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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8/2020
[2020] HKCFI 1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8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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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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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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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湛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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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金美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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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3日及8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8月19日 |
判決書
1.兩位被告人在2020年6月1日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黃曉虹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2.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申請理由,是審裁官偏頗。然而,被告人在其後提交給法庭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其他的理由支持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這些理由有一些是他們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曾經提出的論點。
3.審裁官作出了兩次的裁決,第一次是2019年8月28日的書面裁決(“第一份裁決書”),審裁官在當中裁定被告人敗訴;第二次是2020年5月25日的書面覆核裁決(“第二份裁決書”),審裁官在當中拒絶了被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審裁官在第一份裁決書中說明了本案的事實背景:
(1) 本案是一宗業主立案法團向業主追討大廈集資維修費用的訴訟。
(2) 申索人是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兩位被告人是夫妻,是該大廈唐三樓的註冊業主。
(3) 該大廈之日常管理及法團 / 經理與各業主及業主之間之關係是受到一份於土地註冊處在1964年8月15日登記之公契規管。
(4) 法團在2017年9月28日舉行承建商面試,面試後從六間承建商中選定了三間承建商。
(5) 在2017年10月11日的業主大會(“10月的業主大會”),會議上面試了該三間承建商。民政事務署、工程顧問公司及市建局亦有派代表出席該10月的業主大會。
(6) 在10月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以下的事項:
(a) 大廈維修工程項目;
(b) 揀選“景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為維修工程承辦商;及
(c) 維修工程費用分四期集資,每一期集資的比例,分別為總工程費的40%、30%、20% 及10%。
(7) 在2017年11月27日的業主大會(“11月的業主大會”),工程顧問講解工程合約要注意的內容,其中一點是會發出律師攤分集資通告,而總工程費為HK$2,446,150。民政事務署及工程顧問公司亦有派代表出席該11月的業主大會。
(8) 在2017年12月21日的業主大會(“12月的業主大會”),與會者同意將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和消防工程拆分為兩份合約,先進行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因“大廈石屎剝落嚴重”及“一般進行消防系統工程由入紙改圖則都在花費很多時間”。民政事務署及工程顧問公司亦有派代表出席該12月的業主大會。
(9) 在12月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以下的事項:
(a) 石屎結構維修工程總額為HK$1,355,550;
(b) 根據40%、30%、20% 及10%的比例,維修費用集資安排如下:
i. 第一期:2018年1月15日前每戶繳交HK$30,123;
ii. 第二期:2018年2月23日前每戶繳交HK$22,592;
iii. 第三期:2018年3月23日前每戶繳交HK$15,061;及
iv. 第四期:2018年4月23日前每戶繳交HK$7,532。
(10) 2018年1月11日所發出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詳細指出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維修工程總費用為HK$1,355,550及集資的詳細安排,包括各業主分擔的金額及付款的日期。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確定不爭議收到各會議的通知。
(12) 就著第一期維修集資費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繳交HK$30,123予申索人。
(13) 就著第二期維修集資費用,法團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但是兩位被告人卻拒絶依循和解協議支付該款項。
(14) 在本案,法團向被告人申索第三期維修集資費用HK$15,061及第四期維修集資費用款項HK$7,532,總額HK$22,593。
5.審裁官在同一份裁決書中,歸納了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抗辯理由:
(1) 法團並沒有就2017年9月28日所舉行的承建商面試發出通告及會議紀錄,因此該會議的決議無效;
(2) 法團並沒有就2017年12月21日所舉行的業主大會發出通告,因此該會議的決議無效;
(3) 法團於2017年12月21日決定暫緩消防工程。因此法團應就工程重新招標;
(4) 承建商偷工減料,法團並無跟進;
(5) 總工程費計算錯誤,相關費用應少於HK$1,355,550,結果令每戶應繳費用增加;
(6) 相關工程應包括維修被告人單位室內石屎及橫梁結構;及
(7) 被告人指承建商並無按合約拆除被告人單位外牆之僭建物。
6.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的7項抗辯理由,全部皆不成立,並且在第一份裁決書中交代了判決的理由。
7.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提出了4項支持覆核申請的理由,第一項是法團並沒有舉行會議通過相關的決議,授權法團入稟審裁處向被告人展開申索,其餘的三項覆核理由,分別是重複第一次聆訊時的抗辯理由1、5及4。審裁官認為此四項覆核理由皆不成立,並且在第二份裁決書中交代了理由。
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只有在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範圍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訟法庭才可以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9.被告人指稱審裁官偏頗,但沒有提供這項指控的具體詳情。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後,不認為有證據顯示審裁官在審理本案時有實質的偏頗(actual bias),或者明理知情的人士會認為審裁官是有所偏頗(apparent bias)。
10.本案細閱了審裁官的兩份裁決書,除了抗辯理由5(即第三項覆核理由),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有錯誤。除了抗辯理由5,審裁官細緻地分析了案件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判決的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些方面的裁決,正確無誤。
11.有關抗辯理由5,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被告人指稱總工程費計算有誤,是否真有其事,審裁官對此沒有裁決。審裁官認為,基於以下的原因,無論如何被告人都要支付申索人指定的維修費用:
(1) 基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1) 條,法團會議的決議對被告人有約束力。
(2) 如有需要,審裁處會行使《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7)和第20A(8) 條下的酌情權,裁定相關的維修合約有效。
(3) 被告人因為沒有出席2017年10月11日和12月21日的業主大會,並且已經繳交了第一期款項並與申索人就第二期款項達成和解,因而受制於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Estoppel by Convention),不能爭議工程的費用。
12.本席認為,審裁官就著抗辯理由5的裁決,在法律上是否有錯,有合理的爭論空間。審裁官是否應該先就工程費的計算是否有錯先作事實裁決,這是可以爭論的。再者,設若工程費的計算存在相當大錯誤,申索人是否可以根據錯誤的計算而要求被告人攤分費用,這在法律上也是可爭論的。
13.經綜合考慮後,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但上訴的範圍只限於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5。
14.訟費歸於上訴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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