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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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名扒手,在短短一個月內(由202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分別兩次趁事主沒有為意的情況下,從他們的背包偷去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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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5/2020 [2021] HKDC 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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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一名扒手,在短短一個月內(由2020年8月12日至9月13日),分別兩次趁事主沒有為意的情況下,從他們的背包偷去財物。 2.第一宗扒竊案發生於2020年8月12日晚上九時左右,女事主陳小姐把銀包放進背包拉上拉鍊,沿商場之間的天橋從屯門市廣場行往屯門時代廣場,期間被告人(當時只見她右手拿着流動電話、左手則沒有拿著東西)從後緊貼尾隨並數次觸摸陳小姐的背包;不久,被告人奔跑離開,只見她右手拿着手提電話,左手拿着銀包。 3.當陳小姐到達時代廣場的自動櫃員機,伸手入背包打算拿銀包的時候,卻發現背包拉鍊打開了,銀包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處理。(銀包內載有事主的身分證、一張信用卡、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和現金$800) 4.一個月之後於9月13日下午三時許,事主黃先生在港鐵屯門站一間店舖(爭鮮)購買外賣壽司時,被告人靠近他並伸手入其背包的水壺間隔拿走黃先生放在那裏的兩部手提電話(一部iPhone 11和一部紅米 Note 8 總值$8500),然後迅速離開現場。案件報警處理。 5.被告人以上的扒竊過程給現場的閉路電視拍下。翌日,9月14日下午時分,警方迅速把被告人拘捕。 6.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7.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一共有18項刑事紀錄,除了兩項與毒品有關之外,其餘全部都是盜竊罪行,當中四項列明是扒竊罪行。最後一次案底在2019年3月因扒竊被法庭判處14個月監禁;前一年亦因扒竊罪行給法庭判處16個月監禁。其實,其餘沒有列明屬於扒竊罪行的盜竊案底其判刑也不輕。 8.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單身,中五教育程度,案發時正領取綜援。被告人患有冰毒倚賴症及病毒引致的精神錯亂,辯方律師亦附上其醫學報告作為她的背景資料;不過,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清楚自己所幹的事,也明白是不誠實的行為。 9.就犯案而言,辯方律師指出她第一次選擇下手的地方是商場間通道的天橋,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時並不擠擁;至於壽司店的情況,當時店內只有五、六名顧客在選購食物。本席有機會參閱閉路電視的照片,有關的壽司店並不寬敞,而顧客是不停地移動著,被告人下手那刻,店內約有9名顧客。 10.被告人的姐姐亦為其撰寫求情信,信中指出她曾對被告人多次犯事感到絕望,但看見被告人為身體多病,行動不便又年事已高的媽媽傷心落淚,姐姐認為被告人有所改變,有機會改正過來。 11.香港基督教更新會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事工主任鄧女士指出她深信被告人為以往愚妄的罪行確切痛悔,在獄中接觸基督教信仰後,被告人更有改變的決心,其生命在積極轉化中。 12.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出這類罪行的一般的起刑點是12至15個月,並引述Yeung Kam Tung CACC 427/2012一案,指法庭可提高起刑點由12個月至15個月基於被告人的案底。首先,李大律師要求法庭以較低的刑期作起點;另外,李大律師懇請法庭基於整體量刑的原則,將兩罪的刑期大部份作同期執行。 13.被告人兩次扒竊都能成功地偷去他人的財物,而且被盜物品也屬於貴重財物例如智能電話和對事主極為重要物件如身分證、信用卡等等。在不考慮犯事者的案底情況,純粹符合這樣案情,起刑點也應為15個月。 14.從以往的案例來看,本席理解就這12至15個月的範圍而言,什麼因素會令起刑點趨向較低的一端,主要基於該人是否初犯,是否成功偷去別人財物,又或者被盜的物品價值不高等等。如果該人同類型的案底特別差劣,按Ngo Van Huy案 (CACC107/2004)可加刑9個月;由此看來,犯事者的案底會分開處理。 15.本案至少有兩項加刑因素,(一)被告人選擇下手的地方屬於人多擠迫的地方;(二)被告人過往差劣的刑事紀錄。 16.就商場互通的行人天橋而言,辯方律師指出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被告人下手時人流不多,當時情況並不擠迫,認為法庭可以不為此而加刑。 17.常識告訴我們案中的商場經常吸引很多人到來購物,它們之間的天橋也是購物者經常使用的通道,繁忙的時間確實可以是相當繁忙的。案例(如Ngo Van Huy)談及如馬場、地鐵、繁忙的購物熱點(crowded shopping areas)是指會出現人多擠迫的地方,因而更多人會成為扒手的對象。人們的財物在這樣的情況下被盜的風險也隨之而增高,因此法庭有必要加重刑罰來打擊這一點。 18.另外,根據被告人的案底,明顯顯示她是這類罪行的慣犯。本席並非要就其過往的罪行重新再判,那些罪行她已得到應有的懲罰,但鑒於她屢罰屢犯,對公眾構成威脅外,明顯過往的刑罰起不了有效的阻嚇作用,因此有必要將其目前的犯罪行為之刑罰調高以保障公眾利益。 19.辯方律師也公道地指出被告人出獄後不久便再重犯同類罪行,屬於加刑理由;不過,控方卻未能提供確實的出獄日期,法庭只得來自被告人口中所講的資料(2020年1月2日)。鑑於未有確實資料,本席今次不打算以此理由考慮加刑。 20.基於本案的案情,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外考慮到她下手的地方加刑3個月;而觀乎她的案底,明顯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慣犯,每項控罪加多9個月至27個月。 21.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她的認罪之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她的認罪屬於適時的,可獲得三份一扣減。作出適當的扣減後,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減至18個月。 22.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另一罪的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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