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顏飛(又名梁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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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梁顏飛又名梁寶聲與第一被告人周敬輝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而第一被告人則選擇認罪,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會留待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審結後才作出,而本聆訊是處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審訊。

Case No.DCCC 113/2020[2021] HKDC 4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 & 306/2020(合併)

[2021] HKDC 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3及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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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顏飛(又名梁寶聲)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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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1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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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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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梁顏飛又名梁寶聲與第一被告人周敬輝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而第一被告人則選擇認罪,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會留待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審結後才作出,而本聆訊是處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審訊。

2.審訊時第二被告人,雖然表示就他現時所面對的入屋犯法罪,他選擇不認罪,但他表示處理贓物罪他選擇認罪,但控方並不接受,亦沒有相關的案情供第二被告人作認罪之基礎。

3.有關第二被告人現時面對的入屋犯法罪的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5月10日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後(該部份名為九龍黃竹街25號天台A室)(以下簡稱「該單位」),在該處偷竊一部分體式冷氣機的室內機及一部分體式冷氣機的室外機。

關於控方的案情

4.本案中控方一共依賴四位控方證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李朝禮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李先生是該單位的業主,及控方指李先生是控罪詳情内的分體式冷氣機的室外機(以下簡稱「主機」)和室內機(以下簡稱「出風機」)的物主。

5.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分別是PC25388(以下簡稱「林警員」)及PC24659(以下簡稱「鄺警員」),他們分別是拘捕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警員,而DSPC 47779則是負責在現場拍照的警員。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DSPC 47779的證人供詞即控方證物P11作為他的證供,而辯方亦確認無需傳召他出庭作盤問的用途。

承認事實

6.控辯雙方在一份承認事實內即控方證物P7同意並承認以下為事實:—

(1)  於2019年5月10日晚上約11時24分,DPC 7681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紀錄。該錄影會面恪守有關指引,所有程序均公正及恰當地進行,第二被告人亦自願參與該項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8。錄影會面紀錄謄本內容準確,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9。

(2)  會面期間,DPC 7681向第二被告人展示過三張照片副本,照片顯示於該單位內檢取的證物、P1及P2。現將該三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10 (1)至(3)。

(3)  在2019年5月10日警方在該單位深水埗黃竹街25號頂層A室的鐵閘門套取指模,在2019年9月3日的指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鐵閘門的內側有第一被告人周敬輝右拇指的指紋。

7.關於控方的案情,控方指在2019年5月10日下午約5時29分,警員收到電台指示,奉命到黃竹街23號地下。當日奉召到場的警員分別有來自深水埗警署特遣隊及軍裝巡邏第二小隊的警員。

8.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及5時42分左右,警員分別在黃竹街21號至23號地下截停第二被告人及黃竹街25號至27號地下截停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被截停的時候,第二被告人雙手抬着一部豐澤牌的分體式冷氣機的室外機(以下簡稱「豐澤機」),而第一被告人被截停的時候,第一被告人雙手抬着一部三菱牌的分體式冷氣機的室內機(以下簡稱「三菱機」)。

9.控方案情亦指,李先生當日在現場認出豐澤機和三菱機是屬於他的財物,而李先生亦到該單位查看,並發覺該單位的大門門鎖被破壞。

10.其次,李先生亦發覺在該單位內,在原本安裝主機和出風機的位置,主機和出風機已被拆去,而李先生在2019年5月1日曾到該單位檢查,當時主機和出風機仍在該單位內,而他離開時大門門鎖完整無損,然後他鎖上門鎖才離開。

關於辯方的案情

11.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根據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他表示當天他在福華街出現的原因是因為在該大廈的9樓擺放很多電器,由於他需要為他的客戶裝冷氣,所以他就到該大廈的9樓,向一名南亞裔的男子以港幣600元購買當時他被截停時抬着的豐澤機。他表示當時他尚未付錢,如果合適為他的客戶裝上,他才需要付錢。他亦表示他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

13.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

14.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其次,雖然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但這只是針對第一被告人,本席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而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15.至於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和說法,即使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16.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是一份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考慮整份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討論

17.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當第二被告人被林警員截停的時候,第二被告人雙手抬着豐澤機,而第一被告人被鄺警員截停的時候雙手抬着出風機。

