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066/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June 2021 before 林美施.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variation of order – finality of appeals – self-representation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costs – District Court – 2021 – FCMC 9066/2006 – Respondent sought to vary 2008 property order – Court held no jurisdiction without legal basis – Appeals already concluded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not valid ground – Application refused

Legal issues: Jurisdiction to vary ancillary relief order · Finality of previous appeals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as ground for vari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no costs order made.

Case No.FCMC 9066/2006[2021] HKFC 1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Jun 2021
Judge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066/2006

[2021] HKFC 1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6年第9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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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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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更改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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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這是答辯人要求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當時官階)於

2008年11月7日,就着附屬濟助申請作出的命令(「該命令」)。

背景事實

2.答辯人和呈請人過往曾經是丈夫與妻子關係,答辯人現年

62歲,呈請人則是59歲。雙方均在內地出生,答辯人於1979年移居香港,在1987年回內地與呈請人結婚,其後呈請人也移居香港。雙方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在1988年出生,二女在1992年出生,幼女在1996年1月25日出生。

3.雙方在2001年參與香港房屋委員會租者置其屋計劃,購入

當時已居住了約一年的公屋單位(「該前婚姻居所」),而相關銀行貸款已在2006年全部還清。

訴訟歷史

4.在2006年,呈請人以答辯人的行為,不能合理期望雙方繼

續生活為事實基礎,以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提出離婚呈請。法庭在2006年11月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再在2008年11月14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5.在2007年,答辯人因為對呈請人作出違法行為,被裁判法

院判令守行為及搬離該前婚姻居所,其後因為他沒有遵守對法庭的承諾,再被拘禁。同年,家事法庭接納呈請人的申請,頒下禁制騷擾令及相關的驅逐令,禁止答辯人前往及居住在該前婚姻居所。

6.對於雙方的附屬濟助爭議,呈請人和答辯人親自處理審

訊。在兩天的審訊後,黃法官於2008年11月7日頒下判案書,就雙方

的財產分配和贍養費的支付頒下該命令,主要條文如下:

(i)   呈請人可以單獨擁有位於內地的立新花園物業(「該立新花園」);

(ii)   答辯人可以單獨擁有位於内地的澳頭南邊灶村在他名下的土地(「該澳頭土地」);

(iii)   呈請人可以與家庭子女在幼女完成全日制教育或25歲生日前(兩者以較後者為準),獨有使用、享用和佔用該前婚姻居所;

(iv)   答辯人須在本命令頒發日起計一個月內,搬離該前婚姻居所;

(v)   該前婚姻居所在上述(iii)的期限屆滿後須出售,出售後的價款,在扣除合理的相關開支,包括雙方的律師費後,餘款按以下的比例分配:

(a) 呈請人佔百分之七十五;

(b) 答辯人佔百分之二十五

(vi)   在該前婚姻居所出售前,答辯人及呈請人均不能以任何方式按揭或引起任何產權負擔;

(vii)   撤銷早前頒發的臨時贍養費令;

(viii)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象徵式贍養費每年一元;

(ix)   命令須登記在土地註冊處該前婚姻居所項下;

(x)   命令附加罰則通知;

(xi)   雙方可就執行命令向法庭尋求進一步的指示;

(xii)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在此附屬濟助申請訟費的一半。

7.其後,答辯人不服判決,申請撤銷該命令,在2009年1月 9日獲得黃法官批出上訴許可。

8.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2010年1月26日的上訴聆訊中,在聽

取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也在呈請人親自應訊的情況下,於同年2月4日頒下判案書(「該上訴判案書」),駁回答辯人的上訴,並命令他支付呈請人在該上訴中的訟費。

9.該上訴判案書的第5段列述了答辯人在該上訴中的請求如下:

(1)  他不同意該命令中的第(i)和(ii)段,認為黃法官就該立新花園和該澳頭土地的估值作出了錯誤的推斷,也反對讓呈請人單獨擁有該立新花園;

(2)  要求出售該前婚姻居所時,在扣除合理開支後,答辯人和呈請人可各佔一半餘下的樓款,而不是黃法官裁定他只可獲得百分之二十五的樓價餘款。

10.上訴法庭不接納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在該上訴判案書

第7至16段,上訴法庭說明了不認為黃法官錯誤地推斷該立新花園和澳頭土地的估價的理由;在第17至18段,上訴法庭闡釋了黃法官把該前婚姻居所出售的餘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分配給妻子,以及把該立新花園和澳頭土地,分別由呈請人和答辯人各自繼續擁有的裁決是正確和公平的原因。

