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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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一)及一項經營煙窟罪 [2] (控罪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93/2019[2021] HKCA 8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3/2019

[2021] HKCA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9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慧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1日
判案日期:2021年6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6月2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及一項經營煙窟罪[2](控罪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單一法官[3]於2020年6月17日及11月6日就申請進行聆訊。其後,申請人表示只依賴三項完備上訴理由中與控罪一有關的上訴理由(三),繼續就控罪一申請上訴許可,單一法官最終指示將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

3.本庭於2021年6月1日聆訊後,駁回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2017年12月29日,警員在申請人的住所內,發現兩包「冰」毒(大包的淨重617克,小包的淨重27.9克,合共644.9克)、一些工具(包括電子磅、鏟、匙羹、冰壺、氣罐、打火機等[4])及大量可再封膠袋。申請人當時正在房間內處理該些「冰」毒。

5.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啲冰毒全部都係我嘅,我會賣啲上嚟呢度嘅人同俾個地方佢地吸毒」[5]。另外,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一名「阿耀」的男子「擺咗袋嘢喺我度」[6],「到時嗌我拎去邊度,我就拎去邊度」[7];至於小包的「冰」毒,她說是「阿耀」「請我食擺低俾我食嘅」[8],又說「細包依包呢,就係愛嚟請嗰啲人食,跟住收返五佰蚊」[9]

6.針對控罪一,除環境證據外,控方主要根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招認部分,指稱申請人管有上述大包和小包的「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強調:[10]

「控方講另外或者比較一個重要嘅證供,就係後來嘅錄影會面,個錄影會面入面,大家我相信都仲記得個內容,就係話阿耀,呢個阿耀嘅人畀咗一包大、一包細嘅『冰』被告嘅,嗰包大嘅就係畀被告保管,然後叫佢遲啲係交畀另外啲人嘅,而係佢嘅--如果咁樣做,就會得到5,000鈫嘅酬勞。另外嗰包細嘅就係話阿耀送畀被告嘅,而被告就會攞去賣,而佢被告就會係容許嗰啲人上去佢屋企嗰度吸食,每人收番500鈫,而佢被告亦都會提供嗰個嘅吸食毒品嘅工具喺度嘅。」

辯方立場

7.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了案發時在場的兩名朋友作供。申請人爭議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真確性,又指曾遭到警員暴力對待和威逼利誘。

8.申請人在庭上的說法是,她對警方在其住所內搜獲的『冰』毒、包裝和吸食工具等毫不知情。申請人指案發時她的朋友李欣彤在其住所居住,李欣彤居住的房間放置了一個橙色環保袋,但她不知道袋裡放了甚麼物品。她指警方在其住所搜到『冰』毒及吸食工具後,便把現場製造成煙窟的格局,嫁禍於她。

9.辯方在結案陳詞時總結辯方案情如下:[11]

「 就住本案嚟講,辯方並沒有提出一個好具體嘅指控,就係話係警察係插贓嫁禍,將啲毒品帶上嚟嘅。但係佢嘅講法,按照佢講法,有冇可能呢一啲嘅所謂嘅係一啲嘅非法嘅物品,包括毒品,以至吸食一啲所謂嘅包裝工具,同埋一啲嘅吸食嘅工具,個來源會唔會嚟自,根據被告嘅講法,佢好少去嘅李欣彤嗰間房?呢一個你哋都係需要係考慮一個咁嘅可能性。會唔會有可能就係警方係將有關嘅證物擺咗喺唔同嘅位置,然之後影相,就話嗰啲嘅毒品就係被告嘅物品呢?」

原審法官的指引

10.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本案案情及爭議點所在時說:

「 喺呢一件案件,控方就指--你哋記得有一大一細兩包『冰』毒喇,就指被告人嘅販運係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而呢度係有兩個唔同嘅販運喺度嘅,明白嘛?大包就係dealing with,就即係處理喇。喺呢一件案件裡面,控方就話被告人管有呢一大包嘅危險藥物係作處理嘅,咁處理梗係進一步處理喇,咁喺呢一件案件裡面就係話遲啲阿耀(譯音)打電話嚟,你就點樣樣做喇,係咪?咁細包嘅就係管有作供應之用,係咪吖?supply畀人喇,okay?咁因為販運裡面其中一個定義就係管有呢啲危險藥物作販運之用,係咪?

