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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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條,另外,被告亦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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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2020 [2021] HKDC 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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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及(4)條,另外,被告亦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案發地點 2.兩棟村屋分別為崇正新村341E號(案發地點一)和334號(案發地點二),連同另一棟341F號村屋是由一道兩米的高牆和三道鐵閘所包圍。徐先生(控方證人二)和他的妻子居住於案發地點二的地下,而案發地點一之地下則租予陳女士(控方證人一)。那幾道鐵閘通常都保持關閉但不會鎖上。上述地點附近範圍都安裝了閉路電視系統。 事發經過 3.2020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控方證人二檢查位於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隨後離開。 4.2020年1月16日晚上10點30分許,控方證人一檢查過案發地點一後,把門鎖上再前往就寢。 5.文女士(控方證人三)是控方證人一及二的鄰居,她於2020年1月17日早上6時許發現被告身處案發地點一的鐵閘外,即文女士的住所旁邊。由於文女士從來未有於住所附近一帶見過被告,她便詢問被告當時在做甚麼,被告聲稱自己正在搬運一些東西。其後,文女士見到一輛單車和一個曬衫架在案發地點一外,當時案發地點一的鐵閘是打開的。 6.在大概早上6時10分,控方證人一聽到她的住所外傳出爭執聲,她便走出屋外,見到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三的丈夫正與被告對峙。被告試圖帶著她的黑色背囊和上述單車離開現場,控方證人一認出該單車是一部屬於她的單車,她便與被告對質。於對質期間,控方證人一回到案發地點一取出她的手提電話,再回到文女士和被告身處位置。控方證人一利用她的手提電話拍攝被告,突然之間,被告行近控方證人一再用她的右手抓她的面部,被告的其中一隻手指亦刺到控方證人一的右眼(控罪三)。 7.被告其後帶同該單車往大樹下西路方向逃走。控方證人三的丈夫立刻追截被告,而控方證人一就報警求助。當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的丈夫沿著大樹下西路追截被告時,控方證人一發現她的手推車、膠籃和單車沿途散落一地。警察稍後抵達現場並將被告攔截,被告隨後被警員拘捕。 8.經搜查後,警方於被告的右邊褲袋發現一對透明手套,於被告的背囊中發現4把螺絲批、一條六角匙、一對白色手套和一對黃色手套。 9.控方證人一確認上述手推車、一條單車鎖鏈、單車和膠籃都是屬於她的,而這些物件是在案發地點一外設有圍欄的地方被偷竊的(控罪一)。 10.控方證人二稍後亦確認一部手推車、一張椅子、三盞桌燈、一個電熱水壺、一盞牆燈、一個水果盤、一個木架、一個坐墊、兩個鐘、一個燈罩、三個膠盒、一包螺絲和插頭、一束電線、兩個衣架、兩條鐵枝、一對New Balance啡色鞋、一塊鏡和一些雜物都是屬於他的,而這些物件是在案發地點二的雜物房被偷竊的(控罪二)。 控方證人一的傷勢 11.陳女士於案發同日前往博愛醫院求醫,根據醫療報告,顯示出控方證人一的右邊眼球被抓傷,相片亦顯示出她的右眼有充血的情況。 1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早上5時14分至6時16分期間:
13.被告現在承認於2020年1月17日,偷竊了屬於控方證人一的上述手推車、單車鎖鏈、單車和膠籃(即控罪一列出的物品)。於2020年1月17日,被告擅自進入案發地點二,並從中偷竊了多項物件,包括手推車、椅子、桌燈、電熱水壺、牆燈、水果盤、木架、坐墊、鐘、燈罩、膠盒、螺絲和插頭、電線、衣架、鐵枝、鞋、鏡及一些雜物(即控罪二列出的物品)。同日,被告於案發地點一外襲擊控方證人一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到傷害。 14.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盜竊罪、一項普通襲擊罪、一項襲擊致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最後在2019年10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8個月,緩刑3年(FL/3141/19)。本案發生在2020年1月17日,被告干犯本案罪行已違反上述緩刑令。 15.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以往曾是地產從業員,後來2018年收入已不穩定,現在需要領取公援維生,她育有兩名女兒,1歲及6歲。馬大律師提出,被告干犯本案其實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以為上述地點是其前度男友居所,才為報復而肆意搗亂,盜竊財物物品並不貴重,其行為十分胡鬧,但明白亦需承擔後果。被告因一時衝動,控制不了情緒而襲擊別人,可幸沒對對方造成永久傷害。被告現坦白承認各控罪,望予輕判。 本席的考慮 16.首先,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及多宗其他案件中也指明,涉及住宅居所的入屋犯法罪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後,認為適當地仍可以此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兩年。因此,就第二項控罪,判監兩年。 17.就第一項盜竊罪,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盜竊紀錄,雖則本案涉及物品並不非常貴重,但被告卻屢次干犯相同控罪。經考慮後,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18.同樣地,被告亦曾干犯相同的襲擊罪,致使本案受害人眼睛受損,可幸對對方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本席經考慮後,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 19.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可予同期執行,但與襲擊罪則分期執行。 20.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1.最後亦考慮到緩刑情況,被告違反緩刑命令,理應予以全數及分期執行,但也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案亦不涉任何危險藥物而導致的緩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應執行上述緩刑命令,而當中只兩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22.因此,本席執行該緩刑令FL/3141/19,但當中只兩個月與上述各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兩年兩個月,再加兩個月,則總共為兩年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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