11.在2010年4月,答辯人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沒有法律

代表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擬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他的上訴理由仍是不滿意黃法官就事實的裁決,不同意黃法官就該立新花園的估價的推斷,和把該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樓價餘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判給呈請人,認為黃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地考慮在審訊時的證供,以及他當時的經濟狀況,裁斷不公平,因此要求推翻該判決。

12.在2010年4月20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答辯人要求

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的申請。

是次申請理據

13.在2020年3月17日,答辯人提出是次申請, 他存檔了多份誓詞,要求更改該命令中關於財產分配和出售的命令如下:

(1)  取消第(i) 項,要求女方歸還該立新花園的業權,就內地物業重新處理;

(2)  更改第(iii)項,呈請人不可獨自使用、享用和佔有該前婚姻居所;

(3)  更改第(iv)項,讓答辯人重新入住該前婚姻居所;

(4)  更改第(v)項,要求呈請人和答辯人平均分享出售該前婚姻居所的樓價餘款;

(5)  更改第(xii)項,把該訟費命令改為答辯人毋須支付呈請人任何的訟費。

14.在是次聆訊中,答辯人強調他有權分享該立新花園的業權,和與呈請人共同平均分享該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可概括如下:

(1)  答辯人提出該命令是在黃法官誤信呈請人的謊言,包括沒有誠實地交代答辯人在購買涉案的物業時承擔的款額,以及對於該立新花園和該澳頭土地的估價,進行了錯誤的推斷而頒下,因此,應予推翻;也因為整個離婚訴訟,完全由呈請人提出,而她謊話連篇,理應承擔自身的訟費,不應由他支付;

(2)  答辯人也提出因為現在家庭架構起了重大變化,所以該命令應被推翻。他指出呈請人已再婚,她的現任丈夫無權居住在該前婚姻居所,也不應與呈請人和答辯人的子女同住。再者,呈請人和現任丈夫均有收入,經濟狀況比他理想,他則多年來居無定所,現在更無力支付租金,生活潦倒。

15.呈請人反對他的申請,強調過往多年來,答辯人擁有內地物業,沒有努力工作,更沒有為子女付出,卻不停滋擾她,她多年來獨力供養子女,自己只是在2014年才再婚。現在,長子與二女早已自立,各有家庭和居所,幼女現年25歲,剛在台灣大學畢業,在台灣工作。答辯人突然提出是次申請,是進一步騷擾,要求法庭維持原判。

分析

16.本席在仔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提交的所有證據後,認為答辯人的申請,應被拒絕,理由如下。

17.首先,儘管法庭在是次申請的指示聆訊中,提醒答辯人應考慮就是次申請徵詢法律意見,答辯人卻始終提不出任何法律條文、案例或法律原則支持是次申請,他根本不能證明家事法庭擁有更改在審訊後作出的財產分配或出售命令,在完全缺乏法律依據下,答辯人是次申請不能成立。

18.第二,該命令是由黃法官在呈請人和答辯人均有參與的審訊後作出的裁決,答辯人已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他其後再提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也同樣被拒絕,上訴程序已完結,法庭不能再就該命令作出任何更改或推翻。

19.第三,答辯人現在再次投訴呈請人在審訊中說謊,以及黃法官對於他們的內地房地產作出錯誤的估價推斷等事宜,此等爭論,已被上訴法庭駁回,如今他再重複已被否決的論點,根本無補於事。

20.第四,對於他聲稱關於呈請人和答辯人近年的生活和經濟轉變,都是發生在該命令頒布後,不可能成為更改或推翻該命令的依據。另一方面,既然幼女已年滿25歲並已自立,雙方應遵照該命令第(v)段行事,把該前婚姻居所出售,並按照該命令訂明的比例,分配售樓所得的餘額,答辯人的經濟和生活也便可以進一步改善。

命令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是次申請。

22.由於呈請人和答辯人在是次申請中均親自行事,也在聆訊中確認不會就是此申請提出訟費申請,所以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