咁喺呢一件案件頭先我已經講咗喇,控方主要係倚賴被告人喺呢個錄影會面裡面所講及大包嘅『冰』毒係稍後係被告人會收到阿耀嘅指示之後再進一步處理,咁而小包嘅就係畀上去呢個單位嘅人士服食、吸食嘅。

咁好喇,咁當然喇,如果各位陪審員係接納辯方嘅講法,辯方嘅講法就係話被告人既沒有管有,亦都唔知道呢一啲『冰』毒嘅存在,呢個即係基本上就係被告辯方嘅案情吖嘛。咁樣樣如果你哋係接納辯方嘅講法,咁樣樣當然你哋必須裁定被告人係罪名唔成立喇。」[12]

陪審團的提問及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11.陪審團退庭商議後向原審法官提出三條問題,但只有最後一條跟上訴理由(三)有關,內容如下:

「控方指稱被告人販運644.9克『冰』毒,如被告人只負責27.9克小包的『冰』毒,而大包,即係617的『冰』毒不能肯定是否被告負責,是否當作冇罪?」(「陪審團問題一」)

12.原審法官就此跟雙方大律師商討。過程中,原審法官指出「當然可能最好嘅方法就係…分開兩條charge」,但考慮到審訊已進入退庭商議階段,原審法官認為這做法並不恰當,而於審訊及這次上訴代表申請人的李國威大律師亦認同此觀點[13]。經一輪商討後,原審法官表示傾向在「引導陪審團宣告裁決」的文件(「陪審團問卷」)上,加入問題3A,讓他們澄清其裁決是針對大包、小包還是全部『冰』毒。

13.原審法官並就陪審團問題一作出以下指示:

「 …我就唔知道你哋所講嘅『負責』是否就係指管有,如果你--我唔知道你哋是否指管有,所以我而家再講一次畀你哋聽…

咁我就話2017年嘅12月29日,警員就進入被告人嘅住所,即係藍田平田邨平誠樓1516室,就發現兩包嘅『冰』毒同埋一啲係包裝嘅工具就放咗喺單位裡面嘅一個房間裡面,而被告人當時正係處理緊呢啲『冰』毒,故此佢知道呢一啲『冰』毒嘅存在。咁喺被搜得嘅兩包『冰』毒分別係一大一小,控方就話大嘅『冰』毒被告人係會按指示稍後再處理,咁而細嗰包就被告人就係作為儲存呢啲『冰』毒嘅報酬,而被告人就會將呢個細包嘅『冰』毒出售畀其他人士喺單位裡面享用。呢個就係我當時話畀你哋聽嘅宏觀,好喇,咁跟住嗰啲我唔講喇。

咁跟住我就去到就解釋畀各位聽乜嘢叫做呢個販運危險藥物嘅元素,係咪?咁我就話咗畀你哋聽第一,就係販運,販運喺危險藥物裡面係有定義嘅,販運包括進口、出口、獲取、供應,又或者係以其他嘅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又或者管有呢啲危險藥物作販運,即係換句話嚟講,被告人係管有呢啲危險藥物作出口、入口、供應、獲取、其他形式經營、處理嘅用途,明白喇嘛?

