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Ngau Wing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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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1年4月28日,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林子康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1年4月16日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在2021年6月2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1/2021[2021] HKCFI 167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1/2021

[2021] HKCFI 1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1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20808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IMITED  

被告人(上訴人) NGAU WING CHI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6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6月18日

1.被告人於2021年4月28日,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林子康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1年4月16日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在2021年6月2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背景

2.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詳細地交代了本案的背景,本席在此不作重複,只是簡單地點出申索人和被告人各自的主張:

(1) 申索人的案情,是申索人向被告人提供地產中介服務,雙方於2017年10月19日簽署了一份地產代理協議(“表格 6”)。申索人履行了表格 6 中的合約責任,在合約有效期內,促使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承租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的租約。申索人根據表格 6,向被告人追討表格 6 中指明的佣金,金額是HK$5,500。

(2) 被告人認為她無需向申索人支付任何佣金,並且向申索人提出了反申索。

(a) 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沒有向她提供任何有價值的服務,並且更對她造成損害,不應得到任何佣金。

(b) 被告人提出兩項反申索,分別是(i)該單位的業主把物品存放在該單位內的儲存費HK$4,900,以每月 HK$700,為期 7 個月計算,(ii)維修鬆脫電線的費用HK$4,000。在審裁處的審訊中,被告人表明放棄第二項反申索。

3.審裁官裁決申索人申索勝訴,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審裁官命令被告人支付訟費予申索人,金額為HK$2,491.81。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十分仔細地說明了判決的理由。

4.本席於2021年6月4日,指示以書面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包括被告人的書面陳詞。

相關法律原則

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被告人沒有指稱申索人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爭辯的法律問題。

6.該條例第29(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7.該條例第29(2)(b)(i)條規定,原訟法庭不可以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這項限制,並非絶對,在特別情況下,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審裁處所作事實裁定,該等特別情況如下[1]

(1)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2)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3)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上訴理由

8.被告人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

(1) 申索人在沒有獲得被告人的同意下,使用、複製和傳送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嚴重違背了申索人作為中介人的責任。

(2) 審裁官在衡量證據的時候,犯了法律上的原則性錯誤。

(3) 審裁官沒有充分地考慮被告人在表格6中享有的合約權益。

(4) 審裁官所作的有關訟費的裁決,存在錯誤。

9.本席將會逐一分析這幾項上訴理由。本席先說一點: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表格 6 生效的時間內,透過申索人的介紹,成功地跟該單位的業主簽署了租約,承租該單位,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上訴理由一

10.被告人提出的有關她的個人資料的投訴,參見該理由書[18]-[19]、[22]-[23]、[25]-[26]。就著這些投訴,審裁官裁定不成立,除了以下兩項針對申索人的投訴是成立的:

(1) 申索人的代表蘇小姐把被告人的稅單拍照存檔,或者容許業主把被告人的稅單拍照存檔,違反了被告人的指示。參見該理由書,[60]-[63]。

(2) 蘇小姐利用被告人提交的糧單上的資料,往被告人的工作地點找被告人。參見該理由書,[64]。

11.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該等不當地處理被告人的個人資料的行為,其嚴重程度不足以令申索人不可以獲得表格 6 中指明的佣金。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是這樣說的:

“120. 就這個爭議事項,雙方同意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v Lai Yuk Chun [2002] 2 HKLRD 241一案第49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有關段落如下:—

‘49. I think the test for liability as submitted by Mr Yin is too narrow. The true position is that where an agent is in serious breach of his duty to his principal, the principal can refuse to pay commission in respect of the transaction as to which the agent is in breach. This is well established in Salomons v Pender (1865) H & C 639. The breach does not have to go, as Mr Yin submits, to the whole of the contract thereby rendering the work done useless. So long as the breach is serious, or goes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 or otherwise justify the principal’s repudiation of the liability to pay, the principal is excused from paying commission. Whether the breach is of such a character is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Court. Usually, where the breach is repudiatory, or goes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 or rende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wholly different from what was anticipated, or, as Mr Yin submits, goes to the whole of the contract, it falls within the serious breach category. But breaches short of such severity may also disqualify the agent from his right to commission. An agency contract is built on good faith and fidelity. If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involves a destruction of this substratum, it is also a repudiation by the agent of his contract of agency and the principal is discharged of the obligation to pay commission. Dishonesty and taking secret profit, purchasing the principal’s property without proper disclosure, taking bribe and failure to disclose material facts are common examples of such repudiation.’