18.本案中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主機是否屬於李先生的財物。簡單而言,就是第二被告人雙手抬着的豐澤機是否屬於李先生及控罪詳情中所指的主機,而另一個爭議點就是,即使主機是李先生的財物,第二被告人是如何取得主機。

19.關於豐澤機是否李先生的財物,控方主要倚賴李先生的證供。本席會小心評估李先生的證供,看他的證供內有沒有任何地方是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是犯了固有不可能之處。

20.為方便討論,本席會就李先生的證供的重點在以下列出。李先生指出,在2019年5月10日大約晚上七時左右,他收到警方的電話,表示黃竹街21號至23號及黃竹街25號至27號有人在搬冷氣機,所以他便到黃竹街25號地下查看。

21.李先生表示,他在黃竹街擁有一個單位,在庭上他確認該單位是他擁有的,而李先生表示,黃竹街21號至23號及25號至27號的樓梯都可以到達該單位。

22.李先生指出,當他到達黃竹街25號地下時,他看見有人抬着冷氣機及有軍裝和便裝警員,而當時大約是晚上七時左右。李先生亦表示,抬着冷氣機的人士,一位在黃竹街25號至27號的樓梯,而另一位人士則在黃竹街21號至23號的樓梯。

23.李先生並且在庭上指出,當時他行去冷氣機的位置,並認出豐澤機及另一部三菱機,這兩部機都是屬於他的,而當日他亦有到該單位查看,並確認在原有安裝主機和出風機的位置,這兩部機已被人拆去。

24.當他上去該單位查看時,該單位的木門及鐵閘已打開,而他對上一次回該單位查看時,是2019年5月1日中午時分左右,當他離開時木門和鐵閘都鎖好才離開。

25.他亦表示在2019年5月1日,主機和出風機仍然在它們原有的位置。李先生亦解釋,主機是裝在該單位外牆部份金屬架上,並且由該單位的廚房的窗出去,就可去到安裝主機外牆金屬架的位置而出風機則是裝在該單位牆上的,而這兩部機則是用鋼管及電線連接一起使用。

26.他亦指出2019年5月1日的時候,廚房的窗和防盜窗花及浴室的窗是鎖好的,但2019年5月10日,他上去該單位查看時,這些窗和防盜窗花,都已被打開。

27.他亦指出,他的職業是裝修師傅,而且主機和出風機這兩部機都是他自己安裝上去的,及這兩部機是他從他的客戶收取後,供自己所用。他解釋他為何能夠認出這兩部機是屬於他的物品的原因是,他指出收主機的時候,該機已失去了一些部件,因此需要燒焊,而機身的尼龍網,就是因燒焊的高溫而燒熔,造成了一個咕窿。至於出風機,李先生則指出當時收取這部機的時候損壞了兩邊左右角,而且機身亦已發黃,所以他憑這些特徵,就確認豐澤機和三菱機是屬於他的主機和出風機。

28.至於兩部機的價值,他解釋當時兩部機裝上時,它們的價值是港幣6,000元。

29.李先生亦表示,當時他安裝主機在金屬架上面的時候,他是需要用鉗及螺絲批才能安裝的,所以拆除的時候亦需要用這些工具,不能徒手拆除。

3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大律師,結案陳詞時亦採納中段陳詞時的論據。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有四個舉證元素需要證明,第一個元素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一起行事,共同夥同犯案。第二個元素是,兩名被告人作為侵入者。第三個元素是,控方需要證明有進入建築物的部份,以及第四個元素是,兩名被告人在該單位偷竊了主機和出風機。

31.袁大律師亦指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進入該單位。代表控方的曾大律師指出,控方倚賴的是所有環境的證據,而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32.袁大律師亦指出,根據李先生的證供顯示,李先生在2019年5月1日到過該單位,而再次到該單位的時候,已是2019年5月10日,在這兩個日子期間,李先生無法說出兩部冷氣機是何時被人拆下。

33.本席認為,關於控方所指倚賴所有環境的證據,其中一項重要元素作為環境證據推論第二被告人有否進入該單位,就是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時,他抬着的豐澤機,是否屬於李先生的財物。

34.事實上,袁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第二被告人當時抬着的豐澤機,是否屬於李先生的財物,而辯方要求控方嚴格舉證證明。關於這一個議題,本席認為,取決於李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5.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李先生的證供存在令人無法接納的地方。首先袁大律師指出,李先生的證供顯示,李先生在2019年5月10日晚上七時左右收到警方通知,大約10分鐘左右李先生到達現場位置,到達時李先生見到有人抬着冷氣機,隔了數分鐘後又見另一人抬着冷氣機。李先生同意袁大律師指出,在他的證人供詞內,他從來沒有提及他到達時,是看見兩名人士分別在兩個門口抬冷氣機出來的情況。

