認),本席認為所謂共同財產應都已用在兒子澳洲求學及各種家庭開支之上,若如女方所說自女兒上中學後男方已沒有付家用給女方,更可斷言在分居時所謂共同財產應都已用光,所以除以下所討論之強積金及保單者以外,女方現有財產應是如女方所說都是在分居後女方工作及投資股票所得,所以都不應算為家庭財產。

(2)   女方名下有強積金價值為$79,785.76,其中應有部份為訴訟雙方分居前累積所得,雖然目前來說是難以準確地分辨其數額,但經考慮到女方自初中䮕學後工作,至60歲從醫療輔助隊退休停止,本席認為可算其中約50%為分居前所得,即$39,892.88。

(3)   女方的保單中有1張日期為1992年現金值USD8,678.33,及1張日期為1995年現金值為USD12,720.33,其餘保單之日期均為分居後。1992年保單之期滿日為2024年,2000年時女方供了8年,本席認為可算現有現金值之1 / 3為2000年前累積之價值,即USD2,892.7×7.8=$22,563.6。1995年保單之期滿日期為2005年,本席認為可算現有現金值50%為2000年前累積之價值,即USD6,360.16×7.8=$49,609.24。

(4)   $39,892.88+$22,563.6+$49,609.24=$112,065.72。除上述$112,065.72以外,本席認為女方現有名下的財產都不是家庭財產。

(5)   男方現有存款為在分居後他當散工所得,本席也不算為家庭財產。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6. 除了生果金或股息甚至政府全民派錢等收入以外,訴訟雙方都無工作收入。現時女方每月總開支為$7,896,男方每月總開支為$4,950,他們居住在婚姻居所,若他日須搬離,會有租金開支。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7. 女方主張,經考慮到男方行為及女方為家庭福利所作出貢獻的因素後,她應得婚姻居所全部權益。女方也說,在婚姻居所居住了60年現時年紀大,身體精神都有大問題,極不情願搬走。

18. 就行為作為重要因素之法律原則 ,可見於前述案例LKW v DD,如下[3]

E.5.b 行為作為重要因素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為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案裡,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Denning勳爵續道:

“有此情況,法庭可以不判給經濟給養或減少如果沒有此情況本來會判給的給養。不過,如果情況不屬於這個類別,法庭不應該僅僅因為某方的行為在以前會被視為有過失或應受責備而減少判給經濟給養。如果法庭這樣做,就如同為了某方在不愉快的婚姻裡被認為行為不當而對他/她施加罰款。”

102.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No. 4)案裡說:

“…Wachtel案在當時被視為有根本的重要性,現時仍是。因該案而確定的其中一樣事情是:不會容許雙方在處理經濟爭執時就婚姻破裂的原因進行尖刻激烈的爭論,而讓這種1969年法令之前離婚訴訟的特色得到重生。”

10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第25條在1984被修訂。第25(2) (g)條現時規定只有在“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這個情況下才會考慮該行為。這一點和第7條不同,第7條沒有這個明文規定的限制。不過,本席認為這個修訂沒有做成任何要項上的分別。第25(2) (g)用法規的措詞表達實質上是1984年之前使用的“明顯和嚴重”測試。在上一段引述的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的判案書裡的評論已經表達這一點,而Hale勳爵再加說明:

“…當資產被視為集中起來使用的共用物,而婚姻雙方被視為平等的夥伴,那麼公平的做法是: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為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如Ormrod法官在Wachtel v Wachtel案 [1973] Fam 72,80裡所用的人所共知的描述,即‘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為。這樣做不只是公平,而且是唯一切實可行的做法。要一個外人仔細檢查婚姻裡發生的事情,以決定哪一方對產生的毛病應負較多責任,這根本是不可能的,只有最明顯和嚴重的情況是例外。”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105. 某些案例裡,“行為”這個標題是用來談論“正面行為”,但本席想用“貢獻”這標題來談論這類行為。也有人說過可以把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歸類為“行為”的一種。本席覺得把它們視為“所有情況”這個概括性標題之下的有關事情會較好。不管怎樣,本案裡無需詳細談論這幾點。