咁跟住我話畀你哋聽英文個定義係咩嘢喇,咁跟住我又話由你哋聽喺呢一件案件裡面,你哋記得有一大一小兩包嘅『冰』毒,控方就話被告人嘅販運係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okay?而呢度係有兩個販運嘅用途喺度嘅,第一,分別--呢度有兩個販運用途,分別就係就住大包就係處理,dealing with,咁換句話嚟講,佢管有呢一沓--呢啲危險藥物,即係大包嘅就係作處理,處理當然係進一步嘅處理喇。咁至於細包嘅就係管有作供應之用,okay?咁跟住我就話畀你聽,因為而家被告人被指控就係販運--管有作販運之用,咁所以我就解釋畀你哋聽控方就必須要喺呢個控罪所指稱嘅時間、地點被告人做出係以下嘅事情,咁你哋先至可以裁定佢罪名成立。咁咩嘢事情?咩嘢事實?就係第一,被告要管有呢啲物件;第二,佢知道呢啲物件係危險藥物;第三,佢管有呢啲危險藥物係為咗作販運嘅用途。Okay?呢個我講咗喇。

咁跟住我亦都係有同各位陪審員講嘅,就係話乜嘢?當我講完晒控方嘅證人嘅證供之後,咁我就曾經講過嘅,控方基本上就話佢哋從佢哋提供嘅證據裡面就可以睇到,除咗被告人嘅錄影會面之外,okay?將呢啲錄影會面擺埋一邊之外,仲有佢哋已經充分咗證明被告人係販運危險藥物嘅呢一項控罪嘅罪行元素,首先就係佢管有呢啲『冰』毒,因為探員8119嘅證供講及佢衝進去呢個房嘅時候,被告人就正在處理緊放喺佢面前嘅『冰』毒。咁而我亦都講咗畀你哋聽,放喺呢個『冰』毒嘅側邊亦都係放有咗被告人嘅一個個人電話,係咪?

咁跟住我亦都話畀你哋聽,被告人知道呢啲係『冰』毒,因為呢個係第二個條件吖嘛,佢要知道嗰啲係『冰』毒,我第一,係管有;第二,佢知道吖嘛。咁被告人知道呢啲係『冰』毒,因為呢啲『冰』毒係放喺被告人嘅面前,佢睇到嘅,換句話嚟講。咁另外,呢啲『冰』毒亦都係放喺一個--放喺個透明膠袋裡面嘅,唔係話隱蔽,冚實晒嘅。咁除咗呢度--除咗佢見到呢啲咁樣樣嘅--呢啲咁嘅晶狀物件或者『冰』毒之外,附近--喺呢個兩包袋附近仲有電子磅、仲有鏟、仲有匙羹、仲有熱熔機、呢啲唔同大小--仲有各種唔同大小唔同嘅容積嘅可再封膠袋。咁我就話你哋自己--即係你睇嘢唔好凈係--一定要退後全部嘅嘢一齊去睇,明白吖嘛?咁跟住呢度就係話被告--即係換句話嚟講,即係佢哋話有呢啲咁嘅嘢擺埋晒一齊,咁佢一定係知道呢啲係『冰』毒喇。

第三,就係呢啲『冰』毒係供販運之用嘅,因為--我又講畀你哋聽,因為喺獲承認嘅事實裡面就話咗畀你哋聽大包個重量嘅就係617克,而細包嘅重量就係27.9克,咁跟住我就同你哋講,換句話嚟講,大包嘅價值就係283,390鈫,咁而細包嘅就係12,814鈫,咁跟住我話畀你哋聽價值283,390鈫嘅『冰』毒當然係會用嚟作進一步嘅處理嘅,呢個係大包吖嘛,進一步嘅處理吖嘛,“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吖嘛,“dealing in”,明白吖嘛?咁而細包嘅27克就係供應畀被告--就係畀被告人售賣去到佢單位嘅人士吸食嘅,咁因此各位亦都可以見到廳裡面擺滿吸食『冰』毒嘅工具,咁另外各--即亦都你哋可以見到啲電子磅同埋細小嘅可再封膠袋吖嘛,即係你睇證據係褪後一步睇晒成個大picture,係咪?

