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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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19年10月17日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放棄其判處上訴,只就定罪作出上訴。

Case No.HCMA 343/2019[2021] HKCFI 16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3/2019

[2021] HKCFI 1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8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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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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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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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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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19年10月17日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放棄其判處上訴,只就定罪作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票指,2018年8月23日上午8時35分,上訴人於象鼻山路近荃錦交匯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AK 213的私家車。

3.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警員8275(“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作供指,案發時他駕駛警方私家車[2]於荃錦交匯處象鼻山路讓路口左二線等候駛入交匯處,並停在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AK 213後方。控方證人見到交匯處內左一及左二線上各有一輛深色私家車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行駛。AK 213突然由讓線以時速約20公里駛入交匯處,導致分別在左一及左二線上行駛的兩輛深色私家車需要停車及響咹。控方證人見狀跟隨並截停AK 213,向上訴人作出檢控。控方證人指,車上除上訴人外,還有3名乘客。

上訴人案情

4.上訴人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證人,分別為警員12541(“辯方證人一”)及上訴人僱員林少花女士(“辯方證人二”)。

5.辯方證人一作供指,案發時他與控方證人一同當值,坐在控方證人左邊,即警方私家車左前乘客位。辯方證人一沒見到案發經過,因為當時他觀察左方和左前方有沒有道路使用者違反交通條例。控方證人截停AK 213後,辯方證人一在警車車尾指揮交通,沒有參與處理上訴人,亦沒有留意除上訴人外,AK 213車上有沒有其他乘客。

6.辯方證人二作供指,案發時她是AK 213車上乘客,但全程閲讀手提電話內的文藝小說,沒觀察環境,直至有擴音機大聲喝令上訴人停車,她才見到警員。她補充,上訴人駕駛AK 213在路口停一停,慢慢過,一路去石蔭,去到油站,有人喝令上訴人停車。她說車上只有她一位乘客。

原審裁斷

7.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盤問下,控方證人承認在證人陳述書中錯誤寫下案發時「獨自駕駛警車」,但原審裁判官認為這錯誤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此外,控方證人在庭上指見到AK 213車上後排乘客為一男一女,但其證人陳述書則記述兩名男子坐在後座。控方證人承認記憶上出錯,並更正其所見為兩名男子。原審裁判官指控方證人沒有理由就車上乘客數目編作謊話,接納其證供。

8.原審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一誠實可靠。辯方證人一沒見到案發經過,原審裁判官認為其證供對辯方沒有幫助。

9.至於辯方證人二,原審裁判官指:

「她一邊說她一路上專心閲讀小說,沒觀察環境,但下一刻她能形容被告車在路口停一停,慢慢過,一路去石蔭,去到油站,才被警方喝令停車。本席認為她作供不盡不實,不接納她的證供。」

10.最後,原審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即:

「34. 被告人由讓線位駛入交匯處,沒有等待至安全和環境許可下才進行,引至交匯處左一線及左二線上兩部深色私家車急停車和響咹,避免跟被告車碰撞。被告車繼續駛入交匯處左二線。

35. 顯然被告人駕駛時,沒有謹慎,專注,亦沒有顧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36.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就有關控罪,罪名成立。」[3]

上訴理據

11.聆訊當日,上訴人呈上文件列出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控方證人庭上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不符,並非誠實可靠;又指辯方證人一企圖協助控方證人達成成功檢控目的,也不誠實可靠。

(2) 雖然辯方證人二為其僱員,但無需隱瞞案發經過。

答辯人回應

12.盧淑玲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十分清楚辯方立場為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並特別提醒自己必須謹慎處理其證供。即使考慮了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出現的問題,原審裁判官最終仍接納他的證供。盧專員認為原審裁判官分析中肯合理。至於辯方證人一,他對案發經過不知情,原審裁判官指其證供對辯方沒有幫助,盧專員認為並無不妥。而辯方證人二前言不對後語,一時說沒有觀察環境,一時又能夠形容上訴人駛入交匯處的情況,盧專員指她的證供不獲接納實屬合理。

13.盧專員指,控方證人證供一經接納,原審裁判官便有足夠證供及理據裁定上訴人罪成。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供可信性的分析,並沒有犯錯。

討論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純粹是針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5.控方證人的證供雖然不是完美,但那些錯漏與本案的關鍵案情沒有直接關係,而控方證人亦已就該些錯漏作出了解釋,原審裁判官有權接納他為可靠證人。

16.至於辯方證人一的證供,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根本上對上訴人毫無幫助。而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耳聞目睹她作供之下拒絕接納,並給予合理解釋,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可以動搖的地方。

1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 (1)條

[2]   見上訴文件册第25頁I

[3]   裁決理由和判刑理由書第34至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