121. 根據本席上述作出的事實裁定,本案中申索人或蘇小姐違反代理責任的情況只是牽涉蘇小姐未有嚴格執行該手寫聲明中要求個人資料不能以任何方式保留的要求。

122. 正如上文已述,申索人及蘇小姐在有關時間只是希望用有關個人資料或文件作租務交易的合理正當用途,即使當時出現容許業主拍照又或者將照片向業主發送的違責情況,事實上也是為了涉案的租務交易而引致的。

123. 在本席裁定的事實基礎底下,本席並不認為申索人當時違反代理責任或對被告私隱的侵犯的情況達至有關案例所提及,足以令申索人不能夠收取佣金的嚴重程度。

124. 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本案中的違責行為及情況亦並非有關案例提及會令整個代理合約與原本期望完全或者很大程度不同,又或者會摧毀代理合約的真誠基礎(destruction of substratum of good faith and fidelity)的情況。明顯地,申索人及蘇小姐的違責行為亦不牽涉不誠實、收取秘密利潤或者受賄等嚴重情況。

125. 本席認為雖然蘇小姐及申索人當時可以做得更好或更嚴格執行被告的要求,他們的行為並不足以剝奪他們應該獲得的佣金。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被告依賴,剛才讀出的案例一案中的情況截然不同。在該案中,有關經紀直接違反賣家不能出售給鄰居的明確指示並嘗試隱瞞真正買家的身份,有關瞞騙行為亦被法庭裁定是經紀為了賺取相關佣金而作出,因此牽涉不誠實的嚴重情況。

126. 在案中,於違責行為發生的相關時間,即有關稅單或個人資料被拍攝,或有關照片被發送至業主的時間,其實已經簽署了10月24日的臨時租約[見文件夾C5-C6]。

127. 根據臨時租約的第 11 及第 12 條款,申索人事實上在簽署臨時租約後已經能夠獲得有關的佣金。若租約最後妥善完成申索人將會從買家及賣家分別獲得各$5,500的佣金。相反地,約任何一方導致有關正式租約未能簽署,違約的一方仍然需要向申索人支付全數$11,000的佣金。

128. 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本案中牽涉的違責情況並非因為蘇小姐或申索人為了賺取相關佣金而出現的情況,與被告依賴的案例的情況截然不同。

129. 總括來說,雖然私隱十分重要亦必須獲得尊重,本案的有關情況並不足以令申索人不能收取有關佣金。在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亦滿意申索人已經滿足及履行表格 6 列出所有的相關代理責任,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佣金$5,500。”

12.本席同意審裁官的分析和裁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3.被告人表示,申索人在審訊的時候,在沒有提供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沒有安排蘇小姐在審訊中作供,審裁官應對申索人的案情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推論。

14.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合理地解釋蘇小姐為甚麼沒有在審訊作供,故此除非蘇小姐提及的事情,除非是被告人同意的,否則審裁官不給予任何比重。參見該理由書[12]至[16]。

15.有關被告人提到的需要對申索人的案情作出不利推論的說法,審裁官在該理由書[17]是這樣說的:

“本席必須要澄清,有關處理方法並不代表本席必然接納被告方的主張及說法,本席仍然要獨立地考慮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6.在衡量被告人的主張和說法是否可信的時候,申索人在沒有合理解釋下不安排蘇小姐作供,是其中的一項考慮因素,不是唯一和壓倒性的考慮因素。誠如審裁官所言,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也要獨立地評估。

17.本席仔細考慮了審裁官的整份判決理由書,不認為審裁官在評估本案的證據的時候,犯了任何法律上的原則性錯誤。

上訴理由三

18.被告人指稱申索人未有履行申索人在表格 6 中作為地產代理人應該履行的責任,審裁官未有充份考慮被告人在表格6下的權益。

19.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細緻地分析了被告人提出的說法,裁定申索人已經按照被告人的指示與業主進行商議。審裁官的這些事實裁決,不存在法律問題,本席不會干預。

20.上訴理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21.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根據審裁官的裁決,申索人在審裁處勝訴,理應得到在審裁處的訟費。

22.審裁官在該理由書[137]-[164]詳細地說明了如何達致HK$2,491.81這個數額。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訟費方面的決定存在任何法律問題。

23.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24.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1]  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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