咁跟住之後我就再講其他嘅嘢喇,咁所以我就重複咗我之前畀你哋嘅指引,咁希望就能夠解答到你哋嘅第三條問題,因為你哋就問『負責』,咁我唔知你哋想講負責嘅意思係咩嘢嘢。…」[14]

14.接著,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將問題3A加入陪審團問卷中[15]

15.約晚上7時57分,陪審團作出另一提問:

「請問3A問題(三個選擇)是各自填寫,還是需要有6對1或5對2的決定?」(「陪審團問題二」)

16.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問題二跟雙方進行商討期間,陪審團於晚上8時20分以書面通知原審法官「有關3A問題,經討論及投票已有一致決定」,故原審法官沒有處理該問題。

17.約晚上8時44分,陪審團達成裁決,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就控罪一,陪審團的裁決是針對全部「冰」毒。

上訴理由

18.經修訂的上訴理由(三)指,原審法官在指示陪審團將問題3A加入陪審團問卷後,沒有向他們提供足夠的法律指引;也沒有向陪審團解釋針對全部「冰」毒的有罪裁決和針對大/小包「冰」毒的有罪裁決相互排斥。

討論

19.就李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全部冰毒跟大包/小包冰毒的裁決是相互排斥,因而令致定罪不穩妥這點,在本庭查詢下,李大律師同意本案並無證據讓陪審團就大包及小包冰毒分別作出不同的裁決,李大律師因此撤回有關修訂。

20.換言之,這次申請的上訴理由,只是批評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一時,只修改陪審團問卷,而沒有明確向陪審團指出涉案的兩包冰毒其實是有不同的定罪基礎,是不恰當的做法。[16]

21.首先,本庭必須指出,李大律師依賴的案例與本案的情況,根本不能同日而語。本案雖然涉及兩包毒品,但兩包都是冰毒,而不是如李大律師依賴的案例中出現的不同毒品。另外,不論根據控方案情,或是辯方指稱插贓嫁禍的說法,控辯雙方都指毒品是放在一起,並不是分別放在不同位置。

22.更值得注意的是,就本案案情而言,控方除依賴環境證據(即警員進入房間時看見申請人正在處理兩包數量不少的毒品,以及申請人身邊當時放有可作包裝毒品的工具)以指稱申請人販運兩包冰毒外,亦依賴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證案(即申請人承認大包的冰毒是替「阿耀」保管,等候他進一步指示而作出處理;而小包的冰毒則是「阿耀」給她的報酬,她會將小包的冰毒賣給來到她處所的人作吸食之用)。

23.最後,申請人在本案並沒有就大小兩包冰毒提出不同的抗辯理由,而是統一表示她從未管有該兩包冰毒。

24.由此可見,本案案情與李大律師依賴的案例基本上無一相同之處。

25.除此之外,本庭亦認為李大律師對原審法官作出的投訴,並不成立。雖然李大律師聲稱小包的定罪基礎應是向他人供應毒品,但這說法與本案的證據並不相符,而這亦非控方的案情。

26.證據顯示,警方發現申請人時,她並非正在供應毒品予他人,而是獨自一人在房內處理有關毒品。由始至終,控方的案情都是申請人管有大包冰毒作進一步處理,而她管有小包冰毒則是作供應給他人之用。但不論大包小包,控方都是依賴同一檢控基礎,即申請人是管有毒品作販運,而並不是如李大律師所講的不同基礎。

27.從以上引述原審法官給陪審團的指引可見,原審法官就控方的立場、雙方爭議及案中的證據,已給予陪審團充足及正確的指引,而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一時,亦已恰當地重複相關指引。李大律師的投訴根本沒有基礎支持。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控罪一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朱芬齡)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廣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3]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4]  上訴卷宗第30頁P及S

[5]  上訴卷宗第73頁

[6]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98

[7]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120

[8]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220

[9]  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222

[10]  上訴卷宗第424頁Q-T

[11]  上訴卷宗第431頁D-G

[12]  上訴卷宗第20頁O-S及第22頁J-M

[13]  上訴卷宗第56頁U至57頁C

[14]  上訴卷宗第58頁E至60頁C

[15]  上訴卷宗第60頁G至T

[16]  李大律師依賴HKSAR v Chau Yui Ming [2019] HKCFA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