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麗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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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劫的店舖是一間位於黃大仙下邨由一對陳姓夫婦經營的家庭式超級市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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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2021 [2021] HKDC 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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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被劫的店舖是一間位於黃大仙下邨由一對陳姓夫婦經營的家庭式超級市場。 2.案發當日(2020年10月20日)晚上接近九時,夫婦兩人與他們的兒子正在打理超級市場,而陳太負責收銀。被告人走近收銀處,從袋裏拿出一把牛肉刀,聲稱打劫,並揮動牛肉刀,警告陳氏父子不要走近。被告人着陳太把現金放進她帶來的袋裏,陳太驚怕會受到傷害而照辦,被告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3.兒子曾追捕被告人但不果,事件報警處理。事後,陳太發現其左肩有一處長達三公分的刀傷,而店舖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一萬元現金。 4.被告人打劫過程給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拍下。事隔兩天後,在2020年10月22日,警方迅速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向警方表示由於無錢生活才犯案,部份打劫得來的金錢已花在食物上,餘下部份($5,581)給警方在身上檢獲。 5.被告人49歲,過往有16項刑事紀錄—3項與不誠實有關(但沒有搶劫罪),其他主要牽涉毒品及暴力的罪行。她初次犯案於1988年,因自稱三合會,煽惑他人加入三合會和襲擊傷人等罪行給法庭判處接受感化兩年,當時她只得16歲。最後的案底於2021年2月10日,因兩項暴力的罪行被法庭判處一共4個月的監禁。 6.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向法庭道出被告人一段坎坷經歷,他指被告人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在她五個月的時候便離棄他們,留下她與父親相依為命。她於1988年結婚(當時被告人只得16歲),婚後𧩙下一名女兒,女兒出世後不久,由於丈夫有婚外情,雙方最後離婚收場。 7.由於被告人欠缺經濟能力,女兒交由前夫照顧,被告人則每星期探視照顧女兒數天,與女兒關係融洽,但好景不常,女兒19歲那年遇到交通意外身故,被告人因此身心深受嚴重打擊。利大律師續說自此被告人的精神及情緒出現問題,其後更被診斷患上抑鬱及思覺失調,需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8.被告人的父親(73)的情況也不妙,他2019年開始因心肌梗塞曾接受多次心臟手術,直至2020年因胸腔爆裂而半身不遂,需長期臥床。其日常起居生活由被告人照料。 9.被告人自2015年開始便依靠每月大概$4,000的綜援金及精神病傷殘津貼維生。利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經濟拮据,同時擔心父親的情況,感到非常徬徨無助,情緒十分低落,思緒混亂。被告人在案發前曾經服用雙倍醫生處方劑量的精神科藥物,愚蠢地希望能夠舒緩當下的情緒病況。 10.利大律師強調雖然被告人感覺到過量服用藥物所帶來的副作用及藥物反應,被告人仍然清楚自己於犯案時所做之一切行為及其犯下本案之動機。 11.利大律師指出本案其嚴重之處在於涉及使用危險利器(牛肉刀);行劫地方為超級市場;被告人使用威嚇及武力而受害人亦因此而受傷。 12.對於有利被告人方面,利大律師也不忘提醒法庭包括以下幾點:
最後,利大律師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最後機會改過自新並建議法庭採納5年作為量刑起點,予以輕判。 13.在庭上,利大律師向法庭作出補充指被告人當日犯案前服下雙倍劑量的精神科藥物,有令她壯起膽子的效果,因而犯下本案;但律師同時提及一宗案例(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 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會否符合案例所指的情況給予減刑。 14.由於辯方提及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全屬口述,在這情況下,本席把案件押後兩星期以便替被告人索取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5.Dr Lui 為被告人撰寫有關報告(日期2021年5月11日) ;但其實,Dr Lui在2021年1月15日也曾為被告人撰寫精神科報告。 16.在第二份報告,Dr Lui引述被告人的說話:
17.不過,在其第一份報告,Dr Lui 也曾引述被告人的說話:
18.兩種說法看來前後不一,但姑勿論怎樣,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向法庭清楚指出她事前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目的是為了壯膽。本席認為這做法縱使不是加刑因素,也不可能是有力的求情理由。 19.搶劫是嚴重罪行,更嚴重的是,被告人使用鋒利的武器(牛肉刀),過程中向受害人揮舞,對受害人產生的驚嚇不難想像,更甚者,更是傷及對方。 20.在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一案,該上訴人拿着一把螺絲批衝入一間酒店大堂向職員聲稱打劫,搶去職員的一部手提電話離去,過程中沒有人受傷。上訴庭認可原審法官以五年作為量刑起點的做法。 21.本案與其相比,不論在任何一方面,例如利器的致命性,受害人受驚嚇的程度等等,都有過之而無不及;再者,本案的受害人還受了刀傷。 22.在搶劫過程中使用利器這樣的情節足以令法庭採取5年作為量刑起點的考慮;另外,本案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被告人所揮舞的牛肉刀確實傷及受害女子。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首先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傷及無辜加9個月至5年9個月。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24.被告人可獲得三份一扣減。扣減後,量刑起點減至46個月,由於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的判刑是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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