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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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2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45-747號金都商場G1A-G1C號舖謝瑞麟珠寶(香港)有限公司,搶劫周鳳儀,劫去兩條金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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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5/2020 [2021]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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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就一項搶劫罪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2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45-747號金都商場G1A-G1C號舖謝瑞麟珠寶(香港)有限公司,搶劫周鳳儀,劫去兩條金鍊。 3.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到了案發的珠寶行,表示想購買頸鍊。在店員把兩條金頸鍊交給被告人觀賞之後,被告人聲稱要時間考慮是否購買,之後離開。 4.被告人在不久之後折返,再次要求看那些頸鍊。在店員把頸鍊取出後,被告人突然以右手從他的袋裡拿出一把長8吋(刀鋒為5吋)的生果刀指向店員,並向對方表示自己求財。接著被告人搶去該兩條金頸鍊之後逃去。案發經過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被搶去的兩條金頸鍊總值港幣33,950.70元。在三天之後,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聲稱因欠債而搶走該兩條金頸鍊。 5.在之後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重複之前的招認,以及表示他因為需要償還債務而犯案,在案發後已把兩條金頸鍊轉售給一間金飾回收店,而生果刀已在案發後棄掉。 6.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4年,與本案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人現時23歲,已離婚,育有一名兩歲多的女兒。女兒與被告人的前妻居住,但被告人亦獲得共同管養權。在離婚令下,被告人需要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五,在2013至2020年間為一名消防設備技工,目前無業。除了以上提及女兒每月的生活費,被告人亦需就2018年婚禮的費用清還每月8,000元的債務,以及車輛分期付款的供款。另外被告人每月需要繳付8,800元租金,以及四千多元照顧母親的家庭傭工薪金。 7.辯方表示由於疫情關係,被告人的薪金每天計算,在沒有足夠工作的情況下,經濟情況相當緊張,面臨破產,故此在不能想到解決方法的情況下干犯了本案。 8.辯方亦呈上了一系列的求情信件,是由被告人的僱主(亦即他的舅父)、被告人的父母親、他的姊姊和妹妹、他的前妻和前岳父岳母。這些求情信件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勤奮向上的年輕人,對父母及祖父母孝順,對家人關心和痛錫女兒。由於被告人在案發前經濟出現問題,而家人在疫情下經濟亦不甚理想,故此不能協助被告人還債。被告人在想不通的情況下,愚蠢地干犯了本案。前僱主表示願意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僱用他,而該名僱主(亦即被告人的舅父)願意替被告人賠償給受害公司。 9.正如辯方大律師的陳述,根據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在沒有加刑因素,如進入私人場所,以及肢體暴力的情況下,在被告人持械向受害人展示,並作出搶劫的案件,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辯方亦同意,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理據可以要求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10.至於辯方呈上的HKSAR v Ng Chi Pang (DCCC 61/2020),在該案的案情中,被告人雖然從褲袋中拿出𠝹刀的一部份短短幾秒,但後來把𠝹刀放回褲袋內,過程中𠝹刀掉到地上。兩名證人當中只有一名在𠝹刀掉到地上後才看見,另一名證人沒有看見𠝹刀。雖然在該案中並沒有明言量刑基準為4年零3個月的原因,但法庭認為相信是以上案情所影響。故此,法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案情有明顯的分別。 11.本席經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所有求情因素和求情信件,以及相關案例,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40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願意就受害公司的33,950.70元作出全數賠償,法庭進一步扣減3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被判處37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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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