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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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在2020年6月1日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黃曉虹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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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8/2020 [2020] HKCFI 1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851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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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兩位被告人在2020年6月1日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黃曉虹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2.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申請理由,是審裁官偏頗。然而,被告人在其後提交給法庭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其他的理由支持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這些理由有一些是他們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曾經提出的論點。 3.審裁官作出了兩次的裁決,第一次是2019年8月28日的書面裁決(“第一份裁決書”),審裁官在當中裁定被告人敗訴;第二次是2020年5月25日的書面覆核裁決(“第二份裁決書”),審裁官在當中拒絶了被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審裁官在第一份裁決書中說明了本案的事實背景:
5.審裁官在同一份裁決書中,歸納了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抗辯理由:
6.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的7項抗辯理由,全部皆不成立,並且在第一份裁決書中交代了判決的理由。 7.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提出了4項支持覆核申請的理由,第一項是法團並沒有舉行會議通過相關的決議,授權法團入稟審裁處向被告人展開申索,其餘的三項覆核理由,分別是重複第一次聆訊時的抗辯理由1、5及4。審裁官認為此四項覆核理由皆不成立,並且在第二份裁決書中交代了理由。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只有在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範圍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訟法庭才可以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9.被告人指稱審裁官偏頗,但沒有提供這項指控的具體詳情。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後,不認為有證據顯示審裁官在審理本案時有實質的偏頗(actual bias),或者明理知情的人士會認為審裁官是有所偏頗(apparent bias)。 10.本案細閱了審裁官的兩份裁決書,除了抗辯理由5(即第三項覆核理由),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有錯誤。除了抗辯理由5,審裁官細緻地分析了案件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判決的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些方面的裁決,正確無誤。 11.有關抗辯理由5,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被告人指稱總工程費計算有誤,是否真有其事,審裁官對此沒有裁決。審裁官認為,基於以下的原因,無論如何被告人都要支付申索人指定的維修費用:
12.本席認為,審裁官就著抗辯理由5的裁決,在法律上是否有錯,有合理的爭論空間。審裁官是否應該先就工程費的計算是否有錯先作事實裁決,這是可以爭論的。再者,設若工程費的計算存在相當大錯誤,申索人是否可以根據錯誤的計算而要求被告人攤分費用,這在法律上也是可爭論的。 13.經綜合考慮後,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但上訴的範圍只限於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5。 14.訟費歸於上訴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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