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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3/2021
[2022] HKCA 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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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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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申請人 |
SUN LAI SHEUNG (孫麗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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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搶劫’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判囚4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沒有律師協助下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原審法官撮要本案的案情如下[1]:
「 2. 案發當日(2020年10月20日)晚上接近九時,夫婦兩人與他們的兒子正在打理超級市場,而陳太負責收銀。被告人走近收銀處,從袋裏拿出一把牛肉刀,聲稱打劫,並揮動牛肉刀,警告陳氏父子不要走近。被告人着陳太把現金放進她帶來的袋裏,陳太驚怕會受到傷害而照辦,被告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輕判請求
3.原審法官接著指出:
「 5. 被告人49歲,過往有16項刑事紀錄—3項與不誠實有關(但沒有搶劫罪),其他主要牽涉毒品及暴力的罪行。她初次犯案於1988年,因自稱三合會,煽惑他人加入三合會和襲擊傷人等罪行給法庭判處接受感化兩年,當時她只得16歲。最後的案底於2021年2月10日,因兩項暴力的罪行被法庭判處一共4個月的監禁。
6. 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向法庭道出被告人一段坎坷經歷,他指被告人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在她五個月的時候便離棄他們,留下她與父親相依為命。她於1988年結婚(當時被告人只得16歲),婚後𧩙下一名女兒,女兒出世後不久,由於丈夫有婚外情,雙方最後離婚收場。
7. 由於被告人欠缺經濟能力,女兒交由前夫照顧,被告人則每星期探視照顧女兒數天,與女兒關係融洽,但好景不常,女兒19歲那年遇到交通意外身故,被告人因此身心深受嚴重打擊。利大律師續說自此被告人的精神及情緒出現問題,其後更被診斷患上抑鬱及思覺失調,需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8. 被告人的父親(73)的情況也不妙,他2019年開始因心肌梗塞曾接受多次心臟手術,直至2020年因胸腔爆裂而半身不遂,需長期臥床。其日常起居生活由被告人照料。
9. 被告人自2015年開始便依靠每月大概$4,000的綜援金及精神病傷殘津貼維生。利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經濟拮据,同時擔心父親的情況,感到非常徬徨無助,情緒十分低落,思緒混亂。被告人在案發前曾經服用雙倍醫生處方劑量的精神科藥物,愚蠢地希望能夠舒緩當下的情緒病況。
10. 利大律師強調雖然被告人感覺到過量服用藥物所帶來的副作用及藥物反應,被告人仍然清楚自己於犯案時所做之一切行為及其犯下本案之動機。
11. 利大律師指出本案其嚴重之處在於涉及使用危險利器(牛肉刀);行劫地方為超級市場;被告人使用威嚇及武力而受害人亦因此而受傷。
12. 對於有利被告人方面,利大律師也不忘提醒法庭包括以下幾點:
(1) 被告人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顯示被告人真誠悔意,承擔應有的責任;
(2) 被捕後,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承認犯案;
(3) 被告人案發時受到情緒困擾及精神科藥物影響(然而服藥並不是任何犯案藉口或必然求情考慮);
(4) 被告人罔顧後果下而單獨犯案;
(5) 受害人的傷勢並非最嚴重一類,也沒有對她造成任何永久傷害;被告人非常自責,對受害人衷心表示歉意;
(6) 被告人之個人及家庭背景複雜且坎坷。
最後,利大律師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最後機會改過自新並建議法庭採納5年作為量刑起點,予以輕判。
13. 在庭上,利大律師向法庭作出補充指被告人當日犯案前服下雙倍劑量的精神科藥物,有令她壯起膽子的效果,因而犯下本案;但律師同時提及一宗案例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 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會否符合案例所指的情況給予減刑。」
原審量刑
4.由於申請人服藥,作用只在壯膽,所以原審法官不接納它為輕判的理由:
「 18. 兩種說法看來前後不一,但姑勿論怎樣,代表被告人的利大律師向法庭清楚指出她事前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目的是為了壯膽。本席認為這做法縱使不是加刑因素,也不可能是有力的求情理由。」
5.至於刑期的擬定,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進路:
「 19. 搶劫是嚴重罪行,更嚴重的是,被告人使用鋒利的武器(牛肉刀),過程中向受害人揮舞,對受害人產生的驚嚇不難想像,更甚者,更是傷及對方。
20. 在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一案,該上訴人拿着一把螺絲批衝入一間酒店大堂向職員聲稱打劫,搶去職員的一部手提電話離去,過程中沒有人受傷。上訴庭認可原審法官以五年作為量刑起點的做法。
21. 本案與其相比,不論在任何一方面,例如利器的致命性,受害人受驚嚇的程度等等,都有過之而無不及;再者,本案的受害人還受了刀傷。
22. 在搶劫過程中使用利器這樣的情節足以令法庭採取5年作為量刑起點的考慮;另外,本案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被告人所揮舞的牛肉刀確實傷及受害女子。
2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首先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傷及無辜加9個月至5年9個月。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上訴理由
6.申請人在《申請上訴通知書》(表格XI)上寫道:「不明白刑期。當時法官曾經說過已扣減三分一刑期,但本人自己所計之出獄日期應該比現在所獲知的刑期較早出獄。」這是申請人唯一提出過的所謂上訴理由。
討論
7.原審的量刑,長短適中,並無任何不妥。
8.申請人最早能在何時出獄,要視乎很多因素,例如是獄中的行為是否良好,又或只是她個人的運算錯誤,反正這些都不是法庭會處理的上訴理由。如有這方面的問題,申請人只能夠向懲教署提問。
9.我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0.由於疫情關係,本判決只是一個未經聆訊的書面判決。如果申請人不服,她可以重新提出有關的申請,之後申請便會轉交一個由多於一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來處理。不過,假若合議庭的意見與我一樣,即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可上訴的理由,則很可能會向她發出‘減時命令’,即不把申請人服過的部分刑期當刑期,實際的後果就是她服刑的時間要比原來的長,特此警告。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先生代表
[1] 原審法官的引述,取自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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