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3/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ne 2021.
1. 申請人(周子驩)被控一項“販毒”罪、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及一項“拒捕”罪。申請人承認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但否認另外兩項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但“拒捕”罪則罪名不成立。申請人不服“販毒”罪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項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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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3/2020 [2021] HKCA 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6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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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周子驩)被控一項“販毒”罪、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及一項“拒捕”罪。申請人承認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但否認另外兩項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但“拒捕”罪則罪名不成立。申請人不服“販毒”罪的定罪裁決,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項定罪上訴。 2.控方指申請人在2019年3月30日在大坑東遊樂場販運49.58克氯胺酮和11.68克可卡因。 3.根據控方三名警員(PW1、PW2和PW6)的證供,在案發當天清晨約5時33分,他們在石硤尾南山邨南樂樓的平台進行反罪行巡邏。期間,他們發現控方聲稱的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形跡可疑。當警員上前打算截查申請人時,申請人逃跑,而三名警員隨即展開追捕。 4.申請人由南山商場平台,走到大坑東邨,再走到 大坑東遊樂場內被PW1截停。申請人反抗並將手上的公文袋掉到旁邊的鐵絲網後,警察遊樂會內的一個水箱頂上。PW2其後抵達現場並用電筒搜查後,找到涉案的公文袋。PW2在申請人面前打開該公文袋,並發現公文袋內載有涉案的毒品。當時三名警員都在場。 5.有閉路電視拍攝了警員從南山商場平台及大坑東邨追捕一名男子的經過。 6.三名警員作供時都表示他們是在南山商場平台發現申請人。申請人當時穿著白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戴眼鏡、穿拖鞋及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警員企圖截查申請人時,他沒有回應並立刻逃跑。 7.PW1在前,PW2及PW6隨後追捕申請人。PW6曾停下休息了一回,PW2則嘗試從另一路線包抄申請人。 8.PW2和PW6指在開始追捕後不久便失去申請人的蹤影,但PW1則全程追緊着申請人,由南山商場平台,沿樓梯到大坑東道,橫過馬路到大坑東邨,再南向大坑東遊樂場。 9.PW1承認在追捕期間曾兩次短暫失去申請人的蹤影,但他憑着申請人的裝束,他手持的啡色公文袋,加上現場只有申請人一人在奔跑,故能確認他追捕的人就是申請人,並能一直尾隨他。PW1指申請人沒有理會叫他停步的指示,並繼續沿遊樂場內的直路往界限街方向逃去,期間申請人更曾跌倒,故被PW1追上,並推倒在路旁的鐵絲網。PW1力稱申請人反抗,並將手持的啡色公文袋掉到鐵絲網的另一邊。 10.PW2和PW6稍後趕到現場。經PW1簡述事件後,PW2帶同申請人在現場附近搜查後檢回該公文袋。警誡下,申請人說:“呢包嘢唔係我喎”。 11.辯方同意申請人在大坑東遊樂場被截停和拘捕的經過,但否認他是警員在南山商場平台發現的人。辯方亦否認申請人曾將裝有涉案毒品的啡色公文袋拋到警察遊樂會內的水箱頂上。辯方指申請人是在大坑東遊樂場緩跑期間,突然被PW1推倒,而他更有問PW1是否認錯人。辯方同意涉案公文袋是在三名警員和在申請人面前檢獲的,但申請人有向警員否認曾將公文袋掉走。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12.案件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就是警員從南山商場平台追捕的人,及他是否有將涉案的啡色公文袋拋走。如申請人就是將涉案公文袋拋走的人,他必然是管有袋內的毒品,而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他管有該些毒品必然是作販運用。 13.雖然PW1、PW2和PW6描述申請人逃跑的路線部分和現場錄影的片段有不符,但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該些分歧並不重要。本席不能忽視,在長時間的追捕過程,警員對路線的描述有些不準確不足為奇。事實上,有關分歧局限在申請人部分逃跑的路線。PW1有目睹申請人離開南山商場平台後跑到大坑東道,再走向大坑東遊樂場方向。 14.本案的重點是PW1是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他會否錯誤認為申請人是他一直追捕的人。 15.PW1沒有任何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本席不能忽視PW2是在申請人被截停附近的地方用電筒搜查一段時間後才在水箱頂上檢獲涉案的毒品。如PW1沒有目睹申請人掉走手持的公文袋,PW2不可能要利用電筒在附近搜查。這不可能是巧合,而明顯支持PW1沒有認錯申請人就是他一直追捕的人。申請人指警員隨機將在附近拾到的一包毒品,並利用該包毒品來誣告他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再者,案發在早上5時左右,街上沒有其他行人,PW1不可能會認錯他一直追捕的申請人。PW1是根據申請人的外形、衣著及手持公文袋等的特徵而認出申請人就是他在南樂樓平台首次見到並一直追捕的人。PW1是有目睹申請人將手上的公文袋掉走。 16.馮大律師指有兩個可能性,(一)涉案公文袋在現場附近出現純屬巧合,或(二)PW1是見到另一人將公文袋拋走,但他選擇不去追捕該名人士,卻拘捕了申請人。本席認為馮大律師指出的兩個可能性是極為牽強及難以置信的。本席不接納。 17.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代表申請人的馮振華大律師的陳述。本席不同意馮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會影響裁決申請人有罪的穩妥性。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 18.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有罪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