36.袁大律師指出,李先生看見兩名人士分別在兩個門口抬冷氣機出來的情況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根據拘捕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警員的證供顯示,兩名拘捕警員連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當日下午6時45分左右已經離開現場。

37.根據林警員的證供顯示,他是在2019年5月10日下午5時29分收到電台指示他到案發現場,而他在同日5時36分到達黃竹街23號地下,並見到第二被告人在黃竹街23號大廈正門抬着冷氣機行出來,所以林警員的證供與李先生的證供有不能磨合的重大分歧。

38.同樣地,根據鄺警員的證供顯示,他亦是在201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收到電台指示他到案發現場,而他是在同日5時40分到達現場,到達後他已看見林警員截停了第二被告人。鄺警員並且表示,他在同日下午5時42分,看見第一被告人抬着冷氣機從黃竹街25號大廈正門步出。

39.林警員和鄺警員的證供就事情發生的先後,和發生的時間,是互相吻合的,而兩名警員都表示在現場沒有看見李先生,控方亦沒有再傳召任何其他警員交待,李先生是在怎樣的情況下對有關的冷氣機作出辨認。

40.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不應該接納林警員和鄺警員的證供,那麼在此基礎上,李先生解釋他到達的時候已是晚上七時,但在該時段他仍然能看見兩名被告人從相關的門口抬着冷氣機步行出來的情況,明顯就會與兩名警員的證供有不能磨合的重大分歧。

41.除了李先生到達時不可能看見兩名被告人是抬着冷氣機從大廈門口出來的情況外,李先生到達時,兩名被告人亦不可能在現場,因為兩名被告人已分別和拘捕的警員離開了現場。

42.其次,李先生的證供亦有兩個環節令本席感到不安。第一個環節,就是主機和出風機的價值。在主問時,李先生清楚表達兩部機的價值是港幣6,000元,然而在盤問時他卻指出,事實上兩部機的價值只是港幣數百元,而他為何會得出港幣6,000元的因由,實際上,他是以他需要在市場重新購買兩部機和安裝的費用作為基礎,而作出估計需要港幣6,000元,這與兩部機的價值,是截然不同的事。

43.李先生的證供亦顯示,在2019年5月10日,他到該單位查看,發現該單位內有一些工具在地上,而李先生指出那些工具,是2019年4月18日該單位被賊人爆竊時留下的工具。李先生更指出,當時他有報警,警方表示由於案件仍在調查中,所以沒有檢取那些工具,並留在該單位内的地上。

44.本席認為,若然李先生就2019年4月18日曾有報案,警方亦有調查,按一貫調查工作的程序,沒有理由沒有檢取相關的工具。李先生又指,他是需要工具才可以把主機拆下,但拘捕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時,他們兩人身上都沒有任何爆竊工具,而李先生又指單位內的工具是之前4月18日的賊人留下,那麼若以李先生的證供作為事實,第二被告人如何在沒有工具的情況下在2019年5月10日進入該單位及拆去主機。

45.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證供存在令人感到不安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能給予李先生的證供任何比重。然而李先生又是證明物主與失物關係的唯一證人,因此基於李先生的證供並不穩妥及令本席感到不安,本席將疑點的利益給予第二被告人,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不成立。

46.最後,雖然第二被告人在聽取答辯時,開宗明義表示承認處理贓物罪,然而正如袁大律師正確指出,在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中,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招認一些事實可裁定第二被告人處理贓物罪成的案情。

47.袁大律師指出,因為第二被告人表示,他以港幣數百元購買豐澤機,而以這個數目購買並沒有令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有可疑之處,原因是第二被告人所表示的價格,與李先生在庭上證供指出的冷氣機價格只值數百元,均顯示第二被告人是以市場的價格購買,而非一個遠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所以袁大律師認為,沒有證據基礎指第二被告人相信他當時持有的冷氣機是贓物。

48.對於袁大律師的陳詞和觀察,本席接納,因此本席不會因為第二被告人只表示承認處理贓物罪,而裁定第二被告人處理贓物罪成。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