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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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一)及一項經營煙窟罪 [2] (控罪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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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3/2019 [2021] HKCA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9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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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及一項經營煙窟罪[2](控罪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3]於2020年6月17日及11月6日就申請進行聆訊。其後,申請人表示只依賴三項完備上訴理由中與控罪一有關的上訴理由(三),繼續就控罪一申請上訴許可,單一法官最終指示將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 3.本庭於2021年6月1日聆訊後,駁回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2017年12月29日,警員在申請人的住所內,發現兩包「冰」毒(大包的淨重617克,小包的淨重27.9克,合共644.9克)、一些工具(包括電子磅、鏟、匙羹、冰壺、氣罐、打火機等[4])及大量可再封膠袋。申請人當時正在房間內處理該些「冰」毒。 5.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啲冰毒全部都係我嘅,我會賣啲上嚟呢度嘅人同俾個地方佢地吸毒」[5]。另外,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一名「阿耀」的男子「擺咗袋嘢喺我度」[6],「到時嗌我拎去邊度,我就拎去邊度」[7];至於小包的「冰」毒,她說是「阿耀」「請我食擺低俾我食嘅」[8],又說「細包依包呢,就係愛嚟請嗰啲人食,跟住收返五佰蚊」[9]。 6.針對控罪一,除環境證據外,控方主要根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招認部分,指稱申請人管有上述大包和小包的「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強調:[10]
辯方立場 7.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了案發時在場的兩名朋友作供。申請人爭議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真確性,又指曾遭到警員暴力對待和威逼利誘。 8.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是,她對警方在其住所內搜獲的『冰』毒、包裝和吸食工具等毫不知情。申請人指案發時她的朋友李欣彤在其住所居住,李欣彤居住的房間放置了一個橙色環保袋,但她不知道袋裡放了甚麼物品。她指警方在其住所搜到『冰』毒及吸食工具後,便把現場製造成煙窟的格局,嫁禍於她。
原審法官的指引 10.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本案案情及爭議點所在時說:
陪審團的提問及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11.陪審團退庭商議後向原審法官提出三條問題,但只有最後一條跟上訴理由(三)有關,內容如下:
12.原審法官就此跟雙方大律師商討。過程中,原審法官指出「當然可能最好嘅方法就係…分開兩條charge」,但考慮到審訊已進入退庭商議階段,原審法官認為這做法並不恰當,而於審訊及這次上訴代表申請人的李國威大律師亦認同此觀點[13]。經一輪商討後,原審法官表示傾向在「引導陪審團宣告裁決」的文件(「陪審團問卷」)上,加入問題3A,讓他們澄清其裁決是針對大包、小包還是全部『冰』毒。 13.原審法官並就陪審團問題一作出以下指示:
14.接著,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將問題3A加入陪審團問卷中[15]。 15.約晚上7時57分,陪審團作出另一提問:
16.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問題二跟雙方進行商討期間,陪審團於晚上8時20分以書面通知原審法官「有關3A問題,經討論及投票已有一致決定」,故原審法官沒有處理該問題。 17.約晚上8時44分,陪審團達成裁決,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就控罪一,陪審團的裁決是針對全部「冰」毒。 上訴理由 18.經修訂的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在指示陪審團將問題3A加入陪審團問卷後,沒有向他們提供足夠的法律指引;也沒有向陪審團解釋針對全部「冰」毒的有罪裁決和針對大/小包「冰」毒的有罪裁決相互排斥。 討論 19.就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全部冰毒跟大包/小包冰毒的裁決是相互排斥,因而令致定罪不穩妥這點,在本庭查詢下,李大律師同意本案並無證據讓陪審團就大包及小包冰毒分別作出不同的裁決,李大律師因此撤回有關修訂。 20.換言之,這次申請的上訴理由,只是批評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一時,只修改陪審團問卷,而沒有明確向陪審團指出涉案的兩包冰毒其實是有不同的定罪基礎,是不恰當的做法。[16] 21.首先,本庭必須指出,李大律師依賴的案例與本案的情況,根本不能同日而語。本案雖然涉及兩包毒品,但兩包都是冰毒,而不是如李大律師依賴的案例中出現的不同毒品。另外,不論根據控方案情,或是辯方指稱插贓嫁禍的說法,控辯雙方都指毒品是放在一起,並不是分別放在不同位置。 22.更值得注意的是,就本案案情而言,控方除依賴環境證據(即警員進入房間時看見申請人正在處理兩包數量不少的毒品,以及申請人身邊當時放有可作包裝毒品的工具)以指稱申請人販運兩包冰毒外,亦依賴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證案(即申請人承認大包的冰毒是替「阿耀」保管,等候他進一步指示而作出處理;而小包的冰毒則是「阿耀」給她的報酬,她會將小包的冰毒賣給來到她處所的人作吸食之用)。 23.最後,申請人在本案並沒有就大小兩包冰毒提出不同的抗辯理由,而是統一表示她從未管有該兩包冰毒。 24.由此可見,本案案情與李大律師依賴的案例基本上無一相同之處。 25.除此之外,本庭亦認為李大律師對原審法官作出的投訴,並不成立。雖然李大律師聲稱小包的定罪基礎應是向他人供應毒品,但這說法與本案的證據並不相符,而這亦非控方的案情。 26.證據顯示,警方發現申請人時,她並非正在供應毒品予他人,而是獨自一人在房內處理有關毒品。由始至終,控方的案情都是申請人管有大包冰毒作進一步處理,而她管有小包冰毒則是作供應給他人之用。但不論大包小包,控方都是依賴同一檢控基礎,即申請人是管有毒品作販運,而並不是如李大律師所講的不同基礎。 27.從以上引述原審法官給陪審團的指引可見,原審法官就控方的立場、雙方爭議及案中的證據,已給予陪審團充足及正確的指引,而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一時,亦已恰當地重複相關指引。李大律師的投訴根本沒有基礎支持。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控罪一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廣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3]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4] 上訴卷宗第30頁P及S [5] 上訴卷宗第73頁 [6]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98 [7]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120 [8]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220 [9]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222 [10] 上訴卷宗第424頁Q-T [11] 上訴卷宗第431頁D-G [12] 上訴卷宗第20頁O-S及第22頁J-M [13] 上訴卷宗第56頁U至57頁C [14] 上訴卷宗第58頁E至60頁C [15] 上訴卷宗第60頁G至T [16] 李大律師依賴HKSAR v Chau Yui Ming [2019] HKCFA 39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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