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華街41 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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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 年 8 月 19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 [2020] HKCFI 1981 ),給予被告人有限的上訴許可,被告人現根據該上訴許可,就著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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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8/2020 [2021] HKCFI 1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8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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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席於2020 年 8 月 19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 [2020] HKCFI 1981),給予被告人有限的上訴許可,被告人現根據該上訴許可,就著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2.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中,說明了本案的背景,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3.本席給予被告人的有限上訴許可,只容許被告人就著“總工程費計算錯誤令每戶應繳費用增加”這一點提出上訴。如果這個論點成立,會影響每戶應繳的工程費用,進而影響法團可以向被告人申索的金額。然而,無論如何,這點不會使法團和承建商之間的合約無效。 4.有關這一點,相關的文件證據如下:
5.審裁官在日期為2020年7月2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是這樣說的:
6.有關總工程費用的計算是否有錯,在於抽起該標書的 4.0 部分後,該標書 1.0 部分內的費用,是否需要相應下調;若是,應該下調多少。 7.就著這些問題,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代表法團的冼大律師表示,審裁官在她的判決理由書的[76]段表示“各方未能就投標書項目 1.0 下每一細項明確的計算基準及計算方法提供客觀或專業的證供”,這已經是一項事實裁決。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總工程費用的計算是否有錯這一點上,有不足的地方。 8.審裁處有責任就著與案件有關的事宜予以查訊,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參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16(3)條)。不爭的事實,是該標書 1.0 部分是一些一般性的支出,該部分是在整項工程是包括 4.0 部分的基礎上準備的,抽起了 4.0 部分,有可能影響 1.0 部分的計算,審裁官對此應作查訊。審裁官應該就著這一點要求各方提供更多的證據,包括可以要求法團就著這一點向承建商查詢,然後把承建商的回覆轉告審裁處。本席認為,審裁官未有足夠地進行查訊。 9.本席認為,12 月業主大會決議的真正意思,是抽起該標書 4.0 部分的工程,只進行該標書提到的其他工程。雖然該決議中提到,法團同意了 HK$1,355,550 這個工程費用,但這只代表法團同意支付該標書內除 4.0 部分的工程費用,不代表法團在任何情況下都必然可以從該大廈的業主收取HK$1,355,550。舉例而言,倘若承建商減收法團的費用,比方由HK$1,355,550減至HK$1,200,000,那麼法團可以向業主收取的費用總數,便是 HK$1,200,000,不是HK$1,355,550。同樣道理,如果 1.0 部分的計算有錯,多計了費用,那麼法團根據12 月份業主大會的決議可以向業主收取的工程總數,是更正了的數字,不是HK$1,355,550。 10.就著法團是否已全數向承建商支付了 HK$1,355,550;若是,法團能否向承建商取回多付了的費用(假設 1.0 部分的費用是多計了),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缺乏了這些事實裁決,法團能否依賴“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回應被告人的挑戰,便成了未知數。要成功地依頼“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法團須展示如果被告人的挑戰成功,法團會因此蒙受損失或者被置於不利的處境。 1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審裁處在處理“總工程費計算錯誤令每戶應繳費用增加”這一點上,在法律上有錯,本席須撤銷審裁官的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裁決,把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根據本席的裁決重新審理。 12.被告人上訴得直,應該得到上訴的訟費,該等訟費由法庭以書面作簡易評定。被告人須於 7 天內把訟費清單在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法團,法團須於其後的 7 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在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 13.原審的訟費,歸於重審中。 14.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協助法庭處理案件。
申索人(答辯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冼弘峯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由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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