19. 就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作為重要的因素之法律原則,亦可見於前述案例LKW v DD,如下[4]

E.5.e 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作為重要因素

110. 第7(1) (f)條規定法庭有責任顧及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包括由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這是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裡法庭處理經濟給養時的中心指導因素。這些案例裡,法庭指出整體的目的是要在雙方之間達至公平,及指出在評估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時要排除關於性別或角色的歧視,這是和第7(1) (f)條配合的。

111. 一般來說,婚姻雙方的貢獻是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法庭須依從(除非有充分理由不依從)的平均分割準則不明言地承認婚姻雙方各自的貢獻,雖然性質不同,都應該平等對待。RP v RP案裡,Coleridge法官把這一點生動傳神地表達出來:

“…雙方在婚姻初期便作出一個終生抉擇,就是他們會養育子女,而為此原因妻子不再工作。這是他們兩人作出的終生抉擇,抉擇包括其中含有的所有正面和反面影響。自此之後,妻子的貢獻和丈夫的貢獻一樣全心全意,但有所不同。最終,兩人都有權十足分享他們共同和平等地作出的貢獻的成果。對妻子來說,她要確保她將來的生活是令她安心無懼的(將來是包括子女和她一起,和後來子女不和她一起的所有時間);對丈夫來說,他要有能力重新建立他的生活。妻子賺取到她的份額(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案強調的),丈夫也賺取到他的份額。這不是丈夫慷慨贈送給妻子的,而是妻子由於她作出的寶貴貢獻而有權得到的。”

112. 如果其中一方試圖說服法庭他/她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比對方作出的大很多(有時稱為“特殊”或“特出”貢獻),以致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這就可能引起一些問題。

113. 假設雙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是傳統的角色,即一方賺錢養家,另一方理家或照顧子女,這就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在Cowan v Cowan案裡所說:“這些貢獻大體上性質不同,所以本質上是不能比較的”,要評估這些貢獻明顯有困難。不論怎樣嘗試去評估,都必定是高度主觀和不令人滿意。

114. 第二,如果試圖決定某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是否“特出”,這便很可能要進行在上文談論第四個基礎原則時談論過的那種極不妥當的對往事的審查。

115. 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雖然認為法庭必須就第25(2)條列出的可能對案件結果有影響的每一事項作出評估,但他說明:

“…本席不認為這個職責使本席須要對每一方在婚姻期間的表現作出詳細和具批判性的評核。婚姻雙方如果不能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便有權尋求法庭判決,但無須把自己暴露於這種評核帶來的侵擾、羞辱和可能的難堪。本席完全同意Coleridge法官的見解,即任何其他做法都會鼓勵各方白費氣力去嘗試把已成歷史的某些處境、選擇和失敗之處重現眼前。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前塵往事是永遠不能十足或準確地重新顯現的。”

116. 第三,上文已經提到雙方各自的貢獻是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如果法庭為承認某方據稱作出的特殊貢獻而判給額外的款項,便會有重複計算的真正危險。

117. 鑑於上述種種困難,難怪英國法庭明顯和越來越不願意接受“特殊貢獻”作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理由。要達到非常高的標準才可以提出這個爭論點。如上文提及的,李啟新勳爵和Hale勳爵採用的標準相等於處理“行為”時運用的“明顯和嚴重”標準,並且裁定只有當案中情況的性質是如此特殊,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這樣才會考慮為“特殊貢獻”作出額外判給。Lambert v Lambert案裡,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表明對特殊貢獻這個爭論點要謹慎處理:

“…就目前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情況可以有各式各樣,無窮無盡的不同之處,本席認為從謹慎角度來看,要承認特殊貢獻仍然是法律認可的可能出現的因素,但只有在特殊情況裡才會出現。”

118. 本席認為,本港的法庭應該以下述的基礎處理這一點: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能用“特殊”或“特出”貢獻為理由適當地提出爭論點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的情況,即使有,也是稀有和特殊的情況。

20. 應用上述法律原則,就女方所說行為和為家庭福利作出貢獻等因素,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對女方所說性侵、強姦等行為,男方並不同意,這些行為都是在婚前發生又已事隔差不多有半個世紀,本席認為難以單憑女方片面之詞便將女方之說法加以採納。

(2)  女方說,多年來被男方性虐待,頸髓,頸椎,頸筋腱及肩頸肌肉全部有嚴重創傷,但她並無提供詳情或可信之證據以作支持,所以本席也認為難以信納女方以上所說。

(3)  女方說,婚姻期間被男方精神虐待。她說,男方從來都無影過結婚照及雙人相、回家不見人或要等吃飯就黑口爛面、又故意弄髒家居使女方疲於奔命,疫情期間亦如是。女方因這段問題婚姻,屢次找社工及教會牧者輔導,男方從來都不合作,一是不參與,一是聽若妄聞或是唯唯諾諾,仍是我行我素。女方又說被男方語言虐待,他對她說女方不理好頭家,就不要出去幫人,又四處呻窮無錢食飯,令女方被親友藐視。女方說,她買金器送給男方,又安排全家出外旅行,但男方毫不領情。女方又說,她是基督徒,本不願犯戒離婚,但男方意圖無樓契賣樓,她被逼主動動手離婚。如終審法院在前述LKW v DD 案中所說,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不過法庭不會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而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扼要來說本席認為以上種種都不應算為明顯和嚴重之行為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4)  女方說男方不顧家,多年來由女方辛勤工作在經濟上支持家庭,男方則說在分居前他一直有付家用。女方也接受,在女兒上中學前男方有付家用,上中學後男方付子女上學零用,也有不定時付家用給女方,所以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在分居前訴訟雙方在經濟上對家庭都有不少貢獻。分居後,男方停止付家用,但當時子女已長大,訴訟雙方也各有經濟能力。

(5)  女方說,在購入婚姻居所時,男方交不到一半首期,入伙後男方也沒有供樓。對此,本席接受男方所說,當時女方只有19歲,訴訟雙方仍未婚,實不能抹殺男方購入婚姻居所時所作之貢獻,其後男方有付家用給女方,所以也不能說在供樓方面男方毫無建樹。在1998年女方付$200,000給養父購入其名下一半權益,本席認為雖然該$200,000在女方名下,但應可算為家庭財產,所以也不能說男方毫無貢獻。

21. 女方有不少精神和身體健康上的問題,女方現年68歲,男方已82歲,從常理來說,男方可能會比女方先離世,從以上可說女方在經濟上可能比男方有更大之需要,然而女方名下現有之資產遠比男方者為多,雖然按本席在上文的看法其中大部份都並非家庭資產,但仍可用來滿足女方自己的需要,所以本席認為以上也並非不作出平均分配家庭財產之充足理由。

22. 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如前所說在分居前訴訟雙方對家庭均有貢獻。

23. 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並無充足理由不就家庭財產作平均分配。

24. 家庭財產包括婚姻居所,估值為$6,600,000,及上文提交之$112,065.72,後者訴訟雙方各分一半為$56,032.86,若另各可得

婚姻居所之50%,加上各自現有名下資產,訴訟各方所得足以應付日後之需要。

25. 女方極不情願搬離婚姻居所,但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可行之方案,在現有的情況將婚姻居所出售是唯一可行的辦法。

決定分配結果

26. 本席頒令︰-

(1)   女方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付予男方一個為數$56,032.86整筆款額。

(2)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6,600,000元;

(3)   在交易成交不少於6個星期前,訴訟雙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4)   出售後,樓價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由訴訟雙方平均攤分。所有付男方的款項受第一押記支配;

(5)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27. 訴訟雙方所得與其公開建議有相當差距,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由今天起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則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男方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授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劉汝琛律師行代表 



[1] 見PP 607-608

[2] 見第24.3段

[3] 見PP 608-610

[4] 見 PP 611-612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60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